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比较法论文 >

韩国国民参与审判的实践经验及启迪(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22 共9310字

  四、陪审员的隔离、保护与惩罚措施

  韩国制定了陪审员的隔离措施,这就是 “即时审判制度”,即将陪审员选任程序与第一次审判程序进行衔接,以排除外界的干扰和防止陪审员腐败。 《国民参与裁判之受理及其处理例规》第29条规定,法院在指定陪审员选任日期时,以陪审员选任期日终了后能够接续进行第一次公判程序为原则。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同时,为了让国民安心参与刑事审判,韩国还规定了一系列陪审员保护措施。这些保护措施包括:职业上不利益处遇之禁止 (《国参法》第50条),对陪审员的限制接触 (《国参法》第51条),陪审员姓名、住所等个人信息的禁止公开(《国参法》第52条)以及陪审员个人安全有可能受到威胁时的人身保护 (《国参法》第53条、第57条)等。

  另外,为了规范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的程序,防止其收受贿赂、泄漏审判秘密,《国参法》还制定了对陪审员的 “罚则”. 《国参法》第58条规定,现任或曾任陪审员或预备陪审员泄漏职务上知悉之秘密者,处6月以下惩役或300万韩元以下之罚金,但提供研究所必要之协助者,不在此限。如果陪审员或预备陪审员就上述信息收受贿赂或有收受贿赂的意思表示,将会受到 “3年以下惩役或1000万韩元以下罚金”的更严厉处罚。另外,应当出席陪审员选任程序,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在陪审员审查程序中,面对法官的质询拒绝陈述或作虚伪陈述的;在陪审员进行宣誓时,无正当理由拒绝的都会被科处200万韩元以下罚款。可见在韩国,国民担任陪审员并参与法庭审理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五、相关配套措施的创新与完善

  (一)创设审理前整理程序

  为了加速法庭审理进程,减轻国民负担,韩国创设了审理前整理程序。裁判长在被告表示愿进行国民参与裁判时,除了一定的例外情况外,须进行审理前整理程序。《国参法》第36条第4款规定,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为使审理前整理程序顺利进行,应协力进行证据的事前搜集与整理工作。另外,审理前整理程序由该当案件的合议庭法官主持,陪审员不参与审理前整理程序。审理前整理程序最主要的目的就是,整理两造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证据并拟定审理计划,以便正式的庭审程序能够得到迅速有序推进。

  (二)引入证据开示制度

  另外,韩国还引入了证据开示制度。 “以国民参与裁判制度之实施为契机全面修正之韩国刑事诉讼法,为公判期日之集中审理,导入证据开示制度 (韩国新刑诉法第266条第3款)。被告或辩护人对公诉事件之书类或对象可申请阅览及誊写 (韩国新刑诉法第266条第4款)。与此相应,检察官亦可要求被告或辩护人一定程度之证据开示 (韩国新刑诉法第266条第11款)。”[11]

  (三)强化集中审理原则

  “为使国民参与裁判成功进行,须国民之积极参与及正确的心证形成。为不妨碍市民之生活与工作,参与时间须短暂,并为避免误判,使陪审员于心证形成时为评决,陪审参与之公判期日之审理须集中且期日须连续。韩国之刑事诉讼法以国民参与裁判之实施为契机进行全面性的修正。审理期日须2日以上者,除有特别情事外,须尽可能每日继续开庭以集中审理。”[10]

  统计数据显示,在韩国2008~2012年五年内国民参与审判的848件案件中,一日即终结审理的有785件 (占92.6%), 两 日 结 束 的 有63件 (占7.4%),其中一日之内即结束裁判的案件往往要从早上进行到深夜,因此又被戏称为 “一整天的马拉松裁判”.韩国为什么要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结束庭审?从一份问卷中我们得出了答案,即问卷调查 “最让陪审员感到困扰的事项”的结果显示,46.4%的人选择了 “长时间审理感到不方便”,排在第一位。①因为韩国公民希望尽早完成他们的陪审任务,不想拖得时间过长,而且他们对于晚上开庭并不排斥。另外,法官主动裁量排除审理时间可能较长的案件适用国民参与审判,也是原因之一。由是观之,集中审理原则在国民参与审判案件中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六、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从上文对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各项措施的介绍和分析来看,该项制度总体上偏向陪审模式,其实施基本实现了当初的设计初衷,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也存在一定的失败教训。笔者认为其对我国当前的人民陪审制改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第一,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司法体系的方方面面,为了保证改革的合法性、科学性、有序性,对改革实施先行试验、总结改革进程中的先进做法和不足之处,再根据实际运作情况对制度进行调整、最终决定制度的具体样态,是一种科学的制度改革进路。此次,我国人民陪审制改革同样采用了这一进路,即通过试点的方式,按照 “可复制、可推广”的原则进行改革;同时还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中期报告。这既有助于确保改革在科学合理的方式下有序推进,又有利于改革成果的固定,值得赞赏和支持。

  第二,关于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我国应借鉴韩国的经验,将其予以具体明确,增加制度实施的可操作性。此次人民陪审制试点改革,《试点方案》和 《试点实施办法》对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和细化,②但仍然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应将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刑事案件中。因为陪审制是一件“华丽的外衣”、是一项 “昂贵的事业”[11],需要投入很多的司法成本才能确保其良好运行,再加上我国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或不齐备,广泛适用陪审制不仅不会带来良好的实际效果,反而会引发诸多问题。从世界范围内看,实行陪审制度(包括陪审团制和参审制)的主要国家都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重大刑事案件 (如德国、法国、西班牙、俄罗斯、韩国、日本等),实行民事陪审的越来越少,即使保留了民事陪审的地方,其在实践中也已经不实行或者很少实行陪审方式,至于在行政案件中适用陪审的,就少之又少了。而且对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刑事案件相比民事案件也要更容易一些。[12]

  所以,限制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对于解决我国近些年来只注重人民陪审制的政治意蕴,忽视其司法功能、只注重人民陪审制 “量” (如参审率)的提升,轻视其 “质”(如参审实质性)的提高,从而导致的人民陪审制 “徒有其表、浮于表面”这一根本问题具有重大意义。其次, 《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三类案件原则上应当依职权适用陪审制审理。③笔者认为这有两点不合理的地方:第一,所谓“原则上应当适用”,实际上软化了法条的刚性,为法院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第二,上述三类案件的列举、分类不甚合理。虽然说改革者的意图是为了让普通群众参审其关心程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这符合陪审制的设立初衷和本质要求,但我们还应该考虑法条前后的逻辑关系及条文设立的科学性、合理性。很明显这三类案件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包含、交叉关系,因而规定的不是很周延。而且 “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影响较大”等立法模糊用语的使用容易使司法实践发生走样,为法院规避陪审制的适用留下了空间。值得一提的是,《试点实施办法》没有将死刑案件纳入陪审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这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仍然是人民群众广泛关心、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且他们对这类案件的关心程度比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或无期徒刑的案件更高。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被害人死亡案件 (例如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这类案件的法定刑虽然没有那么高、社会影响面也没有那么大,但仍然会引起人民群众的关注,因而也应纳入陪审的适用范围。除此之外,与法定陪审案件相牵连的案件而需要合并审理的也应纳入陪审范围。同时,我们还要吸取韩国的失败教训,不能赋予当事人陪审申请权,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随意扩大人民陪审的适用范围,影响了人民陪审的实际效果;二是,防止当事人不了解人民陪审制的功能,主动放弃人民陪审制的适用,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实践证明,确实如此。有调研显示,“《决定》实行三年间,当事人主动申请的仅占陪审案件总量的8‰,一些陪审员反映从未遇见当事人主动申请陪审的情况。”[13]另外,我们也不能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因为如果法律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执法的任意性将会扩大,可能会导致人民陪审制适用的两个极端,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制的 “前冷后热”现象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所以,笔者认为由法律规定特定范围,强制实施更合乎法理。

  综上所述,为了兼顾司法民主与司法效率,我国应将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重罪刑事案件上,且既不赋予当事人陪审申请权,也不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具体来说,可在今后的陪审制单行立法中做如下设定: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 (二)除 (一)以外的致被害人死亡案件; (三)与前两项案件相牵连而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但前款所列案件中,因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除外。”

  第三,关于人民陪审制的选任机制,为了扩大公民参与司法的广泛性,我国应严格实施随机抽选,可采取在选民名单中实施电脑随机摇号的方式。试点改革之前,我国也存在随机抽选的规定,但往往得不到有效落实。此次试点改革,扩大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基数,随机抽选则成为了可能。同时,我国也应废除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制,实施一案一选制。此次人民陪审制试点改革仍然沿用了任期制,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任期制存在诸多弊端:一方面,由于五年才抽选、任命一次人民陪审员,这就使得被选中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长期占据着陪审职位,使得其他公民无法广泛的参与到人民陪审中来,人民陪审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就容易受到质疑;另一方面,长期由固定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可能会使其在频繁的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久而久之便失去了普通人视角和身份上的独立性,而代之以法律专业视角和对司法职业的认同感。所以笔者认为,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员身份的独立性,我国应取消5年任期制,改采世界通行的一案一选制,并且根据各级法院的审判实际情况每年组织一次人民陪审员抽选与任命。因为这样既能打破人民陪审员对法院的依赖、避免 “专职陪审员”现象的出现,从而保证陪审员的身份独立性,又能使更多的公民有机会参与案件审理,从而增强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另外,为了扩大公民参与司法的代表性,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还应注意平衡不同性别、年龄、职业公民的分布,防止陪审员的精英化现象。关于这点,《试点方案》对其进行了规定,这是值得肯定的。

  第四,我国也应制定人民陪审员的保护、隔离措施和防止人民陪审员腐败的措施,这在 《试点方案》中也有所涉及,但仍不够全面。笔者认为,首先,为了保护人民陪审员的隐私和本人及其家人的安全,我国应在以后的立法中规定,不得随意纰漏或公布人民陪审员的姓名、电话、住址等个人信息;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就人民陪审员正在审理的案件胁迫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家人,否则构成犯罪。其次,为了保护裁判秘密和防止人民陪审员因过多接触社会舆论而对未决案件形成专断与偏见,我国应在立法中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就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接触该案的人民陪审员;任何个人和组织也不得以获得人民陪审员在职务上知悉的秘密为由而接触曾经担任过人民陪审员的人员。最后,为了防止人民陪审员腐败,我们还要规定相应的刑罚制裁措施,以保障司法公正。具体言之,任何组织或个人,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为目的,向人民陪审员行贿的,构成行贿罪。人民陪审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构成受贿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影响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与量刑裁判,后果严重的,构成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五,韩国为了配合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有效运行,对本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还相继设立审理前整理程序、引进证据开示制度、强调口头辩论主义的彻底化与集中审理原则明文化等。由此可知,相关配套措施的跟进与完善对一项制度改革的成败至关重要。因此,为了使人民陪审制得到有效运行,不至沦为政治装饰,我国还应进一步完善庭前会议制度、设立证据开示制度,严格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在贯彻集中审理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同时,控辩审三方还要注意语言的使用问题,应尽量以易于普通人理解的日常生活用语代替专业法律术语,这样才不会给陪审员造成无形的压力。因为此次试点改革将陪审员的文化程度从 “大专以上”降低到了 “高中以上”,所以审判用语的生活化对于人民陪审员理解审判内容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方旭.东亚法律文化的历史发展及特性 [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9(6):25-28.
  [2][韩]金炯枓.国民参与审判之回顾与前瞻 (上)---以国民参与审判施行后法曹三伦之角色变化为中心 [J].月旦法学杂志,2013(7):209-238.
  [3][韩]李东熹着.林裕顺译.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现状与课题 [J].法学新论,2010(21):21-33.
  [4][韩]赵均锡着.吴景芳,吴柏苍译.韩国国民参与裁判制度施行五年之评价与最终形态 [J].刑事法杂志,2013(4):145-190.
  [5]胡夏冰.韩国陪审制的基本内容 [N].人民法院报,2014-9-26(8)。
  [6]张永宏,王静琳.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之现状与展望 (上)[J].12013(1642):2-3.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比较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