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是行政相对人为依法履行疫情防控义务,请求放松应急处置措施管制,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向疫情防控机关申请确认其涉疫情健康风险状态的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个人健康信息码既是一项义务,也是一项权利。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是一种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不附属于后续行为。根据应用场景的不同,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的后续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 个人健康信息码; 法律性质; 行政确认;
Abstract: Personal health information coding behavior is the administrative confirmation behavior that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s request to relax the control of emergency response measures in order to fulfill the obligation of epidemic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ccording to law,and applies to the epidemic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rgan to confirm its health risk status related to epidemic situation through e-government information system. It is not only an obligation but also a right for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to apply for personal health information code according to law. Personal health information coding behavior is an independent administrative confirmation behavior, which is not attached to the follow-up behavior.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application scenarios, personal health information coding behavior has different legal effects on the follow-up behavior of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s and administrative organs.
Keyword: Personal Health Information Code; Legal Nature; Administrative Confirmation;
个人健康信息码是在我国初步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蔓延势头,全面实施社区封闭管理、人员流动管控、公共交通管制等应急处置措施已没有绝对必要性,分区分级精准防控成为可能,有序恢复生活、生产、教学秩序的任务提上议事日程,为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两个大局,首次在公共卫生安全应急管理领域进行的数字化治理技术创新成果。该技术创新成果是科学防控和数字化治理相结合的典型样式,推出以后迅速从地方经验上升到国家制度层面,并在全国推行。1蕴含其中的理念、制度和技术等创新要素,凸显了疫情防控的中国经验和制度优势,必将在国家治理、政府治理和社会治理诸领域的数字化变革过程中得到广泛应用,并为全球公共卫生治理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2对其经验进行法律分析具有重要学术意义和应用价值。
个人健康信息码是数字时代政府、企业、社区和个人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重大疫情防控和社会共治的创造性成果,3具有科学的治理理念、丰富的制度内涵、先进的技术支撑、显着的治理成效和广泛的应用前景。人们可以从治理理念、组织方式、技术创新和法律保障等方面进行研究,也可以从政府、企业、社区和个人等主体角度进行研究。从法律角度研究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的法律性质,对于总结依法防疫与科学防疫相结合的创新经验,完善疫情防控的法律制度,推进数字政府的法治建设、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描述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的法律特征,辨识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的法律属性,释明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的法律效果,意在阐明:尽管疫情防控机构将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视为督促行政相对人依法履行公共卫生安全注意义务的行政事实行为,但从依法防控和权利保障的角度出发,宜将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认定为行政确认行为,以此为理论基础完善个人健康信息码制度,并为信息码技术在数字治理领域的应用提供制度化经验。
一、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的法律特征
个人健康信息码是疫情期间公共卫生安全应急管理领域进行的数字化治理技术创新成果,认识其法律性质,首先需要对该创新事实的法律特征进行分析,进而可根据其实际的法律效力确定迭代升级和其他应用场景的法律规则。
从个人健康信息码的运行实践来看,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社区、企业、学校等单位为了履行疫情防控协助义务,要求相关人员予以配合而制作的个人健康信息码。此类个人健康信息码的主要功能是代替人工登记表格的健康信息电子登记表,只具有健康风险信息记录功能,目的是收集疫情信息用于履行疫情防控协助义务或为政府的疫情评估和防控决策提供支持。对于个人而言,该健康信息电子登记表不能作为个人离开该单位责任范围,为出行、复工、复学等活动请求他人放松疫情防控应急处置措施的有效电子凭证,因而只具有内部效力。第二种类型的个人健康信息码是经个人申报、电子政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用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个人出行、复工、复学等应用场景时,实时负载个人疫情风险信息的数字化健康凭证。该凭证一般用二维条码作为储存媒介,可根据防控要求向应急处置措施实施主体进行展示或授权其访问。本文讨论的是第二种类型的个人健康信息码。
制作个人健康信息码由申请、生成、领取三个环节构成。申请行为是行政相对人为了出行、复工、复学等目的,向指定的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申请领取个人健康信息码的行为。在个人健康信息码诞生之前,行政相对人为了出行、复工、复学等目的,需要向疫情防控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开具纸媒通行证明。而向疫情防控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申请开具纸媒通行证明会出现以下弊端:一是行政相对人到属地疫情防控部门或者授权的组织的办公地点开具纸媒通行证明会增加感染风险,削弱应急处置措施的实际效果,不利于疫情防控。二是增加疫情防控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的工作量,分散疫情防控的人力和物力,降低行政效能,弱化疫情防控效果。三是个人纸媒通行证明不符合公共数据的“聚、通、用”特征,转化为防疫公共资源的难度比较大,疫情信息分享程度低,难以实现精准防控。行政相对人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申请领取个人健康信息码可以克服上述弊端,这是个人健康信息码迅速从地方经验上升到国家制度安排的重要原因。4申请行为是制作个人健康信息码的起点和基础,个人身份信息和电子政务信息系统要求填写的涉疫情健康信息由行政相对人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可靠,一旦失实,必将使疫情关联信息失真,给疫情防控工作带来风险,故应将行政相对人填写个人健康信息的行为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对填报虚假健康信息的行政相对人施行失信惩戒措施。5因此,行政相对人必须如实填写个人健康信息,确保个人健康信息码也是诚信码。
个人健康信息码是由电子政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在个人健康信息码生成过程中,有两种行政行为起决定作用。一种是行政委托行为,一种是由机器自动完成的全自动行政行为。个人健康信息码的生成过程是公私合作框架下的新型行政应急管理方式。标准的制定、效力的确定由政府主导,科技企业提供技术支撑。政府与科技企业之间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可以按照行政协议或者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方式确定其法律关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6政府与科技企业之间按照行政委托由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受托人存在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行政机关在承担法律责任后有追偿权。随着电子政务和数字政府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行政行为被机器自动完成的全自动行政行为覆盖。关于全自动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其适用条件、法律程序、法律效力、算法歧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应受法律规制。2017年,德国修改后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专门设置了全自动行政行为条款,对该行为的适用条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途径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的羁束行政行为范围内才能使用全自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若无法律明确授权,或在裁量行政行为范围内适用全自动行政行为,则为非法适用,该行为应被判无效或被撤销。同时,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适用全自动行政行为时享有知情权、选择适用权、要求人工介入权等程序性权利,行政机关必须予以保障。对于行政机关非法适用全自动行政行为,或者侵害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选择适用权、要求人工介入权等程序性权利,行政相对人有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权。7鉴于个人健康信息码使用的广泛性,可能应用于社会治理的其他场景,我国应以此为契机,总结实践中的具体经验,科学预测未来的应用场景,加强全自动行政行为的立法,而不能以技术进步为理由放松对全自动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制。
个人健康信息码的领取与自动生成后的送达具有同步性。按照行政法的规定,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应受送达制度的约束,送达程序、送达方式和送达效力由法律规定。法律对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的程序、时间和效力等均有明确规定。实际上,个人健康信息码是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直接向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电子终端送达的,应受直接送达制度约束。同时,个人健康信息码的领取行为是通过个人电子终端被动接收的,事实上行政相对人不可能拒绝接收。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概括出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该行为是行政相对人在履行公共卫生安全注意义务过程中为请求放松应急处置措施,申请数字化健康证明的行为。该行为既是行政相对人履行公共卫生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8也是行政相对人行使请求权的行为。第二,该行为以行政相对人如实填报个人涉疫情健康信息为基础。故应将行政相对人填报个人健康信息的行为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对填报虚假健康信息的行政相对人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第三,该行为以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的行政委托行为或全自动行政行为为实现条件。根据依法防疫原则,应以此为契机加强公私合作行为和全自动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建设,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的法律属性
关于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的法律属性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属于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本文认为,在疫情防控这一特定的时空范围内,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209年4月29日发布实施的《个人健康信息码参考模型》(GB/T 38961-2020)第3.9条将个人健康信息码定义为:“与行政相对人身份网络可信凭证绑定,表达用户授权他人或组织临时访问特定个人健康信息的一串数字或字母的序列。通常使用二维条码作为其储存媒介。”个人健康信息属于典型的个人信息,10该定义是从个人信息权利行使角度对个人健康信息码所作的界定,重在强调个人的知情同意权和他人对个人健康信息的法律保护义务。
这一界定以民事权利为基础,既是为了落实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要求,也是为了确定政府和信息业者的行动边界和相应义务。11根据这一理论,《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在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个人健康信息具有公共性,疫情防控可以作为豁免数据控制主体部分义务、减少信息主体部分权利的合法事由,12因此,仅仅从私法角度无法全面、完整地理解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的法律属性。由于个人信息权在主观上表现为个人对其信息有目的的支配,客观上表现为个人信息在特定场景中的一种存在方式或运动状态。13故在疫情防控期间为了实现放松应急处置措施目的的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不能仅仅理解为个人信息权利行使的私法行为,宜将其理解为平衡个人信息权利与履行公共卫生安全注意义务的公法行为。实际上,制作个人健康信息码既是行政相对人履行公共卫生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也是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政府或者其他组织放松应急处置措施的数字化健康证明。14申言之,个人信息权利行使行为不能全面、完整地概括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的全部法律特征,也不能反应其全部法律属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其判断标准是个人健康信息码的生成本身没有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15这种认识是基于以行政机关为中心的法教义学的理解。根据行政法教义学的定义,“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履行服务职能过程中作出的不以设定、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16个人健康信息码是经个人申报、电子政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用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个人出行、复工、复学等应用场景时实时负载个人疫情风险信息的数字化健康证明。其制作不仅涉及到行政机关履行防疫职责的方式,也涉及到行政相对人履行公共卫生安全注意义务的方式,以及疫情期间行政相对人行动自由权、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受限制的程度和行使的方式。
基于个人健康信息码的法律特征,认定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存在如下缺陷:第一,个人健康信息码作为行政相对人请求放松疫情防控应急处置措施的数字化健康证明,其制作行为直接影响应急处置措施的选择,而疫情防控应急处置措施确立的行政法律关系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17个人依法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制作个人健康信息码都是履行疫情防控法律义务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该制作行为没有设定、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第二,在疫情防控期间,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遵守应急处置措施的规定也是行政相对人的守法义务。当疫情蔓延势头得到控制,全面实施社区封闭管理、人员流动管控、公共交通管制等应急处置措施已没有绝对必要性,分区分级精准防控成为可能,有序恢复生活、生产、教学秩序的任务提上议事日程时,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根据个人的涉疫情健康状况放松应急处置措施,以保障其行动自由权、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的行使。第三,疫情防控属于应急状态,需要全民团结、公私合作、共同防疫,不能按照常态法的要求仅以行政机关的主观目的作为认定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法律属性的唯一根据,而应综合考虑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在疫情防控与有序恢复社会秩序中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功能。即,不能剥离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的具体情境和先决条件抽象地讨论其法律属性。第四,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个人健康信息码所显示的不同风险状态直接影响到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采取何种类型的疫情防控应急处置措施,以及其行动自由权、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是否应该受到应急处置措施的限制和限制的程度。第五,行政相对人申请个人健康信息码的目的在本质上是为放松防疫应急处置措施而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认定其涉疫情健康状态的请求。故制作个人健康信息码不仅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基于疫情防控所建立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关涉其行动自由权、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是否应该受到应急处置措施的限制。综上,将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既不符合该行为在疫情防控过程中的实际情形,也不符合该行为的法律特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通说认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特定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和确证,并以法定方式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18将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认定为行政确认行为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法律特征。
首先,个人健康信息码的制作具有合法性。《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个人健康信息码正是在我国初步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蔓延势头,全面实施社区封闭管理、人员流动管控、公共交通管制等应急处置措施已没有绝对必要性,分区分级精准防控成为可能,有序恢复生活、生产、教学秩序的任务提上议事日程,为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两个大局,首次在应急管理领域进行的数字化治理技术创新成果。该“必要措施”是在政府主导、企业提供技术支持、个人积极参与、社会协同的条件下施行的新举措,该举措具有法律的明确授权,符合法定条件的要求,属于合法的应急行政行为。
其次,个人健康信息码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确认,其内容是一种数字化的个人健康证明。证明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存在状态或者法律地位、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明确的肯定和确认。从申请个人健康信息码环节看,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确认其涉疫情个人健康状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个人健康信息码的法律效力,以便确定其是否有权请求放松应急处置措施,取消或减少对其行动自由权、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的限制。从生成个人健康信息码的环节看,行政机关运用标准算法将行政相对人提供的个人健康信息与相关疫情信息在电子政务信息系统中进行对比和甄别,以全自动行政行为方式确认其健康状态,并以二维条码的方式展示。实践中,行政机关和其他疫情防控义务人均默认该数字证明与纸质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际上,个人健康信息码的本质属性是数字化涉疫情健康证明,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则具有电子通行证的功能。
再次,个人健康信息码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关系的确认,是一种数字化的公共卫生安全证明。个人健康信息码不是关于个人身心健康的纯粹医学状况的确认,而是涉及公共卫生安全的数字化证明。如果个人身心健康信息只具有纯粹个人的医学意义,则属于私法调整范围,并不具有公法属性。实际上,个人健康信息码之前的疫情信息收集方式是报表,目的是获得公众的涉疫情健康风险信息,以便制定疫情防控方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于报表制度完全无法适应传播速度如此之快、传播范围如此之广、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如此之大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变化,也无法满足分区分级精准复工复产复学的复杂局面,在此背景下,个人健康信息码作为一种全新的疫情防控应急处置措施和公共卫生安全治理技术被创制出来。因此,个人健康信息码的首要功能是公共卫生安全风险控制功能,使之在疫情得到控制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控制疫情风险,防止疫情再次蔓延。故个人健康信息码是疫情防控从应急处置措施向“必要措施”转变的数字化治理技术。
三、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的法律效力
个人健康信息码的法律效力包括个人健康信息码本身的法律效力和个人健康信息码作为其他行为基础根据的法律效力。个人健康信息码本身的法律效力是行政确认的法律效力,个人健康信息码作为其他行为基础根据的法律效力是行政确认行为作为后续行为合法根据的法律效力。这两种法律效力在观念上是可以明确区分的,但在实践中是相互融合的。
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其确认的事实是个人涉疫情的健康状态。该确认行为不是其他行为的一个环节或者附属于其他行为的程序行为,而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行政确认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法效力,个人可以据以作出私法行为或者公法行为,行政机关也可以据此作出受益行政行为或者负担行政行为,但后续行为以其自身的构成要件为合法性标准,行政确认行为是否属于后续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某一个构成要件的要素,取决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明确授权,这是行政确认行为的中立性特征决定的。即,行政确认行为只关注自身的合法性,而不保证后续行为的合法性。
个人健康信息码的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的价值各有侧重。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确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提供的公共服务职能,19行政相对人因此受益还是增加负担,取决于行政确认的内容本身。一方面,符合疫情防控要求的个人健康信息码为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放松应急处置措施提供了初步法律根据,行政相对人可以据此主张放松对其行动自由权、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的限制。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可以据此建立与他人的公共卫生安全方面的信任关系,也可以据此对抗第三人对其权利的限制或侵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而言,制作个人健康信息码是疫情防控的一种全新管理方式。一方面,制作个人健康信息码是行政相对人履行公共卫生安全注意义务的一种方式,该行为不仅具有私人性,也具有公共性。因此,在申请个人健康信息码过程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提供虚假健康信息的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依托个人健康信息码负载的个人疫情风险信息所形成的大数据,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的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沟通和风险预防能力,20并为跨区域防疫合作提供基本信息。
现行个人健康信息码以二维条码的方式来表示个人健康风险等级,实践中一般采用绿、黄、红三种颜色显示。绿色表示“低”等级的个人健康风险,黄色表示“中”等级的个人健康风险,红色表示“高”等级的个人健康风险。9每一个等级对应疫情防控的相应义务和应急处置措施。个人可以据此选择履行公共卫生安全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行政机关也可以据此选择不同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由于疫情防控期间个人健康信息码的行政确认无法做到常态法时期所要求的绝对精确,个人健康风险的评级方式就只能是一种初步确认措施,21这是将行政确认行为应用于风险预防的一种新方式。因此,在应用个人健康信息码的后续行为中,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机关还需要结合具体应用场景的疫情防控要求补充其他应急处置措施,才能满足履行公共卫生安全注意义务的具体要求。例如,行政相对人赴医院看门诊时个人健康信息码显示的低风险者可以据此就诊,但欲住院治疗则需要增加核酸检测和CT扫描等风险预防措施。也就是说,由于个人健康信息码并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疫情健康风险进行严格甄别所形成的确证,而是将个人健康风险的不确定性通过技术处理后形成的相对确定信息,故其只能作为个人健康风险评估的初步证据,但不能作为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机关后续行为的唯一根据。
结论
个人健康信息码是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背景下我国首次在公共卫生安全应急管理领域进行的数字化治理技术创新,其应用和推广可以看作国家数字治理的一场大规模试验,蕴含其中的理念、制度和技术等创新要素,必将在国家治理、政府治理和社会治理诸领域的数字化变革过程中得到广泛应用,并为全球公共卫生治理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
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不仅是数字技术的应用,也是法律规范的运用,其数字技术的应用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个人健康信息码涉及到政府、企业、社区和个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涉及到个人信息保护、政府的数据服务能力、公私合作的方式、全自动行政行为的规制、个人健康信息码应用的限度等诸多法律问题。其中,确认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厘清诸多法律问题的基础。从个人健康信息码的创制背景、功能设定、构成要件、行为特征、应用场景、应用方式和未来前景等方面来看,宜将个人健康信息编码行为认定为行政确认行为。该行政确认行为并不具有教义学意义上的典型性,而是以处理具有不确定性特征的风险信息为中心,以行政评级为表达方式的初步确认行为,因其与教义学的定义之间存在偏差,就需要在理论和制度方面进一步完善。在个人健康信息码的具体应用场景中,其对后续行为的法律效力并不具有唯一性,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必须结合该具体应用场景的法律要求确定后续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进一步说,个人健康信息码在治理领域的迭代升级和场景转换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使技术理性符合法律理性的逻辑。
注释
1 2020年2月7日,“余杭绿码”上线;2020年2月11日,“杭州健康码”上线;2020年2月17日,浙江健康码上线;2020年3月2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防疫健康信息码上线;2020年4月29日,个人健康信息码国家标准发布。
2杨春华、沈晓白:《从封锁到复工---中国健康码APP或引发英国思考》,载《科学世界》2020年第5期。
3王涛、赵彦云:《基于健康码区块链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与评估研究》,载《应用数学学报》2020年第3期。
4史晨、马亮:《协同治理、技术创新与智慧防疫---基于“健康码”的案例研究》,载《党政研究》2020年第4期。
5王琦:《“健康码”需要全国“一盘棋”》,载《中国人口报》2020年2月24日第3版。
6史亚娟:《湖北解封!健康码会成“居民健康身份证”吗?》,载《中外管理》2020年第4期。
7查云飞:《人工智能时代全自动具体行政行为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
8知新:《“健康码”是精准防疫的一把利器》,载《西江日报》2020年2月25日第6版。
9齐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
10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11李晓楠:《“数据抗疫”个人信息利用的法律因应》,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4期。
12程关松:《个人信息保护的中国权利话语》,载《法学家》2019年第5期。
13杨学山:《从健康码看政府数字资源建设》,载《中国信息化周报》2020年5月11日第10版。
14查云飞:《健康码:个人疫情风险的自动化评级与利用》,载《浙江学刊》2020年第3期。
15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第五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891页。
16《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17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47页。
18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第四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339页。
19沈岿:《风险影响了法律什么》,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20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于2020年4月29日发布的《个人健康信息码数据格式》第6.4.2条建议用“高”“中”“低”三个等级来描述个人健康风险。
21王瑞雪:《行政评级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
BOT模式不同于私人的直接投资, 投资者并不享有项目的管理权和控制权, BOT投资模式是对传统投资方式的变革。笔者将在本文对BOT投资方式进行简要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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