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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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材料证据效能的理论、立法及其重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2-06 共10661字
论文摘要

  我国反腐机制在体制上建立了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权力衔接体系,促使其办案机制在深层结构、资源汲取与价值取向等方面的联系日趋紧密。[1]在法治理念下,这种联系的基本媒介为“证据”,即纪检材料的证据转化问题。 纪检材料又称纪检监察材料或纪检监察证据,是指纪检机关在查处违纪案件过程中所获得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

  随着我国反腐工作的深入,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机关在其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卓有实效。特别是在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当中,大部分先运行经纪检程序,并在纪检机关获得突破后,取得了相关证据,之后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就侦查自身而言,相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所收到的诸多程序和实体制约,纪检机关的调查手段具有特殊性和便利性,其威慑力更大。 因此,它在突破案件上具有优势,这也是纪检机关在目前以及将来的反腐格局中占据重要比重的原因之一。 但是,在侦查方面的“卓有成效”并没有使之自然而然地获得充分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大量的争议从未停息。深究各种争议的焦点,乃在于纪检程序对某些法治理念或法律法规等因素的突破,这种“突破”引发了各种焦虑。因此,为了避免各种责难和尴尬,纪检材料必须厘清相关法律问题,解决它与当下法律理论和司法体系等的契合问题,以增加其合法性。具体而言,纪检阶段获取的证据材料能否进入以及怎样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殊且十分重要的问题。[2]如何贯彻现有的立法,并确保相关法律法规正确、全面地实施,同时积极探讨相关证据的效能问题,不仅是理论界的热点问题,也是实务界的现实问题。

  一、纪检材料证据效能的理论考察

  目前,实务界和法学界对纪检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一)肯定说

  该学说肯定所有纪检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其最主要依据来自两个方面: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该法条所强调的正是证据的相关性和客观性。 纪检材料作为纪检机关在查处违纪案件过程中所获得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当然具有相关性和客观性。第二,根据西方证据法理论,“在证据法中,发现真相至关重要。为了使判决奠基于对争议事实的正确推定的基础之上,证据制度就预设这样一个前提条件成立,即当事人均可能将所有支持其待决事实的证据出示给法院或陪审团”。[3]纪检材料的出现能够助益判决的客观性,所以具有证据资格。

  当然,该学说片面强调了相关性(关联性),却忽视了合法性问题。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所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都是可采的……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可采”,[4]所谓的另有规定一般包括特权、传闻、司法效益、偏见危险和合法性等。[5]即英美法系的证据可采性问题不仅要求证据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还要求相应的程序保障。[6]程序保障正是纪检材料所缺失的。

  (二)否定说

  该学说否定所有纪检材料的证据资格。 其理由如下:

  一是纪检材料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其中,并没有“纪检材料”的证据种类。 同时,就纪检材料的具体分类而言,其所包含的人证、物证和书证等材料,也由于其程序合法性缺失,而不具有证据资格。

  二是纪检材料的取证主体不适格。 取证行为是一种行使侦查权的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权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另有规定”的其他机关一般包括军队保卫机关、狱侦机关、海关缉私局和国安机关,并不包括纪检机关。 《纪检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纪检机关的检查权、检察权是指对违反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权,并不是侦查权。 对涉嫌犯罪的,则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是纪检材料的搜集程序与诉讼规定迥异。纪检材料是按照纪检机关的办案条例搜集材料的,而非《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诸多程序制约在此显然缺失。

  综上所述,如果赋予纪检材料证据资格,那么实质上将纪检程序等同于司法程序,架空了既有的程序法所形成的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体系,违反法治原则。

  笔者认为,该学说僵化理解甚至曲解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存在对纪检程序的误解甚至苛求,缺乏具体分析与综合把握。 首先,《刑事诉讼法》虽然并不将“纪检材料”单列为一证据种类,但是我国证据种类并非封闭式列举。 “纪检材料”也并不以一种整体证据样态出现,它具体分为人证、物证、书证等形式。 而且《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更是强调“查证属实”对于证据资格的意义。 其次,在权力体系当中,纪检机关并不是司法机关,并不行使侦查权,其权力运行当然不需要僵化地遵照程序法的相关制度或技术设计。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纪检材料也鲜有直接作为证据或单独作为证据的。

  (三)折中说

  该学说认为对纪检材料应该区分对待、分类处理,因为各种证据都具有其不同的属性,如物证和书证本身具有较为稳定的客观性。 《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搜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①该法条对行政机关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在法律上做出了规定,实现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有效衔接。 因此,可以在经过查证后直接认定其证据资格。 具体可由司法机关重新取证,或由纪检机关移交证据并制作移交物品清单等方式解决。[7]对于人证,则需要谨慎对待,一般不作为定案根据,但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具备相对合理性的前提下允许有某种例外。[8]该学说兼顾了法治理论的某些显性规范和内在逻辑脉络,更尊重本土的经验和智慧等具体司法实践样态。 当然,其具体理论支撑和谱系对接需要进一步厘清。

  二、纪检材料证据效能的立法与实践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纪检机关在反腐中的作用毋庸置疑,其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当然也存在多元的运用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物证、书证和人证一直区分对待。 正如美国着名法庭科学家赫伯特·麦克唐纳所言:“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 ”物证不会像人那样受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物证总是耐心地等待着真正的识货的人士去发现和提取,然后再接受内行人的检验与诉断。这就是物证的性格。因此,物证和书证之类的实物证据和言辞证据往往有不同的法律和实践对待。

  (一)纪检材料中实物证据的立法现状及其运用

  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如果要求侦查机关重新搜集,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而且很多实物证据实际上也无法重新搜集。 如果这些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就会存在严重困难,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都是不利的。[9]因此,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搜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就从法律上解决了纪检材料的证据资格问题。 也就是说,在纪检程序中获得的材料,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2条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是允许进入《刑事诉讼法》的。[10]但是,该法条立法用语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根据立法精神,并非任何行政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所获得的证据材料都可以进入诉讼,而仅仅限定于物证和书证等较具客观性的证据。

  对此,最高检及公安部做了扩大解释。 《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搜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搜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搜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勘验、检查笔录,是对客观事实的记录,也一般不存在权利侵犯的可能性。 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虽然属于言辞证据,但是,其为第三方依法定程序做出。 检察机关仅需审查其鉴定或检验的委托和实施的合法性,即可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人证等主观性证据的衔接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究其立法原意,乃在于人证的不稳定性和权利的脆弱性,尤其需要程序保障。因此,不能贸然赋予其证据资格,以免纪检程序僭越司法程序。

  (二)纪检材料中言辞证据的立法现状及其运用

  《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5条规定,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做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搜集被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使用本项规定。纪检机关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调查人陈述等笔录包括两类:自书材料和陈述材料。 前者由当事人亲笔书写,后者则由纪检人员根据当事人陈述记录。 纪检材料中主观性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一直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禁止将纪检机关所获得的言辞证据直接作为诉讼证据。 但是,存在两种例外:

  1. 自书材料的例外。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在纪检阶段亲笔书写关于违法犯罪事实的书面材料。 此种“自书材料”较好地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性、积极性和主动性。 因此,检察人员只需向当事人进行简单询问,确定其自书材料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自书材料即可装入案卷,成为诉讼证据。 其理由在于该书面材料由当事人自愿书写、提供,具有客观性。

  2. 陈述材料的例外。 被调查人的陈述材料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转化为诉讼证据,但是,是以书证的形式进行使用。

  首先,自动投案中供述材料的证据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 司法实践中,被调查人在纪检机关主动供述的情节可以作为自动投案的情节加以认定。 纪检机关往往向司法机关出具被调查人主动供述的书面证明,并将供述材料作为附件移送法院。

  其次,紧急情况下供述材料的证据资格。 《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搜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搜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做证能力,无法重新搜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搜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司法实践中,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可能出现被调查人逃跑、离境、失踪或死亡等不能再次讯问或询问的情况,该陈述材料内容在定罪量刑中起着关键作用。如果贸然排除,则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对于无法再行获取的言辞证据,由检察人员向纪检机关办案人员询问制作供述材料的情况,并且在该陈述材料上加盖纪检机关的公章,以书证的形式转化为诉讼证据。[11]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陈述材料一般不允许进入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有某些司法机关在经过对陈述材料的调查核实后,赋予其证据资格。 具体方法是:检察人员通过询问纪检办案人员陈述材料的制作过程,询问被调查人对陈述材料内容有无异议。 如果被调查人没有异议,其笔录制作过程也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则该证据具有证据资格。 如果被调查人在诉讼程序中所做口供与纪检材料中的陈述出现矛盾,则经过调查核实后,予以区分处理:存在刑讯逼供情况的,对陈述材料予以排除。 如果被调查人是为了逃避罪责而改变供述,则检察人员可以直接使用陈述材料。

  3. 联合办案中纪检材料的证据资格。 1993年出台的《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第5条规定,对于查处有阻力或涉及党纪、政纪、法纪交叉的大案要案,经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协商,可由一个部门为主调查,另一部门配合,必要时由联席例会决定由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联合调查,对触犯刑律的,由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在联合办案中,对外产生的法律效力是统一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一般等同于检察机关获取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

  三、纪检材料证据效能的前提性问题

  如上所述,纪检材料的证据效能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某些混乱,这些混乱将导致法律缺乏尊严和持久性。 究其争议焦点,乃在于纪检材料存在证据种类、搜集主体、证据内容和搜集程序的不足或缺失,这些不足可能导致既有的司法保障措施失效,进而规避和架空司法,是对法治原则和底限的否定。 其中的具象化争论焦点,就在于“双规”等纪检调查手段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 笔者认为,厘清该焦点,则必须首先回答如下前提性问题:

  (一)纪检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一般而言, 只要权力的授予和行使具备合法性, 则其行为结果自然应当受到对应的肯定。“合法性”一词在政治学中通常用来指政府与法律的权威为民众所认可的程度。 民主使得同意成为权力正当化的理由,但是,同意不能分别授予单个机构,因为政治同意是整体性的。 政府中单个机构的合法性不能来自其管制的个人,不论是单个或是整体的意愿表示。 其合法性应建立在其履行特定的职能的能力上。[12]因此,纪检机构的合法性应当建立在其履行特定的查处违纪或违法的职能的能力上,而非对诉讼程序的简单模仿和征得被调查人的“同意”和“支持”上。 换言之,纪检机关依据法律授权履行办案职责,正是其合法性和正当性所在。 纪检程序不是也不能简单等同于诉讼程序。 以诉讼程序规范来要求纪检程序,并以之否定其所获得材料的证据资格或证明力,显然是不合理的。

  1. 纪检程序启动的广泛性。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并非专为职务犯罪侦查而设。 实际上纪委主要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 其职责在于: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做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等。 监察机关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18条等规定履行职责,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从党员干部的一般党风、违纪、违法到犯罪都在纪检机关的检查范围之内。 因此,要求所有纪检程序适用诉讼程序的权力约束与权利保障措施,显然是不必要、不合理的。 相反,纪检程序有着自我的约束和规范程序。 同时,如果要求纪检机关在发现党员涉嫌犯罪之时,适用诉讼程序,也是不必要的,否则,极易形成职能的重复或交叉,并形成“预判”或“预断”,从而取代检察机关。 此时,应该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或联合办案。

  2. 纪检程序对象的特殊性。 纪检程序的对象是党员干部,所行使的是党内监督之权,这也是纪委成立的初衷。纪委的办案手段包括“双规”或“双指”。有人肯定“双规”措施的必要性,认为纪检监察部门的“双规”措施弥补了由于司法机关人员素质、技术装备以及法定的调查手段不足所导致的反腐败不力。 也有人对“双规”措施的应用忧心忡忡,认为这种不限时间要求违纪嫌疑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的措施,从实质上讲是对人身自由的非法限制。[13]在社会各界舆论的高度关注下,“双规”成为纪检材料证据转化上的“原罪”。 笔者认为,“双规”虽有道德和操作风险,但是更有其实践的必要性、道德许容性和控制可能性。

  首先,从理论上而言。 纪检对象不仅具有公民身份,也具有党员干部身份。 相对于普通公民,党员干部自愿经过特定选拔程序,具有特殊身份,享有公共权力。 在选拔之时,党员干部就知悉“双规”等党内监督手段的存在,并自愿加入;其特殊身份和权力(权利)也关涉他人、社会或国家的重大利益。 因此,党员干部的权利也应当受到更多限缩和监督。 党员干部和国家形成了不同于一般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特殊权利关系”。在这种权利关系中,这些“特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适用一般的法律进行调整,必须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如1990年《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即公务员对内部行政行为只能向监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诉,而不能像普通公民一样提起诉讼。换言之,纪检机关要求党员干部承担特殊的义务, 在规定地点与时间解释和说明有关问题, 是相对合理的。

  其次,从现有立法而言。 1994年5月1日《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施行,使“双规”在党内的使用有了依据。 当然,我国《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 因此,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0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这就为“双规”等纪检措施提供了基本的合法性。

  (二)法律程序的底限及其例外

  学界提出“普适性”价值或“底限”正义,要求刑事程序理应固守某些程序节点,如必须由合法主体依合法程序以合法形式在合法监督下进行侦查或司法行为,否则,即应视为非法行为,并予以排除。 此一描述本身并不存在问题。 但是,对刑事程序而言,我们更应关注其实践层面的具体状态,尤其是程序当中各个主体的具体关系。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我国法治建设中自主性意识的强化和本土性特征的逐步明显,对既有法治框架或法治节点的简单遵从,显然已经难以包容我国司法理论或实践的张力或发展。 笔者认为,不存在绝对权威的法治模式,即便在西方,其法治模式也在不断地更新和发展。 原则之下必有例外,而例外之外还有例外。 我们应该理性对待学界对西方法治状态的“描绘”,尊重本土经验与智慧(这正是西方陪审团审判的基础,而陪审团制度乃是英美法系法官的基本信念[14])。 当然,本土经验与智慧只有被置放或还原到现有的法治话语当中,与法学理论传统和知识谱系形成对接,才能够获得必要的理论和知识支持。[15]相对于对所有证据的简单排除,因应实践必要性和法理自恰性,寻找合理的规范路径,对于理论发展或实践运作都是难能可贵的。

  (三)纪检材料证明功用的区分

  就证据功用而言,并非所有的纪检材料一旦转化为证据,就当然地成为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 相反,其功用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区分。 这种证据功用上的区分与限制,可以在事实上形成对纪检材料的引导或制约。

  1. 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 定罪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确认与评判的根据。 量刑证据是与定罪证据相对应的一类重要证据。 它是指在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下,与犯罪行为或犯罪人有关的,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在量刑时从重、从轻或者免除刑罚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16]在证据功能上,定罪证据主要确定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彼罪和责任能力等刑法惩罚功能;量刑证据则着眼于被告人危险性等刑罚的预防功能。 在证据内容上,定罪证据主要关联犯罪的基本要件;量刑证据还包括各种法定或酌定情节。 在证据规则上,在定罪程序中必须严格遵守的许多证据排除规则,在量刑程序中都可以得到突破,对证据的来源、形式、方式的限制较少,如品格证据、意见证据等都可能得到法庭的采纳。[17]

  2.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为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案件主要事实指的是犯罪是否发生,犯罪何人所为。 间接证据往往只能证明时间、地点、工具、手段、结果、动机等单一的事实要素和案件情节。 间接证据的功能在于:作为发现其他证据的线索、印证其他直接证据、在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主要事实。

  3. 实质证据与弹劾证据。 实质证据能被用于证明或反证案件中的事实,而弹劾证据仅能用于证明或反证证人的可靠性。[18]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d项规定,庭前不一致的陈述,原则上只能作为弹劾法庭陈述真实性的证据,而不能作为实质证据,即定案依据。

  4. 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有罪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是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 无罪证据是指反驳控诉,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及其减轻他们刑事责任的证据。

  四、纪检材料证据效能的理性重构

  《刑事诉讼法》第52条已经明确赋予了纪检材料当中客观性证据的证据资格。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搜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搜集程序符合有关法理、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

  由此可知,纪检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只要符合纪检程序规定,就可以转化为证据。 但是,对于主观性证据,则一般需要重新搜集,并存在例外。 但是,对于自书材料则存在诸多争议,以下笔者试述之。

  (一)自书材料的证据资格

  自书材料直接转化为证据,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纪检实践中,纪检机关往往会以从宽处理为筹码,要求被调查人根据供述材料自行书写材料,自书材料往往就是供述材料的“复制”。 因此,如果允许自书材料直接转化为证据,那么实质上违背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对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搜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搜集”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也有纪检机关为了规避主观性证据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将自书材料以“书证”形式转化,而不作为人证。 对此,也有学者予以反对,认为这是架空司法保障措施。

  笔者认为,可以有条件地允许自书材料以书证形式转化为诉讼证据,理由如下:一是纪检程序的合法性毋庸置疑。 一律禁止自书材料进入案卷,意味着在刑事诉讼层面对纪检程序的合法性存疑,这在目前的政治与法律框架(包括反腐败格局)中,难为有关方面接受。[20]二是自书材料的证据价值理应被合理肯定。 纪检程序在实践中基本是职务犯罪侦查中必经的前置程序。 这种调查时间上的优势,使得纪检机关更易获得“新鲜”的证言或陈述。 同时,在目前反腐败格局中纪检机关的权威性相对较大,更易获得证人等的信任和配合。 由于其相对保密性,使得证人等当事人受到的案外干扰较少。 而且纪检程序做出的处理决定往往仅涉及调查对象的职务、级别和待遇,司法程序则直接导致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权的剥夺与限制,证人等当事人更愿意配合纪检机关。 因此,纪检机关更容易获得一手、原始的证言、陈述。 三是现有立法背景的局限。 如果允许自书材料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的形式进入诉讼,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书证理论谱系的自恰性。 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 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 当然,部分书面证据实质上仅是某种证据的载体或表现形式,而不能成为书证。 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虽然也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它仅是犯罪嫌疑人或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意思”的记录,实为犯罪嫌疑人供述,而其分水岭就在于该证据材料在侦查机关提取前的存在形态。 自书材料在侦查机关(纪检机关不是法定的侦查机关)取证前,就是因为纪检机关的合法查办案件行为而客观存在。 正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取证前就和友人通信,而留下客观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某些情况的信件“书证”。 因此,可以视为书证。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自书材料,应当设置证据能力调查程序。 证据能力调查,就是要查明该自书材料的获得是否符合纪检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 其具体方法为:检察人员应当向陈述人进行当面询问,确认其自书时是否自愿、真实。 如果得到肯定回答,就可以转化为诉讼证据;如果陈述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异议,就应当进行分别处理。 一是对自书材料内容不存在异议,仅就自书过程中的权利保障问题提出异议,则不影响证据转化,并对相关纪检人员的违纪、违规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二是如果陈述人就自书材料内容提出异议,就由纪检机关进行合法性证明,并当庭举证证明,由法院根据个案具体裁断其证据能力。

  (二)自书材料的证明功用

  自书材料的证明功用应该进行如下设置:首先,如果作为定罪证据,那么自书材料仅能作为间接证据、弹劾证据或无罪证据(笔者认为,如果是作为无罪证据,应该赋予陈述材料和自书材料以证据能力)。 其次,如果作为量刑证据,那么自书材料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实质证据和有罪证据。

  五、余论

  纪检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涉及党委体制、政府体制与司法体制,三者之间的关系在《宪法》和法律上有明确的性质定位、职权分工。[21]在对纪检材料的证据效能进行分析时,就必须考虑政治体制与法律框架的语境,并具体分析制度背景与国情。 我们不会把感情用于过分容易或过分困难的任务中去,而只会用于尽了最大能力能够掌握的任务中去。[22]我们不应该为纪检材料的证据转化设置过高的标准,否则可能导致最坏的结果,即鼓励法外执行。 当然,也不应该随意突破法治底限,否则将破坏公权力的权威与公信力。 虽然纪检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目的、理念和程序上有诸多差异,但是二者完全能够以“证据移送”为突破口,进行合理的衔接,包括主体互认、程序衔接和证据种类衔接。 同时,积极探讨线索交流机制、案卷移送机制和人权保障机制的构建,以此保障我国反腐败斗争在法治轨道上良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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