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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英国巡回法庭在组织结构与职能上的发展

来源:大连大学学报 作者:初庆东;邵政达
发布于:2020-03-12 共10200字
外国法制史论文第三篇:近代英国巡回法庭在组织结构与职能上的发展
 
  摘要:起源于中世纪的巡回法庭, 在近代早期成为英国司法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 获得了巡回审判的司法垄断权。近代早期巡回法庭的组织结构日趋完善, 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也获得极大发展。巡回法官由职业法律者担任, 通常每年两次到巡回区审理刑事与民事诉讼。巡回法官作为中央政府的代理人, 是中央与地方的联系枢纽。巡回法官不仅传达中央政府的政策与法令, 而且监督以治安法官为权力中心的地方政府, 并指导业余的治安法官审理司法案件。巡回法官积极参与地方治理, 为国家治理的发展提供强劲动力。
 
  关键词:巡回法庭;治安法官;地方治理;英国;
 
  A Probe into Assizes in Early Modern England
 
  CHU Qing-dongSHAO Zheng-da
 
  School of History and Culture, Central China Normal UniversitySchool of History, Dalian University
 
  Abstract:Assizes originated in the Middle Ages has become one of the vital type of courts in early modern England who gained the monopoly of circuit trial power. The composition of Assizes has been developing with development in justice function and civil justice. Professional lawyers were selected as the judges of assizes who circuit twice every year generally as agents of central government by linking the centrality and locality, they not only delivered orders and laws from the central government, but also supervised local government and helped justices of peace with difficult cases who participated in local governance actively by providing power for state governance.
 
  英国巡回法庭比现存任何法庭的存续时间都要长, 它起源于中世纪, 但没有像其他古老的普通法法庭一样受到《司法组织法》 (Judicature Acts) 的影响, 而是保持基本特征不变。在六个多世纪的时间里, 来自威斯敏斯特的法官巡回各郡, 提审囚犯和根据民事诉讼 (nisi prius) 令状审理民事案件。在巡回法庭的发展史上, 都铎时期和斯图亚特时期是巡回法庭的鼎盛时期。这一时期巡回法庭的组织结构与职能得以定型, 代表国王与枢密院监督与控制地方政府, 对近代英国社会转型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国外学术界围绕巡回法庭的研究成果主要来自科伯恩, 而国内学术界对巡回法庭的研究多聚焦中世纪时期的总巡回法庭 (General Eyre) , 对近代早期的巡回法庭 (Assize) 缺少系统研究。基于此, 本文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 从组织结构与职能两个层面梳理巡回法庭在近代早期的发展脉络, 进而从国家治理的视野分析巡回法官与治安法官的关系, 冀望加深国内学界对巡回法庭的了解与认识。
 
  一、巡回法庭的中世纪起源
 
  巡回法庭的起源可以追溯至中世纪。爱德华一世 (Edward I, 1272—1307年在位) 时期奠定了巡回法庭的基础。在爱德华继位初期, 巡回法官获任受理新近剥夺占有之诉 (assize of novel disseisin) 、收回继承地之诉 (assize of mort d'ancestor) 、最后推荐之诉 (assize of darrein presentment) 和是否之诉 (assize of utrum) , 并根据第二个《威斯敏斯特法令》代表普通诉讼法庭 (Common Pleas) 与王座法庭 (King’s Bench) , 根据民事诉讼令状审理非法侵入之诉[1]xii-xiii。1310年, 西部巡回区形成, 包括汉普郡、威尔特郡、萨默塞特郡、多塞特郡、德文郡和康沃尔郡[2]39。从1293年开始, 巡回委员会提审囚犯的新形式出现, 同时废止“四名骑士”审理囚犯的旧做法。巡回委员会成员是从普通法法庭的职业律师、王家仆人和影响力很大的地方骑士中挑选, 负责到不同巡回区提审重罪囚犯。1299年, 《罚金法令》 (Statute of Fines) 将巡回审判与提审囚犯结合, 授权巡回法官提审巡回区内各郡的所有囚犯。但随着刑事法官 (judges of trailbaston) 在1305—1307年设立, 巡回法官提审囚犯的权力被替代, 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爱德华三世 (Edward III, 1327—1377年在位) 时期。1328年和1330年法令授权巡回法官重获审理囚犯的权力, 并将英格兰各郡分为六个巡回区[3]。到1337年, 六个巡回区得以定型, 依次是伦敦周围巡回区 (Home) 、中部巡回区、诺福克巡回区、牛津巡回区、北部巡回区、西部巡回区[4]。至此, 巡回区囊括全国各郡, 巡回法官获授提审囚犯之权, 其权力大为增加。
 
  爱德华三世重申1285年法令关于巡回法庭每年三次的规定。但14、15世纪, 巡回法庭通常一年召开两次。在偏远地区, 巡回法庭的次数更少。例如, 1382年, 北部巡回区的诺森伯兰、坎伯兰与威斯特摩兰等郡, 因为审理囚犯的时间有两年间隔, 而受到指责。到1485年, 巡回法庭每年两次成为规定。尽管如此, 直到19世纪早期, 北部三郡巡回法庭每年仅召开一次[3]18。巡回法庭的地点在这一时期也不固定。由于移送囚犯的不便, 1376年, 下院建议巡回法庭在监狱所在市镇开庭, 但未能在议会通过。五年之后, 议会通过法案, 要求巡回法庭在各郡郡法庭开庭的“主要市镇”召开。但由于郡法庭所在地与主要市镇有时并不一致, 1387年国王规定巡回法庭开庭地点由大法官和巡回法官根据各地实情选择方便之所。作为巡回法庭开庭地点的市镇数量庞大, 到16世纪初期, 超过70个市镇成为巡回法庭审理囚犯之所[3]20。由此可见, 巡回法官的频次与开庭地点处于不断定型中, 每年两次成为法律规定, 为后世继承。
 
  14世纪后期, 随着刑事法官的废除, 巡回区法官 (circuit judges) 成功应对来自巡回的各类法官的挑战。至此, 唯一阻碍巡回法官司法权力的是王座法庭的法官。王座法庭的法官仍然监督各郡治安法官, 并且偶尔提审囚犯。直到1400年后, 王座法庭法官停止巡视地方司法事务时, 巡回法官才获得提审地方囚犯的垄断权, 成为地方治安法官的监督者[5]xli-lvi, lxiii-lxxvi。都铎时期, 巡回法官的地位得以确立。到伊丽莎白一世继位时, 巡回法官在几乎所有郡中的地位已不可撼动。可以说, 都铎时期完成了巡回法官由14至15世纪早期的“不是治安法官难以应付的竞争对手 (competitor) ”, 到16、17世纪治安法官的管理者 (master) 的转变[1]xiii。至此, 巡回法官在国家司法组织中的地位得以确立, 代表国王和枢密院监督以治安法官为权力中心的地方政府。
 
  二、巡回法庭的组织结构
 
  都铎时期和斯图亚特时期是巡回法庭发展的鼎盛时期, 巡回法庭的组织结构日趋完善与成熟, 巡回区也渐趋固定。这一时期巡回区变动不大, 主要表现为:米德塞克斯郡不再隶属于伦敦周围巡回区, 而是获得与伦敦城类似的司法特权;牛津郡和伯克郡从西部巡回区划入牛津巡回区;1543年, 蒙茅斯郡 (Monmouthshire) 划入牛津巡回区;威尔士划分为四个巡回区, 巡回区的上诉由切斯特大法官 (Chief Justice of Chester) 受理[3]23。之后, 直到19世纪对巡回区全面重组, 巡回区并无重大的结构变动。
 
  巡回法官由两名普通法法官组成, 一名法官和一名高级律师 (serjeant) 或偶尔有两名高级律师。巡回次数是每年两次, 通常在二月底或三月的大斋期 (冬季巡回) 和七月或八月初的圣三一假期 (夏季巡回) 。巡回法官两人一组, 到各自巡回区召开巡回法庭。偶尔也会出现一名法官或高级律师到巡回区的情况[1]xiv。
 
  巡回法官有权选择巡回区, 但需遵循固定程序。一般在希拉里学期 (一月至三月) 和圣三一学期 (四月至六月) 期末, 法官们聚集到高级律师会馆 (Serjeants’Inn) 选择自己的巡回区。通常从高级法官开始选择巡回区, 依次是王座法庭大法官、普通诉讼法庭大法官、财政法庭大法官, 然后是三个法庭中大法官之下的法官根据职位依次选择, 共有12名巡回法官参与巡回区的选择。根据法令, 巡回法官不得到出生郡或居住郡所在的巡回区。然而, 如果获得无障碍 (non obstante) 特许状, 则可不受此限制。这一时期, 巡回法官经常获授该特许状。例如, 1563—1582年, 来自埃塞克斯郡的法官索斯科特 (Southcote) 一直出任伦敦周围巡回区的巡回法官。又如, 1598—1606年, 约克郡欧沃布拉德雷的萨维尔男爵 (Baron Savile) 一直担任北部巡回区的巡回法官。再如, 1606—1612年, 出生于诺福克的大法官爱德华·科克 (Edward Coke) , 有13次参加诺福克巡回区的巡回法庭[1]xv。
 
  理论上, 巡回法官选择巡回区的自由度较大, 尽管需要获得国王认可。但实际情况是, 巡回法官对巡回区的选择与任命受到政治、经济和地理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例如, 伊丽莎白一世时期, 伯利勋爵 (Lord Burghley) 控制巡回区巡回法官的选任, 将天主教同情者沃姆斯利 (Walmesley) 从天主教实力强大的北部巡回区移走。巡回法官选择巡回区的原因除身体安逸程度外, 主要考虑因素是收益回报。1586年之前, 诺福克和中部巡回区由大法官垄断, 随后西部巡回区取代中部巡回区成为巡回法官的最佳选择。巡回法官选择巡回区后, 需经国王确认, 然后到星室法庭 (Star Chamber) 接受来自国王或掌玺大臣对巡回法官到巡回区的指令。巡回法官在每次巡回法庭开庭时宣读指令, 成为官方宣传和控制地方政府的有力工具[3]。
 
  巡回法庭的地点因为人口流动和市镇重要性的变化而更加复杂。伦敦周围巡回区由于人口聚集和没有明显的中心, 使得巡回法庭的地点变动明显。1558年之后的160年间, 埃塞克斯郡、肯特郡、萨里郡和萨塞克斯郡的巡回法庭至少在21个不同的市镇开庭。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 赫特福德郡的巡回法庭通常在赫特福德城堡开庭[3]27。巡回法庭的开庭地点往往变动不居, 需要考虑方便居民和市镇发展。
 
  巡回法官确定巡回法庭开庭的市镇之后, 经由国王颁发授权令召集委员会。巡回法官通过掌玺大臣或大法官签发的四个授权令行使职责。刑事听审提审委员会 (commission of oyer and terminer) 由两名巡回法官和巡回区内各郡主要治安法官 (包括首席治安法官) 、所有在巡回区居住的法官、法律官员和高级律师组成委员会, 有权受理和判决所有叛国罪、重罪和轻罪。只有两名巡回法官是法定人数, 其他委员通常行使荣誉职责。提审囚犯委员会 (commission of gaol delivery) 在巡回区的各郡设立, 有权通过审判或宣判的方式审理囚犯。巡回法庭令状 (patent of assize) 仅针对两名巡回法官, 授权巡回法官受理民事诉讼。联合令状 (patent of association) 联合其他三个委员会中的三到四个法律书记员、巡回法庭书记员及其属员。之后, 巡回法官告知郡长巡回法庭的地点与时间。郡长或副郡长命令法警组织巡回法庭, 并确定陪审员人选, 组成大陪审团。在完成这些事项之后, 郡长或其副手通常告知巡回法官该郡囚犯名单和巡回法庭需要处理的事务。郡长的汇报材料交由巡回法庭书记员整理汇总, 协同上一次巡回法庭的记录。巡回法庭书记员携带这些材料和文具离开伦敦, 前往巡回区。稍后, 巡回法官也到达巡回区[3]。
 
  在巡回法官到达巡回区第一个郡的边界时, 郡长、法警、其他地方官员以及乡绅代表都会锣鼓喧天地欢迎巡回法官。巡回法官下榻之后, 地方乡绅向巡回法官简要汇报郡的基本情况。根据先前安排, 巡回法官换上长袍, 由郡长及其他郡官员陪同, 前往地方教堂宣读祈祷文, 然后由郡长的教士布道。布道结束后, 巡回法庭开庭。巡回法庭的参加人员包括两名巡回法官和地方贵族、首席治安法官、郡长、副郡长、法庭书记员、陪审团、囚犯。在所有人员落座之后, 传令员 (cryer) 要求肃静, 巡回法庭书记员或其副手宣读巡回法官所在委员会名单。然后, 郡长按要求将巡回法庭令状和民事诉讼令状返还, 连同记录治安法官、市长、验尸官、庄头 (reeve) 、警役、法警、罪犯等姓名的日程表递交给巡回法官。日程表中出现的人需要出席巡回法庭, 无故缺席者将予以标记。之后, 地方官员上交记录, 包括验尸官的调查记录、治安法官的调查记录与信息报告、警役的陈辞报告。随后, 召集大陪审团出庭, 并宣誓。大陪审团宣誓结束后, 一名巡回法官宣读指令, “通告他们巡回的原因以教谕民众”[6]。最后, 罗列需由大陪审团商议的犯罪[1]xvi。
 
  由于各巡回区的范围大小、距离伦敦的远近、巡回区事务多寡等因素的影响, 巡回法官在巡回区的巡回时间也存有差异。巡回法官巡回时间最长的是在牛津巡回区, 该巡回区由8郡组成, 16世纪80年代每次巡回需平均花费28天时间。这一时期, 巡回时间最短的是北部巡回区:夏季巡回法庭需时16天, 冬季巡回法庭仅需时7天。伦敦周围巡回区需要17天, 诺福克巡回区和中部巡回区各需21天, 西部巡回区则要26天。巡回法庭开庭时间并无固定天数, 每个巡回区的时间也都在变动。例如, 1627年, 牛津巡回区的夏季巡回法庭额外增加4到6天;1667年, 冬季巡回法庭持续33天, 而1680—1714年则通常需要27天[3]25。
 
  巡回法庭得以运作, 主要依赖巡回法庭书记员及其属员的工作。到17世纪中叶, 巡回法庭书记员几乎不再履行司法职能, 而演变为全职的行政工作人员, 全权负责巡回法庭的正常运作、起草文件和管理账簿。1629—1640年间, 萨默塞特郡所在的巡回区有两名书记员。两人出身乡绅, 均是律师, 且担任过治安法官[1]xxxiv。书记员的副手多是出庭律师 (attorney) , 人数不固定。例如, 西部巡回区和中部巡回区通常由两到三名副手;伦敦周围巡回区在16世纪60年代只有一名副手, 到90年代则至少有三名副手, 在17世纪一直有三名副手;北部巡回区至少三名, 通常四名副手;诺福克巡回区通常一名副手[3]。无论副手的数量如何变动, 不变的是副手均具有法律知识。由是观之, 巡回法官、书记员及其助手均是具有法律知识的职业法律人, 这样的知识构成有助于传达中央政令, 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
 
  巡回法庭的组织结构表明, 郡长负责为巡回法庭召集陪审团, 迎接巡回法官的到来和安排巡回法官的膳宿。治安法官是巡回法庭的参加者, 需要向巡回法庭汇报地方治理情况, 听取巡回法官的指令与建议。巡回法官需要向国王与枢密院汇报治安法官的勤政情况, 以及地方治理的情况。因此, 巡回法庭是连接中央与地方的重要渠道, 有助于推动国家政策在地方执行, 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
 
  三、巡回法庭的职能
 
  巡回法庭不仅是一个法庭, 也是一个委员会。作为司法组织, 巡回法庭具有司法职能;作为全郡官员商讨地方治理的场所, 巡回法庭又具行政职能。在刑事听审授权令与提审囚犯授权令之下, 巡回法官有权判决叛国罪、重罪、轻罪和审判巡回区内被囚禁的其他嫌犯。在民事诉讼令状的授权下, 巡回法官有权受理民事诉讼。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和斯图亚特时期, 巡回法庭的司法职能仍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同时巡回法庭的行政职能也获得较大发展。
 
  巡回法官的刑事权力与治安法官的刑事权力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 但两者又非泾渭分明。出于治安法官由非职业法律人员担任的考虑, 国王不愿意治安法官在没有职业法律人员指导的情况下审理囚犯。从14世纪晚期开始, 国王或大法官经常任命审理监狱囚犯的委员, 加入地方乡绅组成的治安委员会中, 这一举措一直延续到16世纪。16世纪80年代, 治安法官威廉·兰巴德 (William Lambarde) 与他的肯特郡同事在处理流民问题时, 提及“特别提审囚犯”或“特别治安法庭”, 但巡回法官与治安法官审理囚犯的情况仍然模棱两可。1590年, 国家明文规定, 重罪审判权交由巡回法官, 但治安法官仍然偶尔审讯囚犯。例如, 1598年, 德文郡米迦勒节季审法庭后, 处以绞刑的65起案件中, 有18起是重罪案件。1625年, 萨默塞特郡米迦勒节季审法庭审理6起重罪案件。1630年之后, 季审法庭审理重罪案件的情况减少, 到1650年代, 季审法庭只是偶尔审理重罪案件[3]。治安法官组成的季审法庭受理重罪案件的权力, 逐渐转移到巡回法官组成的巡回法庭, 最后巡回法庭获得审理重罪案件的垄断权。审理重罪权力在季审法庭与巡回法庭之间的位移, 实际上与季审法庭肩负的职责越来越重有关, 也是法治完善的一次进步, 同时也使得巡回法庭的重要性获得加强。
 
  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主要是各类法令与普通法规定的重罪, 包括袭击、强奸、重婚 (bigamy) 、与货币相关的罪、叛国罪、鸡奸 (buggery) 、造假 (forgery) 、诽谤、纵火、走私、宗教异端等[1]xviii。巡回法庭还处理大量数额较小的盗窃案件。巡回法庭约70%的刑事诉讼是盗窃和相关犯罪。在人口密度大、贫困更严重的郡, 盗窃案件占案件总数的90%左右。偷盗马、牛、羊的案件在乡村地区比较普遍, 特别是北部地区。在城镇, 扒窃、入室行窃比较普遍。巡回法庭受理案件中比例较大的案件种类有重大杀人罪 (谋杀、误杀、弑婴) 和巫术。弑婴诉讼不超过10%, 巫术诉讼在1558—1680年间占所有诉讼约5%[3]。巡回法庭只对特别残忍的案件或其他各种减轻刑罚的手段无效时才宣判死刑[1]xix。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类型表明, 巡回法庭不仅审理重罪, 也受理轻罪。
 
  巡回法官受理民事诉讼的职能, 是其司法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1586年, 枢密院通告巡回法官处理各类民事诉讼, 并优先于刑事诉讼。1598年和1604年, 政府通过星室法庭指令, 再次警告巡回法官不要逃避民事诉讼, 而是要集中处理民事诉讼, 以保证王国安宁。以西部巡回区为例, 巡回法庭受理民事诉讼的数量如下:1611年有721件, 1622年有687件, 1631年有669件, 1653年有918件, 1656年有1, 024件, 1658年有960件, 1661年有856件。巡回法庭受理的民事诉讼主要与不动产或个人财产相关, 约占四分之一。其次是驱逐 (ejectment) 和非法侵入。合同诉讼主要是债务诉讼, 还有损害赔偿之诉和解除合同之诉 (concessit solvere) 。人身伤害在巡回法庭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并不常见。巡回法庭偶尔受理伤害诉讼或诽谤诉讼[3]。民事诉讼关涉民众日常生活, 关乎地方社会秩序。特别是在“诉讼爆炸”时期, 巡回法庭受理民事诉讼, 有助于缓解地方法庭与中央法庭的诉讼压力, 及时解决民众纠纷, 有利于维持地方社会秩序。
 
  巡回法庭的行政职能不局限于对民事与刑事案件做出解释, 而是延伸至通常与司法职能无关的职责。掌玺大臣在星室法庭向巡回法官传达的指令中, 形象地表达了巡回法官“司法之外” (extra-judicial) 职责的本质。巡回法官是造访者, 是国王的嘴、耳朵和眼睛。1617年, 弗朗西斯·培根爵士在巡回法官夏季巡回的指令中, 对其行政职能做了充分界定。培根对巡回法官们说:“你们除日常的司法职责之外, 还携带着国家的两面镜子。你们有义务将国王的荣光与关切传达给民众;在你们回来的时候, 有义务向国王汇报民众的不满与悲伤。”[7]2111620年, 培根爵士要求巡回法官汇报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况:巡回区内天主教徒和派系是否增加、乡绅间是否存在分歧或派系、民众的抱怨和地方官员是否玩忽职守[1]56。在实际行动中, 巡回法官通常专注于“第一面镜子”, 即将国王与枢密院的命令传达给地方。为完成国王与枢密院的要求, 巡回法官巧妙处理宗教倾向、鼓励政治联合、有效运作地方政府、监督经济活动、管制圈地、评估与参与公共事务等[3]154。巡回法官在司法职能之外, 承担大量的行政职责, 涉及地方社会的政治、经济、宗教等方面, 因而巡回法庭成为国家参与地方治理的重要机构。
 
  四、国家治理视野下巡回法官与治安法官的关系
 
  巡回法官与治安法官之间的关系千丝万缕:一方面, 巡回法官指导与监督治安法官;另一方面, 治安法官也可以反对或支持巡回法官。巡回法官与治安法官的关系绝非简单的上下级关系。早在1489年, 国家通过法令规定:治安法官不能及时处理的事宜首先上诉至巡回法官, 之后才可上诉至国王或大法官。半个世纪之后, 巡回法官第一次获得授权, 可以惩罚玩忽职守的治安法官。巡回法官逐渐成为中央控制治安法官活动的主要工具, 巡回法庭的每一道程序在某种意义上都是为了控制治安法官。治安法官有义务参加巡回法庭, 无故缺席者将会受到惩罚, 并且记录在案, 成为枢密院解除治安法官职务的依据。治安法官的不端行为也会受到巡回法官的公开斥责。例如, 1661年, 伍斯特郡治安法官亨利·汤申德 (Henry Townshend) 因为在没有另一名治安法官签名的情况下, 释放囚犯, 而被罚款。尽管后来汤申德申诉他的同事因生病而缺席, 从而返还其罚款, 但他因为公开受辱而恼火。他在日记中写道:自从玛丽女王时期的法令, 授权巡回法官任意处罚治安法官后, “最安全的办法是与巡回法官一同处理讼状”[8]。由此可见巡回法官对治安法官的控制之一斑。
 
  治安法官与巡回法官之间的冲突也时有发生。例如, 1589年, 埃塞克斯郡治安法官约翰·斯迈思爵士 (Sir John Smythe) 致信伯利勋爵, 严厉谴责巡回法官的仁慈。巡回法官稍有不慎便可能引起地方贵族的憎恨, 由此导致巡回法官遭到国王审讯或自毁前程。巡回法官也往往利用自己的职位来打压治安法官。例如, 16世纪80年代, 诺福克巡回区巡回法官安德森 (Anderson) 公开批评治安法官的缺点, 削弱治安法官的权威[3]。中央政府并不希望巡回法官与治安法官公开对抗, 而是希望他们精诚合作, 参与地方治理。1617年, 培根在巡回法官出巡之前告诫他们:“你们对待乡绅切勿专横跋扈。你们的权力虽然大于他们, 但地位相差并不悬殊。你们要牢记, 只有文明执法, 你们的权力才最有力量。”[7]211可见, 巡回法官与治安法官各有优势, 合则共赢, 分则两败。
 
  巡回法官对治安法官的积极影响, 表现在法律知识与执法实践上。巡回法官及其属员均是职业法律人, 熟稔法律, 可以为治安法官的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教导。治安法官参加巡回法庭, 通过观察巡回法官的工作和向巡回法官请教季审法庭遇到的疑难案件, 可以完善其法律知识与实践。例如, 1601年, 治安法官托马斯·沃尔德格雷夫 (Thomas Waldegrave) 在埃塞克斯郡夏季巡回法庭上, 请教高级律师戴维斯:一份控告欺诈的讼状中未出现et adhuc est, 那么讼状是否有效?巡回法官给出的答复是讼状无效[3]170。巡回法官不仅因为治安法官缺席巡回法庭或庭外工作的失误而处罚治安法官, 而且巡回法官公开强调有法律知识的治安法官的权威。1663年3月, 罗伯特·海德爵士 (Sir Robert Hyde) 在冬季巡回法庭上宣称:“如果有律师担任治安法官, 那么他根据法律对案件做出的判决, 应该得到其他治安法官的默许, 而不应该 (像通常所做的那样) 交由其他无知的治安法官根据他们的喜好与偏见进行投票表决。”[8]101巡回法官及时传达普通法的变化, 保证治安法官正确运用普通法, 确保治安法官在季审法庭及其庭外工作中依法办事。
 
  巡回法官不仅是普通法的守卫者和治安法官的指导者, 也是地方政府的管理者。巡回法官参与地方治理是国家缺少可依赖的地方官僚机构的结果, 这也是巡回法庭作为一个专门机构区别于其他高等法庭的地方。巡回法官分担治安法官的行政负担, 以保证地方政府机器的有效运转。从这个意义上讲, 巡回法官更像是治安法官的高级合伙人。治安法官可以借助巡回法庭执行法令规定的义务。巡回法庭的法令在治安法官“出席与同意”的情况下颁布, 不仅可以抑制反对意见, 也可以加强治安法官在季审法庭的权威。另外, 由于治安法官仅限于一郡 (或行政区) 之内, 由此便造成修缮郡与郡之间的桥梁、解决隶属不同郡的教区内穷人与私生子问题的困难。如果两郡不能解决这些问题, 则会求助巡回法官[3]。巡回法官在巡回区内拥有司法权力, 而且跨巡回区的纠纷也可通过巡回法官的合作予以解决。例如, 肯特郡一位乡绅拒绝对其在德文郡的土地纳税, 巡回法官以致信伦敦周围巡回区的同事勒令其缴税来胁迫他纳税[9]93。
 
  对公共秩序、信誉和郡政府等级制的关心, 成为巡回法官处理事务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枢密院将巡回法官看作唯一能够有效处理既得利益或地方权贵间纠纷的地方代理人。巡回法官成为比有党派与利益冲突的治安法官, 更公正实施调查和更可信赖的工具, 而且巡回法官更能对触犯法律者予以惩处。巡回法官比治安法官能更好地处理叛乱、滥征税、对代理律师与揭发者的抱怨、与基督教或行政官员相关的冲突、伪证、滥讼、继承土地或孤儿地产等纠纷[1]xxiii。就此而论, 巡回法官为地方治理做出了决定性贡献。
 
  综合来看, 巡回法庭的多重功能有助于缓解中央法庭的诉讼负担, 使诉讼发起者与陪审员免于路途奔波而受益。巡回法庭作为集权化与分权化的妥协, 既可以在地方进行适度调整, 又不影响普通法的统一与公正。同时, 由专业法官审理囚犯, 具有明显的优势。巡回法庭也是威斯敏斯特与地方各郡之间重要的联系渠道。巡回法官与治安法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在地方司法与行政事务中交往频繁, 在地方治理中各自发挥独特作用。巡回法官与治安法官之间的互动是中央与地方互动的一个缩影, 成为近代早期国家治理的一个重要特点。
 
  参考文献
 
  [1]Thomas G.Barnes (ed.) .Somerset Assize Orders 1629-1640[M].Somerset Record Society, 1959.
  [2]R.B.Pugh and Elizabeth Crittall (eds.) .The Victoria History of the Counties of England:A History of Wiltshire[M].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7.
  [3]J.S.Cockburn.A History of English Assizes 1558-1714[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2.
  [4]James F.Willard, William A.Morris and William H.Dunham (eds.) .The English Government at Work, 1327-1336[M].Cambridge, Massachusetts:Medieval Academy of America, 1950.
  [5]B.H.Putnam (ed.) .Proceedings Before the Justices of the Peace in the Fourteenth and Fifteenth Centuries, Edward III to Richard III[M].London:Spottiswoode, Ballantyne, 1938.
  [6] Sir Thomas Smith, De Republica Anglorum, edited by Mary Dewar[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
  [7]James Spedding (ed.) .The Letters and the Life of Francis Bacon[M].Vol.VI.London:Longmans, 1872.
  [8]R.D.Hunt (ed.) .“Henry Townshend’s‘Notes of the Office of a Justice of Peace’, 1661-3”[J].Miscellany II, New Ser., Vol.5 (1967) :68-123.
  [9]Anthony Fletcher.Reform in the Provinces:The Government of Stuart England[M].New Haven and 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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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大连大学历史学院
原文出处:初庆东,邵政达.近代早期英国巡回法庭探析[J].大连大学学报,2017,38(02):5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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