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诚实信用原则兼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
任何一部法律的执行都以执法者和守法者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为根本要求,否则再完善的法律也将在执行过程中被规避,再有价值的法律也将形同虚设。诚实,即真实表达主体所拥有信息的行为,内心与言行一致,不虚假。信用,就是能够履行诺言而取得的信任。诚实和信用都是长时间积累和形成的,是难得易失的。诚实和信用还是一种行为艺术,是一种人人可以尝试自我管理 的行为模式。
人们对于自身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伦理道德要求逐渐上升成为理想法制社会的基础。诚实信用原则既能协调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又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十分重要,在私法中有“帝王原则”的美誉。
诚实信用原则兼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任何国家法律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有关诚实信用的具体法律规范,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某种秩序,以体现一定的利益平衡。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达成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这一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诚信要求”,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建立和巩固中国 信用监督平台的角度来看,诚信原则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平衡性的特点。继而产生确定行为规则、平衡利益冲突、为法律和合同的解释确定准则、减少交易费用从而增进效率的四项基本功能。
(一)、道德层面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文明社会中人与人之间交往的基本行为规范。无论在古代、现代抑或是将来,只要是有人类生存的地方就应信守道德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源于罗马法,被称为“善意原则”.那时的商品经济 飞速发展,商品交换关系种类繁多。于是,罗马法中萌发了“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罗马法中,诚实信用是指诚信、善意。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诚实守信,是合法民事行为的基本特征;二是指不损害他人权利的善意。
因此,在罗马法上的诚实信用不仅是要求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而且要求外在行为必须诚实和没有伪装。对于类似这种诚信的诉讼,罗马法上称为“善良公正之诉”,或称“一般恶意抗辩”.
自古以来,中国就是文明之国,礼仪之邦,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范深入民心,被奉为基本道德准则。在我国,古代典籍中诚实信用一词也早有出现。公元前十五世纪前后商朝的《商君书·靳令》将“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列确定为“六虱”.
诚实信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人与人之间或人与社会之间公平的最大化,故对诚实信用的追求与对公平的崇尚历来被认为是互为因果、相辅相成的。公平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目的而存在,公平本身并不具备法律 内涵,没有作为具有特殊含义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它是所有立法者、法学 家们所追寻的理想状态,是法治社会所强调的社会正义观念。
(二)、法律层面的诚实信用原则
很多国家的民法中都有关于诚实信用的类似原则或法律法规。如法国民法中有“善意原则”,德国民法中有“诚实和信用原则”,来源于古代德国的誓约,取忠诚和相信之意。德国人的主导观点是:“诚信原则的内涵是信赖,它在有组织的法律文化中起着一种凝聚作用,特别是相互信赖,它要求尊重他人应受保护的利益”.日本民法中有“信义原则”等等。然而,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各国民法典都有不同角度、不同侧重的规定。比如在德国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被规定为债务履行的原则。
而在瑞士和日本民法典中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原则。
清朝末年,我国政府变法图强,开始大量学习和借鉴西方法律制度。清政府的变法修律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为蓝本,在立法技术和法学理论上受到了德国和日本的重要影响,尤其以日本法律为模式,在民法制定过程中引进了西方的诚信原则。民国时期的民商法制度继续效仿西方,大陆法系的特点进一步加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个基本法律原则依旧被规定在民国法典中。1949年新中国 成立以后,中央政府全盘学习和接受苏联社会主义公有制度,全面执行“计划经济 体制”,否认社会主义民法具有传统民法的“私法”性质,诚信原则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1978年以后,通过立法形式确认了社会主义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这样,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民法中出现,就有了现实的前提与基础。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诚实信用原则在新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得以确立。该法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成为贯穿于民法各个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的起源仅是一个道德规范,之所以会被列入法律范畴,是因为人们的道德水平还不足以使真正的诚实和信用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果道德规范本身没有强制性,社会的舆论以及良心的谴责都无法起到遏制人们因恶性导致的后果时,法律的作用就会显得尤为重要。所以,只能通过道德法律化的途径,减少或消除因为无诚信而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纵观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列为规范性的法律规定。但英美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仅限于合同法。在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典中,诚实信用最初也只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出现的,直到后来受瑞士民法典的影响才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在我国,诚实信用一被法律体系所吸收就以民法基本原则的形式出现,以引起人们重视②。
六、诚实信用原则的局限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途径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局限性
任何法律规定都无法做到尽善尽美,不可能涵盖一切当前或未来可能出现的矛盾、纠纷、冲突。因此,司法审判者在诚实信用原则所限定范围内的平衡权允许其依照模糊性的弹性条款来处理个案,使司法活动具有相当的能动性,不完善的法律不断被修正、补充和发展。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确认的民法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广泛适用于民法的各个领域。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起点较低,很多情况②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下,诚实信用原则往往起到的是补救作用,在现阶段司法领域中,具有尤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然而,现有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立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四个民法基本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处于最后的位置,与“帝王条款”的称号严重不符。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法规中,也缺乏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此外,作为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具体、明确要求人们作为或者不作为,这种模糊性使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处于某种不确定状态,也给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是否能够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带来了挑战。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途径
1、在民法典中给予其应有的法律序位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颁布至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我国在民法领域的立法已大体完备,正在为制定首部民法典而努力。民法典不仅仅是一部法律,它包括了基本的社会理念、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对整个国家都能够起到引领和教育作用。所以,民法典在制定时,应在总则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其置于较民法其他几原则的优先序位③。
2、构建并完善社会诚信体系
③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构建社会的信用体系,是一项基本的道德建设,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础。在加快社会信用司法建设方面,我们要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必须做到立法先行,加以规范。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非常有价值的民法指导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济和创造有利条件。
参考文献;
1、张景泰。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评价[J].河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05):12~23.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0~150.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36页。
4、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
5、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6、张式华 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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