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不满双流县人民法院对其位于双流县籍田镇北街107号的一处房产的拍卖评估价格,于2013年8月17日晚,用炸药、柴油、尿素、锯末、导火线和雷管等材料自制一疑似爆炸物。 2013年8月18日10时许,张某某携该疑似爆炸物乘车到达籍田镇北街107号房屋二楼,向其家人、住在该处的租住户及楼下茶馆中的人群扬言要炸毁自己的房屋。随后,双流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并同时上报成都市公安局。张某某在现场与民警僵持至当日15时许,后在参与处置的法院工作人员及民警的劝说下,张某某被诱骗至一楼楼梯口处,被民警控制。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搜出其自制疑似爆炸物一个,经双流县公安局及成都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拆解,该物品包内有雷管一枚、导火索一根及黄褐色油样物品。
经鉴定,检出铵离子、硝酸根离子及柴油成分,但现有鉴定意见不能确定张某某所制作、携带的爆炸装置内容物成分是否为炸药,是否可以爆炸。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以爆炸罪未遂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认为由于本案关键物证性质不明,不能确定是否为爆炸物,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携带爆炸物至公共场所扬言要炸毁房屋的行为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理由如下:
(一)张某某的行为不宜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罪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罪中的爆炸物, 既包括炸弹、地雷、雷管、导火索等起爆器材也包括各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如炸药包、炸药瓶、炸药罐等。 从张某某制造爆炸物的行为来看, 其详细供述了制作爆炸物所需原材料包括尿素、具末、柴油、炸药、雷管、导火线等,也供述了整个制作过程, 张某某有准备和实现犯罪活动的证据,即存在制造爆炸物的行为。 从社会经验来看,张某某的前夫因修路需要用炸药, 且张某某后来又跟别人学用制作炸药装在瓶子里炸鱼, 由此可以判断张某某对爆炸物的制作流程以及爆炸物可能引起的危害后果是有清楚的认识的。 张某某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主观上应该是故意的,其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并非因生产、生活所需而制造。 但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张某某自制爆炸物装置是否具有爆炸性缺乏证据, 属于刑法理论上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一种, 因此不能实现其犯罪目的,属于对象不能犯,不能发生犯罪结果,也不具有任何危险性的行为,不以该罪论处。
(二)张某某的行为不宜定性为爆炸罪
爆炸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或其他设备、装置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一,从张某某的主观方面来看,张某某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爆炸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爆炸行为会引起爆炸,危及公共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本案中,张某某制造爆炸物的目的是威胁执行机关,想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不具有希望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且张某某采取了阻止社会公共安全危害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 把房屋周围的群众和邻居喊走,不希望伤害到其他群众,在主观上不存在犯意支配,不具有实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结果意图。 因此,在主观方面,张某某不具有爆炸罪的犯罪故意。
第二,在客观方面,张某某也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行为。 爆炸罪是危险犯,行为人着手与否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实施了有导致爆炸危险的高度可能性、直接关联性的行为。 张某某携带爆炸物在自己的房内意图实施爆炸,因其爆炸物的危害性难以确定,不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不可能实现犯罪结果,不应以爆炸罪定罪。 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时, 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如果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没有任何危险性,则不能以犯罪未遂论处。本案中,张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能定爆炸罪。
(三)张某某的行为应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 (三 )》新增了编造 、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罪名,根据《刑法》第 291 条之一的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性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
第一, 从主观方面来看, 本罪表现为行为人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主观故意主要体现为行为人正处在一个“明知”的状态中,此罪不仅包含了行为人对自己编造、 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是否违法的“明知”,也包含了行为人对该行为所要引发的严重后果的“明知”。 张某某主观上具有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的故意, 且发布恐怖信息的动机就是想以引起社会恐慌、导致社会秩序混乱为威胁,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具有该行为会引发严重后果的故意, 其主观故意符合该罪的特征。
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张某某传播发布的信息属于恐怖信息的范畴, 并足以引起较大范围内社会公众的恐慌。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满足要虚假性的要求。编造不仅包括完全凭空捏造的行为,也包括对某些信息进行加工、编撰的行为;传播是将虚假恐怖信息传至不特定或者多数入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某确实制造了爆炸物,且以其个人的年龄、社会阅历、知识结构以及判断能力,张某某自己也认为爆炸物具有爆炸性。 但本案中的关键证据爆炸物装置是否具有炸药成分、是否可以爆炸均未得到科学的证明,缺乏相应的鉴定结论证明其危害性, 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宜认定其具有爆炸可能性,因此可以认定为虚假的爆炸物, 可以满足传播、 虚构对象的虚假性。 而张某某发布的要引爆燃爆炸物炸毁房屋的行为,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恐慌心理,并采取相应的逃难、不敢从事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营业等活动。 甚至导致公安等国家职能机关采取出警应对行动等,使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干扰和破坏。
第三,从犯罪结果来看,张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公安、法院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给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根据《刑法》第 291 条之一的规定,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如何判断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实践中可以根据虚假恐怖信息的恐怖程度、对社会公众的误导程度、 传播范围以及公众知晓虚假恐怖信息后的反应、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在本案中,张某某手持爆炸物扬言要炸毁房屋的行为从早上 10 点持续到下 15 点,长达 5 个小时;且租房子邻居以及楼下茶坊里打牌的人、周边群众被吓走;以及公安、法院等相关职能部门为应对虚假恐怖信息已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付出相当的精力和代价。 综合以上结果,张某某的行为已经引起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众心理恐慌,无法正常地生活、工作;已给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造成严重干扰,可以认定张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干扰了社会秩序。
第四,从主体方面来看,虚构、故意传播虚假公布信息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即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张某某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综上所述,本案张某某的行为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