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现状
1998 年杨某涉嫌故意杀人,黑龙江省某市某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然而 2002年黑龙江省某市某人民法院宣判杨某无罪。这起错案中,曾参与此案的公安局副局长刘某某已退休,其他几名参与此案的公安人员已升迁,而该案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结论也并未向公众通报。在司法实践中,类似于杨某这样错案平反过程中,在追究公安人员责任中,存在大量以党纪处分替代刑事责任,以及对于存在公安人员渎职、失职问题上,发现这些人员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的时候,却不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而是采用行政处分来替代刑事处罚。此外,有些参与错案的司法人员,不仅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还得到荣迁。
二、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制存在的问题
( 一) 公安机关特殊的身份由于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侦查机关的身份,因而享有行政职权和刑事司法权,在追究公安机关责任过程中很难辨别参与错案时是用何种身份行使办案职权。公安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导致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等行政行为,与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查封、扣押等刑事强制措施行为产生效果是并无区别,因而,在案件平反后追究公安机关责任的时候,公安机关可以把刑事违法行为看作行政违法行为,采用行政处分来替代刑事处罚,避重就轻的追究法律责任,这样会不利于司法责任制度建设。
( 二) 缺乏有力的监督公安机关内部实行是行政首长负责的监督机制,具有监督行为的专职主体在发现某些公安人员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时,只有经过行政首长批准后,才能行使处罚职权,由于监督主体与被监督对象都是受到同一个行政首长的领导,因而,有时行政首长会对监督主体发现应当追究责任的问题作出不追究的决定,或者追究不当的情形,这样应当追究责任的问题没有落实,监督权流于形式。此外,规定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并不明确,对监督事项的手段、监督的后果、责任处罚等问题比较笼统,没有具体详细规定,这样缺乏有效的监督,操作性不强,监督效果不力。
( 三) 结果隐蔽性错案平反后,追究参与案件司法人员的责任时,责任追究的结果通常不对外公布,没有向公众通报,这样容易导致公安人员的责任追究并未具体落实,容易规避有关公安人员的责任,造成不合理不公正的处理结果。
三、完善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制
( 一) 完善相关立法通过立法明确刑事侦查权和行政执法权。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什么样的行政违法行为应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什么样的刑事犯罪行为应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应当明确界定刑事侦查权与行政执法权的区别,明确两者的性质,便于追究公安人员责任时候明确违法行为的性质,减少了“以罚代刑”避重就轻的追究公安人员责任。同时,应当规定只要公民认为司法公安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负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职责,包括公民的诉权。法院受理后,对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判断审查,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行为是合法的,然后由法院决定是否驳回诉求,并告知受到损失的行政相对人有提起司法赔偿的权利。
( 二) 加强监督权由于公安机关监督方式是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由监督权力,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的行为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我们应当明确上级公安机关的监督职权,以及完善内部监督的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执法监督主体的权限、范围,应当增添如果具有监督行为的专职主体发现公安人员违法行为时应当要求及时纠正,并将纠正后的结果上报,使监督活动操作性更强。同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定期检察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对于错误执法行为予以及时纠正,受到行政相对人对公安机关的举报时应及时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
( 三) 结果公开化加大责任追究的结果信息公开力度,可以充分利用网络信息优势,搭建信息交流平台,将公安人员责任追究的过程及时对外公布,让公众及时了解该案件责任追究的情况,该案件涉及什么人,受到怎样的处分处罚,督促公安人员责任追究具体落实,确保了司法机关能够严格依法办案、公正执法,提高了法律的权威,确保每一起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处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能监督公安机关执法行为。
[ 参 考 文 献 ]
[1]王仰文。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对象的类型化认定研究[J]. 江南大学学报,2014( 6) .
[2]肖沛权,马康。 公安机关防范刑讯逼供若干问题的探讨[J]. 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4(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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