家暴刑法论文经典优选范文10篇之第六篇: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界定探讨
摘要: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是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收集家庭暴力证据并提起诉讼的案件, “取证难”是其面临的最大问题。这主要是由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的隐蔽性、取证主体的非专业性、证据的易变性和不易保存性等特点造成。针对此问题, 应该加强公安机关取证辅助力量、提升取证人的取证意识和取证能力、积极贯彻《反家庭暴力法》的告诫书制度、强化家庭暴力现场的证据固定工作, 以及提升社区警务室反家庭暴力工作质量;构建以公安机关为主体的多机构联动取证辅助机制, 即在加强社会其它机构单独的取证辅助力量基础上构建它们的联动合作机制。
关键词:家庭暴力犯罪; 自诉案件取证; 公安机关取证辅助机制; 多机构联动取证辅助机制;
Abstract:
Domestic violence private prosecution cases require victims or their agents to collect the evidence of domestic violence and file a lawsuit, the biggest dilemma these cases face is the "difficult to obtain evidence". This is mainly caused by the concealment of domestic violence crime, the non-professional nature of evidence collection by the victims and their agents, the variability of evidence and the difficulty of preservation. In response to these problems, police should strengthen their supporting force of evidence collecting, such as enhancing the evidence collecting capacity of the victims; furthermore, a multi-agency supporting system on evidence collecting should be constructed in order to provide a multi-dimensional forensic supporting network.
Keyword:
domestic violence cases of private prosecution; evidence collecting supporting force of police; multi-dimensional forensic supporting network;
一、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界定
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为复合概念, 其内涵可理解为“家庭暴力犯罪”和“自诉案件”这两个概念的交集。首先, 我国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虐待案, 侵占案) ,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遗弃案, 非法侵入住宅案, 侵犯通信自由案等) 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的侵犯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三类。其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 ,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最后, 将两个概念内容进行交叉可知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在广义上包括虐待罪、遗弃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这三种类型。
此处需注意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与家庭暴力犯罪公诉案件的区分, 即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 都将转为公诉案件处理, 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此看出, 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不同于家庭暴力犯罪公诉案件。后者是由相对专业且有国家强制力的公安机关立案并收集证据, 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而前者则由自诉人负责收集证据并承担举证责任。
与家庭暴力犯罪公诉案件相比, 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家庭暴力犯罪的隐蔽性。家庭暴力范围界定在家庭成员之间, 这是一个典型的私人领域, 往往难为外界所知。即使有邻居或其他目击者发现也多认为属于他人的“家事”而不加干预。另外, 在传统“家丑不外扬”的观念、怕家庭成员受到法律制裁、惧怕施暴者的心理以及经济地位等因素的制约下, 受害人往往没有勇气向外界求助。同时, 家庭暴力犯罪的隐蔽性也反映出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中证据不易保存的特点。由于部分受害人缺乏即刻的求助意识, 往往选择忍让, 致使关键证据不能在第一时间被保留固定;即使受害人想寻求社会和法律救济, 常常因缺乏基本诉讼证据保留常识而错失最佳机会。
第二、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取证主体的非专业性。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的取证主体是自诉人, 也就是家庭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根据重庆市某区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调研情况来看, 该区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者多属于文化层次较低者, 其中无固定职业者占17.57%, 公司职员占16.58%, 农民占15.84%, 无业人员占13.86%, 而教师、公务员和医护人员等其他文化层次较高者总计占不到10%。[1]由此调研可推知多数家庭暴力犯罪被害人属于中低文化群体, 这类群体具有取证非专业性的特点, 他们不具备证据意识, 甚至不知道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如果单靠其自身的力量进行取证, 则很难达到该类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据要求。
第三、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证据的易变性和不易保存性。首先, 家庭暴力犯罪的证据多数属于言辞证据, 包括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施暴者的询问笔录等。家庭暴力犯罪存在长期性与反复性, 在这期间, 以上三个主体的心理都可能产生变化, 从而造成前后言辞证据不一的情况产生。其次, 家庭暴力犯罪的长期性还会造成证据的不易保存性, 如被害人在遭遇家庭暴力后, 若不及时对其身上的伤痕进行固定, 则可能错过收集家庭暴力犯罪证据的最佳时机, 影响证据的整体质量。
二、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取证困境及原因
数据调查显示:各地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 当事人主张存在家庭暴力的在40%~60%之间, 其中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到30%。 (1) 可见, 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不足、取证难、认证难, 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面临的问题。一方面是家庭暴力本身具有明显的封闭性和隐私性特点, 另一方面是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不强, 不注意收集证据。同时也在于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2]除此之外, 最重要的一个因素在于缺乏一套完善的协助被害人取证的多机构联动辅助机制, 而在众多机构中, 公安机关无疑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
(一) 自诉人证据意识及取证能力欠缺
家庭暴力犯罪的特点除了频发性和隐蔽性外, 还存在着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征。在这一过程中, 被害人的心理会随之产生变化, 如一开始被害人可能受到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 认为在忍受限度内没必要将家事外扬或者因害怕施暴者受到法律处罚等而隐瞒家暴事实, 错失保存证据时机, 日后家暴若超出了被害人的身体和心理承受极限, 则其极可能又开始积极寻求社会或法律救济, 但此时之前的家庭暴力证据已无从获得。而虐待罪要求暴力行为具有连续性, 偶尔的施暴未达严重后果并不成立犯罪, 因此, 这就降低了自诉案件立案的可能性。
此外, 部分被害人在初期遭受家暴后便有意愿寻求救济, 可惜多数自诉人缺乏证据意识, 不懂得保留相应书证和物证, 从而在提起自诉时能提供的往往只有自己的陈述和部分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这也降低了证据的证明力度。
(二) 取证辅助主体的支持力量不足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意图模仿“社会综合治理”的方式, 通过多主体共同干预家庭暴力犯罪来形成有效的防控局面。与此同时, 家庭暴力犯罪的有效制止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院对涉家庭暴力案件公平公正的判决来实现的, 而法院进行裁判的依据则是支撑家暴事实存在的证据链。由此, 在家庭暴力自诉案件中, 被害人对证据的充分提供就变得格外重要。如上所述, 多数被害人缺乏相关的诉讼和证据知识, 此时, 多机构联动的取证辅助机制就必须建立并加以完善。但就目前而言, 公安机关、医院、妇联、基层调解组织等重要一线主体的单独辅助功能都不尽人意。
以公安机关为例:公安机关因具有国家强制力和反应及时性等特点而被受害者视为较佳救济主体, 属于第一时间接触家庭暴力案件的主体之一, 其相较于妇联等社会组织而言, 在证据提取固定方面理应更具专业性。但是, 现实生活中, 部分民警持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观念和“调解万岁”的处理思想, 对家庭暴力犯罪并不重视, 常常以口头劝说的方式加以制止, 而没有帮助受害人收集证据的意识, 如出具告诫书、制作出警记录等书证, 在现场提取物证、书证或者委托鉴定机构对受害者进行伤情鉴定等。当然, 部分民警虽有证据收集意识, 但由于缺乏如何处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办案经验, 在证据提取、固定、收集方法上并不成熟, 从而可能造成取证进程的阻碍。
由此看出, 单个主体在辅助被害人取证方面都尚未成熟, 则多机构联动取证辅助机制必然存在缺陷, 甚至根本没有建立起来, 从而使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的取证工作处于零散、不规范的状态之中。因此, 针对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 有必要建立一个以公安机关为主体, 多机构联动取证的辅助机制。
三、公安机关取证辅助机制的构建
(一) 提升自诉人的取证意识和取证能力
对于特定类型犯罪的揭发防控必须以“了解”为前提, 所谓“行”以“知”为条件, 对家庭暴力犯罪的防控工作也需要以公民对其具有正确认识为基础。
提升自诉人的取证意识和取证能力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公安机关可通过新闻媒体、法治频道等中介让社会公众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家务事”不是免责理由, 转变逆来顺受的传统观念, 应当鼓励受害者及时报警或向各基层组织反映寻求救济。[3]第二、应当以社区为单位, 向公众发放防范家庭暴力的知识手册, 手册中应写明紧急处理家庭暴力的方式、快速报警等寻求救助的渠道以及基本的保存家庭暴力犯罪证据的方法 (如告诉受害者及时对伤痕进行拍照、保存医疗诊断记录、保存伤残鉴定书、保存有关家庭暴力的电子数据等) 。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取证联动辅助机制的建立离不开被害人自身的能动作用, 此时, 自诉人取证意识和能力的加强能提升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处理质量。
(二) 积极贯彻《反家庭暴力法》的告诫书制度, 加强其作为书证的运用
《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 “家庭暴力情节轻, 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与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样, 告诫书也成为《反家庭暴力法》的一大亮点。该法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 可以根据告诫书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因此, 告诫书从证据层面给予了被害人有力支持。对此, 公安机关作为告诫书的制作主体, 应充分贯彻这一制度, 即只要存在家暴的事实, 不管其严重程度如何, 都应出具告诫书, 使其成为警方曾经干涉过该家庭暴力案件的有力书证。告诫书需要出具三份, 其中两份分别给施暴者、被害人保存, 另一份给公安机关存档。另外, 公安机关应当告诉被害人妥善保管告诫书以用作日后的证据使用。
(三) 强化对家庭暴力现场证据的固定
支持家庭暴力犯罪事实的证据多种多样, 家庭暴力犯罪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的证明力同样较大, 甚至可以说是公安机关取证辅助工作的重要环节, 如何高效地对现场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进行固定成为关键所在。
如今, 许多民警到家庭暴力现场仅以调解劝说的方式处理, 而不愿意在有证可取的情况下进行证据的收集工作, 使得公安机关取证专业性的优势虚无化, 对证据的保存工作造成阻碍。因此, 对于家庭暴力犯罪案件, 在控制现场事态的前提下, 民警还要注意及时、全面收集证据, 如撕裂的衣物、毁坏的器具、施暴的工具等, 要详细制作记录并对案发现场相关物证、书证等进行拍照, 如被害者身上的伤痕等。要及时调查人证, 对受害者、施暴者、证人进行询问, 问清时间、地点、经过等一般事项后尤其要询问受害者之前是否遭受过家庭暴力, 有无其它可利用证据, 如医院诊断证明, 有关家庭暴力电子数据或视听资料, 施暴者的保证书、承诺书, 伤情鉴定书以及其它基层组织处理之前家庭暴力所留下的书证等并告知上述材料都是可以立案的证据;若存在此类证据, 公安机关需要告诉受害人对这些证据进行妥善保管, 其自身需对这些证据进行复制。另外, 受害人的伤势需要就医的, 公安机关可以当场将其送达进行诊断并对诊断记录进行保存, 需要鉴定的, 应及时委托进行鉴定并对鉴定书进行保存。[4]
上述所有证据将作为此次出警记录资料的一部分, 如此, 日后被害人若提起自诉, 则可向当时的出警单位调取出警工作记录资料作为证据使用, 以此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取证辅助作用。
(四) 提升社区警务室反家庭暴力工作质量, 及时制作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记录
社区警务室是公安机关在各个具体社区的警力延伸, 社区警务室驻在社区之中, 具有对社区中的家庭情况直观了解的条件, 其地理位置决定它是能够最迅速作出反应的主体, 因此, 其应当成为反家庭暴力的根据地。
首先, 可以在社区警务室设立家庭暴力犯罪投诉站。这样便能更为直接迅速、专业地对求助者做出反应, 以免造成取证工作的延误。如河南省郑州市利用998个社区警务室尝试开展家庭暴力投诉服务, 及时掌握和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 化解矛盾, 将家庭纠纷可能引发的社会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5]
其次, 还应合理配置社区警务室或家庭暴力投诉站的组成人员。社区警务室应当由公安、社区居委会、妇联等机构组成, 以民警为主体, 分工负责, 紧急出警由民警负责, 一般调解工作由其余组织进行。这种人员的配置可以解决警力不足问题, 同时加强社区民警与社区居委会、妇联等组织的联系, 以便更快、更准确地了解社区重点家庭的情况。[6]当然, 社区警务室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即使是用调解劝说的方式也要出具书面的工作记录, 并给予被害人一份用作日后证据保存。
最后, 社区警务室的家庭暴力投诉站还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专项登记和统计台帐, 详细记录来访人员的基本情况、暴力案件发生过程、当事人受伤害程度以及调处经过。[7]这样做是为将来依法处理案件提供依据, 即被害人向处理机构寻求帮助取证时, 这些记录都能成为法官认定事实的根据。登记的记录和统计台帐还能为公安机关积累警务信息, 从中挖掘家庭暴力犯罪中隐藏的客观规律, 为家庭暴力犯罪的取证以及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提供依据。
四、多机构联动取证辅助机制的构建
(一) 加强社会其它机构的取证辅助力量
其它机构的取证辅助工作同公安机关一样不能忽视, 尤其如妇联、居委会、医院、鉴定机构等。
首先, 对妇联和居委会来说, 辅助被害人取证的最佳方式就是制作相关工作记录, 载明被害人基本信息以及家暴具体情况, 尤其是注明处理的日期。工作记录应当一式两份, 一份存档, 另一份给被害人保存并告知工作记录可以在其提起诉讼时作为书证使用, 同时使其了解其余可以应用的证据。若遇到自身没有能力处理的情况, 或者需要借助公安机关取证、采取措施的应当及时协助受害者寻求救济。
其次, 医院的角色也很重要, 除了民警外, 医务人员可能是第一个接触被害人的主体, 由此或可获得第一手家庭暴力狂的证据。但大多数医务工作者对家庭暴力证据的收集工作并不重视或者并不了解, 对此应作出如下改善:当怀疑病人遭受家暴或者从病人口中得知其伤情来源于家暴时, 应将其交由具有家暴干预经验的医生接诊, 在接诊中应认真倾听患者的陈述及需求, 给病人做一个详细的检查和家暴病历记录, 以备作证据使用, 还可以给病人一些收集家庭暴力证据的建议。[8]
最后, 由于鉴定机构是重要书证 (伤残鉴定书) 的制作主体, 所以它最主要的取证辅助功能就是进行客观详细的身体检查, 利用照相的方法固定下来, 为受害者日后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公正科学的证据。与其它机构一样, 它还应当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和医疗咨询, 指导帮助受害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 由于家庭暴力具有反复性, 因此, 应特别注意鉴定检材和鉴定档案的固定和保存, 以备查用。
(二) 建立多机构联动取证辅助机制
上述主体单独的取证辅助能力的提升固然重要, 但是取证辅助机制和防控机制一样, 是一项系统工程, 只有凭借多机构的联动力量才能获取更好的社会效应。具体来说, 随着政府对家庭暴力现象的重视, 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的取证辅助机制也应当借鉴政府领导的主流工作模式, 即由政府领导的全面规划、高位协调、整合资源、综合治理的工作模式。
该工作模式的具体执行方式可由以下几方面组成:
第一、实现多机构的网络信息共享, 即构建联动辅助取证工作的信息化。对此, 最为重要的是辅助主体在反家庭暴力信息共享平台上完成所处理过的每一次家庭暴力案件的信息录入工作。公安机关的出警工作记录、妇联以及居委会的工作记录、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书等共同构成该信息共享平台上的基础数据。在录入信息时, 各主体应注意标明处理的具体时间, 因为时间因素最后是使各分散证据形成证据链的关键。在实现取证辅助工作的信息共享后, 被授权的主体都可以从该平台查询相关数据资料, 从而在第一时间为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提供所需要的证据。
第二、定期开展多机构的联席会议。多机构联动取证辅助机制的构建由设想到具体执行的转化过程是呈螺旋式上升的, 其中会遇到许多的难题, 而难题的解决有可能需要跨界知识的应用以及多部门更有力的合作。不同机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并通过会议的形式, 讨论目前各机构的取证辅助机制存在哪些缺陷, 对此其它机构可以通过怎样的方式予以协助或者给予一定建议等。例如, 公安机关在家暴现场提取固定证据的工作非常重要, 尤其是受害者身体伤痕、施暴工具等物证的收集固定。对此, 民警若有鉴定中心的家庭暴力案件鉴定分析经验总结的支持就能更合理地制定现场取证计划。如法医专业人员总结出家庭暴力的致伤方式以拳脚致伤最多, 其次是随手可取的钝器致伤, 如木棍、凳子、皮带等;损伤的类型为软组织损伤最多见, 其次是五官的损伤。[9]由此规律, 民警在取证时就可以先对施暴者的手脚、周围易取的物件等重点取证对象进行查看, 明确其是否粘附了被施暴者的皮肉组织、毛发、衣物等物证, 从而提高取证质量和效率。
第三、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美国非常重视家庭暴力犯罪并投入了大量经费进行综合治理, 其中一项就是用于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家庭暴力的培训, 包括法官、警察、律师、医生、社会组织以及社区工作者。我国目前基本上没有开展反家庭暴力方面的培训, 因此, 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经验, 对参与取证辅助机制的机构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帮助他们了解什么是家庭暴力, 学习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方法和技巧、取证的专业程序, 如何运用取证信息共享平台, 了解相关的合作方有哪些职责, 以及不同机构间应该如何合作等。[10]
《反家庭暴力法》以及《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出台, 标志着国家公权力以及相关的社会机构将加强家庭暴力犯罪的防控工作。但是, 上述二者对于家庭暴力犯罪的取证问题并未充分地涉及, 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缺乏实践性的指导。而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相较于家庭暴力犯罪公诉案件还具有取证主体非专业性的特点, 因此, 应加强此类案件中公安机关的取证辅助力量且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多机构的联动作用, 通过完善相关的家庭暴力信息数据库构建一个多维的取证辅助网络, 从而帮助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时全面收集所需的证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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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蒋月娥.美国反家庭暴力立法考察报告[J].中国妇运, 2012 (4) :30-31.
注释
1 此处数据来自《最高法“指南”推动“人身保护令”出鞘数十法院参考》一文, 参见http://news.qq.com/a/20081007/00251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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