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法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版权法论文 >

数字图书馆版权侵权案件频发原因与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7072字

  引言

  随着公共数字文化建设进程的推进,版权问题越来越突出。数字图书馆在公共数字文化建设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遇到的版权侵权问题具有较强的代表性。近年数字图书馆出现较多典型版权案例,大都在版权所有者、出版商、数据库商和图书馆之间展开,大多数情况下图书馆被推上被告席,有些案例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涉案作者不理解图书馆权利范围和图书馆公共服务的目的。本文以近 10 年来我国图书馆知识产权案件的已决判决书为分析样本,选取典型案例,从诉讼主体、诉讼原由、诉讼标的、案件焦点、举证责任、法律依据、判决结果等角度剖析案例,探寻案件的共性和差异性,揭示案件的基本特征,促使数字图书馆在建设和服务过程中保障自身权利,防范版权侵权。本文结合运用专家访谈和问卷调查,以期研究结果更具有客观性,研究结论更具有参考价值。
  
  1 数字图书馆版权侵权案件分析
  
  1.1 案例选择
  
  笔者选取 2005-2014 年 14 个具有广泛影响的典型案例进行探讨(见表 1),案例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着作财产权、着作权转让、署名权和名誉权等各类版权权利。汇总整理案例的基本案情、判决结果及影响,对每个案例从诉讼主体、诉讼原由、案件焦点、举证责任、法律依据、判决结果等角度来分析。
  
  1.2 案件分析

  1.2.1 案件共同点14 个案件中,涉案主体、被诉原因、审判次数、判决结果有所不同,但大部分案例有共同之处。案件主体方面,图书馆版权侵权纠纷一般发生在作者和图书馆之间,或作者和图书馆、数据库商之间;个别案件中,作者作品的某项权利交由版权代理商管理,版权代理商成为涉案主体。图书馆版权侵权案件的涉案主体一般比较简单,案件中版权权利流转并不复杂,多由作者直接状告图书馆和数据库商。机械印刷时代,作者、图书馆、出版商之间是黄金三角关系,作者的作品借助出版商得以发表和发行,再经过图书馆和书店到达读者手中。在此过程中,版权一般归属于作者,图书馆在服务范围内使用作者的作品,版权关系明了,作者与图书馆之间的版权纠纷往往直接发生在两者之间。比如,图书馆的保存功能使图书馆收藏很多未发表的手稿,特别是名人手稿,图书馆还会主动编撰资料汇编供读者使用,如果事先没有将版权问题解决清楚,容易与作者或其继承人发生版权纠纷,案件 3、4 说明了这一点。

  作者因图书馆提供数据库商制作的、包含未经其许可使用作品的数据库,而将图书馆、数据库商一并告上法庭,是近年来比较常见的案件。

  与传统出版商不同,数据库商并不直接与作者签署版权使用许可协议,图书馆作为数据库的购买者和提供使用者,也常常被作者告上法庭。诉讼原因方面,主要包括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着作财产权、着作权转让、署名权和名誉权。由图 1 可知,占最大比重的起诉原因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是获得报酬权和着作财产权。图书馆数字化建设是趋势所在,图书馆为满足民众的文化需求,需要将图书、音频、图片、视频等各种形式的作品数字化,但现行着作权法规定,图书馆仅仅可以为陈列和保存的目的对部分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这与图书馆的实际需求不太符合。在判决结果方面,14个案件中,7个是图书馆为败诉方,所占比例最高;其次是图书馆不担责。败诉后的图书馆大部分承担的责任是删除侵权作品,不要求承担经济赔偿。

  从图书馆版权案件的审判次数而言,绝大多数案件一审就结束,极少部分进行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这可能是由于大多数涉及图书馆版权侵权的案件并不复杂,一审即可解决问题。

  从案例看,部分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是因为原告对相关赔偿诉求没有获得法院支持而引起。

  1.2.2 诉讼原由从诉讼原由看,虽然这些案件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每个案件也有自己的特征。李明德等诉南通市图书馆一案本质上是着作权转让以后的着作权归属问题;周诚望等与辽宁省图书馆、黑龙江省图书馆、吉林省图书馆作品署名权纠纷案反映的是图书馆侵犯着作权人的署名权;三面向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是关于一般链接和深度链接的区分问题;齐白石弟子告《齐白石辞典》获赔60 万一案则是图书馆编着图书时侵犯名誉权的问题。由以上案例可见,图书馆版权案例涉及多个类型的版权问题。

  李昌奎诉深圳南山图书馆等侵犯着作权案和李昌奎诉贵州大学图书馆等侵犯着作权案原告虽然一致,且诉讼原由均是被告侵犯原告的着作财产权,但是判决结果却不一样:前者,法院判决图书馆不担责;后者,法院判决图书馆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两案最大的区别在于图书馆与提供数字化作品的公司是否主动删除了侵权作品,深圳南山图书馆主动删除涉案作品则不担责;贵州大学图书馆因未主动删除,按照现行着作权法律法规属侵犯了着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2.3 案件焦点虽然都是图书馆的版权案例,但案件中法院审判的要点各有不同。比如,作者、图书馆和数据库商之间的版权侵权纠纷案中,金陵图书馆一案的焦点在于图书馆将数字化之后的文章收录在馆内是否侵犯原作者对此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图书馆向读者提供数字化原文的打印等服务是否侵害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获取报酬权和发行权。深圳南山图书馆等侵犯着作权纠纷案审判焦点在于图书馆网站中仍然存在的作品是否涉及侵权。温州市图书馆版权财产权纠纷案焦点在于:其一,原告起诉是否仍然在有效的诉讼时效之内;其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对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纵观这些案例,案件焦点与诉讼原因基本一致,集中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由于案件具体案情不同,法院的审判要点并不相同。对图书馆的启示是:(1)图书馆日常业务中处理好版权问题,对减少图书馆版权纠纷的发生显得尤为重要;(2)虽然案情类似,但法院对案件的判决更加注重细节、证据和司法程序,类似案件会有不同的审判焦点,也可能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图书馆要分清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在容易导致侵权纠纷的服务中,注意保存相关证据。

  1.2.4 案件审判结果樊元武与上海图书馆等着作权侵权纠纷案,法院最后判决上海图书馆无需担责,涉案数据库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而且判决给原告相应赔偿。李昌奎诉深圳南山图书馆等侵犯着作权纠纷案中,因图书馆删除作品行为发生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范围内,故不承担责任。三面向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中,法院二审判决时,重新辨析与图书馆相关链接的性质,认为其提供的是深度链接,让读者误以为阅读的内容仍然是图书馆提供的;在没有获得着作权人允许的前提之下提供作品的网络链接,并且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原告的获得报酬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图书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湖北省图书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湖北省图书馆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相关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断开相关链接,等等。可以发现,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图书馆虽然牵扯其中,但图书馆在主观上并没有侵犯版权的意图,客观上也以非盈利为目的,大多数图书馆在收到涉嫌侵权通知时,都按照法律规定主动删除了相关内容,所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并不多见。

  2 数字图书馆版权侵权案件频发原因

  2.1 数字资源选择受限

  近年来我国数字图书馆快速发展,数字资源需求不断增加,图书馆购买的数据库数量也随之增加,引发一系列问题。一方面,图书馆面对庞大的作品量,无法一一甄别数字资源的版权来源是否合法,难免将涉及侵权的数字资源购入馆内;另一方面,本应由图书馆自由选择的数字资源市场基本被数据库商垄断,图书馆没有较多的自由选择空间。虽然我国出台了反垄断法,但我国的学术性数字信息资源市场基本上处于垄断状态,图书馆客观上没有选择权[1].不仅数字资源被垄断,数字资源的定价很大程度上也由供应商确定[2].这种情况下,即使供应商提供的数字资源涉及版权问题,图书馆也没有很大的选择余地。所以从主观讲,图书馆没有主动侵犯版权的意图,与数据库商签订的版权保证协议表明图书馆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除非个别情况,如着作权人已经发表公开声明,不允许数据库商汇编其作品),不存在主观侵犯版权的过失。图书馆将从数据库商购买的,但未经着作权人许可的作品提供给读者,客观上会造成侵犯着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的后果,但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删除涉嫌侵权作品,就不会承担赔偿责任。

  2.2 数字图书馆权利与限制界定不清

  学者们对图书馆的权利范围作出了不同的解读[3-4],但由于我国还没有出台全国性的图书馆法,图书馆在版权方面的权利范围只能依照现行着作权法、行政条例和规章。根据现有着作权法律法规,图书馆享有的权利有限,原有着作权法将图书馆的权利范围主要界定在保存和陈列版本的使用上,数字化环境下的着作权法并没有实质性地扩大图书馆的权利范围,图书馆使用合法取得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仍局限于图书馆馆内[5].

  而实际上,在新技术推动下,在民众公共数字文化需求普遍高涨的形势下,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日新月异,需要开辟新的服务形式,提供新的服务项目。而现有的着作权规定对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形成掣肘,致使数字图书馆面临较多的版权侵权风险[6].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版权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