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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与适用

来源:法制与经济 作者:胡爱民
发布于:2020-01-09 共3995字

  摘    要: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我国民法学中的一项有争议的研究课题。其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因此,我国民法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既可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也可以适用于合同责任,但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文章认为,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使其与补偿性赔偿保持一定比例关系,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调整赔偿限额。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限额;

  一、我国民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近年来,对于一些热点事件的处理结果引起了人们的争议,比如上市公司绿大地证券欺诈案、家乐福等超市价签标低价结账收高价、加油站计量作假、宝马车主无故殴打清洁工等,最终以欺诈上市罚款30万元、超市退回多收的几元钱、加油站退回多收的油款、宝马车主赔偿清洁工200元结束。这些事件屡屡发生,除了执法不严、监管不力之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违法成本太低。因此我国民法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迫使不法行为人权衡不法行为的经济成本。1

  惩罚性赔偿,是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2目前,我国已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分单行法中有类似规定,但并未明确这就是惩罚性赔偿。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许多学者主张在民法中采纳这一制度。3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点

  1. 可以充分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

  包括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以及因请求赔偿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42.通过增加经济赔偿的方式提高加害人的违法成本。53.有利于遏制同类不法行为,引导人们自觉守法。4.有利于校正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给予受害人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补偿当事人心理上遭受的痛苦或者创伤,让受害人真正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5.有利于弥补执法力量不足,促进社会管理机制完善。6惩罚性赔偿可以激发受害人起诉加害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从而间接协助执法机关执法,补充社会管理的部分漏洞。

  (二)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由

  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会给企业带来过重的经济负担,影响生产商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不能真正解决产品安全问题,让受害人得到意外的财产,可能导致滥诉行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不符合正当程序等。但笔者认为,上述反对理由并不成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超出社会容忍的底线时才能适用,这些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稍加注意就能避免。而且赔偿有最高限额,因此,不会给企业带来过重的经济负担。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包括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惩罚性赔偿也不会影响生产商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积极性。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从来都不是为了解决产品安全缺陷,因此也不存在不能解决产品安全缺陷的问题。至于惩罚性赔偿可能让受害人得到意外财产、可能导致滥诉行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些问题在精神损害赔偿中也存在,但并未改变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越来越广的现实。事实上,这些弊端更多出现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国司法实践实际中不会出现上述问题,因为中国人传统思想仍是“以和为贵”,中国法官也一向谨慎使用自由裁量权。至于不符合正当程序,美国最高法院的诸多判例早已明确惩罚性赔偿并未违反所谓的正当程序。
 

民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与适用
 

  (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利大于弊

  判断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合理,要看其能否实现其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的统一。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遏制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从根本上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除了加重了加害人赔偿责任之外,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应该说是完美地实现了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的统一。因此,笔者强烈建议我国民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与构成

  (一)适用范围

  美国是适用惩罚性赔偿最广泛的国家,从案件类型看,适用于合同案件的数量远超侵权案件。7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看,不论是侵权案件,还是合同案件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适用条件

  首先,是被告在主观上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超出了社会容忍的最低限度)。主要表现为:

  1. 动机邪恶是指被告对受害人怀有极深仇恨,有计划、有预谋地实施加害行为等。2.欺诈是指被告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引诱受害人因此实施某种行为,且受害人因此蒙受损失。3.滥用优势地位或权利。在双方经济实力、信息资源、专业知识严重不对等的情况,或者接近垄断、专营的领域(银行、石油、电力、电信、烟草等),被告滥用优势地位、权利,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4.被告辜负了受害人的高度信赖(如病人对医生、当事人对律师、一般股民对上市公司等),破坏了这个行业、领域赖以存在的基础。

  其次,惩罚性赔偿是建立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之上。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1. 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惩罚性赔偿只是针对那些恶意的、在主观上具有相当可非难性的行为而实施的。因此,只有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2. 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可非难性

  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欺诈、滥用特权、对他人实施暴力、性骚扰等行为。

  3. 不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不论是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受害人都必须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

  (一)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保持了一定比例关系。8

  1. 首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补偿性赔偿数额。关于补偿性赔偿,我国相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2.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可以参照加害行为的过错程度,加害行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加害人的获利情况,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9此外,还可以参考《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第7条(a)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侵权案件的惩罚性赔偿为补偿性赔偿的1~20倍,违约案件的惩罚性赔偿为补偿性赔偿的5~1000倍(违约案件中被告一方多为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或集团,且因违约行为获利),但同时要明确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低于最低限额的,以最低限额为准;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准。但如果有证据证实加害人非法获利超过最高限额的,以实际非法获利数额为准。如侵权与违约竞合,由受害人自行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求。

  (二)惩罚性赔偿的限额

  在美国,最高限额限制有三种方式,一是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的若干倍数;二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最高限额;三是同时规定上述二者。10笔者认为,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限额可以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最低限额为1倍(但不能低于500元),又有最高限额规定(3倍)。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限额时既不宜过高,也不能过低。赔偿额如果太高,则与一般人的观念差距太远,将脱离国情,难以被普通民众所接受;行为人无力支付,也会使判决难以执行。但是也不能太低,否则就不能起到惩罚和遏制作用。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最好的办法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限额。

  1. 关于最低赔偿限额。

  如果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500元为最低限额,显然难以起到惩罚和遏制的作用,建议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收入状况,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倍为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额。10

  2. 关于最高限额。

  建议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最高限额。侵权案件的惩罚性赔偿的上限为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文以深圳市为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约为5.3万元,20倍约为106万元)左右。违约案件的惩罚性赔偿的上限为补偿性赔偿的1000倍(不得超过加害人上年度净利润的10%或上年度营业额的2%,以两者较大值为准)。对于被告因不法行为获利,而且获利数额巨大超过前述赔偿限额时,应以不法行为所获利益或者可能获得利益为最高限额。

  (三)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两者只能选其一,不能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要目的是制裁过错行为,而精神损害赔偿则重在弥补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且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并不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精神损害为前提,即使没有发生精神损害,也可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有时候,惩罚性赔偿是可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的。在既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又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由受害人自行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请求。

  四、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实施效果有目共睹,我国民法引入该制度的法治环境、经济社会基础都已经成熟。在国家制订统一民法典的背景下,正是引入该制度的最好时机。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可考虑先在民法典就该制度作原则性表述(包括赔偿的最低、最高限额、适用范围以及确定赔偿数额必须考虑的因素),再通过司法解释对具体适用进一步细化完善。

  注释

  1Rober D.Cooter,Punitive Damages:Legal Hot Zones,56La.L.Rev.781,797(1996)。
  2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
  3河山,等.合同法概要[M].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134。
  4徐海燕.我国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学思考[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
  5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92。
  6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
  7U.S.Dept of Justice,Civil Jury cases and Verdicts in Large Countries(1995)。
  8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10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二)[M].元照出版公司,1999:24-25。

作者单位:深圳市教育局
原文出处:胡爱民.我国民法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法学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9(11):6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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