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益诉讼的性质界定
(一)"公益"与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Public interest)中西方表述不尽相同。 西方国家的"公益"常指代社会公益或是公序良俗,我国则表现为社会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和公共利益含义。 单纯界定"public in-terest"这个概念是模糊不清的 ,有可能一个公共利益也许是任意他人特殊性、具体性的利益,反之亦然,某一特殊利益可能也是公共利益。[1]
毫无疑问,"公益"代表群体性利益,但其并不与私益概念分割,而认为"公益"是汇集多个个体的具体利益所形成利益总汇,受损时再经由个体代表提出。 Harvardlaw school 网站上也对"public service of the Public Interest Law"做出过设置,认为在实践中,公共利益法律中的公共服务发生的领域是法律服务领域、 法律改革组织中以及政府机关,也包括慈善机构、教育组织、国家公共组织、私益律师事务所进行的公益性工作。[2]
提供公益服务的主体也不是独立出来的特殊组织,而是由现存利益团体兼职提供的。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回复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3]
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对于公益诉讼, 亦称团体诉讼的界定显然沿袭西方概念的核心,认为具有共同利益的法律主体将诉权通过信托方式转移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美国则是公益诉讼制度最为健全的国家,具有诉权的主体是规定最为特色的相关人诉讼,相关身份的纳税人提取的公益诉讼在美国境内几乎所有的洲都是认可的。
(二)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随着公益诉讼主体的不断增扩,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标准也愈加的放低。 《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款内容给予公益诉讼界定了其民事属性的范围,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等民事性实体法有规定的方面,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确认的标准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然而何法具体规定了具有诉权的机关组织,这点上民诉法是仍是含糊不清的。 条文分析,理论界对于这个重要的限定词所辐射的范围争论性颇大,法律授权限定"机关"还是同时限定"有关组织"对确定原告主体资格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刘在学教授认为同时限定"机关"和"有关组织"是比较适宜的。[4]
溪晓明教授则认为法律授权只限定"机关".[5]
笔者认为,从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出发,结合中西方对"公益"的释义,"公益"本质是个体私益的结合, 民事私益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法律进行的利益博弈,诉权的分配应是均等且覆盖全面的,而不应该在原告主体资格设置门槛,加大公益诉求的难度。每一个体私益汇总"公益",均有权利恢复受损利益的圆满,有救济才能有诉讼制度的完善。 对于学者所称"行政公益诉讼"的存在,甚至于"行政公益诉讼" 的原告主体资是否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混同,在学理上和实务界均有探讨的必要和空间。
二、公益诉讼的分类
(一)民事公益诉讼
显而易见,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范围限定在了民事实体法律、法规内。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将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区分为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大类公益诉讼,其他种类的民事公益诉讼则是通过另外法律规定确定的。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这两类因"犯众怒"所产生的诉讼之外,诉讼法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做了兜底规定,这是否是为"行政类"公益诉讼保有余地也未知可否。 第 55 条很好的为界定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做了指导性的约束。基于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民事公益诉讼是当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民事侵权行为产生了损害某些个体利益或是有损害集体利益的潜在危险时,可以对其提起诉讼,解决纠纷的司法救济手段。
当前民事性实体法如《公司法》、《保险法》、《广告法》、《专利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育法》等 60余部法律中都涉及到了公共利益条款, 但是对于诉权的如何分配仍然是一个尚待商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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