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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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特点与侦查重点

来源:党政干部学刊 作者:刘爽
发布于:2020-06-20 共7634字

  摘    要: 环保总队和环保支队是公安警种中近几年才成立的一支专业侦查队伍,它是一个比较新兴的或者说冷门的专业警种。面对新警情新案件,司法实践中许多边缘问题模糊不清,严重影响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办理的进程。在悉知当前环境污染犯罪基本特点和刑事司法基本态势的基础上,明确“重金属”“危险废物”“篡改、伪造自动检测数据”三个重点领域常见的侦查要点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 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犯罪; 侦查;

  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环境污染问题已经不是某个城市或者某个区域的局部问题,它已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突出短板。在这种大形势下,环保侦查所起的作用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自党的十八大以来,“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这两句口号已经深刻地印在人们心中。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特别强调“必须坚定不移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科学发展理念。当前,环境污染等破坏生态环境的事件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对于践行党的宗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增加人民群众幸福指数,推进法治中国、美丽中国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环境污染犯罪基本特点和态势

  (一)环境污染犯罪基本特点

  1. 犯罪形式团伙化、职业化、产业化。

  从实践来看,将各类污染物违法排放、倾倒、处置的现象屡禁不绝,究其深层次原因是犯罪嫌疑人为了降低生产和经营成本、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个体在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同时导致这种犯罪行为也呈现出一种产业化的趋势,他们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甚至形成了完整的“一条龙”作业。

  2. 侵害范围广泛,犯罪后果严重。

  环境污染严重影响人民的日常生活。比如,医疗废物处置不当,将其做成编织袋、鞋底、玩具、塑料餐具和杯子等等,会直接影响人们日常的衣食住行;再比如,将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倾倒、排放、处置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会污染饮用水水体。
 

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特点与侦查重点
 

  3. 地域分布不均衡,东多西少。

  从全国范围看,80%以上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都集中在经济发达或沿海一带,浙江、河北、山东、广东、江苏位居前5名,其中,浙江的收案量和结案量居首位。这种地域分布不均衡的原因很多,但我们应该知道案件数量多寡与当地的环境污染程度并无必然联系,而是与当地对环境污染问题的重视程度密切相关。[1]27-34

  4. 相对而言,入罪主体较集中。

  无论是从全国范围看,还是从个别案件大省角度分析,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主要集中在小微企业的业主和从业人员,规模以上企业成为污染环境罪主体的情况比较少见。浙江省是全国这类案件的高发地,由于浙江以民营经济为主体,中小企业、小微企业居多。随着2016年12月23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的正式实施,各省市公安机关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打击力度逐渐加大,规模以上企业触犯污染环境罪的案件在各大、中城市内显露并有逐渐上升趋势,尤其在危险废物犯罪领域凸显。

  (二)环境污染犯罪的态势

  1.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激增。

  众所周知,公安机关办理每一起刑事案件都是依据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而相应的司法解释是指引具体办案的操作指南。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主要对应《刑法修正案(八)》的第338条和第339条,其司法解释先后经历了两次重大的变革和调整,这是从国家法制层面引起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激增的重要原因。早在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环保部联合发布了旧版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涉及环境污染犯罪等相关问题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其施行以来,污染环境犯罪刑事案件数量较2013年之前有明显的上升,究其深层次原因是社会各界对于环境污染的容忍度发生了本质性变化。三年半后再次大修改,在2016年12月公布了《环境污染犯罪解释》,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再次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人与生态环境之间和谐发展这项环保工作的高度重视,彰显了国家运用刑责治污、重拳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决心。两年后,2019年2月20日“两高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该座谈会纪要实质是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解决措施,共指出了15项具体问题。

  2. 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数量下降明显。

  2013年以前,每年统计的环境监管失职罪数量与污染环境罪的案件数量接近相等。可以这样简单地理解,查处一起重大环境污染案件,势必会牵连一起相关的环境监管失职案;或者从概率论角度理解,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甚至只追究环境监管失职主体的刑事责任,而不去追究污染环境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自2013年之后降低了入罪门槛,2015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强调环保部下属八个环评机构彻底与环保部脱钩,从中央到各省、各市逐层改革,如今已基本上避免了“红顶中介”环保监管失职现象和“卡着审批吃环保、戴着红顶赚黑钱”的腐败现象的发生。

  3. 大气污染犯罪案件在办理中最为棘手。

  提及大气污染类犯罪案件,自然会想到当前公众谈论的“雾霾”这个亟待治理的突出环境问题。显而易见,与水体、土地类污染犯罪案件相比,空气在物理状态下极具不稳定性,即由于大气污染物流动性大、稀释速度快等原因,难以对大气污染案件进行有效检测取证。提取证据本身就比较困难,固定证据和责任认定更是难上加难,而这些都是案件办理的核心问题,因此大气污染案件的办理难度有目共睹,难以取得实效。

  二、环境污染犯罪重点侦查领域

  (一)“重金属”领域

  1.对“重金属”犯罪定性定量的界定不清晰。

  从学科角度看,“重金属”偏于化学,而“重金属”对环境和人类的危害程度又偏于环境医学,案件侦查时至少要了解这两方面的基本常识。“重金属”领域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既有明确的定性又有严格的定量界限,侦查人员往往对此领域陌生,导致对案件界定不清晰,严重影响现场取证的准确度。将排放、倾倒、处置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含铅、汞、镉、铬、砷、铊、锑这七种重金属污染物的行为定性为污染环境罪的判别标准,同时将排放、倾倒、处置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含镍、铜、锌、银、钒、锰、钴另七种重金属污染物的行为也定性为污染环境罪的判别标准。[2]原因何在呢?事实上,从环境学和环境医学角度进行综合考量后,鉴于各类重金属在毒害性程度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才将其一分为二的。严格意义上讲,从化学分类角度看,所列重金属中只有“铅、汞、镉、铬、砷”才属于重点防范类,而“铊”“锑”与“镍、铜、锌、银、钒、锰、钴”则属于兼顾防范类的金属,但由于“铊”“锑”具有强烈的放射性,同时结合公安、环保实务工作,把两者归到重点防范类中去,充分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毒害性强入罪门槛(标准)低,毒害性弱入罪门槛(标准)则高,即判定污染物入罪量化标准与重金属的毒害性成反向关系。

  2.“重金属”监测取样地点的选择不规范。

  过去认为对“重金属”监测取样具体操作层面的工作应由环保机关来完成。《环境污染犯罪解释》在第12条对此作以修订,新规定是对原有只有环保部门独家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这一局限性规定的强有力补充。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允许公安机关可以“单独”行使检测权,这种“单独”行使权力的背后实质是对公安机关的业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然在技术手段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仍然允许环保部门或所属监测机构提供协助,但公安机关必须同时在场来共同完成取样的工作,从而保证最终行使诉讼工作可以使用充分有效的证据。从另一角度看,修改过后的规定也凸显公安机关在环境保护执法领域“单独”行使权力的地位,突出了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的职能,也是扩大证据收集的一种合理高效方式。刑事案件立案后或处在案件的初查阶段,公安机关无论是单独取样,还是会同环保部门共同取样,都应当同时遵循刑事现场勘查规则的有关规定,其中监测取样地点的选择要格外注意。实践中,企业的排污口设置无外乎三种情况,一是排污口设在生产车间,二是排污口设在企业,三是设在生产设备排放口。显然,不能以最终排入外环境点为标准,这样极易稀释污水含重金属的浓度。倘若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只将企业排入外环境点作为唯一的检测取样点,那么这一重要证据失效的可能性将很大。为避免重金属的稀释排放行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将重金属划分为两类,针对不同类别作了相应明确规定,第一类应该在车间或者生产设备排放口检测取样,第二类应该在排污单位排放口检测取样。

  (二)“危险废物”领域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危险废物数量激增,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逐渐增多、占比较大。新旧《环境污染犯罪解释》对危险废物实施排放、倾倒、处置这三种行为时的罪与非罪的定量化指标一直保持在“3吨以上”这个界线,而实务中对这一量化指标“3吨以上”的正确理解和运用是危险废物领域定罪的关键。

  1.对“危险废物”数量的计算理解不深入。

  危险废物数量“3吨”的计算在实践中如果没有考虑“多次累计”和“一次、多点累计”这两种情况,则很可能让嫌疑人逍遥法外。对于嫌疑人在同一地点反复多次进行危险废物“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应当将所有数量累计起来加以计算;同理,嫌疑人一次在不同地点分别进行危险废物“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也应将这些不同地点的数量累计起来加以计算。从全国范围看,每年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有关危险废物方面的案件已统计的有数百起。办理任何一类案件都要产生相应的行政成本,尤其鉴定危险废物的成本是一个不小的数目。倘若每一起都要鉴定的话,那会产生巨大的行政成本,不仅延长办理的时限,关键还会贻误案件移送的最佳时机。为了解决当场不能查获的问题,即针对嫌疑人偷偷排放、倾倒未被抓现行的,《环境污染犯罪解释》专门增加了“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的认定规则。建议侦查方应该合理把握和运用此项规定,尤其是在审讯过程中嫌疑人翻供、串供时,这项规定如果运用得好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对“危险废物”犯罪未遂的处理不够大胆。

  在案件侦破过程中,遇到嫌疑人正在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时,公安机关或者会同环保部门是否应当及时制止,这涉及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意识问题。若及时制止,则极易造成尚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所要求的“3吨以上”标准,使嫌疑人逍遥法外的情况;而若不及时制止,任由嫌疑人非法倾倒使其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所要求的“3吨以上”的标准,又会出现执法办案行为存在明显“瑕疵”的现象。我们应该坚定这样一种立场,绝不能为了达到法律规定的界限而任由嫌疑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处理起来其实很简单,对于已经倾倒的危险废物在发现时必须及时予以制止;而未来得及倾倒的,则有效利用“犯罪未遂”来约束嫌疑人。

  3. 对“危险废物”非法处置的界限认定模糊。

  实践中,由于危险废物的正常处置费用较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成为环境污染犯罪产业化中最为集中的形态。法律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利用、处置行为是否等同于非法处置,是否必然构成犯罪是当前基层执法人员困惑并且讨论得最为激烈的问题。实践中,个别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唯利是图,为赚取正规处置和非正规处置间的巨额利差,将本应自行处置的危险废物转包给无处理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偷偷排放、倾倒到隐蔽地点。较之于无资质企业和个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为突出,亟需加大刑事惩治力度。现实中也发生不少人通过交通运输工具将危险废物运输至偏僻地方进行倾倒的事件。而且,为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不少人故意跨行政区域、甚至跨省转移危险废物,造成污染的跨区域转移。上述种种行为非常恶劣,后果非常严重,造成巨大安全隐患。

  (三)篡改、伪造自动检测数据领域

  最近几年,随着环保自动检测数据应用越来越广,废气企业造假程度比废水企业更为严重,一些违法企业将弄虚作假、规避监管的坏主意打到自动检测设施上来。由于空气在物理状态上的不稳定性,即由于大气污染物流动性大、稀释速度快等原因,难以对大气污染案件进行有效检测取证,提取固定证据和责任认定较困难,给查处打击此类案件带来很大难度,影响打击震慑效果。为了有效防范和依法惩治大气污染犯罪这一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顽疾,最新司法解释针对实践中较为严重的篡改、伪造自动检测数据和干扰自动检测设施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

  众所周知,以生产经营为主的企事业单位是环境污染的制造者,因此他们成为国家环境保护重点规范的对象。为实时检测监控重点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环保部门建立了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它既是对水污染物排放,也是对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自动检测监控。

  该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两部分组成。自动监控设备,一般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并用于监控、检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仪表、测速计、流量计以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的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电子元件等。监控中心,是环保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只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就能监控企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所以它被形象地称为环保部门监控和记录企业排污情况的眼睛,同时也是治理企业超标排放的有力助手,被业内称为24小时不下岗的“环保警察”。

  通过深入污染源造假现场的实地考察,自动检测数据造假的方式真可谓是“五花八门”“软硬兼施”。通常将其分为两种:第一种,有形方式的“硬手段”。表现为通过破坏采样系统等硬件手段造假,常见的是在设备采样管上私接稀释装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稀释采集的污染物样品。例如嫌疑人偷偷在自动监控设施外吹扫管上安装三通,通过往自动监控设施里充入氮气的方式,干扰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导致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取样、检测,致使检测数据失真。第二种,无形方式的“软手段”。表现为通过对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来修改自动检测设施工作参数,或者利用造假软件模拟数据等。

  三、环境污染犯罪基本侦查对策

  (一)强化环保基本犯罪理论与最新法律法规等相结合的学习意识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罪”改为现今的“污染环境罪”。但个别侦查人员,仍把这个环境污染犯罪中最基本、最核心的罪名“污染环境罪”错叫成“环境污染罪”,同时对定罪门槛理解含糊不清。这个定罪门槛不是“一般”程度的污染环境,而是必须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此外还有一个“后果特别严重”的加重刑罚档次。也就是说,只有严重污染及以上的情况才算犯罪,“一般”污染不算犯罪,只能是违法,应按环保部门的规定接受行政处罚。环境污染犯罪包括的罪名还有“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而与之相关的罪名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非法经营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其中尤其要注意“非法经营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区别,两者在实践中极易混淆。这些基本犯罪理论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把握不是仅凭《刑法》与其他法律就可以直接给出的,而是需要具体侦查人员在环境污染领域结合相应的司法解释、规章、规定、条例、办法、规则等来补充知识储备,同时还要及时收集一些相关的目录、名录、细则、通知、通告、措施、会议纪要等重要信息。上述所有知识学习的融通都是为了在侦查实践中做到心中有底数、侦查有尺度、取证有目的,最终都是为了准确定性环境污染犯罪而服务。

  (二)进一步细化刑事司法与环境行政执法衔接中的侦查协作机制

  为了高效地侦查环境污染违法犯罪,可以借鉴国内外以及其他各省近些年在推进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取得的经验和成果,如细化完善信息共享平台机制、建立定期案件双向联席会议制度等。信息共享平台是依托互联网大数据应用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三者之间的一个信息化桥梁。该信息共享平台自2017年三部门颁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来,便已成为司法机关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最高效、及时、便利的手段之一,但在侦查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使其发挥最大效能。[3]86-95建议从需要移送案件和不需要移送案件两种类型来分别对平台的程序、内容、分工等进行细化设置。定期案件双向联席会议制度是针对重案、要案或复杂案件而设置的,需要三方共同联勤联动,如环保主管部门主动承担侦查中的专业性检测等技术方面支持,公安机关主动向环保部门提出涉案之初证据的固定、保全以及应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要求,检察机关主动对另两方进行立案追诉标准的指导工作,发挥各方优势,争取最大限度高效办理涉嫌案件。

  (三)多方位引入传统手段与新科技并行的前置性侦查措施

  环境污染犯罪作为近些年出现的新型犯罪,犯罪行为人大多数表现为高智商,进而对传统侦查手段提出更高要求,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此类案件时应拓宽思路、展开视野、大胆用足用尽各类侦查手段,尽量降低获取环境污染犯罪勘察取证的难度。实战中,基于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特点,可以从获取证据的时间角度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滞后型,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已发生,往往是由环保主管部门移送过来的;二是及时型,即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正在发生,多数表现为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或公安机关单独办案;三是前置性,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没有发生或者存在犯罪迹象,需要用“毒品案件需要前期经营”的思维方式进行前期侦查。前两种情况在侦查中跟以往传统警种大致相同,对人设防要准备武器警械,对物取证要准备保存工具等设施,最关键的问题在于侦查取证都是后置性的,也就是说往往是后期补充取证,极易丢失案发时最珍贵最核心的定案证据。而第三种情况有所不同,对前期摸排环境所提取的污染源样本要准备环境侦查专业设备。我们应该高度重视这种前置性侦查,充分利用无人机、遥控巡查、线上监控、电子监控、大数据分析等科技手段开展非现场检查,从多方位引入传统手段与新科技并行的“新型卧底”侦查,将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变被动为主动,增加线索来源,拓宽视野渠道。

  生态环境保护关乎国计民生,在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的大形势下,随着各项法律法规的逐步健全和司法保障体系的更加完备,公安机关面临的重要任务就是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查处侦办力度。无论面对多么严峻的环境污染犯罪态势,作为一名出色的环保侦查员都应将棘手的案件办成铁案,而这一切都源于对业务的掌握程度。“打铁还需自身硬”,从了解当前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特点出发,体会司法实践的基本态势,驾驭更多的环境污染犯罪领域,从而摸索和运用法律武器,深度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才是我们的宗旨。

  参考文献

  [1]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Z].2016-12-23.
  [3]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安部治安管理局.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图解案例手册[M].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2017.

作者单位: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
原文出处:刘爽.环境污染犯罪侦查问题研究[J].党政干部学刊,2020(05):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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