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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机制中的问题与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8-27 共4861字
摘要

  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刑罚执行承担着惩治和改造罪犯的重要任务,执行过程公正与否直接关系着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能否实现。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减刑、假释制度的运用对于教育改造罪犯具有重要意义,反观当前司法实践,由于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配合轻监督等落后的执法观念的影响,导致减刑、假释工作不规范,发生在这一领域内的职务犯罪案件也是屡见不鲜,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罪犯通过“暗箱操作”获得减刑、假释,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权威。例如,山西省委原副书记侯伍杰 2006 年因贪污受贿被判入狱 11年,却在 2013 年被曝光已经“出狱”,后经证实系假释,并在网上引起大范围关注,引发了对减刑、假释到底有何底线的讨论。作为检察机关,如何通过有效的监督手段保证减刑、假释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是一项亟待解决的难点问题。

  一、减刑、假释同步检察监督的发展历程

  减刑、假释是对在押人员受到限制的人身自由进行变动的法律行为,对于在押人员来说意义重大,其公正性也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公正和权威。然而,从现行的减刑、假释程序来考量,减刑、假释活动基本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大墙之内,因而刑罚执行机关及其管理部门拥有较大的“自主权”,从而容易滋生腐败现象,对其开展有效监督,则必须要改变以往书面化、滞后性的检察监督模式,对提请、裁决等各环节开展全程监督,即所谓同步监督。其实,早在2005 年,中央政法委就首次在刑罚执行环节引入了“同步监督”的概念,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从程序上确保保外就医工作的全过程置于法律监督之下”.2006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项制度予以确认,在第十届检委会六十五次全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建立对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决活动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过程同步监督机制。”200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程序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细化了对减刑、假释活动开展法律监督的具体程序,部分地区的实践试点工作也相继启动,为该项制度的全面推开和常规化设定奠定了坚实基础。2008 年 2 月 2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将对减刑、假释的同步检察监督纳入到了检察机关具体工作之中。至此,减刑、假释同步监督作为一项常规性工作在各级检察机关全面推行。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无疑为检察机关有效开展同步监督开辟了一条全新途径。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颁行了新《刑事诉讼法》,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给予进一步完善。

  二、当前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 一) 监督形式相对单一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笼统,当前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开展同步监督的操作性还不强,因此,在具体工作中发现减刑、假释活动违法的方式仍旧较为被动。纵观减刑、假释整个程序,通常是刑罚执行机关起主导作用,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较难参与其中开展有效监督。例如,对服刑罪犯减刑主要是以百分考核为基础,由于考评标准不一,评定过程透明度有限,其中难以排除管教干警的主观意见等因素。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审阅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建议减刑、假释案卷材料,受理控告、举报、申诉等方式来获取相关信息和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这种“事后监督”的模式造成检察机关较难提前介入执行机关的“考核”环节,相对被动的检察监督方式很难在实践中获得较为满意的监督效果,对于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震慑作用也就相对减弱。

  ( 二) 监督效果难以保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了事前监督制度,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一规定对于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虽然具有积极意义,但另一方面,并没有规定执行机关拒绝接受检察机关意见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从法理学角度而言,按照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一般要求,“完整或独立的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应当由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把法律效果归入构成要件( 效力规定) 所组成”.而按照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具有鲜明的信息告知和发表意见的特征,对于被监督一方难以发生“必然”的法律效力,这种仅限于发表意见的监督模式显然难以实现对监督效果的保障,因此,由于没有后续的强制措施作为保障,致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效力大打折扣。

  ( 三) 监督程序严重滞后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正是因为在事前、事中监督方面的欠缺,导致最终检察机关在发现法院裁定不当提出纠正意见时才能够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但在此种情况下,服刑人员的服刑方式可能已经发生改变,部分在押人员可能已经由于免除余刑或者获得假释而进入社会,这样一来,一方面可能给公众安全带来一定隐患,在以往的相关案例中,一些因减刑、假释重归社会的人员再次犯下罪行的情况并不少见,其社会影响也更为恶劣; 另一方面,通过上述程序落实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还需要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

  三、减刑、假释同步监督机制完善途径

  ( 一) 细化减刑、假释同步监督日常考察规范

  1. 在计分考核环节,加大监督力度。一方面,可以开展专项监督检查活动,对于不合理的计分考核规范进行清理,建议刑罚执行机关及时予以纠正,帮助建立完善可操作性强的量化计分考核体系。另一方面,对于刑罚执行机关遴选监组长、带班长等高记分岗位人员的活动开展有效监督,全力避免“暗箱操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适当参与相关高记分岗位的遴选工作,保证相关工作流程公开透明。

  2. 为同步监督提供有力技术支撑。实现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高效有力的监督手段必不可少,从提高信息化水平入手,有助于检察机关开辟对减刑、假释工作开展检察监督的全新途径。例如,驻监检察室与监狱狱政管理系统通过电脑实现信息共享,就可以大大提高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进行事前监督的可操作性。一旦实现联网,检察室即可以通过信息系统及时调取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进行审查,同时,可以随时调取犯罪相关材料,详细了解其所犯罪行以及入狱后包括认罪服法、遵守纪律、参加劳动等表现,这样可以大大缩短材料审批流转的时间,在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变相延长了检察机关介入审查的时间,有效解决了审查减刑、假释案件时间短、任务重的矛盾。同时,信息技术的不断提升可以为检察监督工作提供更多便利。例如,广东省惠州检察院在实现监检联网的基础上,要求在监狱的信息化平台上加入“检察官投诉”栏目,便于服刑人员在监区触摸屏上直接进行投诉,化解了其担心在众目睽睽之下写信遭到打击报复的忧虑,大大提高了监督效能。

  3. 建议刑罚执行机关建立在押人员连续考察制度。这样,从羁押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即开始进入考察阶段,由看守所记录其具体表现,并形成鉴定意见,罪犯若被定罪量刑,则由看守所一并移送记录其悔罪表现的鉴定意见,由监狱自收监执行之日起对罪犯进行继续考察。同理,倘若罪犯在服刑期间被移送至其他监狱服刑,则相关鉴定意见也一并移送。

  这样就可以对在押人员形成一个贯穿在押期间全部过程的连续性考察机制,保证考察活动的全面性和严谨性。建立这样一个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在对减刑、假释活动履行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必须将监督提前至看守所阶段,将罪犯在看守所期间的悔罪表现作为检察室同步监督减刑、假释的依据。

  ( 二) 完善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检察监督职能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相关规定后,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庭审活动,从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于减刑、假释裁定活动的监督。

  但从具体的工作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在派员出席庭审活动的过程中,对于裁判活动的监督制约非常有限,因此,很有必要深入思考检察机关如何在参与庭审过程中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笔者认为,在当前庭审模式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行使庭审监督权力以提高监督效能。

  1. 询问权。是指出庭检察干警向执行机关办案民警、罪犯本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目的就是通过当面询问核实提请减刑、假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由于出庭检察人员没有控诉职能,因此,在行使询问权的过程中要有针对性,即提出的问题要经过筛选,在提前作好相关准备的基础上,只针对可能存在疑问的问题进行当庭核实。

  2. 举证、质证权。即出庭检察人员可以向法庭出示检察机关已经收集和掌握的证据,这一阶段是体现之前减刑、假释同步监督成果的重要环节,检察机关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将先前通过行使检察监督权力获得的罪犯个人表现以及相关情况反馈给法庭。

  3. 检察纠正权。即参加庭审的检察人员在发现庭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况时,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在提出纠正意见的过程中,应当视情况不同而区别对待: 对于一般性的轻微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可以在休庭后口头或书面提出,对于可能影响裁判结果公正性的严重违法行为,则应当当庭提出,以便及时予以制止。

  4. 发表检察意见权。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在庭审结束前当庭发表总结性的检察监督意见,其内容应主要涉及以下范围: 对于法庭审判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意见,结合之前同步监督收集的相关情况,根据当庭审理的具体情节,最终发表是否同意减刑、假释以及减刑幅度的意见。检察人员当庭提出总结性意见是体现同步监督效能的主要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事后监督的局限性,对于健全完善减刑、假释同步监督机制具有积极意义。

  ( 三) 探索对减刑、假释执行环节的同步监督

  与其他任何一项制度一样,执行环节是否严格依法落实到位对于减刑、假释制度的目标价值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作为减刑、假释制度发挥效能的重要一环,执行环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检察机关相应的监督职能也没有得到发挥,因此,所谓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活动的同步监督也应扩展到执行环节。

  1. 检察机关应当将减刑裁定的及时宣告和假释罪犯的及时释放纳入同步监督体系,通过检察监督督促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及时落实减刑、假释的裁定结果。在这里特别应当针对一种情况加强检察监督,即检察机关通过监督发现应当提请减刑、假释而没有提请减刑、假释的情况,提出意见后,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法院也最终作出减刑、假释的裁定,由于在此种情形下,刑罚执行机关是被动提请减刑、假释,也就相应存在不及时宣布和办理手续的可能性,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及时开展同步监督。

  2. 检察机关应当对减刑后罪犯的处遇问题开展同步监督。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犯罪较轻、余刑较少的罪犯在劳动时可以享受外劳待遇,与家属会见的次数或时间也可以相应地增加或延长。此类规定直接关系到在押人员权益的实现,因此也应纳入监督范围。对于被裁定减刑的罪犯,倘若符合上述条件而没有落实相关处遇,或者不符合上述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却给予“特殊照顾”,检察机关都应当予以纠正。

  3. 针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之前掌握的相关情况出具鉴定意见,并将其一并移送至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监所检察部门,以实现减刑、假释同步监督与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有效衔接。

  刑法中规定减刑、假释制度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现刑罚目的,鼓励罪犯积极改造具有重要意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好监督职能,通过对减刑、假释活动开展同步监督来促进该项制度的公正执行,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相信随着减刑、假释同步监督机制的日益完善,必然会对维护法律的公正权威起到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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