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比较法论文 >

韩国国民参与审判的实践经验及启迪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22 共9310字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的改革精神,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了 《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北京、江苏等十个省 (区、市)开展人民陪审制改革试点工作。为了使改革试点工作科学有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部先后制定了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 《试点方案》)和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 《试点实施办法》),至此我国人民陪审制改革正式拉开了序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既能加深对外国法律制度的认识,又有助于对本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了解和改进。中韩两国同处东亚文化圈,有着相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两国的法律形态也都偏向大陆法系传统。[1]

  韩国先行我国实施了司法民主化改革,建立了颇具特色的 “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值此我国人民陪审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展得如火如荼之际,将目光转向域外,考察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实施情况,借鉴其成功合理部分、吸取其失败教训,对我国的制度改革而言大有裨益。

  一、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诞生与运行

  韩国为了缓解长久以来 “有钱无罪、无钱有罪”及 “前官礼遇”等司法不公行为所造成的国民对于司法的不信任,2007年4月30日,韩国国会同时表决通过了 《国民刑事审判参与法》①(法律第8495号,全文共60条,以下简称 《国参法》)与 《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并于6月1日正式公布。经过仅七个月的准备期间,两部新法自2008年1月起同时施行。“这是大韩民国司法史上跨时代的变革,亦系司法民主划时代的创举。国民司法参与之意义在于强化审判之民主正当性、提高国民成熟的法意识、强化司法程序之透明并提高增进对司法之信赖。”[2]

  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是暂定性、实验性的制度,《国参法》也是试行性但同时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韩国之所以将该制度定位为试行性质,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方面,韩国过去从来没有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的施行经验,而且制度从研议到立法再到施行,时间稍显仓促,准备不够充分,所以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修正,再决定最终形态;另一方面,违宪疑虑尚未消除,因为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可能与韩国宪法第27条第1款 “所有国民,均拥有受宪法及法律所定法官依法律审判之权利”的规定及宪法第103条 “法官依宪法及法律,依凭良心独立审判”的规定相违背。

  该项制度取名为 “参与”,也与其试行性质有关。“本项 参与’之名称,意味着现行制度国民仅止于 参与',并非直接进行审判.于国民参与审判案件的程序过程,’审理、’裁判仍同普通审理程序般,仅由职业法官所组成之三人合议庭担纲,国民参与所作之评议仅具有建议性质,不具有约束法官的强制效力 (《国参法》第46条第5款)。”[3]于是,韩国国会决定先于2008年至2012年试行5年,之后必须在2013年根据制度运作的实际情况,再决定是废止,抑或决定最终形态。[4]

  后来,在2013年3月韩国大法院向国会提交的陪审制深化改革方案当中,该制度的试行性质有所改变,因为方案中提到两点重要内容:第一,陪审团的决议分为定罪决议和量刑决议。陪审团的定罪决议一般具有约束力,法官必须遵循,除非陪审团的决议明显违背宪法抑或成文法的规定;但是陪审团的量刑决议对法官仅具参考意义。第二,陪审团的决议必须经过3/4以上多数同意,如果没有达到3/4以上多数意见,法官应当在参考陪审员决议的基础上作出判决。[5]

  二、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制度施行前四年,根据韩国 《国参法》第5条规定,国民参与刑事审判适用于以下五种类型的案件:第一,由于刑法上的犯罪致死亡的案件、强盗与强奸之结合犯、强盗或者致伤致死案件 (共计25个罪名);第二, “特定犯罪加重处罚等法律”所规定的犯罪中,公务员受贿案件、略诱和诱案件、性暴力犯罪等 (共计11个罪名);第三,地方法院合议庭管辖案件中大法院规则所规定案件 (国民参与刑事审判规则第2条:特别法上的食品制造、非法药品制造、污染物质非法排除、麻醉药);第四,该当前述三项案件的未遂犯、教唆犯、帮助犯、预备犯、阴谋犯;第五,根据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该当前述四项犯罪相牵连案件而合并审理的。后来由于制度施行状况较好,对于提升韩国司法之透明度及信赖感有相当的帮助。于是韩国国会在2012年1月17日主动提出修正草案,将国民参与审判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全部法定合议案件。修正后的国民参与审判的适用范围为:1.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1项 (第2号及第5号除外)所定之合议庭管辖案件;2.该当前款案件的未遂犯、教唆犯、帮助犯、预备犯、阴谋犯;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该当前述两款犯罪相牵连案件而合并审理的。被告不希望进行国民参与审判,或依 《国参法》第9条第1款规定受排除者,不实施国民参与审判。[6]修正后的适用范围于2012年7月1日开始施行。

  但是,《国参法》如此规定存在其弊端,即它允许被告自由选择是否采用国民参与审判的方式,法院也拥有自由裁量权,可以裁定排除国民参与审判的适用。这就产生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被告的申请率过低,撤回率过高;二是法院的裁定排除率过高,且各地差异明显。对于第一个问题,韩国在国民参与审判制度施行三年后的统计资料显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制度施行的3年间,被告向法院申请的案件总计1006件。其中,已结案件为936件,未结案件70件。同一期间所有刑事案件中,该当国民参与审判适用类型的案件数为19431件,其中国民参与审判申请率仅为5.2%(=1006件/19431件),可见被告申请率过低。至于为何过低,有学者检讨, “申请率过低之原因,除有对制度本身之陌生及申请期间过短等原因被检讨外,惟最终仍应归咎于申请主义本身。”[7]

  另外,在上述936件已结案件中,被告申请国民参与裁判后又自行撤回者合计404件 (撤回率高达43.1%),法院为排除决定者合计211件 (排除率为22.5%),而实际上进入国民参与审判程序而宣告判决者仅为321件。对于第二个问题,韩国也有论者批判: “法院或以案件复杂、困难为实质上理由而大量裁定将案件排除适用,或各地方法院对于案件是否应当于排除事由之判断标准杂 乱 不 一 (最 低 的 有6.3%, 最 高 的 达 到44.4%),或检察官先大量申请传讯证人,然后藉此恣意地申请法院将案件排除适用等。”[8]

  而且在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试行的5年过程中(2008~2012),正是由于赋予被告申请权和法院裁量权,曾导致制度枯死化危机。 “申请主义之所以造成弊端,盖被告仅在评估对自己有利时始会申请行国民参与审判,加上法院对案件具有排除权,致国民参与审判之大部分案件均集中在被告自白、案情简单等特定犯罪类型,且几乎没有涉及贪污等重大社会瞩目案件申请进行国民参与审判,造成制度整体评价上之困难。”[9]

  由是观之,韩国的 经 验 与 教 训 值 得 我 们 深 思 并 引 以为戒。

  三、陪审员的选任机制

  由于韩国的国民参与审判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较为接近,所以其参与者的名称为 “陪审员”.

  首先,关于陪审员人数,《国参法》第13条规定:①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的适用案件中,陪审员人数为9人;②其他适用案件的陪审员人数为7人;③但是,被告方在审理前整理程序中承认公诉事实的主要内容时,可以将陪审员人数减为5人。2013年3月6日,韩国大法院设立的 “国民司法参与委员会”在第8次委员会会议决议上讨论国民参与司法制度最终形态时,将5人陪审团删除了。因为其在制度试行过程中出现的 情 形 比 较 少 见,仅 占 全 部 陪 审 案 件 的9.8%.另外,韩国陪审员的座位安排,位于法官与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之间的左侧,不与法官同坐一排。从人数规定和座位安排中,我们也可看出韩国的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更偏向于陪审制。

  其次,关于陪审员的资格,《国参法》第16条规定,“陪审员自满20岁以上之大韩民国国民中,依本法规定选任之。”可见,韩国非常重视陪审员选任基础的广泛性。同时,陪审员选任基础的代表性也受到高度重视, 《国民参与裁判之受理及其处理例规》第14条规定,“陪审员预定候补人必须依照性别、年龄、职业等平均分布,以确保其代表性”.而且,韩国在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施行三年后的统计资料显示,三年间被选定的陪审员与预备陪审员之性别比例为男性占全体之52.2%,女性占47.8%;按年龄别比例为20~29岁占17.4%,30~39岁占26.5%,40~49岁占25.6%,50岁以上占30.7%;按职业别比例为上班族占31.5%,自营业占15.5%,家 庭 主 妇 占18.3%,学 生 占7.6%,其 他 占27.1%.[7]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并学习。

  再次,关于除外规定, 《国参法》分别在第17、18、19、20条中规定了受刑事处罚者、禁治产者、破产尚未复权者等缺格事由;特定职业(如国会议员;立法、司法、行政部门之政务职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辩护人、法务士)之除外事由;与被告案件有关联者 (如被害人及其亲属;案件之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之代理人等)之除斥事由、履行职务有困难 (如满70岁以上者;过去5年内曾经以陪审员候选人身分于选任期日出席者;履行陪审员职务,将有造成自己或第三人之危害,或职业上不可回复之损害之虞者等)之免除事由。

  最后,关于选任程序,韩国选取陪审员的方式为随机抽选和一案一选。《国参法》第23条规定, “法院应从陪审员预定候选人名册中,以随机抽选之方式选出必要数量的陪审员候选人,并通知其陪审员与预备陪审员之选任期日。”在选任程序中,法院可询问陪审员候选人,以审查其有无该当缺格事由、除外事由、除斥事由、免除事由或有其他不公平判断疑虑,检察官、被告或辩护人可申请法官代为询问,法院也可使检察官或辩护人直接询问。这样做是为了进一步确保被选出的陪审员符合程序规定。陪审员选任程序不公开进行,检察官与辩护人必须于选定期日出庭,被告须经法院许可才能出席。韩国对于国民参与刑事审判案件实行强制辩护,所以如果辩护人在选定日期未出席者,法院应选任国选辩护人。另外,韩国也规定了类似于美国的无因回避制度,检察官与辩护人可以不附理由的提出回避申请,法院应据此作出不选任决定;不过不附理由的回避申请在人数上要受到限制,即在9人制陪审团中最多要求申请5人回避,7人制为4人,5人制则为3人。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比较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