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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下“情理法”融合的必要性与途径

来源:政法论丛 作者:冯玉军
发布于:2020-02-05 共3702字

法律文化论文第三篇:法治社会下“情理法”融合的必要性与途径

  摘要:在法律公正无私、法官铁面无私等观念影响下,人们对于法律的印象更多停留在“无情”上。然而通过探寻传统法律文化中“情理法”的融合之路。文章指出,法律原来是“有情”的,以天理国法人情为核心的传统法律价值观念始终影响着中国社会。“情法”兼顾不仅能够弥补法律条文的不足,而且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从而达到社会和谐的终极目标。

  关键词:情理法; “法律有情”; 传统法律文化;

  建设法治社会不能过度夸大法律的作用,将“法治”单纯视为法律规则之治,认为只要依靠立法、执法、司法就可以了。法律的真正力量不在于它的强制力,而是更多地体现为其内在的说服力。任何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法律,都是建立在民众普遍的正义观和社会常识之上的,因此,只有法与“情理”水乳交融,才能最大化地实现法律的价值。

  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情理法”兼顾

  情、理、法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核心概念。传统司法理念中司法公正的最高境界便是三者的和谐统一,而人们对司法官员断案的评判标准亦是能否做到三者交融。

  早在春秋时期,管仲就提出“令顺民心”的主张,其后法家代表人物商鞅也称“法不察民情而立之,则不成”。这些言论都说明,法律应该顺应民心,合乎人情。

  自西汉中期开始,儒家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儒家学者们在批判法家“法治”、“重刑”等思想的同时,吸收了法家思想中的合理元素,形成以“德主刑辅”“礼法结合”为核心的理论体系。故而,传统法律体现出立法方面法律儒家化,司法方面“情法”兼顾的特点。魏晋时期,张斐明确指出“情”是司法审判中的重要环节,“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刑。”要求司法官员以具体案情为基础,灵活适用法律条文,进一步促进了法与情的融合。

  至唐朝,随着《唐律疏议》的颁行,法律儒家化达到鼎盛,礼与法高度融合,唐律“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合情与合理成为当时立法、司法追求的终极目标。儒家的伦理道德是时人最高的行为准则,“当情与法相抵牾时,人们习以为常的是以情变法。”

  宋明时期,理学将礼进一步体系化、哲理化,理学的代表人物朱熹将礼视为“天理”,提出“存天理,灭人欲”的主张;王守仁提出“情法交申”的执法思想,直接将情法结合引入司法领域。在理学家们看来,礼即天理,违背礼的要求就是“天理难容”的。至此,天理与人情融合于礼,“情理”成为司法审判的指导原则。正如清时汪辉祖所说:“体问风俗,然后折中剖断,自然情、法兼到。”即司法官员应充分了解“民情”,依据“民情”与“国法”来做出判决。

  在传统的礼法社会中,礼为法律之魂,而情为处世之本,法律必须合乎天理人情。然而实质上,无论是“情”还是“理”都没有确定的内容与形式,并且人们对它们的理解也迥然不同,但是二者却可以结合在一起通过“法”的形式表达出来,并作为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精神始终支配着国家的立法、司法乃至民众的社会行为。客观评价,作为一种价值理念,情、理、法的交融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同化思想的作用,并且有效提升了人们的道德水准,使国家的法律规范得到普遍认同进而被自觉遵守,最终实现维护社会秩序、营造和谐社会氛围的目的。

  二、法治社会背景下“情理法”融合的必要性

  首先,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实施,都离不开人的作用,“情理”与“法理”的融合符合人性的基本要求。

  人有保全自己生命、健康的权利,当人身受到侵犯时,就需要一种强制性的规则来保护被侵犯者的合法权利,惩罚危害行为;人天性有贪婪和自私的一面,故社会中常有抢劫、盗窃等行为,需要强制性的规则来营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人有生存和发展的需求,日常的生产、分配、交换行为亦需要用共同的强制性规则加以约束。由此可见,法律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正当诉求为宗旨,其处处体现“人情”。

  法律是基于人性需求而产生的,法律的目的就是要维护人的正当权益。法律从制定到实施都离不开人的作用,因此法律必须以人为本,顺应人性,体现“民情”。古今中外的每一次变法都是依靠人来推动,法律的逐步完善也是由人来实现。人的自然属性在多个层面上影响甚至决定着法律的产生及其价值取向;人的社会属性为法律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条件,并决定着法律的价值设定;人的精神属性则是法律产生的精神基础。法律的实施及其发展演变过程与人性紧密结合,所以法律要合乎“人情”。

  其次,“情”与“法”的融合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增强法律的执行力。

  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法律正义的需要。司法公正追求的不仅仅是司法审判的于法有据,更要看判决是否符合社会正义。只有符合社会正义的判决才是公正的。从这一角度来看,司法公正可以说是实质正义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要实现社会效果就必须考虑民情。此外,司法公正亦强调司法审判的程序规则,要求审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认定案情。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如果仅仅局限于法律文本的完善,势必造成法律文本与法律实践的背离。而单纯使用强制手段硬性要求公众服从,亦会扩大法律规范与公众接受度的距离。传统社会的司法审判中,强调情理两尽,情法兼顾。便是希望以“情”感化,通过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的道德教育,使百姓信服国法,接受裁判。“法意,人情,实间一体,询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二者之间,使上不违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也。”可见,判决不仅仅是一个冰冷的结果,更应该是教育世人的典范。故而“合法但不合情理”的判决饱受诟病。这一司法理念在当代亦适用。正如2017年备受关注的“辱母杀人案”,聊城中院的一审判决之所以招致各方批评,正是由于其法理阐释不充分,又丝毫未考虑“情理”,故而使得判决缺乏公信力,甚至司法公正亦受到质疑。

  综上所述,僵化的“依法判决”如果与情理相悖,便难以被公众所接受,从而导致难于执行,判决最终也就成了一纸空文,法律的权威根本无法体现。因此,将“情”“理”与“法”融合于司法审判,对于提升公众对法律的认同感、促进公众自觉守法,具有积极意义。

  三、法治社会背景下“情理法”融合的有效途径

  第一,立法应吸收“情理”的传统。传统社会非常重视立法的重要性,强调立“善法”以治天下。而所谓的“善法”,就是德礼精神的法。只有这样合乎“情理”的法,才能被接受,进而自觉遵守。传统法律文化中这一立法理念与当代社会强调的法治信念其实并不矛盾,甚至可以说二者所追求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当前制定法律时,不能仅仅局限于文本的完善,还应充分考虑“民情”“世情”,尽可能缩小“法律”与“实践”的背离。

  具体到立法实践中,首先,制定法律时应当顺应人性的发展,以保障人权为基本价值取向。法律是为保护权利而生,因此在制定法律时不仅要符合社会发展规律,还要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遵循社会的道德良知,使得法律合乎人性,体恤人伦。其次,因为法律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故而在立法时就必须将民情与民意充分地考虑其中。再次,立法应当制约公权并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法律不仅仅是冰冷的工具,还要体现人文关怀,使民众改变传统社会以来因畏惧刑罚而被动守法的落后观念,以法律为信仰,自觉地遵守法律、维护法律,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通过立法的方式,使法律规范尽可能符合和反映社会的普遍道德观念和认知,也就是通俗的“人民意愿”。

  第二,司法裁判要做到“情法平衡”。司法是运用抽象的法律规则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纠纷,而不是简单地宣读法条,彰显权威。法律不是万能的,令人尊重的法官不会只做法条的搬运者,而会在尊重公众情感和基本道德诉求的基础上,将情理与法律有机结合,做出适合当下的判决。传统社会的司法理念颇具借鉴意义。这在各地遗留的古代官府遗址的大堂上,悬挂的“天理国法人情”匾额中可见一斑。宋代留存的《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的判词中,也多有“酌以人情参以法意”“非以法意之所碍,亦于人情味不安”之语。法律具有社会性的特征,“人情”亦如是。漫长的法制发展历史,已经印证了只有“人性化”“人情化”的司法裁判才能易于推行,易于为人们接受。当然,司法人性化并不是要“徇情枉法”,而是强调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最大化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第三,执法要“刚柔相济”。习总书记强调:“法律并不是冷冰冰的条文,背后有情有义。要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要义正词严讲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明‘事理’,感同身受讲透‘情理’,让当事人胜败皆明、心服口服。”故而,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应注意刚柔相济,以柔克刚,让民众感知司法的温度。首先,执法人员在严格执行法律的同时,要以情动人,体现人文关怀。其次,执法人员应转变观念,建立以尊重、维护人权为基准的执法新模式。再次,执法人员要有换位思考意识,注重执法效果,减少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营造和谐的社会大环境。

  当代社会,各种矛盾与纠纷愈加多元化、复杂化,正确处理好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才能“案结事了”,有效化解纠纷,发挥法律定分止争的功能。“情理法”的融合,是判断是非的根本标准和裁定责任的最终准则。因此,“法律人”务必寻求“情理法”之间的最佳契合点,在立法、司法、执法中做到合情合法合理,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1] 晋书·刑法志.
  [2] 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 俞荣根.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刘道纪.法律内的天理人情[J].政法论坛,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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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院
原文出处:冯玉军.中西法律文化传统的形成与比较[J].政法论丛,2019(06):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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