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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钟清茹
发布于:2020-04-28 共3052字

  动物保护论文(完整版范文8篇)之第三篇

  摘要:我国现行关于动物保护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文章援引国际经典概念“动物福利”,提出完善保护动物立法的重要意义,并针对我国保护动物立法现状,从立法宗旨、基本原则、立法体系、现有法规及单行法律法规等方面提出建议,对推进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完善,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稳定可持续发展具有一定的研究意义。

  关键词:动物保护,动物福利,动物保护立法

动物保护论文

  一、引言

  日前随着自然物种及群落保护课题被关注的热度愈来愈高,学界对“动物保护”的探究也愈来愈热,学者们纷纷提出各类学说概念来探讨动物的主体地位,例如其中较为主流的“动物的道德主体地位”1和“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2。笔者认为,探究动物的主体地位并非目的,只有加强立法,通过法律强制手段把动物作为利益客体加以保护,增加违法成本,才是切实保护动物物种及群落的根本办法。

  二、我国动物保护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现行生效的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

  1.《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国务院1962年颁);

  2.《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林业部1962年拟);

  3.《关于停止珍贵野生动物收购和出口的通知》(外贸部1973年颁);

  4.《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国务院1979年颁);

  5.《关于加强鸟类保护,执行中日候鸟保护协定的请示》(国务院1981年转批林业部);

  6.《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国务院1983年发);

  7.《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务院1985年颁)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大1988年通过、2018年修订);

  9.《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务院1988年颁);

  1 0.《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1992年颁);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1993年颁、2013年修订)。

  (二)分析我国关于动物保护的法律体系的不足

  1. 法律位阶低。

  立法的效力受限于立法主体级别。上述体系中,仅有一部《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余均为国务院或各部门的行政法规条例甚至国家政策,这将直接削弱动物保护立法的强制力度。

  2. 没有完善的基本法及单行法律法规支撑系统。

  整个动物立法体系中缺乏一部完善的基本法作为上位法律依据,针对不同种类的动物亦缺乏单行法律法规来详细规制。

  3. 保护范围十分狭窄。

  立法体系中大部分规定均仅针对的是珍贵濒危、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于普通野生动物仅从行政许可方面浅谈;对于工作型动物、娱乐型动物的立法保护则几乎空白;而对于大量存在的动物,该法根本未予以保护。其保护范围“带着本不该有的浓厚的物种歧视主义的色彩”3。

  4. 缺乏强制力及可操作性。

  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宏观规定多(多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操作细则少;委托性规则多,禁止性规则少。现行动物保护立法与刑法未能良好结合,违法成本过低,从而导致法律缺乏强制力度,不能起到震慑与惩罚作用。

  5. 价值取向出于人类的经济性目的。

  受制于社会环境,我国现行大部分动物保护立法是从保护人类的经济性目的出发,而非单纯的保护动物之目的。现行立法大部分是为使得动物产业的生产发展适应人类生产生活建设的需要,以此来规制对动物资源的合理繁殖、开发及利用,与其说是保护动物,不如说保护的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学者们讨论动物主体地位的初衷,在此笔者并不探讨学界莫衷一是的动物主体资格问题,但在动物保护立法中,只有将思维从“人类本位”向“动物本位”转换,才能真正彻底而单纯地对动物进行保护。

  三、动物保护思路的国际借鉴重点

  上世纪70年代,美国人修斯提出一个概念叫“Animal Welfare”,中文译释的意思是“动物福利”,这个词最早的意思指的是农户喂养的牛、马、羊等牲畜在农场的精神状态和生理状态的完全健康。在人类关于动物保护立法的探索活动中,“动物福利”这个词逐渐被学者们频繁引用及探讨。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福利”一词有着这样的解释:各个方面的康乐状态和对贫困群体提供的救济。由此,衍生出“动物福利”一词的深层次解释就是,维持动物的生理健康、心理健康以及正常生长所需要的一切事物。如其所述,动物的健康快乐就是指动物心理愉快的感受状态,包括生理健康,行为正常,心理放松、不压抑的状态。4据此,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保护动物健康快乐的外部条件”5,就是动物的监管者提供的让动物保持安然的环境。

  笔者认为,“动物福利”一词的提法非常精妙,“福利”一词,直接对动物的生理和心理的健康状态提出要求,据此,就不再需要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让学界争论不休的动物主体资格问题得到了解决。同时,也解决了人类跟动物利益相冲突,如食用、猎捕动物的正当性问题,也即,人类应该怎样合理、人道地利用动物的范畴,而不是对人类利用动物的强加限制。在动物生命期各种活动(包括被饲养、捕杀、食用等)过程中,要尽量减少动物所受的痛苦,更加人道的实施人类的行为,不让动物承担附加的痛苦、伤害和心理创伤,这些均是“动物福利”的体现。

  目前,国际上已经认可了“动物福利”的概念,许多国家也制定了完善的动物福利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需充分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的经验,并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国情,从保护动物福利的角度,来完善我国现有的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这极有利于促进我国法律体系建设。

  四、完善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修改保障动物福利作为动物保护法立法的根本宗旨和核心。

  参看文献有学者曾认为,我国现行的动物保护法对群众的指引作用有所缺失,所以几乎不会有人在意动物的心理健康,特别在人类利用动物过程中,动物所承受的不必要的痛苦。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根本上调整目前的立法宗旨,将保障动物福利作为立法的核心和基础,才能起到法律对国民行为的指引作用,更好地保护我国珍稀野生动物资源。

  (二)明确动物保护立法的适用原则。

  平衡人类利益与动物福利之间的关系,坚持以人类利益与动物福利和谐兼顾的原则。也就是说,不能忽视了动物福利的保护,也不能完全一刀切地因为彻底改善动物的福利而损害人的根本利益。

  (三)完善立法体系,制定动物保护基本法。

  完善现有立法体系,制定动物基本保护法,作为对其他动物保护的法律依据,对动物保护的各项指标作出明确规定。

  (四)完善现有法律法规。

  (1)扩大《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对象的范围,取消现行法中“珍贵濒危、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描述,严格按照生态价值标准衡量,而非现在的经济价值标准,真正成为对所有野生动物进行保护的律法。(2)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刑法衔接并轨;让《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刑事条款与刑法相匹配,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根据刑法中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条目,对应增加刑事责任条款。

  (五)制定其他单行法律法规。

  除了野生动物外,其他动物的权益也应受到相应的保护,因此有必要把具有生态效应的动物纳入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畴,并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逐步对虐待动物、捕杀动物、利用动物的经营行为、牲畜屠宰等进行全面立法。

  结语

  每个生命都值得被尊重。人类对动物的肆意杀戮必须止步,否则必然会导致生态平衡的破坏。我国国情下,完善动物保护立法,是公共伦理道德的呼唤,是经济效益的要求,更是人与社会和谐稳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

  参考文献
  [1] 程凌香,李爱年.加强动物保护立法的思考[J].吉首大学学报,2009,07:141-145.
  [2] 曹明德,刘明明.对动物福利立法的思考[J].暨南学报,2010,01:41-46.
  [3] 杨朝霞.论动物福利立法的限度及其定位[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06:3-11.
  [4] 陈本寒,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D].武汉大学法学院,2002: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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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钟清茹.浅谈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不足与完善[J].法制博览,2019(28):14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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