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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侦查的不足与促进措施

来源: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作者:翟尚铭
发布于:2020-09-18 共8139字

  摘    要: 近年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数量逐渐增加。鉴于食品药品对人民群众基本生存需要的重要性和食品药品犯罪的危害性,食品药品犯罪案件越来越受到国家重视。本文从侦查实践入手,通过对食品药品犯罪侦查中的问题进行剖析,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旨在完善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工作的防线,保证百姓的舌尖安全。

  关键词: 食品药品犯罪侦查; 证据困境; 行刑衔接; 侦查协作;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number of food and drug crimes has gradually increased. In view of the importance of food and drug as the basic survival needs of the people and the complexity of food and drug crimes, food and drug crimes have been paid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by the state. This paper starts with the investigation practice, analyzes the problems in the investigation of food and drug crimes, and puts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aiming to improve the defense line of the investigation of food and drug crimes and ensure the safety of the people's tongue.

  Keyword: food and drug crimes investigation; evidence dilemma; execution connection; investigation cooperation;

  当前,食品药品作为百姓的日常生活必需品,成为犯罪的高发领域。尤其是随着制假手段的升级和网络销售方式的普及,食品药品犯罪案件的案情越来越复杂,危害性愈来愈严重。从“三鹿奶粉”事件到“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再到“长生假疫苗”事件,一系列案件都折射出食品药品犯罪已经渗透到社会的诸多方面。党的十九大以来,在公安部新成立的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的领导下,各省公安机关相继成立了打击食品药品犯罪的专门机构。据统计,全国每年的食品药品犯罪案件办理数量已经从几千起上升至目前的3万起左右。

  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概述

  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是指公安机关食品药品部门依法对食品、药品领域的涉嫌犯罪案件展开的收集证据、查明真相和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活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既具有经济犯罪侦查的专业性,也具有传统刑事犯罪侦查的危险性和紧迫性。食品药品的生产、包装、运输、销售等各个流程都有可能滋生犯罪。无论针对哪个环节的侦查行为出现问题,都会对整个案件的侦查成败产生影响。由于专业隔阂,这些环节的专业性给侦查部门提出了重大挑战。如何应对食品药品犯罪侦查中的问题及发展趋势,不仅关系到侦查部门的执法效率和公平正义问题,更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基本生存利益和社会的安定有序。

  二、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侦查中存在的问题

  (一)行刑衔接模式僵化

  1.食品药品行政执法部门前期执法行为不规范影响证据转化

  由于行政执法部门在线索核查初期缺乏保密意识和证据固定意识,当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时往往已经过了最佳侦办期或者证据已经灭失,甚至犯罪嫌疑人已经逃跑,增加了公安机关破案的难度。另外,行政执法部门有时因为抽检行为和流程不规范,导致其抽检结论不能为公安机关所用。公安机关食品药品部门侦查人员必须重新进行抽检,所得的“不合格”结论才能作为犯罪证据使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的两次抽检存在时间差,无法保证两次抽检的样本属于同一批次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容易造成执法漏洞。
 

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侦查的不足与促进措施
 

  2.食品药品行政执法部门案件的选择性移送缺乏执法监督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部门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认定模糊,因此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时,总是挑难处理、责任大、罚金少的案件进行移交,而罚金多、责任小的“福利”案件留给本单位办理,这违背了行刑衔接制度关于案件管辖的初衷。在当前行刑衔接模式下,食品药品行政执法部门是否移送案件、移送哪些线索,都没有相应的机制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使得公安机关处在被动接受的层面,很难主动开展侦查工作。

  (二)案件性质认定不规范

  食品药品犯罪案件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难度上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加明显。某些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中规定的食品药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具体构成何种犯罪,在办案实践中成为困扰侦查人员的难题[1]。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的认定标准就可能造成某一行为在某地属于犯罪行为,在其他地方可能不属于犯罪行为;又如,对于销售假伟哥的行为,有的公安机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有的公安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还有的公安机关以销售假药罪立案。在事实面前,侦查人员面对“立不立案”“立什么案”问题往往束手无策,这无疑违背了法的确定性和公平正义精神。立案是侦查的起点,如果侦查人员在起点上不能对案件性质进行规范准确的认定,后期就无法对案件侦查的重点和社会危害程度等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

  (三)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认定模糊

  涉及食品药品的很多罪名都以主观明知作为犯罪要件,因此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必不可少的。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这一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具备主观明知才能构成该项罪名。又如,《刑法》二百一十四条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相关规定也要求犯罪嫌疑人具备主观要件。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就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至少不够成故意犯罪。例如,销售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茶的行为人如果不承认自己知道所售减肥茶中含有非法成分,侦查机关便无法对其进行涉嫌犯罪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生产、销售问题食品药品的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明知”比较困难,尤其是对只有销售行为而没有生产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认定[2]。其一,不法分子具有很强的反侦查意识,在讯问环节常常把自己伪装成无辜的受害者。因此,很难让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其主观上明知所销售产品中含有非法成分,或者自己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销售者或者代理商从上线购买非法产品时,上线往往将主观明知的重要性告知销售者,从而在销售环节中有恃无恐。其二,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的证据很难获取。“明知”是一种心理状态,不是客观上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因此只能通过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当然,不排除一部分销售者确实因为不知情成为案件的受害者。但在科技信息发达的现代化食品药品销售环境中,销售者普遍了解行业的潜规则。因此,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态度,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取证和逻辑推理能力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四)证据固定困境

  1.获取口供困难

  在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大部分案件来源都是群众匿名举报或者执法部门抽检,在人流量大的商业门店中很难找到案发前曾经购买涉案产品的受害者,很多流动性摊贩更是没有固定销售对象。侦查人员很难通过传统的摸排方式找到产品的购买者。另外,当侦查人员联系到购买涉案食品药品的受害者时,很多受害者由于怕得罪人或者隐私泄漏而不愿意配合作证,但购买产品的受害者是证据链上必不可少的一环,这给侦查人员的基础摸排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2.固定来往交易记录困难

  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中,最重要的证据就是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以及基于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和交易记录。非法交易不存在合同文本,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即进行汇款和发货。很多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的生产方和销售方在交易时采用电话即时沟通,避免进行文字交流。手机聊天记录聊完就删,或者一次性交易完直接删除对方联系方式。在食品药品行政部门进行执法时,由于执法人员不注意及时固定证据,生产者和销售者会在第一时间删除所有的交易来往信息。这些都给后期刑事侦查人员的证据提取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即使使用电子设备信息痕迹恢复软件,不仅需要较长的恢复时间,而且其恢复的数据效果常常很不理想[3]。

  3.搜索与处置涉案物品困难

  食品药品犯罪案件必然会有相当数量的涉案产品存在,这是犯罪成立的前提,也是侦查人员需要查证的重点。由于涉案产品都是非法物品,为了躲避侦查和减轻罪责,生产者和销售者会想方设法将产品分若干处进行藏匿,例如仓库、地下室、隔断、夹层等。侦查人员要查清所有的涉案物品,不仅要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获得口供,更要依靠自身敏锐的推理和观察能力发现藏匿物品之处。另外,在很多情况下涉案物品具有难保存性或者一定危险性。例如,容易腐烂的食品对储存的温度和湿度等条件具有很高的要求;又如,非法掺兑合成的“地沟油”不仅数量多、占空间大,更要防火、防爆。由于处置涉案物品需要耗费人力和财力,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往往因为这些现实问题产生推诿扯皮现象。所以,如何安全、合法、合理地处置涉案物品也是侦查机关面临的实际问题。

  (五)上线追踪困境

  1.犯罪嫌疑人在生产各环节都具备反侦查手段

  上线生产厂家根据市场需求向周边区域乃至全国销售非法食品药品,其犯罪线条更多、危害范围更广,因此往往比销售商、代理商更注重自己的隐藏及保护。非法生产者或者将生产场所置于人迹罕至的偏远山区,或者在披着合法企业外衣的厂房内进行封闭式非法生产。各环节的成员不仅经常变换手机号,更不进行实名登记;更有甚者,上下线仅通过微信进行联系,运输涉案物品实行他人快递代收发,互相之间不知姓名、性别、年龄、地址等任何信息。从这个角度看,反侦查行为的智能性丝毫不亚于侦查行为,它客观地反映出作案人的思维状态和智能程度[4]。侦查人员查到销售环节后,很难再向上溯源,案件侦查此时往往容易陷入僵局。

  2.异地侦查情势复杂化

  在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生产者为了自我保护,不会就近销售,非法产品往往销往其他省份,产品的生产地、销售地往往是分离的。侦查人员打掉销售点后,必然要去生产地所在省市进行异地作战。在我国公安侦查协作机制尚不完善的大背景下,食品药品案件的异地侦查办案更是屡屡碰壁。

  第一,异地侦查情势复杂,侦查中主体交锋更加激烈。

  侦查人员到达生产所在地后,对生产源头的人员、场地、背景、生产链条等要素都不熟悉,很难对犯罪团伙的主要目标进行迅速摸排和控制,许多工作需要从零开始。开展工作初期不仅需要大量警力,侦查人员还要克服水土气候、家庭需要等众多困难,很容易产生消极厌战情绪,影响案件侦查工作的进展。在侦查人员侦查案件的同时,犯罪嫌疑人也在极力对抗侦查,销毁证据、串供甚至拒捕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侦查中主体之间的碰撞和交锋明显而激烈。

  第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尤其是经济贫困落后地区。

  非法企业能给本地区创造可观的税收和劳动机会,导致当地基层政府对侦查工作表现出消极配合态度,搁置拖延或者希望降格处理。因此,内部信息泄漏、托人说情的情况时有发生。另外,很多偏远地区已经形成了某一领域食品药品的造假行业规模,例如某某造假镇、某某造假县。很多地区的农村存在家族式造假窝点,外来侦查人员很难渗透进入实地侦查,更不用说进村实施抓捕。

  第三,并案协作中局部侦查力度减弱。

  不法生产上线将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导致多地区的食品药品犯罪案件涉及同一家上线。异地侦查时,来自不同地区的各侦查单位都想将上线目标绳之以法。这种情况如果处理不妥当,有时会引发恶性竞争。在并案侦查或者指定管辖的模式下,又容易造成破案后犯罪人头分配不均或者追责机制不明确,经常出现只顾局部不顾全局的情况,导致侦查人员的工作力度和热情都有所减弱。

  三、突破食品药品犯罪侦查问题的对策

  (一)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完善行刑衔接机制

  很多地区设立了公安机关食品药品部门与食品药品行政部门联合执法和检查制度,以期发挥两个部门的共同优势,打击食品药品犯罪。但面对大量的线索和工作任务,每个现场都有法定数量的民警和行政执法人员是不现实的。各单位联合执法只适用于阶段性专项检查和突击检查,并不能成为执法常态。鉴于此,设立食品药品行政执法部门办案时刑事侦查人员在场制度更加符合实际需要。一方面,刑事侦查人员在场可以避免行政执法人员的现场勘查疏漏和执法不规范行为,指导行政执法人员如何有效保存证据,同时可以发现执法现场的可疑线索和关键性证据,提前介入调查,促进行政证据的转化,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在执法现场可以起到监督行政执法单位的作用,突破行刑衔接的僵化模式,有效减少行政单位“以罚代刑”、不作为和不主动移送的现象。

  (二)加强侦查人员的法律培训,完善立法保障

  针对立案过程中暴露出的不敢立、不会立的问题,公安机关要加强侦查队伍的法律知识培训和办案能力提升。第一,组织干警集中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提高法律素质。第二,加强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和沟通,解决立案疑难问题。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的立案环节,应当注重法律审查,在严格立案审查的基础上及时立案,提高食品药品犯罪的打击力度[5]。

  另外,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在结合以往判例和犯罪行为规律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解释条文,使复杂的执法工作实际真正能够以司法解释为依据,做到有文可依、有度可量,而不是让侦查人员在使用法律推进侦办程序时心中无底、诚惶诚恐。同时,司法机关应当完善行刑衔接制度中的具体移送标准,把行刑衔接制度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管之下。如此才能规范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和线索的行为,有效杜绝公安机关“有案不接”的行为,使所移交案件和线索真正成为硕果而不再是“包袱”。

  (三)推定主观明知,完善侦查措施

  单刀直入的审讯很难准确判断和获得犯罪嫌疑人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态度;即使获得口供,犯罪嫌疑人也很容易在起诉和审判阶段以刑讯逼供的名义翻供。然而,刑事推定为如何证明主观明知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可行性路径[6]。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要通过把握和分析犯罪嫌疑人心理活动所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心理状态。例如,侦查人员可以查证食品药品的来源是否正当,买卖双方是否具有生产、销售资格,成交价格是否合理,交易方式是否正常,行为人之前是否受过相关行政处罚等。因此,笔者认为,对“明知”的判断可把握两个原则:一是明知的内容属于一种抽象的危险概念,不能苛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具体的因果联系及后果;二是食品药品行业是一种行政严格管控进入的行业,符合行业准入资格和标准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直接推定其主观明知。

  另外,在侦查活动中还可以使用辅助手段。在实践中,经济犯罪侦查往往存在初查程序。为了不打草惊蛇,以及在侦查人员不便出面的时候,往往需要有关部门的协作[7]。例如,侦查机关为了落实目标行为人的主体责任,请工商管理部门协助督促行为人签订《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义务告知书》,包括进货索要发票、禁止销售含有非法添加物质的食品药品等条款。在有受害人的情况下,可以让受害人和销售人员进行沟通,获取销售人员关于食品、药品的材质、功效等方面的讲解,明确其主观态度。通过辅助手段,可以进一步保证主观推定的准确性和确定性。

  (四)补充策略手段,完善证据链

  1.开辟途径,在化解矛盾的基础上建立与受害人的心理接触

  食品药品案件的受害人作为重要证人,其在后期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侦查人员一方面要在销售门店现场遗留的监控视频、账本等有效信息基础上利用大数据、警务云等现代化手段寻找案件受害人;另一方面,要在分析侦查情势的基础上建立与受害人、证人的心理接触,争取得到他们的支持和帮助,这样才能为案情的调查和案件的起诉提供有利的条件。

  2.运用证据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

  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将其与上线来往的聊天记录删除后拒不承认交易事实,妄图逃避侦查。侦查人员在尝试恢复嫌疑人手机数据的同时,应当及时调查上下线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快递收发货记录。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时试图证明自己的清白无辜,因此,他们会极力隐藏案件的关键信息或认为与自身有重要关联的信息[8]。因此,侦查人员在审讯中应当适时出示转账和快递信息证据,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获得认罪口供,这样可以弥补恢复手机数据产生的时间差,避免中断侦查羁押期限导致的不利后果。

  3.运用传统和现代相结合的手段锁定涉案场地和物品

  食品药品犯罪逐渐呈现出“供—产—销”一体的趋势,其生产或销售都必须有适合的场地放置生产工具及成品、半成品。因此,现场勘查就是最好的查找手段。当侦查人员锁定生产或销售场地时,应当将勘验和讯问相结合,利用视频监控等手段查清所有涉案物品的位置,然后依法进行扣押。此时,应当注意彻底打消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使其进行详细完整供述。另外,在涉案财物的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涉案物品进行登记、存储和管理。侦查机关必须设置专门的场所和人员,用来放置和看管涉案物品,防止物品的减损甚至灭失。在案件移交过程中,应当将涉案物品依法随案进行移交,接案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扯皮。对于具有危险性和不易存放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法院进行集体商议,作出妥善处置。

  (五)建立线索共享平台,完善区域侦查协作

  1.建立全国性食品药品犯罪线索信息共享平台,从外部破解食品药品犯罪反侦查壁垒

  食品药品犯罪有“供—产—销”的犯罪链,某一环节的侦查都可能成为打击这一生产链条的突破口。侦查人员在侦破其中一个环节后,将侦办的案件信息(包括人员、产品、生产地、销售地等线索)录入全国信息平台,使全国各地食品药品侦查单位可以进行搜索和串并。在某地犯罪嫌疑人建立强烈反侦查壁垒的情况下,从犯罪链条的其他环节入手,查找本地区信息,发现案件突破口。如此,该平台效应达到了研究全国犯罪情势的来龙去脉,判断与案件侦破前景丧失联系的各种信息,进而构建修正侦查活动的高度[9]。这样的硬件建设,一方面,可以告知其他省市的侦查单位本辖区案件信息,方便其他单位按照自身的案件信息进行比对和联系,使指向同一目标的不同地区的侦查单位在案件上线被打掉的情况下可以及时终结侦查,避免重复侦查浪费警力资源;另一方面,可以收集全国范围内食品药品犯罪数据并且形成整体的认识,为国家刑事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据。

  2.完善食品药品犯罪侦查的区域协作

  区域侦查协作存在于各类案件侦查中,不同的是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协作受案件特点影响明显。基于“供—产—销”的生产环节,生产源头成为食品药品犯罪链条的核心。实践中,最需要关注的情形是销售地和原料地的侦查人员在侦破本地销售环节后前往生产地进行异地侦查。

  第一,建立全国公安机关食品药品部门垂直式侦查协作机制。在“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公安机关管理体制下,在办案协作方面应当扩大“条状”的灵活性和统一性,减少地方“块状”保护主义对案件侦查的影响。具体来说,在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全国公安机关食品药品部门的垂直式侦查办案协作机制。不同地区食品药品单位的干警出差办案时可以相互联系和配合,避免过多受到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当地政府的影响。

  第二,培养和任用高素质侦查指挥员,灵活运用侦查策略补短板。本文认为,食品药品犯罪的区域侦查协作考验更多的是协作各方基层侦查指挥员的领导能力和业务素质。身在他乡,他们既是侦查战斗单元的指挥者,又是面对面协商涉案财产和嫌疑人战果分配的终端协调者。欲治兵者,必先选将,侦查指挥员的性格和作风直接影响队伍的作风[10]。公安机关应当注重侦查指挥员的日常培养,使他们在异地侦查的恶劣环境中面对不同主体的对抗时能够做到审时度势,灵活运用各种侦查策略弥补在地域、人际关系、信息及技术方面的短板,最终突破侦查困境取得胜利。

  第三,各侦查机关进行联合办案时,应当由各参战单位的上级机关共同成立督查部门。在异地侦查协作中,督查部门的职责是对案件办理流程进行监督,对办案过程中的懈怠懒散和违法违纪现象进行纠正,对消极协作和工作失误进行责任追究,对协作战果的指标量化和分配进行监督[11]。遇到地方保护时,督查部门负责协调地方上级部门进行沟通和处理。如此不仅可以保证办案成果的合理分配,也可以解决办案责任的落实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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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原文出处:翟尚铭.食品药品犯罪侦查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长春师范大学学报,2020,39(07):5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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