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章 国外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现状及借鉴
在保护食品安全的层面上,世界上的任何国家都不具备天然的免疫系统,即使是欧美的一些立法相当健全的国家,也同样是在一次次的食品安全事件遭到曝光后,政府和社会集中力量在不断的探索中逐渐完善本国立法体系,加强执法力量,从而才能使食品安全问题得到有效的遏制,让不法商人受到法律的严惩。相比较而言,国外一些国家在保护食品安全的立法上起步较早,法制建设的步伐较快,在保护食品安全方面走得比较远,很多优秀的经验都经过了时间的洗练和形形色色的案件的检验,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引入国外在保护食品安全领域中的成功经验,对其中的精髓部分加以吸收利用,使我国的食品安全相关立法更加完善、健全。
3.1 国外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现状
3.1.1 英美法系国家
英国非常重视食品安全,其是较早制定相关立法的国家之一,英国的食品安全从立法到司法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从 1984 年开始,英国分别制定了《食品法》、《食品安全法》、《食品标准法》、《食品卫生法》等,同时还出台了《甜品规定》、《食品标签规定》、《肉类制品规定》、《饲料卫生规定》、《食品添加剂规定》,相对于整体刑罚轻缓的结构,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则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另外英国还执行食品追溯和召回制度,实现对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有效控制,一旦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通知公众并紧急收回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食品。①美国食品安全立法主要有《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联邦肉类检验法》、《实用奶法》、《蛋产品检验法》、《清洁水法》、《安全饮用水法》,而且在立法中采用大量解释性立法。美国食品安全普遍遵循严格责任原则,立法上往往将故意或者过失的情节作为加重情节。美国在犯罪对象和犯罪行为方面都进行了严密立法,在犯罪对象方面,不仅涵盖奶、禽类制品、肉制品、水、蛋产品、食品包装等,还包括谷物、种子、蜜蜂等等;在犯罪行为方面,除了生产、销售等行为外,还包括包装、运输、派送、进口记录、对标签的改变等。
3.1.2 大陆法系国家
日本是我国一衣带水的邻邦,经济政治方面关系密切,历史上中日两国在立法层面也常常有相互借鉴的情况。日本在食品安全的管理方面有着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该体系中最重要的是 1947 年制定的《食品卫生法》和 2003 年制定的《食品安全基本法》。
日本不仅在内阁设立专门机构--食品安全委员会,还设立食品保健所、食品安全局、食品卫生协会等机构保障法律的实施。日本的食品安全立法强调,食品企业负有“从农场到餐桌”的每个阶段中都要采取措施以确保食品安全的义务。日本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覆盖了从食品原材料的生产、原料加工以及食品流通等各个领域,针对各领域均制订了严格的安全标准,其立法涵盖植物保护、农产品质量、动物防疫、投入品质量以及食品质量卫生 5 个方面,而且根据现实中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有效地修改法律(如《食品卫生法》自 1974 年开始先后经历了十多次修改)或者制定相关标准(如应对饲料中大量残留化肥农药、添加抗生素的问题,有关部门对242种农药制订了严格的残留标准)。
德国政府实行的食品安全监管以及食品企业自查和报告制度,成为德国保护消费者健康的决定性机制,德国政府对于食品安全的严格把关是值得我们去学习的。德国是由16 个州组成的联邦制国家,各州拥有独立而有限的国家主权,“分级负责”是德国联邦体制的核心思想,也被认为是德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最突出的特点。德国在全国建立起食品追踪机制和统一的数据库、转基因食品的追踪系统以及食品和饲料快速预警系统,巩固并加强了“从田地到餐盘”的食品控制能力。德国现有 200 多项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则和规定,从农药残留最高限量规定到消费者知情权规定。德国在 1879 年制定了《食品法》之后,根据科技发展和时代进步不断对食品安全保护的法律进行修订,持续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联邦政府 2005 年 9 月颁布了关于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律《食品、日用品和饲料法》(LFGB),简称为“食品饲料法”,适用于所有在德国市场上的食品、饲料以及与食品有关的日用品,同时先前一系列食品安全法都失去效力,比如《畜肉卫生法》、《禽肉卫生法》等具体食品法律规范的内容都浓缩到该法中,德国食品安全法统一立法的趋势进一步加强。
3.2 国外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分析借鉴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食品安全问题已经不仅仅是某一个或某几个国家的事,它关乎全人类的健康利益甚至生命安全。现在,食品安全已经引起全人类的普遍重视,许多国家为保障食品安全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尽管各国在立法模式上还存在差异,有的国家采取的是以附属刑法为主的形式,如日本、德国、美国;有的国家采取的是以刑法典为主的形式,如意大利、俄罗斯。但是各国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态度是一致的,坚决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还人类一个安全的生存基础。
国外对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和保护,立法模式多采取附属刑法、行政刑法的形式,并且立法细致周全;对财产刑和资格刑运用较多,效果明显。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的刑法立法的不完善造成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时的捉襟见肘,收效甚微。当务之急应该对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进行检讨和反思,以求尽早完善立法,突出司法的保护职能。
3.2.1 调整范围较宽
国外对食品安全的立法细致周全。从立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外延上看,不仅包括食品的生产、销售,还包括储藏、运输及受寄托以供出售等一系列行为;从立法规定的调整对象看,则包含了食品生产的各个方面。例如,法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中对于产品的食品标签、食品添加剂在内的多项指标做出了明确规定;日本则是在不断地修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过程中,制订了 242 种农药的严格的残留标准,对 38 种食品添加剂下禁令停止使用;韩国的食品安全立法中规定了严格的动植物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标准;德国作为欧盟的成员国,近年来经济发展迅速,法律制定比较完善,德国的食品安全立法中存在严格禁止食品辐照的规定。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世界上很多国家规定了持有型的食品安全领域犯罪,和传统意义上认为的生产、销售该类产品才构成犯罪不同,认定持有即构成犯罪的做法是把持有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安全的食品界定为是犯罪行为。例如,在意大利的刑法中规定了如下内容,即以对公众健康造成危险的方式,为销售而持有已被人投毒的已腐败变质的水、食品或物品的,处以相应刑罚。此外,在瑞典的刑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即对故意储存、贩卖有害人体健康的原料之人作出有罪判决。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应该充分分析借鉴国外的经验积极地完善相关的立法空白,顺应当前瞬息万变的经济社会发展步伐,与时俱进地对抗不法分子,更加行之有效地规制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3.2.2 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食品犯罪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不同,世界上的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中规定过失可以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例如,在德国刑法中,由于过失向他人提供腐败变质的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对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危险的,成立食品安全犯罪。意大利、巴西、西班牙的刑法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由于过失生产、销售不符合营养和质量标准的食品也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美国在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中做出了严格责任规定,即只要有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不管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
3.2.3 罚金刑设置较为合理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罚金刑都受到很大程度的重视,但是在世界各国刑法中罚金刑的地位并不尽相同,有些国家将罚金刑作为主刑,有些国家将罚金刑即作为主刑又作为附加刑,而我国只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此外,对罚金刑的数额多数国家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美国,对制假、售假的罚金规定为 25 万美元以上,120 万美元以下,并处 5 年以上监禁,不管是否获利,使犯人对犯罪的违法成本有明确的认识,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且多数国家还规定了赔偿性罚金和惩罚性罚金,例如日本,涉嫌在牛奶制品违法掺入有毒添加剂,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森永公司,面临着巨额罚款。罚金刑对行为人的行为起到了强烈的震慑作用,对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行为有着积极的引导作用。
3.2.4 资格刑的规定较多
目前,世界上很多的国家都在刑法中规定了限制特殊犯罪人在一定时间、空间范围内从事某种相关职业的刑罚。如韩国法律中规定,因制造或者销售有害食品被判刑者 10年内将被禁止在食品安全法管辖的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巴西的刑法中也有限制资格的相关规定,剥夺了一定时期内从事某领域、某种职业甚至在一定时间内出任某种公职的权利。资格刑的设置,从根本上杜绝了食品安全犯罪人短时期内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传统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仅仅是判处罚金,难以限制违法单位再次从事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活动,对单位犯罪资格刑的设置可以弥补这种不足,在犯罪后的一定时间禁止从事相关生产,遏止了单位犯罪的死灰复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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