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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责任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致谢
发布于:2015-07-18 共772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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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1

  关键词……1

  一、法律意义上的产品……1

  二、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2

  三、责任承担……2
  (一)责任主体……2
  (二)归责原则……3
  (三)免责……3

  四、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4
  (一)产品存在缺陷……5
  (二)损害事实存在……5
  (三)损害结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5

  五、司法救济……5
  (一)损害赔偿的求偿对象……5
  (二)赔偿范围……5
  (三)诉讼时效……6

  六、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若干建议……6
  (一)完善产品定义……6
  (二)完善产品缺陷定义……6
  (三)完善归责原则……6
  (四)完善损害赔偿制度……7

  参考文献……7论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责任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对产品在法律中的概念作了阐述,通过研究国内外法律中对产品的界定,得知我国目前法律中对产品一词的定义不够科学。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在我国仅明确定义了产品缺陷,而产品瑕疵仅解释为一般的质量问题。产品缺陷责任的承担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包括消费者,义务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经营者。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对产品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采用过错责任。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产品存在缺陷,存在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司法救济包括损害赔偿的求偿对象,赔偿范围以及诉讼时效。最后,就司法实践中的救济制度作了简单的研究后提出了若干意见,即我国法律中的产品和产品缺陷的定义需要完善,产品缺陷责任的规则原则中也需要对消费者采取严格责任。损害赔偿制度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应有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  产品  产品缺陷  责任主体  归责原则  责任的构成要件  赔偿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产品的种类,功能日益繁多,结构日益复杂,由此带来的产品质量问题也日益突出。近些年来相继发生的诸如三鹿奶粉,化妆品毁容,液化气爆炸等事件都给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就在我国产品责任问题越来越严重的同时,我国法律在这一块是存在许多漏洞的,除了《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有少量的相关规定外,没有单行的产品责任法。在研究了中外大量的相关文献后,我对中国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法律意义上的产品

  产品一词在法律上的含义不同于普通生活中的物品或商品,是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做的界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实质上是把不动产限定在产品之外,因此,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只是动产。国外对产品的界定不一。在美国,产品指一切经过加工处理的有形物,包括农产品在内。现在已扩展到无形财产在内。在法国,产品指一切动产物品,即使已与某一不动产结合成一起,其中包括土地的产品、畜产品、猎获物与水产品都是产品,电,视为产品。而德国对产品的界定是指一切动产,而且动产也包括构成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一部分的物,同时也包括电,但未经加工的农业不是产品。

  在我国实践中,许多学者对于电,利用管道输送的燃气、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产品存在分歧。我认为这要根据具体案例进行分析。例如,电在导电传输中致人伤害。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压要求的,可适用该条的高压危险责任,而不属于高压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这对受害者是不利的。对于管道燃气、油品、热能等,我认为这些是由专门的公司负责的,而供应商是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的,所以,一旦发生侵权,供应商应对质量问题负严格责任。因此,管道供气、供水、供油虽然不符律规定中的产品,仍应视为产品。血液及其制品也应视为产品,虽然血液有时是通过无偿献血的形式采集的,但也经过了一系列的检验、加工制作过程,并且由于个体的差异,输血是有一定风险的。为了保护病人,应视血液及其制品为产品,促使医院承担严格责任。计算机软件极其类似的电子产品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产品的定义,也是经过加工、制作、且用于销售的。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产品应理解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电、管道输送的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视为产品。

  二、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

  产品缺陷的核心是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瑕疵广义上说是指产品不符合其应具有的质量要求。狭义的说瑕疵紧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二者的相同点有 :第一,都不符合产品质量的要求;第二,都应承担质量责任(对于瑕疵,经营者作出明确的说明或者用户,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前知道的除外)。二者的区别有:第一,在程度上缺陷要重于瑕疵;第二,对于缺陷原则上不应接受;但对于瑕疵,消费者已知道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第三,对于缺陷既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又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二者可以相互追偿);第四,缺陷以损害赔偿为原则。瑕疵可以由销售者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负责修理、更换、以及赔偿损失;第五,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三、责任承担

  (一)责任主体

  产品责任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1].权利主体是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义务主体则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当事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存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直接表明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他人”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受害人”可以获得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这样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包括个人消费者,社会组织和他团体。

  综上所述,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是无异议的。但有些人提出运输者,仓储者也应成为产品责任的主体。我认为,仓储和运输中的问题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应由受害人直接去向他们求偿。一则,这对于受害人求偿增加了难度;二则运输者仓储者承担过错责任,而产品责任通常为严格责任。如果仓储者或运输者真有过错可以由制造者或销售者去追偿。

  (二)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规则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采用过错责任[2].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对销售者实行的是有条件的严格责任。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3].我国产品缺陷中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占大多数,现实生活中,生产者的质量意识不强,销售者的服务、告知意识不强,甚至知假售假,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成了我国的一大公害,因此,有学者认为对销售者也应处以严格责任[4].这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销售者较普通消费者更有丰富的关于产品的性能知识,对进货渠道更了解,其有必要的防止假货流通的注意义务,这样可以从客观上防止产品问题的发生。第二,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因为在生产,流通,消费的过程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这样可以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从法律性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错责任已丧失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5].

  (三)免责

  免责是指对因侵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免除。广义上,一但损害之发生,总将有责任之承担者:或侵权行为人,或第三人或受害人本身。因此,真正意义上广义的免责是不存在的。我们这里所指的当属针对侵权人而言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免除或减轻。我们权且称之为狭义免责。从免责的程度讲,亦有全部的免除和部分的免除,即完全免责和限制责任。狭义上讲,是指全部的免除。我们这里所指的当是免除或减轻,即完全免责和限制责任。其定义应是对侵权人业已产生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法律责任予以部分的或者是全部的除,即不应承担责任或者可减轻责任

  免责有三种理由即抗辩事由,免责事由,免责条款。所谓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据以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从而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事实。是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而提出的,其中包含有三个层面上的抗辩:1、被告之行为是否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损害是否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2、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或完全成立(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侵权行为业已成立,而由于某种特殊事由的发生,排除侵权责任的实际生成(该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是两个方面的对抗:即对行为之对抗和对责任之对抗。前两者是对行为的对抗,后者是对责任的对抗。因此,抗辩事由应当是针对侵权行为是否产生和侵权责任是否形成而言的。免责事由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已构成侵权但依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或者可减轻责任之特定事由。侵权行为之成立,为民事责任发生之源。如若被告之侵权行为不成立,则根本就无侵权民事责任的产生,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责任的减免。因此,只有在侵权行为业已产生,但由于特殊事由的发生,排除了侵权责任的实际生成的情形,是对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之间的逻辑发展关系的割断,才能称之为免责事由。二者的共同之处是:一、都是以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是否成立为前提的对抗;二、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二者的区别是:抗辩事由既包含了对侵权行为是否产生、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对抗,也包含肯定侵权行为在特殊情形下的合法性,从而阻却责任的产生的对抗(即对行为和责任的对抗);免责事由则仅是肯定侵权行为的存在但在特殊情形下的合法性从而阻却责任之形成(对责任的对抗)。
  
  如,被告之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被告之行为与原告之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被告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之事实,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但不是免责事由。因为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合法,也就不存在责任的产生之可能,也就谈不上责任的免除。前者是对后者的包容。然而,目前法学界多有对这两个概念的混淆之处,即以抗辩替事由混同免责事由。免责条款则是行为人的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属于侵权或者说行为人没有过错或过错较轻,不应当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或完全的侵权民事责任。其与前免责事由的共同特点是: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免除或减轻责任;区别在于:免责事由都是对责任的直接对抗,而免责条款是对侵权行为的直接反动,从根本上否定的行为的侵权性。是独立于侵权行为法之外的,在民法中有其独立的地位。简而言之,免责条款对行为的评价是不属侵权行为,免责事由对行为的评价是不以侵权行为论,抗辩事由则不仅包含了前二者,还包含了其它一切足以否定原告之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或完全成立的事由。

  经过分析我们知道民法中的免责事由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不可抗力。抗辩事由有受害人同意,意外事件,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免责条款有职务行为。而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条款有:1、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3 、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4、 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

  四、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

  狭义的产品责任,即指产品缺陷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其性质为侵权责任。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导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后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而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对各种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责任所应具备条件的高度概括。在我国产品缺陷责任有三部分构成即产品存在缺陷 ,存在损害事实,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产品存在缺陷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缺陷责的构成要件的必要条件。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它一般包括以下3种情况:1、生产缺陷,生产缺陷是指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或最终产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产品达不到产品规格要求,也即“不符合标准”.2、设计缺陷,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3、经营缺陷,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险。如没有适当的警示说明,运输者、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责任的,也属经营缺陷。比如说如果药品生产厂家不按规定要求规范制作药品说明书,为了不影响药品销路而故意删除药品说明书中“不良反应”说明,尽管该药品质量合格,仍属有“缺陷”之产品。仍应负产品侵权法律责任。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如果产品有缺陷但未造成损害后果,就不发生产品缺陷责任问题。换句话说,产品缺陷责任的发生依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根据。这种损害既包括对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人身的损害。受害人既可以是产品的购买人,也可能是产品的使用人,或者是既非购买人又非使用人的第三人。

  (三)损害结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损害后果是由于产品的缺陷所致,而不是由于他人把产品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造成的。产品缺陷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而不是表现为某种具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而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是产品缺陷在事实上的结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告成立,而不必证明该缺陷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

  五、司法救济

  (一)损害赔偿求偿对象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规定实际是要求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体现了对消费者利益倾斜保护的原则。

  (二)赔偿范围

  1、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第二,造成残疾的,还应支付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由其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第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

  2、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对于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3、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各国产品责任法中,除德国产品质量法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外,大部分国家均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应受赔偿的范围,或虽未作出规定,但因适用民法的结果允许受害人主张赔偿[6].

  (三)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六、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若干建议

  目前,我国虽然有了相关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但只是少量的分散在《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并没有向欧美国家那样制定单一的法律,从某一方面来说,正是由于这一法律漏洞的存在致使我国近些年来假冒伪劣产品成灾,产品质量问题越来越严重。因此,目前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势在必行,我们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再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下面就这方面。我提一些建议。

  (一)完善产品定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对产品所做的定义不够科学。把产品界定在加工,制作,销售内,排除了农产品等初级产品,也排除了原油等天然品。这是产品的范围较小,并且没有明确规定血液、气、电等特殊产品到底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品,这给裁判留下了不确定性。

  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新产品越来越多,我认为我们在制定新的产品责任法时应把产品的概念扩大些、使更多的产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产品,这样可以更好的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从而推动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

  (二)完善产品缺陷定义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对产品缺陷的定义采用双重标准。这是不够科学的,在欧美国家产品缺陷或强调“不合理危险”或指“产品不能给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我国双重标准中的行业标准或专业标准:一则,在实际生活中不易制定,或者有专门的国家机构制定或由其委托由生产者制定。这就给生产者一个漏洞,他们可能为了图利致产品符合行业或专业标准,但不具有安全性。二则,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就已经存在缺陷了,在产品没有产品强制标准的前提下,判断产品存在缺陷的依据是一般标准“不合理危险”,显然此判断标准严格于强制标准,这种存在同一法律条文之间不协调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三)完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义务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论依据和法律标准。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是严格责任。按照严格责任消费者在遭到损害时只要证明自己所受损害与产品缺陷有关,产品的生产者或消售者就有赔偿责任。这对消费者是有利的。不必举证证明产品缺陷存在,不必证明被告有过错,这也是严格责任被广泛采用的原因。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严格说是过错推定责任)。参照国际发展形势,我国也应对销售者采用严格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

  (四)完善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的产品责任赔偿制度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虽然,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对具体的赔偿标准没有详细的规定;第二,对惩罚者的惩罚力度不够,使得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这不利于督使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目前,建议我国在产品责任法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标准,并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这对受害者是个安慰,而对于惩罚性的赔偿,我建议设立惩罚性赔偿金,对有过错的生产者进行惩罚,使其无法从不法行为中获利,也可对他起警告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类原则比较(J)。中外法学,1998(4)。
  [3]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第824页。
  [4]杨立新。民商法判解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人民出版社,第22页。
  [6]刘静。产品责任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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