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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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人权保障价值及缺陷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11 共6803字
摘要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及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活动保障人权的重要途径。

  一“、人权”的定义。

  自从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一词引入国际法领域,人权问题与人权保护已经成为广泛而深刻地影响国际政治生态的重要话题。定义“人权”始终离不开两个基本要素,即“人”和“权利”.

  (一)人权的主体是“人”.

  人权首先是基于“人之为人”这一自然属性,平等地适用于人类社会中所有的人,这个意义上“人”的概念是不考虑或者忽视现实社会中人与人的差别的“人”,或者说是“普遍的人”.“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的和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中国学者中有代表性的观点。[1]

  (二)人权的客体是“权利”.

  这里的“权利”强调的是其对于“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性和基本性,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对他人无害的行为。人权源于人的本性与尊严,是人所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权利,也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享有这些行为自由和利益,是一个普遍意义上的“人”存在的最低标准或者最基本条件,也就是一些最基本的权利。

  (三)“人权”的内容--国际人权标准。

  按照目前国际社会所确立的共同人权标准,包括“国际人权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一系列重要国际人权文件中所载明的“基本人权与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各项:生命权;自由权;人身安全权;免受歧视权;私有财产权;私生活不受干扰权;工作权;受教育权;婚姻家庭权;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社会保障权;健康权;文化权;休息的闲暇权;法律前的人格权;受法律平等保护权;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权;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权;接受公正审判权;发展权;环境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言论、出版、结社和集会自由;国籍权;选举和参与公共事务权;人民自决权;和平与安全权等等。

  二、司法活动的人权保障价值。

  (一)司法活动是对人权的强制保障和实现。

  从国内法的角度讲,权利的主体包括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其中“人”是最主要的权利主体,而国内法上的“人”应当指具体的“自然人”,这与国际人权法上具有普遍意义的“人”是有所区别的;“权利”不仅是一个政治概念,在法治国家更是一个国内法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此,包括“人”和“权利”两个要素的“人权”作为一个国际法的概念,其具体实现有赖于各条约国的国内法的运行,换句话说,普遍意义上的“人权”是通过国内法所规定的具体权利来体现并通过国内法的运行来实现的,其中司法既是一种保障,也是法的实现的一种极端状态,它反映了“法”未能在守法和执法状态中得以自然实现而上升为诉讼,通过司法活动得以强制实现的一种法律现象。因此,司法是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后屏障,其对人权的保障价值显而易见并殊为重要。

  (二)保障人权是司法活动的目的和任务。

  “就权利和义务相较,只有权利才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权利符合人的自然本性,更能满足人的需要、调动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在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领域,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集中体现了对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保护,各部门法也无不明确地把人权保障作为其立法的根本目的和任务。

  (三)不同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差异。

  1.不同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内在属性和顺位不同。就民法、行政法、刑法而言:民法作为私法,以“公平”为核心价值,“纠正性或平复性”是其主要特征;行政法作为公法,以“合法”为核心价值,“控权性”是其主要特征;刑法作为公法,以“正义”为核心价值,“惩罚性”是其主要特征(当然也不能忽略其预防和保护功能)。民事诉讼关注“当事人没有违反什么规定”,行政诉讼关注“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刑事诉讼关注“行为人触犯了什么规定”.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中,民法调整处于第一顺位,行政法调整处于第二顺位,刑法调整处于第三顺位,即刑法并非对所有危害行为都进行制裁,而是在民法、行政等法律手段无法遏制时,才由刑法予以调整。因此,对于人权保障,刑法规范是最低要求,民法规范是普遍标准和更高追求。

  2.不同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直接对象不同。犯罪是对社会关系最严重破坏的一种法律现象,但与广泛的民事活动相比,犯罪现象仅是少数,因此,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直接对象主要是刑事司法权控制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自由人等处于极端弱势地位的追诉对象(当然也不能忽略被害人、证人等的人权保障),即刑事诉讼直接关涉“笼子里的人”的人权保障;民事诉讼直接涉及广泛的平等主体在生产、分配、交换活动中的私权利关系,即民事诉讼关注“笼子外的人”的人权保障。从案件数量看,2014年全国民商事一审案件522.8万件,刑事一审案件102.3万件(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工作报告》),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直接对象更为广泛。

  3.不同诉讼领域直接保障的人权内容有所不同。与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所直接保障的人权内容远远超过了刑事诉讼所涉及的范围,其对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家庭亲属权利、社会权利的维护,覆盖了国际人权标准的方方面面,是国际人权标准在我国国内法上的全面、具体体现。

  三、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人权保障价值。

  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核心职能是诉讼监督,其最高价值追求是维护司法公正,这是我国检察制度区别于绝大多数国家而最具中国特色的方面之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不是诉的一方主体,其监督权的行使并不直接体现为对当事人私权的救济,民事、行政检察的直接对象始终是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运行,其对当事人权利(包括人权)的维护主要通过监督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正确运行而得以间接实现,因而对人权的保护是一种隐性价值。从有关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规范来看,并没有直接体现人权保护的内容,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没有人权保护的价值,相反,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制度之一,必须蕴含和服务于民事诉讼法总则所规定的“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诉讼法总则所规定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根本任务。因此,民事、行政检察的人权保障价值的实现途径,是由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相区别的特有的诉讼原理、检察机关的职能属性和诉讼地位决定的,无论是对错误裁判的纠正还是对正确裁判的维护,都是其人权保障价值的实现,体现了民事、行政检察的人权保障价值在司法活动保障人权过程中的更高层次和极端状态。正因为以审判活动为主导的司法活动是维护人权的最后屏障,因此也可以说,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即是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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