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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和优化措施

来源:中国集体经济 作者:杨世琴,赵学丽
发布于:2021-08-05 共3617字

  摘    要: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法院解决当事人双方纠纷的一种方式,是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调解本着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解决纠纷,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在主张调解时代,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调解弊端不断显现出来,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及时发现和弥补该制度的不足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 :     民事诉讼;民事调解制度;司法资源;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自古以来我国就有“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调解这种以“和”为思想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贯穿于我国历史,同时也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当中。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之下,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

  民事诉讼调解即有争议的民事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以平等、自愿协商为原则处理纠纷的活动。诉讼调解与一般的民间调解有鲜明的不同之处。首先,民事诉讼调解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且由法官主持;其次,在民事诉讼调解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同判决具有相同效力。

  (二)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是主持调解的法官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原则,主要包括:

  1.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当中,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主要表现为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的自愿和协议内容的愿。即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的自愿,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当事人适用调解;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当事人达成某项协议。

  2. 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法院在主持民事诉讼调解的过程中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方面都应当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程序方面要求遵循回避,当事人自愿选择等规定;实体方面要求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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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该原则主要表现为法官在主持调解活动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证据规则,依照法定程序对事实进行调查。

  (三)功能(意义)

  正因为此制度具有巨大价值,所以民事诉讼调解在我国诉讼活动中适用的比例越来越大。

  1. 符合人们朴素的法律观

  “以和为贵”的观念深入人心,凡是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的问题人们大都希望能够通过平和的方式解决,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而伤和气。同时对当事人心理可以起到一个缓冲作用:避免双方直接以原被告的身份在法庭上产生摩擦。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在调解这种平和心态下做出的决定更加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

  2. 能够节约司法资源

  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承担了全国绝大部分的案件审理工作,工作量如此之大,如果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性。但是如果所有的案件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势必会造成案件的积压,不仅不利于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会造成巨大的压力,无法提高其工作效率。调解只需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由法官主持进行,程序并没有诉讼程序繁琐。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调解程序是非常有助于提高司法机关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也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权益。

  3. 更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在调解的情形下形成的意思表示更加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平等协商既能够更好的缓解矛盾,又有利于维护良好的人际关系。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比例越来越大,但在适用过程中的不足也越来越明显。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体现在立法和司法两个领域。在司法领域主要表现为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增多而“迷信”作为解决纠纷手段之一的调解,当案件分到承办法官手上以后,不论案件是否需要查明,法官首先说服当事人选择调解。这种做法会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心理压力,导致自愿实为非“自愿”的情形。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查缺补漏才能更进一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民事诉讼调解的目的。下面将对我国民事调解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调解适用不合理

  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多,工作压力大,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法官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而在案件到手后,无论案件事实是否需要调查就盲目的说服当事人适用调解程序。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实含糊不清而适用调解程序且盲目追求工作效率的提高会造成判决与调解含糊不清的状况。从一定意义上说调解就是针对一些事实责任模糊不清,当事人双方在互相体谅的情况下可以化解纠纷的案件适用的。如果在实践中盲目适用调解制度不但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同时也会有损司法权威。

  (二)民事调解缺乏期限的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调解是法官比较青睐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在实践中法律没有对案件的调解规定明确的期限,甚至在有的案件中调解的期限取决于双方当事人退让的限度。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的案件是不能上诉的,在一定程度上调解结案可以降低法官判错案的风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法官为了规避风险追求个人业绩而一味追求调解结案的情况,这无疑会导致案件的不公平不正义。

  (三)当事人自愿与法官主导之间的矛盾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属于法官主导,这一制度设计会造成放大法官权利而当事人权利缩小的弊端。因为在整个调解活动中法官处于主导地位,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的合法与否都是由法官决定,这无疑给法官制造了操作空间,造成情绪调解等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后果。

  (四)事实清楚、是非明确作为基础不太合理

  在民诉中以调查清楚事实为适用调解的基础,但是在实践中只要当事人同意就可以适用调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调查清楚案件的事实,也许双方当事人都不清楚纠纷的缘由的这类案件只需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就可以解决,如果所有的案件都能查清事实,那么当事人为什么不选择法院判决?所以这一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

  三、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措施

  针对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上述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体现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势,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一)调解与审判分离

  法官基于当事人自愿主持调解,在实践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如果又在审判阶段审理该审案件难免会造成法官先入为主,或是情绪化审理案件。因此建议将调解与审判分开,并且这两个阶段的法官是不能相同的。互相独立,互不干涉能够有效防止给当事人造成的审判压力,避免法官利用职权削弱当事人权利,保障民事调解结果的公正性。

  (二)对调解进行期限限制

  法律明确规定调解期限可以有效防止法官按照自己意愿进行调解。法官在一开始接到案件就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如果同意则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做出调解,如果不同意则进入审判程序。这样可以有效避免法官为了降低错案率提高个人业绩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得不退步的困扰,同时限制了法官权利的肆意扩大。

  (三)删除有关事实清楚、是非明确的规定

  在适用调解程序时要求调解法官调查清楚事实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形下哪怕事实不清只要当事人双方认为调解是公平的,过程是合法的,调解结果是自己能够承受的就能够达成调解。这不仅保证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且有效地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

  (四)完善监督机制

  在民事诉讼中,调解结案的案件不能上诉,只有在调解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基于我国的制度设计情况,有必要发挥检察院的监督功能,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回归正轨,而不是成为某些法官提高结案率、规避错判风险的工具。第一,检察院可以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对调解结案的民事诉讼进行审查,对于明显违反调解原则,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生效调解书只能通过再审的方式进行纠正。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检察院可以抗诉,但是对于其他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调解书要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如果当事人放弃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利益,则检察院不可以随便介入。

  四、结语

  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调解制度是为解决纠纷而设计的,应该让调解制度发挥其真正的作用,防止适用过程中的异化和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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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
原文出处:杨世琴,赵学丽.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中国集体经济,2021(23):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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