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知识产权以促进社会创新为其价值目标,但知识产权审判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制约了其创新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惩罚与预防功能是解决这一困境的有利武器,且二者皆具私权保护本质并能逻辑自洽,互相结合亦符合经济学原理而能相得益彰。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已正式引入惩罚性赔偿,与对该制度过度适用的担忧有所不同,在现实审判中惩罚性赔偿呈现出适应不足、法律规定不明等问题。为应对这些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应注意对主观要素、客观要素和责任要素予以细化。其中主观要素应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客观要素应构建以数额为认定要素,以其他要素为赔偿要素的评价体系;责任要素的关键在于确定计算基数和计算规则,以避免赔偿数额过高而导致的制度失控。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 侵权; 私权保护; 制度构建;
党的十八大以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是我国正在推进的重要战略。从国内环境来看,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成为改革的重点,其核心为减少无效和低端供给,扩大有效和中高端供给。欲达致该目标,通过科技创新以创造新增长点和实现结构转型为根本之策。但是,当前国内肆意侵犯知识产权现象依旧司空见惯,无法给创新者提供充分激励之宏观环境。对此,2020年11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举行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2021年2月1日《求是》杂志刊登了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文章《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文章中,习近平总书记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并将其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1从国际环境来看,美国作为世界最大经济体和最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近年来主张逆全球化的“单边主义”和贸易保护政策,并绕过世界贸易组织(WTO)对我国发起了“贸易战”、“金融战”和“科技战”。“中美之战”实质为知识产权大战,抑或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之战。2在此背景下,应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成为我们亟需深入分析和解决的问题。事实上,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强保护”政策选择,在引入之初便引起激烈讨论。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并不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其主张采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规定的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3有学者则认为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势头强劲,“我国知识产权发展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的这一国情判断需要适当修正。4亦有学者担心该制度与传统私法理念相冲突而主张不宜轻易引入。5在长达数年的争论后,支持派观点逐渐占据上风,该制度实际已经进入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程序,但是其距离良好运转似乎为时尚早。有鉴于此,本文将聚焦三个问题展开论述:第一,如何构建和完善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第二,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哪些问题?第三,面对这些问题,进行何种制度设计才能扬长避短?
一、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以创新为其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私权保护既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基本手段,又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属性。惩罚性赔偿的私权保护本质与之具有同质性,二者能有机结合而相得益彰。
(一)激励创新: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
学界通常认为欧洲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发源地,并且“经历了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嬗变的历史过程。”6从1623年英国制定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到1709年制定第一部着作权法《安娜法令》,再到法国1857年制定第一部商标法《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标志着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开端。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与工业革命的发展息息相关,甚至可谓互为因果。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是近代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7易言之,科学进步与商品经济之发展为因,而知识产权制度之建立为果。有学者则持不同意见,认为英国专利制度的建立较之在英国发生的第一次工业革命早了一百多年,“这种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表明,专利制度可能是促进科技革命产生与发展的关键因素。”2知识产权制度之建立为因,科学进步与商品经济之发展为果。雾里看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难如数学公式般加以精确计算及论证,但借助历史之轮可见二者关系之密切。故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是创造性成果的激励和调节机制,宣示了知识创新的价值目标。”8
除了最先发明知识产权制度的英国,其他传统资本主义国家大都逐步建立了本国知识产权制度,并对本国工业的发展进步产生了深刻影响。德国于1877年突破重重阻力颁布了该国第一部《专利法》,并于1891年颁布了《实用新型法》,这些法令的颁布为德国把握住第二次工业革命的历史机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通过不断地完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科技制度以及创新激励体系,德国自此在世界的科学技术以及经济实力的竞争者中始终能够占有一席之地。2日本开始引进专利制度可追溯至1858年与西方列强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并于1885年公布了《专卖特许条例》。92002年,日本宣布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该战略以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进而促进创新为要旨。8该科技战略直击社会痛点而卓有成效,以诺贝尔奖得主为例,截至2019年,日本荣获该奖的科学家为24人,其中于新世纪后获奖人数高达19人。在战略层面,日本通过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等国家战略对日本社会指明了发展之方向;在立法层面,通过制定和完善包蕴知识产权法在内的科技法律以营造创新之现实土壤。美国作为知识财产制度的倡导者和领导者,建立了全面而完整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和多层次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使之对内起到激励技术创新和鼓励成果应用的导向作用,对外则作为巩固技术优势和贸易保护的工具。10就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而言,其不仅在传统的知识产权领域建立了高保护标准,还致力于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包括生物技术、人工智能技术以及数字音乐作品等新兴领域。11韩国作为后起之秀,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处于工业化发展的初级阶段,因此推行低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到了八九十年代进入工业化的中级阶段后,技术创新水平的提高以及专利申请数量的攀升,使其开始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此后由于遭遇九十年代末亚洲金融危机,韩国开始转变发展模式以寻找新的经济增长引擎,其中推进知识产权战略成为其重要抓手,例如其1998年提出的“文化韩国”发展战略。12进入新世纪,韩国进入技术发展的自主创新阶段,进一步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并于2009年出台《知识产权强国实现战略》。8综上,无论是从知识产权制度之发展演变,还是从各国知识产权制度构建之现实图景,皆可发现知识产权立法促进及鼓励知识创新之立法追求与价值目标。
(二)保护私权:知识产权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属性相契合
知识产权制度和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都是源自西方的制度,二者都服务于一定的社会经济目标,存在内在的价值共识,故而能够共同结合而达到保护私权,进而起到促进创新之作用。
1. 知识产权制度私权保护的本质属性
私权是与公权相对的概念。公权是指为了社会公益而设定的权力,故又称公权力,其主要由公法调整,典型如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而私权是指为了私主体的个人权益而设定的权利,其主要由私法进行调整,典型如民事权利。虽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由于“政府角色”介入的增加,受到的公权力干预增强而日渐突破传统私法的领域,故具有了一定的公权性质13,但该观点同时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14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隶属私权,这已成为普遍接受的共识。世界贸易组织曾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15吴汉东从私人的权利、私有的权利和私益的权利三个角度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进行了解读。16
知识产权虽然本质上属于私权,但其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质使其与其他私权如财产所有权有所区别。实际上,“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形财产权的定性分析。”17从知识产权本身的性质来说,知识产权易受侵害,故其需受到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规制与保护。细言之,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它具有非物质性、对世性、地域性等诸多特性18,而导致其易受侵害之因由为其非物质性。知识产权的非物质之本性使之较物质性财产具备以下特质:其一,作为精神财富,可永久存续之本性。换言之,知识产权之现实利用无需物质实体,故理论上可同时为若干主体所占有使用,而知识产权本身无实际耗损。其二,可复制之本性。任何凭借特定途径获悉知识产权之主体,可通过一定的物质实体抑或技术手段对其加以固定,进而可无限复制。其三,可传播之本性。不特定主体获取知识产权,除了能够无限复制,亦可通过媒介加以传播。其四,无法通过物质财产控制方法加以控制,导致知识产权被侵害之风险攀升。知识产权之非物质性使得知识产权侵权呈现以下特点:其一,侵权行为难以发现。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需时间成本,而侵权人可利用该时间进行经营活动从而获取大量收益。其二,高获利性。知识产权侵权活动之利润率较市场交易行为高,原因是其研发成本之缺失。知识产权利润及技术含量越高,其研发投入越大,则侵权之收益越高,故侵权者侵权之倾向随之上升。其三,损失难以证明。知识产权损害难以证明之内在原因即企业经营之复杂性。企业商标权严重受损而难以为继,商标权受害为其关键乃至决定性之情由,但该企业成本、运营、推广诸多方面亦可能问题重重,故权利人难以充分地证明其因果关系。其四,维权成本高。权利人若选择维权,其所面临之成本至少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发现侵权,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过程需付出时间、金钱之成本;二是面临败诉之风险;三是即使胜诉,所得赔偿十分有限,甚至不足以抵扣其维权成本,更遑论其所付机会成本。经分析可知,相较于物质性财产,知识产权所具有之特性导致其更易受到非法侵害,故凭借特定手段强化对其保护力度具有必要性。
知识产权私权保护之本质属性,最终目的在于营造创新之社会风气,从而提高人们对脑力劳动的尊重。当今社会,重“体力劳动”轻“脑力劳动”的观念具有普遍性,其反映出对实体产品所有权的社会认识度与认可度较之脑力劳动者创造“精神产品”所有权普遍较高。虽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无偿使用权利人“精神产品”进行盈利性活动的现象依旧司空见惯,其内在原因源于知识产品之无形性。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中流砥柱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以激励创作者进行创新创造,具有私权保护之本质属性。
2. 惩罚性赔偿制度私权保护的本质属性
所谓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当事人主观上为恶意,实施特定行为而严重损害权利人之合法权利,法律对该故意侵权行为施以惩罚,同时为达避免其重复侵权并对其他潜在侵权者以警示之作用,要求侵权一方不仅需要对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亦需支付超出实际损失的价款作为惩罚金之法律制度。在此,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特殊要件有二:其一,侵权人主观上侵权之故意,故而惩罚性赔偿不可应用于过失之违法行为;其二,造成严重后果,故轻微后果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从世界范围来看,当前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有美国、加拿大以及澳大利亚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其中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坚持补偿性赔偿原则的国家则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中以德国为典型代表。19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性质在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具有保护社会公益,维护经济秩序之功用,并且符合经济法的基本属性,故应归为经济法责任;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预防和惩戒之功能,适用制度的权力应归于国家,故惩罚性赔偿应归于准刑事责任;多数学者则认为惩罚性赔偿是隶属于民事侵权损害领域之民事责任,理由是其适用主体之平等性,且其与侵权责任法之立法功能相契合。20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应隶属民事责任,其本质原因在于其适用主体之平等性。实际上,对于刑事领域之故意犯罪以及行政领域之故意违法,并不缺乏经济上的惩罚责任,例如刑事责任之罚金以及行政责任之罚款。而惩罚性赔偿与之本质差别在于其提出者以及赔偿领受者主体地位之一般性。
就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立法目的而言,惩罚性赔偿以保护私人权利为要旨,具有惩罚与预防双重作用。对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用补偿性赔偿难以达到上述双重作用,而动用刑事处罚又有过度惩罚之嫌,且难以达到最佳社会效益。与惩罚性相对,补偿性赔偿为隶属民事侵权领域之概念,其以还原事物原有之状态作为原则,以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害为目的,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害为限。而惩罚性赔偿则不然,其立法目的为惩罚恶意侵权人进而使之“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故惩罚性赔偿金不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害为限。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立法作用可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之功能。民事侵权中,侵权人具有主动性,与之相对则为被侵权人之被动性。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被侵权人将更加积极主动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侵权人被侵权后,通常采取的态度有二,一是坚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是囿于时间、精力、金钱等成本的付出而相对消极,若维权收益小于预期,则侵权人将怠于行使权利。其二,降低侵权人再次侵权可能性。补偿性赔偿金以弥补权利人损害为要旨,惩罚性赔偿亦可达到该作用,并且被侵权人事实上可获更多的赔偿金。但即便如此,惩罚性赔偿金依然主要不是为了弥补损害,而是为了惩罚侵权人。Devlin法官强调“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威慑”。21故防止侵权人再犯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核心作用之一。其三,对潜在侵权者警示之作用。惩罚性赔偿的影响不仅及于侵权人本人,往往还能给潜在的侵权者以威慑,进而从全社会范围内减少相关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由此观之,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民事责任,其以私人利益为其保护对象和目标,包蕴惩罚与预防之双重作用,具有私权保护之本质属性。
(三)殊途同归:知识产权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相调适
我国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现实困境,阻碍了知识产权制度创新功能的发挥。实际上,由于知识产权的实用价值,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日趋严重。2019年,全国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为481793件,同比上升44.16%;全国审结的案件数量为475853件,同比上升48.87%。22从最高人民法院新收的知识产权类案件数量来看,正如图1和图2所示,自200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新收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总体呈现上升趋势。从案件数量来看,在2018年达到1562件,到2019年进一步提升至3845件。从增长率来看,除了2012年、2014年、2016年增长率有小幅回落之外,其它年份都呈现出增长的趋势,尤其是2018年和2019年,达到了74.14%和146.16%。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的侵权情况呈现出愈加严重的趋势,除了案件数量只增不减,案件难度增大、法律漏洞频发等问题亦层出不穷,因此需继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建立和完善、国家创新能力的提升以及社会知识产权保护观念的增强,社会对于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需求和意愿攀升。若无现实需要,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之呼吁则为无源之水,无法持久,故现实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之声浪方为引入惩罚性赔偿等措施之现实动力。
图1 2009—2019年最高院知产审判庭新收案件增长率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当前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突出问题之一即侵权人侵权成本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高。权利人不仅面临两方面风险,包括耗费大量精力金钱以及败诉之风险,而且即便胜诉,最终所获赔偿常常难与维权耗费代价相持,故而严重减损权利人维权之动力。解决该问题可由三方面入手:其一,加大侵权人侵权成本;其二,减少权利人维权成本;其三,增加权利人胜诉后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可起加大侵权人侵权成本以及增加权利人胜诉后的损害赔偿这两方面的作用。引入惩罚性赔偿后,一方面,侵权人在决定侵权时,所面临潜在侵权成本既包含失去侵权所得,又包含承担惩罚性赔偿之风险,故将减少潜在侵权人侵权之可能性;另一方面,权利人在决定维权时,维权成功之潜在收益不仅包括对于实际损失的补偿,还包括惩罚性赔偿金,故将提高权利人维权之积极性。此外,权利人维权意识以及维权倾向之提升亦为潜在侵权者放弃侵权之动因。
图2 2008—2019年最高院知产审判庭新收案件增长率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知识产权通过规定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内容、限制以及法律责任等,对知识产权的边界做出明确规定进而起到私人权利保护之作用,从而实现促进社会创新的功能;而惩罚性赔偿则是通过“惩罚———威慑”双重作用而作为私权保护的强化手段,二者本质上的高度一致性为其共同治理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综上,在知识产权侵权日益严重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具有本质上的同质性,还符合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而能够逻辑自洽,是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知识产权之理论基础。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涉入知识产权侵权的现状及其反思
202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185条明确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事实上,虽然《民法典》明确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学者们对引入该制度一直争议不断,且在现实法律运行中出现诸多问题。故除建构理论基础,亦需对引入该制度的现实法律问题进行解构分析,使之不仅在理论上能够逻辑自洽,在执行中亦能同当前的现实国情以及法律基础相契合。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1. 其他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从我国法律体系来看,惩罚性赔偿已有一定立法基础。除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相关规定,在其他领域也存在着惩罚性赔偿。2009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已经开始引入惩罚性赔偿,该条虽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但是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色彩。法律通过加重惩处违法经营者,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收益从而鼓励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在此基础上,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二款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细化规定,并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23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十倍赔偿金的违法责任。这些法条为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与启示,比如《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责任在实际案例中的赔偿数额其实非常有限,同时相关规定不甚清晰且缺乏良好的操作性。因此,在制度设计时不仅需完善相关的实体法规,亦需配套相关的解释以及程序性法律,使其更具明确性和可操作性。24有鉴于此,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优化,规定了相应情况下的三倍赔偿金制度25,2018年修正的《食品安全法》保留了这一规定。
2. 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商标法领域,1982年通过、1993年和2001年两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没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直到2013年经过第三次修正后,《商标法》方出现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其中第63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种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其第四种即“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前三种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属于惩罚性赔偿。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将恶意侵权的数额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变更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根据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已经实际存在,主要就是体现在上述第四点中的赔偿方式里,亦即出现了按照相关数额的“倍数”进行处罚的方式。不同于补偿性赔偿所主张的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所得利益是依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条所出现的在“恶意”且“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以判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数额的赔偿方式,说明对于权利人的赔偿已经不限于“一倍”的补偿,还包括了这“一倍”之外的惩罚性赔偿金。
在专利法领域,1984年通过、1992年、2000年、2008年三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均无与惩罚性赔偿相关的规定。从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开始向社会征求意见开始,在随后的多次送审稿(或征求意见稿)中,开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例如2015年送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规定了当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各种因素按填补性原则确定数额的一到三倍确定赔偿数额。2018年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该草案将送审稿中的“一到三倍”改为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且增加了“情节严重”的要求。该草案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后未通过。最终,2020年通过的《专利法》则明确了这一规则。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也已经正式纳入我国《专利法》,其构成要件同《商标法》相同的是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有所区别的则是其主观要件为“故意”,而非“恶意”。
在着作权法领域,1990年通过、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下称《着作权法》)均无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自2012年开始,我国就开始对《着作权法》进行第三次修正,在最新的《着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第54条规定,对“故意”侵犯着作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按补偿性赔偿所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终,2020年通过的《着作权法》明确了这一规则。值得注意的是,在201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曾经规定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两次以上侵犯着作权及相关权”。这种规定相较于“故意”侵权,看似相对明确,实则有一定的争议,有学者提出该规定在操作上可能会带来一些困难,比如如何划分行为次数等。26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无论是《商标法》、《专利法》还是《着作权法》,都在已有法律中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中《着作权法》已经正式实施且有了一定的司法实践;二是我国知识产权法部门中不同法律之间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趋同,对于主观要素,除了《商标法》采用“恶意”,《专利法》和《着作权法》修正案都是采用“故意”这一表述;客观要素采用的都是“情节严重”这一表述;责任要素则都采用填补性原则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来确定赔偿数额。
(二)司法实践及问题表征
1. 制度滥用之理论风险
惩罚性赔偿虽以惩罚、威慑进而预防侵权为要旨,但是客观上权利人能够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故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不可过高,以防为了获得不当得利而导致的滥诉行为27。实际上,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运行已逾两百余年的美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过程中曾因立法的模糊性、司法的恣意而遭受广泛质疑和批评。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为例,曾有法官指出:“92%的专利诉讼案件中都会要求惩罚性赔偿,你很难相信实际中存在这样一个完美合理的制度。”28此外,该制度亦呈现出失去控制而不可预测的情况,以致有论者提出应限制或废除惩罚性赔偿制度,原因是该制度威胁了美国企业的竞争力以及个人的偿债能力。4我国台湾地区在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知识产权领域时,出现了时有时无、反复无常的情况。在《专利法》领域,其在1944年制定《专利法》以来,均未对惩罚性赔偿做出规定;直至1994年修改之后,方出现故意侵权行为可处不高于三倍赔偿的惩罚性规定,2001年则改为二至三倍赔偿。虽然在2013年其再次修改《专利法》之后,取消了相关规定,但其实施未至半年,在草案中便再次恢复该制度。有学者将该现象的原因归结为三点:其一,在立法上,该制度与民法理念有所冲突,属于法律发展规范的倒退;其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于故意以及倍数等构成要件裁判标准不明的问题;其三,立法效果不理想,制度价值有限,且催生了“专利流氓”、“专利蟑螂”等消极影响。19
2. 适应不足之现实挑战
在我国,当前在知识产权领域已实际运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限于商标法领域。与预期的惩罚性赔偿被滥用恰恰相反,现阶段的制度实际运行则表现出适用不足的特点。总体上,可归为以下四点:第一,适用案件数量少。事实上,在2014年《商标法》制度实施后近三年,仅有三起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中明确适用第63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29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统计,截至2019年5月2日,在50697份“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有33份判决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占比仅为万分之六点五。第二,适用标准不一。根据上述法院统计,现实中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的理解有四:其一,主观上为恶意,且情节严重;其二,仅需主观上为恶意;其三,主观上可为过失,且情节严重。其中,符合法律规定“恶意+情节严重”标准的判决为13份,占比仅为39.39%。第三,适用该制度时说理不够充分。一方面,部分法院对于适用该制度的要件分析不够具体,甚至存在未作解释而直接适用的情况;另一方面,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特定倍数的选择依据和判断过程,所有判决均未作说明。30第四,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常常成为法院拒绝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3. 界限不明之适用难题
补偿性赔偿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原则,其以填平权利人损失为要旨。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补偿性赔偿制度的补充,与之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故而厘清二者关系至关重要。二者的区别在于:其一,制度功能不同。就民事责任而言,有学者认为,民事侵权责任法功能所及仅限补偿与预防,无惩罚之功用。31有学者则认为,侵权责任法兼具补偿功能、预防功能与惩罚功能。20由此可知,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之制度功能,其与补偿性赔偿通过侵权人填补被侵权人损害以保护被侵权人权利的功能存在根本区别。其二,适用条件不同。补偿性赔偿之大小与权利人所受损失密切相关,而不论侵权人主观之可非难程度;惩罚性赔偿则不仅需考虑被侵权人所受损害,还需考虑侵权人主观上的可非难程度,如故意和过失。就二者的联系而言,补偿性赔偿是惩罚性制度的前提基础。施加惩罚性赔偿以被侵权人承受损害为要件,若被侵权人无实际损失或损失无法计算,则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惩罚性赔偿通常以补偿性赔偿所确定的数额为基数,在此基础上通过确定倍数进而得到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知识产权领域之补偿性赔偿数额确定方式有四,包括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知识产权许可费的倍数以及法定赔偿。在引入该制度后,实际执行之时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包括下述问题在内的诸多问题:(1)补偿性标准确定的数额,或称计算基数,是否包含法定赔偿确定的数额?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其作为计算基数,理由是此种选择有利于还原法定赔偿的补偿性本质、引导当事人积极适用其他三种计算方式且其适用具有明确简洁的优点。21有学者认为若法定赔偿具有惩罚性目的,则应排除;若法定赔偿仅具有补偿性质,则可以作为计算基数。29有学者则认为应排除法定赔偿作为计算基数,理由是法定赔偿已有威慑和惩罚的功能。4有学者甚至认为应取消法定赔偿,原因是引入惩罚性赔偿后,法定赔偿作为补偿性赔偿的规则之一却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故应予以剔除。30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存在较大争议,故厘清二者关系具有必要性。(2)补偿性标准确定的数额是否包含以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的数额?有学者认为不建议将“许可费的合理倍数”作为计算基数,但是在权利人实际损害、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而许可费用却非常明确时,可将一倍许可费用作为计算基础。4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参照“许可费的倍数”修改为参照“市场许可费”来确定赔偿基数,原因是以“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最高可至许可费的9倍数额,这既是过度惩罚也恐怕超出了立法本意。30(3)权利人对于计算基数是否有选择权?此问题涉及计算基数的顺位问题。是否需要先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计算,当受害人损失无法计算时,方可将侵权人收益作为计算基准?对此有学者提出,为了保持侵权赔偿制度的整体性和逻辑性,不妨采用“先损失后所得”的计算顺序。4事实上,这些都是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厘清的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予以详细论述。
(三)问题之反观与检视
对于上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所呈现的问题和弊端,笔者认为根本原因有三:其一,法律规定不足,缺乏明确性。根据上文分析可知,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商标法》的规定都属于原则性规定,其对于“恶意”“情节严重”等要素以及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等,既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无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其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复杂性。事实上这是侵权责任法的普遍问题,但该问题在知识产权领域尤为突出。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层,其中前者意指加害行为与权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联,后者意指权益侵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31在知识产权领域,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层面所涉之证明已极为复杂,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更是举步维艰。然而施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证明实际损害或者违法所得,故最终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极高难度。其三,个别法院以及法官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不深。惩罚性赔偿的合理适用有赖于法官对于该制度的深入理解,否则易导致该制度的滥用或错用。
三、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构成侵权,即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造成了一定损害,并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性,因而相比于一般侵权行为,仅满足一般要件可能导致该制度的泛用和法律关系失衡等问题,故需更严格地规制其适用条件。就现有法律规范观之,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解构分析的要素包括主观要素、客观要素以及责任要素。
(一)主观要素:故意或恶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而言,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要件之一。以《专利法》为例,我国《专利法》未对专利侵权的主观要件作明确规定,学界通常认为其应遵守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为推定过错原则。32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样需要对主观要素加以认定,从逻辑上说,认定构成知识产权一般侵权是继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故二者虽有一定联系,却实属两个层面。首先,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加重处罚以阻却侵权进而鼓励创新,因此,侵权人主观上的恶意应为处罚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必备要件,否则将背离立法者原意。
其次,从“故意”或者“恶意”二字的原意来看,在法律上“故意”表明的是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即希望或者明知侵权而放任不管,其与过失相对。根据《新华词典》的释义,“恶意”一词本身含义为“不良的居心;坏的用意”。事实上,“恶意”一词在我国法律上使用不多,《民法典》共六处使用“恶意”,不同规定对所使用“恶意”之词义并无具体解释。根据一般法理可知,《民法典》对“恶意”一词含义并不一致。如第461条提到的“恶意占有人”的“恶意”是指明知无权占有而占有。又如第154条中,无效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恶意”要求当事人不仅需要明知,而且需要有意思联络。罗莉认为应当对“恶意”较“故意”主观恶性更大,需要法律作进一步解释。33王利明则认为应统一采取“故意”的用法,原因是“恶意”的含义较为模糊,容易在现实裁判中引起标准难以一致的问题。笔者同意后者的看法,当《民法典》、《专利法》和《着作权法》都选择“故意”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要件用语时,《商标法》中“恶意”的使用容易引发解释上的问题,建议在以后的修订中改为“故意”,这也符合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即立法机关设立的法律应当和谐统一。
再次,“故意”应当既包含直接故意,也包含间接故意。王泽鉴认为,“故意者,指行为人对构成侵权行为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直接故意);或预见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即对侵权行为所持的态度是希望,而间接故意则是明知侵权行为而放任其发生。34王利明认为,将间接故意纳入故意会使得该概念过于宽泛,因此不应将其纳入。35笔者则认为可以将间接故意纳入故意范围,原因有四:第一,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意味着侵权者对其侵权行为是知晓的,属于明知故犯,具有可责性;第二,故意作为主观要件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对过失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而导致的罚不当罪,避免惩罚性赔偿的过度适用,区别知识产权领域的故意与过失更有意义;第三,对侵权者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主观故意进行明确区分,具有实际操作上的复杂性,容易导致裁判上的分歧以及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发生;第四,排除间接故意的本意是为了避免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泛化,实际上可以通过其他构成要件,例如“情节严重”这一要件进一步规范以达到避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泛化的问题。
最后,在实践中主观要素的判断依据,除了当事人的陈述,还需通过其他要素加以判断,包括曾经因为侵犯知识产权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抑或被侵权人曾多次对侵权人给予警告后,侵权人依然继续侵权等,理由是虽然不能通过侵权人曾经的行为推定其后续行为的发生与否,但可通过该要素判断侵权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应有更高程度的认识,从而可知其主观上故意具有更高的可能性。
(二)客观要素: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还是构成一般专利侵权的要件,但是仅此尚不足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构成专利侵权后,请求惩罚性的前提之一为“情节严重”,对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上来讲,它的准刑罚性要求其必须受到更为严格的规制。惩罚性赔偿之所以能够发挥效用是因其严厉性而能够对侵权者以打击,对潜在侵权者以警示,但这也意味着可能对公民的发展权造成侵犯,原因是惩罚性赔偿往往容易导致侵权者破产等严重后果。当存在对公民权利产生严重危害的可能性时,法律的谦抑性要求立法者必须慎之又慎,故行政法的原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刑法的原则是“罪刑法定”。而设置情节严重这一要件有助于控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过度适用,防止该制度适用的失控。事实上,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源地美国,该制度由于其惩罚额度过高而导致的问题频发,并引起了很大的争议。4因此,必须警惕这一制度在我国当前知识产权领域的泛用。36
其次,需要注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要素与赔偿要素的区别。所谓情节严重的认定要素,即能够确认“情节严重”之构成要素;赔偿要素,即在已经认定构成“情节严重”的前提下,对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赔偿数额的要素。王利明提出了四点可供讨论的“情节严重”的评价标准,一是侵权手段恶劣;二是侵权时间长、多次侵权、曾受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后再次侵权的;三是以侵权为业;四是侵权行为带来了严重损害与消极影响。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其一,这些要素部分为赔偿要素,如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以侵权为业等,部分为主观要素的判断依据,如曾受行政处罚等,这些要素不应为认定要素;其二,这些判断要素具有难以界定的特点,容易导致过度扩张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风险,例如“侵权行为带来了严重损害与消极影响”这一指标具有定义过于广泛,可解释空间过大之缺陷。
最后,笔者认为,“情节严重”之判断应当采用以数额为认定要素,以侵权时间、侵权范围等要素为赔偿要素的评价体系。此处数额,指的是权利人所受损失或侵权人所得收益。理由如下:第一,知识产权侵权本质上是对当事人财产权的侵害,而通常不涉及精神损害或者人身损害,既是财产损害,那么涉案财产的数额则是判断情节严重的重要参考。反言之,若侵权时间较长,比如超过一年,或者侵权行为遍布全国,但是销售数额仅一两万,断定为“情节严重”似有过度夸大之嫌。第二,单纯以涉案数额判断案件情节无法完整评价侵权事实,侵权时间、侵权范围等赔偿要素虽不能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主要事实,但是在侵权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后,可以作为区分“情节严重”之严重程度的评价标准。
(三)赔偿要素:补偿性标准所确定数额的倍数
采取该种责任要素的主要理由是该要素亦为防止惩罚性赔偿由于额度过高而导致制度失控的“控制阀”,同时有利于约束自由裁量权。对于责任要素,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做出下列安排:
1. 对于法定赔偿与计算基数的关系问题,本文认为计算基数不应包含法定赔偿确定的数额。
理由有三:其一,法定赔偿本身是作为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或者许可费三种计算方法的补充计算方法,虽然在现实中受到了异化而成为法院主要选取的计算方式,但其本身是一种酌定的赔偿方式,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判断,同样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将直接导致以法定赔偿为计算基数的过程为双重酌定,进而会使得法的适用缺乏确定性。其二,法定赔偿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实际审判中甚至可以突破法定赔偿的上限,“法定赔偿的上限值已名存实亡”。37其三,在实际法律运行中,法定赔偿已呈滥用之趋势,其根本原因在于对权利人所受损失及侵权人所得利益举证之现实成本与难度。若将法定赔偿纳入计算基数,由于上述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故权利人作为理性经济人,势必继续选择法定赔偿作为计算基数,这将直接导致其他计算基数计算方式形同虚设,而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混淆与滥用。而在当前的《商标法》与《专利法》、《着作权法》的最新修订草案中,已采纳该观点。
2. 对于许可使用费或其倍数确定的数额与计算基数的关系问题。
本文认为既不可将“许可费的倍数”作为计算基础,亦不可将“一倍许可费”或“市场许可费”作为计算基数,理由如下:其一,对于“许可费的倍数”,其与法定赔偿相似之处在于本身即为酌定之过程,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的因素,在确定许可费倍数的前提下,进一步确定惩罚性赔偿之倍数将导致“双重酌定”,进而将影响法的确定性;其二,若将“一倍许可费”抑或“市场许可费”作为计算基数,是否意味着填平性赔偿的计算规则之一,即许可费的倍数,具有惩罚的意味?如果对该问题作肯定回答,将直接导致法律规定的混乱而难以逻辑自洽。
3. 对于计算基数的选择权问题,笔者认为无需遵守一定的顺序,可给予权利人选择之权利。
理由有三:其一,无论实际损失抑或违法所得皆有其法理基础。实际损失即以“填补损失”为基础而计算所得之值;违法所得则以“准违法所得”为其理论基础。38其二,可选择之规制有利于公平价值的实现。当小企业侵犯大企业的知识产权之时,鉴于小企业的能力之限制,其违法所得与大企业实际损失相比不成比例,是故大企业倾向于选择以实际损失作为计算基数;反之,当大企业侵犯小企业之时,小企业倾向于选择以大企业违法所得作为计算基数。故若受害人无选择权,似有倾向于放纵大企业肆意侵犯小企业利益之嫌。其三,设置该次序并无实际意义。现实原因在于,当被侵权人倾向于选择侵权人违法所得作为计算基数时,即使其有能力证明自身实际损失,亦可能选择放弃证明而跳过该计算方法,进而选择以证明被侵权人违法所得作为计算基数。
4. 对于具体倍数的确定,应当设立一定的计算规则。
首先,在赔偿要素中,应注意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合理区分,既需要根据知识产权法的共性做出一般规定,同时也需要根据不同部门法的特点具体适用。判断要素的一般规定包括上文所述之侵权时间、侵权范围、是否以侵权为业等;而对于判断要素的特殊规定,应根据《商标法》、《着作权法》以及《专利法》的特点做出区别规定,例如在《商标法》领域,商标的内在价值在其商誉,若侵权行为对商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将严重阻碍企业的生产经营,故应将之列为判断要素,但专利权以及着作权领域,商誉与侵权行为通常无直接联系,故无需将之列为判断要素。其次,赔偿要素应包含积极因素与消极因素。积极因素即与赔偿倍数呈正相关的因素,而消极因素则是与赔偿倍数呈负相关的因素。前文所述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以侵权为业皆属积极因素,而消极因素则包括恶意拒绝(即侵权人曾与权利人进行事前谈判,但被权利人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或“边际合法行为”(即虽构成侵权,但侵权人对被侵权产品有进行优化或窄化行为)等。39
四、结语
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一环,后者是一项系统工程,难以一蹴而就,必须结合我国的发展阶段、立足与我国的现实国情做出合理的统筹安排。如何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产业升级更新换代的现实中构建适当强度的知识产权市场机制,使其符合我国现实发展的需求,进而使得知识产权保护从一种高高在上的学术理论,转变为一种社会大众的广泛共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制度至少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一种思路和一个良好的突破口。能否实现知识创新创造广受尊重的社会理想,取决于当下的制度构建和选择。
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体制改革的关键内容之一。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健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完善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1新《商标法》通过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商标权侵权赔偿不足的弊端,但是在现实审判中依然存在适用不足等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相关规定缺乏足够的明确性。可以预想,《专利法》和《着作权法》通过后正式实施时,也或将出现相应的问题和挑战。故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现实问题,逐步细化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领域的具体适用规则,使得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威慑和惩罚程度达到社会最佳水平,进而为促进社会创新和产业升级保驾护航,以真正贯彻落实“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的发展理念。
注释
1(56)习近平:《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求是》2021年第3期。
2(8)(10)单晓光:《中美贸易战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分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8年第17期。
3王毅:《WTO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4(33)(41)(43)(45)(51)冯晓青、罗娇:《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人文精神、制度理性与范设计》,《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5和育东、石红艳、林声烨:《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之辩》,《知识产权》2013年第3期。
6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兼评“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社会科学》2005年第10期。
7吴汉东:《知识产权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7页。
8(9)(12)(16)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创新本质与知识创新目标》,《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9(11)[日]青山纮一:《日本专利法》,聂宁乐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4页。
10(13)刘海波、肖尤丹、靳宗振:《日本科技法制与我国借鉴》,《中国软科学》2013年第8期。
11(14)李玲娟、许洪彬:《美、日、韩知识产权战略的调整与走向》,《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12(15)王珍愚、单晓光、许娴:《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知识产权文化融合问题研究》,《科学研究》2015年第12期。
13(17)李永明、吕益林:《论知识产权之公权性质---对“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补充》,《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14(18)于志强:《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关于“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理论”的置疑》,《法学论坛》2012年第2期。
15(19)冯晓青:《中国70年知识产权制度回顾及理论思考》,《社会科学战线》2019年第6期。
16(20)吴汉东:《知识产权本质的多维度解读》,《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17(21)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8(22)张玉敏:《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
19(23)(34)李捷:《域外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与借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39-140、133-139页。
20(24)(38)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
21(25)(39)胡海容、雷云:《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是与非---从法经济学角度解读》,《知识产权》2011年第2期。
22(26)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9)》,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3-24页。
23(27)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24(28)李友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中国模式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
25(29)《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26(30)袁秀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知识产权》2015年第7期。
27(31)袁杏桃:《从制度功能谈着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28(32)李晓秋:《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抑或摒弃》,《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
29(35)(40)徐聪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认知与效用选择---从我国商标权领域的司法判赔实践说起》,《湖北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
30(36)(42)(4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
31(37)(46)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4、100页。
32(47)何怀文:《专利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20-321页。
33(48)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法学》2014年第4期。
34(49)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9-240页。
35(50)王利明:《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
36(52)冯术杰、夏晔:《警惕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的泛用---以商标法及其实践为例》,《知识产权》2018年第2期。
37(53)和育东:《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制度的异化与回归》,《清华法学》2020年第2期。
38(54)张鹏:《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及基本建构》,《知识产权》2016年第4期。
39(55)李晶、林秀芹:《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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