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在我国的发展相对较晚, 整体的实践经验正在丰富过程中, 本文将对目前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过程中的主要原则进行分析, 分别就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进行说明。
关键词:机动车辆; 保险理赔; 保险原则; 应用;
我国保险业务发展相对世界发达国家起步较晚, 期间经历较多的曲折历程, 1980年正式开始对国内机动车保险业务恢复, 整体的发展相对稳定快速。随着机动车保险业务发展, 保险理赔业务开始逐渐增多, 由于相关规范和要求完善程度不足, 因此存在一定的问题出现, 本文将针对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理赔中保险原则的应用问题进行分析, 规范保险理赔过程。
1 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应当当时情况进行全面的告知, 不可隐瞒其中的关键信息, 不能对保险人进行重要信息的欺骗, 诚信说明事实情况, 告知所需的准确信息。在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整个环节, 所有参与人员都需要做到最大诚信要求, 保险双方都需要履行自身义务。
首先保险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的要求中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十分繁琐, 需要较强专业能力人员才能掌握, 通常情况下, 被保险人无法全面准确的了解所有信息, 因此在保险合同的复合型要求内做出要求保险人需要做到最大诚信原则约束自身, 全面履行准确告知义务。
其次, 在被保险人方面, 本身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支付的保费相对较低, 一旦发生事故可能产生较大的费用支出, 被保险人可以得到的赔偿超过保费数十倍以上, 当出现投保人未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说明成为普遍现象时, 对保险人将会产生加大的经济损失, 整体的经营管理都会受到影响, 可能无法及时有效的履行赔付义务, 影响正常社会秩序。
2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指的是被保险人应当对将要或者已经投保的标的具有法律承认的利益属性, 如果出现非投保人具有的保险利益时, 保险人有权利单方面确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并且不履行相应的保险义务。当合同失效后, 投保人将立即失去保险利益, 所持有的保险合同也随之作废, 不得享有因该合同的存在而要求保险人提供既定的保险利益赔付。
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的作用是对被保险人的约束, 本质内容是被保险人必须在合同订立期间都对保险标的具有持续性的使用权, 如果保险合同订立时间内发生保险标的的使用权转移的情况, 则原保险利益的享受者, 即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丧失, 若标的接收方想要持续使用原有保险业务可联系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利益变更申请, 在经过保险方审查信息通过后, 向新被保险人提供审批单, 则后续保险利益由新被保险人享有, 与原被保险人无关。如果标的接收方不愿继续使用该保险合同, 则可以由原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处理, 将剩余时间内的保费退换被保险人。应当注意的是, 如果没有进行任何变更行为, 那么原保险人将不会享有保险利益, 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 保险人不会对保险标的进行原有的保险责任赔付。
在保险人理赔阶段审核确认出险问题时, 会对投保人是否具有标的的保险利益进行评价, 如果不具有保险利益, 则保险方有权利单方面认定合同属于无效, 不履行保险赔付及其他约定义务。同时, 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内提到的保险利益都是将经济利益作为衡量标准, 通过通用货币进行计量处理。
3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指的是在保险事故出现时, 确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坏的主要原因为近因, 在近因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在近因之外, 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近因的具体确定方法是分析引发保险标的出现问题的最直接因素, 对于整个事件的发生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环节, 由于该因素的出现导致保险标的出现直接损坏。在对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过程中, 近因原则是判断赔付环节的最重要因素, 同时也是决定整个事件性质的核心内容。
4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指的是认定保险标的属于正常保险责任范围内时, 保险方可以向被保险人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损失补偿, 被保险人也有权利依据合同约定来要求保险方支付保险补偿费用来降低损失, 但是被保险人只是享受损失补偿经济利益, 不得出现在损失中获取额外的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需要遵循以下两点要求:第一, 有损失才能获得补偿, 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被保险人由于符合认定标准的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才能获得相应的补偿, 其他间接损失不在其中;第二, 赔偿部分是按照投保人的实际损失为最高值, 投保人不能在赔偿过程获得额外的收益, 在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细则中明确说明, 保险赔偿不会超过每项赔偿额, 总额也小于损失总额, 并非赔偿总额小于实际损失即可, 每一项投保人都不可获利。
损失补偿原则是对双方起到绝对的约束作用, 在保险理赔处理时, 保险人应当秉承客观公正的角度对事故进行评定, 赔偿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损失, 而对于超出保险要求范围之外的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拒绝补偿, 严谨出现人情赔偿或者滥用赔偿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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