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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人格权侵权问题与保护制度构建

来源:兰州大学 作者:苏丽红
发布于:2020-02-08 共8330字
  摘 要
  
  人格权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权利,在民法体系中人格权制度一直是研究的重点,它往往保护主体的最基本权利。随着互联网的出现,网络人格权侵权现象变得极为普遍。网络具有隐匿性,在实践中很难认定侵权主体的身份。同时也具有跨时空性,一旦在网络环境下实施侵权行为,例如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很严重的。因此,人们应该重视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这也是每个法学者重点研究的话题。
 
网络人格权侵权问题与保护制度构建  
 
  与传统人格权相比,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侵权认定具有其独特性。可以从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这四个方面详细分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的侵权认定问题;还应该重点介绍其概念、特征、侵权行为形式。目前,在我国解决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问题只能适用传统人格权的相关规定,但是网络的复杂性,决定了仅靠现有法律是无法完全有效地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我国现有法律中缺乏统一的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保护制度,对网络人格权的救济制度也不完善,而且相关网络侵权法律制度效力层次低,具有滞后性。但西方国家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有较为完善的制度,如美国的行业自律制度、欧盟法律规制的保护模式和日本折中的保护模式对我国建立健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制度具有借鉴作用。
  
  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制度首先需要从立法、司法、行政三方面出发。具体的如立法方面应该制定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的专项立法、承认虚拟主体的法律地位、提高立法层次,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引入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明确网络环境下和明确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司法方面应该明确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及时公布典型案例。除了依靠法律制度的保护,还应该加强行业自治功能,实现多方位的监管系统,例如加强行政管理力度,设立独立的网络监管机构。此外还应该积极鼓励公众树立网络道德,做一个合格的网络人。
  
  关键词:网络侵权,人格权侵权,侵权认定。
  
  Abstract
  
  Personality right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role in social life rights, the system of personality right in civil law system is always the key point of the research, it tends to protect the main body of the most basic rights with the emergence of the Internet, the network personality right infringement phenomenon has become extremely common network secretiveness, in practice it is hard to identified infringement main body status has also across time and space, once the implementation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tort, such as infringement of reputation of others privacy, the damage caused by the consequences are very serious, therefore, people should attach importance to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this is the important research topics of each law scholars.
  
  Compared with the traditional right of personality, the identification of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has its uniqueness. It is possible to analyze the identification of infringement of privacy, portrait right, reputation right and name right in detail from the four aspects of infringement, damage fact, causal relationship and subjective fault. And introduce its concept, characteristic, tort form; At present, in our country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 right in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can only apply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raditional personal right, but the complexity of the network determines that the existing law can not fully and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personal right in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There is no unified tort system of personality right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in the existing laws of our country, and the remedy system of network personality right is not perfect. Moreover, the effectiveness of relevant legal system of network tort is low and lags behind. However, western countries have relatively perfect systems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 in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For example, the industry self-discipline system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protection mode regulated by European law and the compromise protection mode in Japan can be used as a reference for the establishment and improvement of the protection system of personality right in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in China.
  
  To perfect the tort system of personality right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of our country,we need to make specific provisions from the aspects of legislation, judicature and administration For example, in terms of legislation, we should first formulate special legislation on the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 right in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recognize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virtualsubject, introduce the system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the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 right in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and define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or the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 right in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The judicial aspect should clarify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for the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issue the guidance opinions on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d publish the typical cases in time. In addition to relying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the function of industry autonomy and realize a multi-directional supervision system, such as strengthening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and setting up independent network supervision institutions. In addition, the public should be encouraged to set up network morality and be a qualified network person.
  
  Key words:Online piracy,Tort of personality right,infringement。
  
  绪论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21 世纪是网络信息蓬勃发展的时代,网络不仅推动社会进步,而且还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网络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经济、教育、医疗、文化娱乐等行业都实现了网络现代化,给我们的生活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互联网的出现,我们也进入到一个信息时代。网络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信息交流平台,人们可以大胆自由地发表言论,在各种聊天软件如 QQ、微博、微信、电子邮件等都能即时传递信息,完成人与人之间的互动;网络还为我们提供了交易场所,在淘宝、京东、当当网等网络购物平台便捷地实现线上交易。但是,随着网络的普遍应用,我们也面临着新的挑战与威胁。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事件屡见不鲜。
  
  网络上侵犯人格权事件频繁发生。例如曾经轰动一时的张柏芝、钟欣桐“艳照门”事件就是侵犯明星网络隐私权的最好例子,起因是她们的私密照片在网络迅速传播,两人一下子登上娱乐新闻头条,成为了社会舆论的焦点,她们塑造的玉女形象因此跌入到谷底,这对她们的生活和事业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后来网络上还连续发生了“人肉搜索”的现象;再到现在在交友软件上散播他人隐私;还有在微信朋友圈骂人;网站管理者在接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不删除侵权信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平台发布侵权信息。这些案例告诉我们网民在使用网络自由发表言论时很容易侵犯他人人格权。
  
  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速度快且范围广,不易控制,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益,造成的损失比传统侵权更严重,并且造成的损害是不易弥补的。网络不是法外空间。我国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问题没有统一的规范制度,对具体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制度是迫切需要的。
  
  目前,我国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保护问题只能沿用民法中传统人格权制度。我国虽然规定了网络侵权保护制度,但是没有对网络人格权侵权保护作深入研究。而且现有法律中有关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规定也仅仅是对理论上的描述,与具体实务有一定的出入,可操作性差。本文从我国现有制度上出发,对具体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认定的难点进行分析,探求找出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制度的途径,从而为解决司法实践问题提供理论依据,使人们在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得到有效保护。对维护网络人格利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意义。
  
  二、国内外的研究状况。
  
  通过分析国内外学者关于网络环境人格权的不同观点,可以把研究方向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从侵犯网络人格权的主体、损害结果、侵害客体、侵害方式、侵权责任等方面入手,探索网络人格权的法律保护途径;二是侧重于互联网立法,分析互联网立法的原因,从而寻求一种适合网络人格权的保护途径。
  
  (一)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认定方面
  
  法学者的研究主要是围绕网络人格权的特征、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等方面展开论述,通过分析国内外网络人格权制度的立法现状,提出完善我国网络人格权保障制度的意见或建议,主要概括如下:
  
  第一,研究者通常认为网络环境人格权不同于传统人格权。王利明在《论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中强调“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的特征以及网络环境下侵犯人格权的特殊性,同时还列出了网络人格权立法的必要性和人格权法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进行保护的重点1。贺平在《对网络人格权若干基本问题的认识》指出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害与传统侵权的区别:空间环境不同;被侵权主体就是现实社会中的特定个人或法人;侵权主体也是特定主体,也需要与现实中的特定个人或法人对应。另外还认为网络人格权的侵害行为也应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2。徐明在《大数据时代的隐私危机及其侵权法应对》中描述大数据时代超强的数据收集能力增加了隐私侵犯的可能性,大数据时代侵权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共同侵权十分普遍3。
  
  第二,研究者主要从当下发生的“艳照门”、“人肉”搜索等一些网络事件来展开对网络肖像权、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权的侵害行为进行解析。杨立新在《“艳照门”事件的人格权法和侵权法的思考》中,提出了人格利益准共有问题。他认为当几个人的人格利益混合在一起,无法分割开的时候,涉及的几个权利人对此权利客体都有支配的权利。每个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都会损害他人的正当利益。4袁雪石在《看“艳照门”事件看网络侵权民事法律规则的完善》指出艳照门事件件进一步凸显出加强网络侵害人格权法律规则体系建构的必要性。提出应建立健全网络侵权的请求权基础体系;应进一步完善网络侵权的安全港规则;应对网络服务商的恶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三,以虚拟主体、虚拟财产为研究对象,探讨网络人格权的法律问题。李佳伦在《网络虚拟人格对民法典中民事主体制度的突破》中指出虚拟社会是独立存在的,虚拟主体也可能不具有现实社会人中的身份,只有经过实名认证的网络用户才对应现实生活中的人。虚拟人格不具有现实社会自然人具有的与生命体特征有关的人格权。同时,他认为网络虚拟人格是现实人格的延伸,虚拟人格应该被自然人人格吸收,虚拟人格纳入准人格范畴。2孙占利在《虚拟主体基本法律问题探略》中讲述虚拟主体缺乏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不应当成为新的法律主体,立法也无须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由于虚拟主体是依现实法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的,其行为后果或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其所代表的现实法律主体承担的,因而有必要对其真实身份进行确认3。余俊生在《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属性》中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财产属性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虽然它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但是其产生的利益却是客观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民法中财产的范畴。网络虚拟财产不能独立存在并被权利主体有效拥有,故不属于物权调整的范围,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4。
  
  (二)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责任方面。
  
  刁胜先在《个人信息网络侵权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兼评我国侵权法相关规定》中对不同主体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一般网络用户承担过错归责;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无过错责任,也有过错责任;国家机关则承担采用无过错责任5。
  
  尹志强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个人信息的民法救济》中提到我们在尽量扩大保护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同时,应针对不同的信息管理主体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按照不同信息管理者的过错程度来合理分配信息管理者和信息接收者的侵权责任;认为网络侵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宜采取过错推定原则6。
  
  张新宝、任鸿雁在《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解读》中认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上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主体;非物质形态的民事权益是网络侵权的主要侵害对象;网络侵权损害后果的不确定性和无限扩展性导致网络侵权面临现实的诉讼难题如取证困难、难以确定管辖。网络侵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过错责任1。
  
  徐伟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之质疑》中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应与网络用户承担按份责任。从这些材料中看出我国学术界对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不统一2。
  
  (三)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救济方面。
  
  林栋梁在《论网络人格权的保护》中,从法律规定的缺位、权利冲突和司法救济的困境三个方面描述了我国网络人格权保护制度的存在的问题。具体包括没有指定专门的法律;隐私权的内容模糊不清;隐私权、名誉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网络侵权的证据的固定和收集非常困难3。
  
  陈年冰、李乾《论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中写道我国现有人格权侵权损害中以补偿性赔偿为责任形式的救济模式不再适应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侵权赔偿。在网络环境下补偿性赔偿无法做到真正的救济;预防功能不足,补偿性赔偿无法对潜在侵权人起到威慑作用。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采取惩罚性赔偿进行救济4。
  
  吴志攀在《互联网+的兴起与法律的滞后性》文中提出互联网的兴起引起了法律的滞后性,明确指出在互联网相关的许多领域尚未形成明确的法律监管体系。我国的立法程序繁琐,虽说这是必要的,但不适合互联网的新型态。针对我国互联网的立法现状,作者提出了几点建议:提高立法效率,适应“互联网”条件下的业态转变;增强法律的前瞻性预见性;建立高效的反馈机制,及时反映立法诉求;调整立法位阶,尽快完善互联网法律体系5。
  
  王四新在《网络安全法——互联网治理的总动员令》中指出我国 2016 年通过的并于 2017 年生效的《网络安全法》是中国互联网治理的里程碑,《网络安全法》的实施解决了一部分网络安全问题,其中对网络中的个人数据问题提出了全面的保护原则,规定了能够采取的具体保护措施;在立法层次方面为我国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数据奠定了基础6;《网络安全法》构建了较为完善的网络安全保护制度。
  
  杜启顺在《新媒体时代我国网络人格权立法的再探索——以引入惩罚性赔偿为探讨视角》中指出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有其特殊性,遭受损害的后果更严重,让此类侵权主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是适用条件,即在满足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二是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该以人格权侵权所造成的网络影响程度来作为判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标准。凡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应该按照造成财产损害的程度大小分情况确定1。
  
  王利明在《互联网立法的重点问题》中提出我国应当针对具体的网络侵权案件类型进行专门立法规定,而不应该把所有网络侵权案件全部整合到一部“互联网法”中。当前网络数据安全问题突出,普遍存在网络侵权情况,但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对此进行专门立法2。
  
  (四)国外相关研究
  
  当前西方发达国家很重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问题,尤其注重公民名誉权、隐私权,关于网络隐私权等网络人格权也有所研究。有些西方发达国家对网络侵权还有专门的保护模式。其中最典型的就是以美国为首的行业自律保护模式,即通过相关行业制定的行规来保护网络人格权;另一个就是以欧盟为首的法律规制保护模式,即通过政府指定的法律来保护网络人格权。
  
  美国研究者格拉德.佛里拉认为最常见的侵犯隐私权的表现方式比如电子邮件中收到各种垃圾邮件,并且他还解释了国际隐私权的概念。美国政府关于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观点是只有当个人隐私和信息流动带来的利益取得平衡时,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上的商务活动才可能兴旺起来。政府支持私人企业开发有意义、使用方法简单的隐私权自律机制。对于自律机制不能解决的问题,政府将与产业合作,共同研讨解决策略。该文表明了美国政府积极鼓励和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同时为了减轻网络服务商的负担,对于网络侵权问题,美国政府交由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解决,法律对此不进行过度干涉。
  
  与美国情况不同的是,欧盟国家更强调运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网络隐私权。
  
  如欧盟 1995 年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要求欧盟各国根据该指令调整制定本国的个人数据保护法;1998 年欧盟指定的《网络私人资料保护办法》等,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实现网络人格利益的有效保护。另外,国外还比较注重公众人物、儿童的网络人格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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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的相关理论概述.
  
  1.1 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概述.

  1.1.1 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概念.
  1.1.2 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特征.
  
  1.2 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与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的范围界定.
  1.2.1 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侵权的界限.
  1.2.2 网络环境下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第二章 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法律分析
  
  2.1 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

  2.1.1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概述.
  2.1.2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
  2.1.3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侵权认定.
  
  2.2 网络环境下的肖像权
  2.2.1 网络环境下肖像权概述.
  2.2.2 网络环境下肖像权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
  2.2.3 网络环境下肖像权的侵权认定.
  
  2.3 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
  2.3.1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概述.
  2.3.2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
  2.3.3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侵权认定
  
  第三章 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保护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3.1 国外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保护制度考察.

  3.1.1 美国.
  3.1.2 欧盟.
  3.1.3 日本.
  3.1.4 小结.
  
  3.2 我国网络环境人格权侵权保护制度现状及分析
  3.2.1 我国网络环境人格权侵权保护制度现状.
  3.2.2 我国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4.1 健全网络环境下侵犯人格权的立法

  4.1.1 制定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的专项立法.
  4.1.2 承认虚拟主体的法律地位.
  4.1.3 提高立法层次,增强立法的科学性.
  4.1.4 引入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4.1.5 明确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4.2 完善网络环境人格权司法制度的建议
  4.2.1 明确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标准.
  4.2.2 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或者及时公布典型案例.
  
  4.3 加强行业自治功能,实现多方位的监管系统
  4.3.1 加强行政管理力度,设立独立的网络监管机构.
  4.3.2 完善网络行业自律,明确网络行业规范.
  4.4 积极鼓励公众树立网络道德,做一个合格的网络人
 
  结语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电子信息技术的进步,使互联网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现在是信息化时代,人与人可以跨越地域、时间等各种因素,相互之间可以随时随地进行交流。互联网给人们的交往、信息的传递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互联网就像一把双刃剑,不仅给我们带来便利,同时给社会生活也带来了挑战。因为互联网具有即时性、高效性、传播广泛的特点,这就产生了很多网络侵权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利用网络传播谣言、揭露他人隐私、损坏他人名誉等行为,这就使得我们要更注重网络人格权保护的问题。跟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们在制度上确实比较落后。我国对网络人格权的保护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都是参照适用传统人格权的规定。我们应该重视网络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本文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已经指出了目前我国保护网络人格权面临的困难,并在制度建设、网络监督方面提出了宝贵的建议。本文作者认为,法律应当与时俱进,顺应时代的要求,尤其网络人格权制度的建立要充分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不断完善,从而能够更好的保护人格权益。

  参考文献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原文出处:苏丽红. 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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