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战全面爆发之后,特别是在中共各抗日根据地建立之后,大批农村青年应征入伍,有组织的大规模的荣军活动既充实了军事力量,又增加了军属家庭生产、生活之困难。尤其那些被称之为“军嫂”的女性大多青春年少,深陷于国家使命与个体生存的张力之中,又承受着心灵和肉体的双重煎熬。中共各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政府为此制定了一系列优军优属条例,多次开展优军优属活动;各区县政府亦相应地采取了多种措施来缓解烈属军属生活困难问题,从各方面照顾军属生活,这种办法对于稳定军人婚姻家庭、增强军队战斗力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由于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农村社会经济与文化结构尚未发生根本性改变,加之婚姻变革的复杂性,结果在推行新婚姻政策过程中生成了诸多矛盾,而在众多婚姻纠纷中最棘手的就是军婚问题。本文意欲从制度设计与实践操作两个层面对华北革命根据地军人婚姻纠纷问题进行剖析,以期再现其相对完整的历史本相或不同于先前研究的另面视像。
一、根据地有关军婚保护的制度规定
婚姻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亦是一种基本的民生安排。由于中共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政府创建初期为发动妇女解放运动大力倡导“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原则,从而形成一股相对强劲的离婚潮①,甚至在部分地区出现严重的两性关系紊乱现象,“破鞋”称谓因之频频见诸 1949 年之前中共正式文件及相关材料或新闻报道中,“破鞋”问题亦自然成为了中共方面的重要社会关切②。
在各种婚姻问题中,“抗属婚姻”或军属婚姻成为最大最普遍的问题③。在民事案件方面,与军属妇女通奸的案件明显较前增多,其主因似在于“没人给担水、帮忙种地,就与他糊涂过起来了”④。除了“性乱”,许多军属甚至提出解约离婚诉求⑤。为稳定军心和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及保障人口的健康再生产,更为根据地和解放区政权的存续、巩固与发展,中共将维护军人婚姻作为一种基本的制度安排和非常重要的策略选择,颁布过一系列保障军人婚姻的法令法规,以最大可能地调和军人婚姻家庭日渐紧张的两性关系。
实际上,早在 1934 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就规定: “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但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过两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在通信困难的地方,经过四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⑥到抗战时期,中共各抗日根据地或边区政府在汲取苏维埃时代婚姻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亦出台了类似婚姻法规或军婚保护条例,其内容虽不尽完全一致,但相对于苏区时代,既赋予了军人配偶一定的人性化体恤,又对其解约离婚请求予以比较严格的限制。如 1941 年 7 月公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第 11、12 条规定: 抗日军人生死不明 4 年以上者他方可请求离婚; 因抗日残废者如一方请求离婚须征得他方同意,但“不能人道经医生证明者”不在此例⑦。1942 年 1 月颁行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 7 条规定: 订婚后男女双方若一方不愿继续婚约或结婚者均可请求解除婚约,“但对抗战军人提出解除婚约时,须经抗战军人本人同意,倘音信毫无在两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第 18 条规定: 抗战军人之妻( 或夫) 除确知其夫( 或妻) 已死亡外,未经抗战军人本人同意不得离婚; 5 年以上毫无音讯者可另行嫁娶⑧。
同年 12 月颁布的《晋西北婚姻条例草案》第 21 条规定:抗战军人之妻( 或夫) 除确知其夫( 或妻) 已死亡外,未经抗战军人本人同意不得离婚⑨。1943 年 4 月颁布的《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第 8 条规定: 订婚后男女一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可请求解除婚约,如订婚后音讯毫无在 3 年以上者,但抗战军人不在此限; 残废情形严重者,但抗战军人不在此限。第 9 条规定: 抗战军人订婚后男女双方非得对方本人同意不得解除婚约,但音讯毫无在 4 年以上及对方已逾结婚年龄 2 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规定: 夫妻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可向政府请求离婚,如生死不明已逾 3 年者,但抗战军人不在此列。第 23 条规定: 抗战军人之夫妻双方非确知其一方死亡或对方同意者不得请求离婚。第 24 条规定: 抗战军人一方毫无音讯已逾 4 年以上者他方可向区级以上政府请求登记,另行嫁娶。第 25 条规定: 前条年限限制自本条例颁布之日起算,其在本条例颁布前已逾 1 年者延长 4年,逾 2 年者延长 3 年,逾 3 年以上者延长 2 年。第 35条规定: 抗战军人之婚约与婚姻,地方政府应负监察保证之责,如有挑拨、破坏、诱娶或强迫另嫁者依刑法加重治罪①。同月颁布的《晋绥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之内容与上同②。与此同时,《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亦规定: 抗日战士之妻 5 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可提出离婚请求,并“经当地政府查明属实或无下落者,由请求人书具亲属凭证,允其离婚”③。1944 年 3 月颁布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规定: 军人配偶在抗战期间原则上不准离婚,至少须 5 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始能向当地政府提出离婚请求,而“当地政府接到此项请求时,须调查所属情况确实,始得准其离婚”④。此外,针对日益增多的军属离婚问题以及“性乱”现象又制定了许多辅助性政策。如 1942 年 8 月《晋冀豫区妇救总会关于反对买卖婚姻争取自主婚姻的初步总结》中提出,抗属婚姻问题不论任何条件下必须依法执行,照顾全部利益; 教育抗属,保障抗属生活,在可能条件下帮助未婚抗属结婚( 如丈夫在本区的可回来或去部队结婚) ; 对于“乱搞的”要设法教育与制止,“一般情形不能藉口权利理由离婚”⑤。同月,晋冀豫区党委在研究婚姻问题时再次强调,对于抗属婚姻问题不论干部如女干部与群众均须按法令坚决执行,反对任何借口的违法行为⑥。
抗战结束之后,随着国共内战危机增长,各根据地或解放区政府对军人婚姻特别是离婚问题作出更趋严厉的规定。1946 年 4 月 27 日,《晋绥行政公署关于保证抗战军人婚姻对婚姻条例的解释指示信》明确指出: 订婚后男女一方音讯全无在 3 年以上及严重残废者他方可请求解除婚约,“但是抗战军人不在此限”。“抗战军人订婚后男女双方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解除婚约。”“夫妇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政府请求离婚,但是抗战军人不在此限; 双方非确知其一方死亡或对方同意者,抗战军人之婚姻或婚约,地方政府应负保证之责,强逼另嫁者,依刑法加重治罪。”相关条款尽管都有例外规定,“但所谓毫无音讯在四年以上或已逾结婚年龄二年以上,都是指在一般情况下而言( 如可能通讯而无音讯,可能回家结婚而未回家结婚,也无法探知其下落者) 。八年来,我们处于战争环境,隔离太远,敌伪封锁交通不便,部队经常作战流动,行动转移秘密,事实上不可能通讯,或不可能也不允许回家结婚,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算是无音讯或是超过结婚年岁。因此所谓‘四年’或者‘二年’的过程也并不是从离家后计算,而是要把事实上不可能通讯或回家结婚的一段除过,是要从本条例颁布后可能通讯时间算起,本条例颁布前离家者得延长计算( 参看 25条) ,不应只看 24 条。当然男女双方如认为在政治上已严重对立,不可挽救( 如对方无功抗战、有罪国家、背叛人民利益等) ,只要一方提出离婚亦可经群众调解证明后离婚或解除婚约。总之,我们对抗战军人婚姻问题应负责保证,不经双方同意不得私行退婚。已发生或过去解决失当的,可参看行署四月十三日优抗指示,适当解决。对优待抗属条例,应贯彻执行,发动干部群众帮助解决抗属生活困难,尊重抗属的人格政治地位,抗属才能实际感觉自己子弟丈夫在外,坚持了抗战又保卫民生和平是最光荣的,也只有再安心生产,才能得到真正的和平、幸福团圆。”强调“抗战军人婚姻的定法精神是为了保证抗战军人婚姻使军人安心抗战保卫边区而制定的。立法机关本此精神定法,司法机关本此精神掌握执行解释。”⑦国共内战爆发之后,对军人婚姻冲突或军属离婚请求处理相当审慎而严格,如 1948 年 7 月太行二地委与区党委联席会议指出: “对于军属的问题解决时应特别谨慎,一般必须经过本人同意。又有特殊不合理比较严重的不解决就要死人的问题才处理。”⑧同年 12 月 31 日太行三专署关于《军属解约离婚的几点处理办法的建议》则对军属解约离婚和通奸、诱奸、强奸军属问题提出如下处理办法: “军人三年以上无音讯者得申请解约,从申请之日起再等一年方可解约; 女方 21 岁方得申请解约,22岁方准解约。五年以上毫无音讯方得申请离婚,再等一年方准离婚。”“女方的个人利益应当服从战争利益。自行署司法会议决定之前申请解约离婚者不能认为有效,自司法会议以后再等一年才能算有效。据行署司法会议决定从重处理的原则,依此前晋冀鲁豫边区颁布之妨害婚姻治罪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凡与军属通奸者,原则上加重本刑一倍。通奸军属,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煽动军属离退婚者,据妨害婚姻治罪条例第二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奸军属并煽动军属解约离婚者并科其刑。通奸应征军属、参战民兵家属者,处同类罪刑; 诱奸军属,依刑法第 244 条妨害婚姻家庭罪,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徒刑; 强奸军属,依刑法第 221 条妨害风化罪,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⑨1949 年 1 月《晋绥行署关于婚姻问题补充规定的通令》指出: “据各县报告处理婚姻问题上发生若干困难,兹根据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对于( 民国) 三十七年五月九日本署颁布之婚姻条例的具体执行作如下之补充规定……对于解除婚约和离婚作了一些更为人性化的规定……‘军属婚姻仍暂照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不适用以上规定,希即遵照为要。’”①3 月 1 日颁布的《晋绥边区婚姻条例》规定,“革命军人之配偶或未婚妻,非经男方本人同意,不得离婚或解除婚约。革命军人没有音讯未满三年者,女方不得提出请求解除婚约,非经政府( 县) 调查确无下落者,不得离婚。”“挑拨革命军人婚姻或勾奸革命军人配偶者,加重处罚。”②而《晋绥边区婚姻条例修正草案》更规定,“革命军人之婚约及婚姻非得双方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准请求解除及离异,各级政府应切实保证。”③除行署一级政府外,各县在处理婚姻纠纷时亦制定了许多措施对军人婚姻予以认真维护。如黎城县政府司法处 1946 年 10 月就指示相关部门要注意抗属婚姻问题以安定军心,具体而言: “甲、对抗属婚姻案件必须十分慎重,除经过抗战军人本人同意或确知其夫死亡并有证明之外,其余一律不得离婚( 婚姻条例第十八条、优抗条例第六条) ; 抗战军人毫无音讯时,依法得提出声呈离婚者,自现在起延迟一年始得提请离婚; 对抗战军人提出解约之案件,不经抗战军人同意不得解除; 对毫无音讯,依法得声呈解约者,自现在起也同样延迟一年始得声呈。
乙、抗属通奸案件采取惩罚与教育并重的办法,保证抗战军人家庭不受破坏。与抗属通奸之奸夫,依法重惩。此种案件抗战军人之父母亲属村干部均有向政府告诉之权。对先行通奸并挑拨抗属离婚之案犯加重处罚。丙、民兵参战外出,乘机诱奸和奸民兵家属之案件与抗属通奸案件同样加重处理。丁、个别地方干部和抗属通奸并乘机挑拨抗属离婚,又藉工作上某些便利条件,包办婚姻成为事实者,对影响军政关系、战士情绪甚大,应引起我们各级同志的严重注意,并保证不会发生。今后,对这些问题在未成为诉讼案件前,政府( 包括区村干部) 应主动检举并教育批评; 已成为诉讼的案件要谨慎处理,必要时加以法律制裁。”④一个月后,黎城县司法处在关于冬季工作的研究材料中再次提到: “民事纠纷首先注意抗属案件处理之迅速。在可能范围内,丝毫不要影响他们的情绪。参战民兵自卫队等亦同。对抗战军人家庭有破坏性的案件坚决予以重处。刑事案件,对危害自卫战争及破坏生产破坏抗属家庭的一切坏分子,在处理时应从重。”⑤陵川县 1949 年规定军属提出离婚须等一年; 与军属结婚,男方罚款 20 万元⑥。
纵观以上法规法令,无论抗战时期本着民权主义精神制定的法律,还是国共内战时期为适应土改之后人民要求推翻封建买卖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主、建立民主和睦幸福家庭而制定的法律,对于普通民众的婚姻家庭生活都赋予了诸多人性化的内容,但“抗战军人不在此限”的特殊规定和“革命军人”的种种例外却诠释着个体与国家在革命与法律层面上的冲突与调和,国家意志显然强有力地抑制了个体身体解放的冲动。正如刘少奇所言: “一部分军人家属离婚自由,从社会上看是少部分,算起来几百万,后方要离前方不想离,这些妇女是牺牲的。法律上规定这牺牲是为了打倒蒋与美,为了革命为了前方战士安心打仗; 前方打仗后方离婚,使前方不安心,这样是向前方打仗军人的落后思想让步,即向封建思想某些人让步,明明是封建思想,说不服。但是必须让步,为打倒美蒋争取胜利,让妇女一部分暂时局部的牺牲是有代价的,帮助了巩固队伍,而更好打倒蒋介石。而因此法令规定后方离婚需经同意,因此对这一部分妇女应该很好安慰。这一牺牲是有代价的,如不行就要法令干涉。”⑦
二、根据地军婚保护制度的实践困境
中共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与军队稳定和自身利益密切关联。政府在军婚问题处置上采取了典型的家国同构的男权思维,即男人走向社会———属于群体、女人滞守家庭———属于男人。在这种思维定势下,妇女为战争服务的行为就被定义为不与军人离婚。战争期间,几乎家家都有丈夫或子女参军参战,有些人牺牲了,有些人长期随军作战,音讯全无,加之男劳力入伍给家庭经济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出现抗属招夫、另嫁以及与他人私通现象。这不但造成严重的婚姻管理问题,且一旦处理不当便会引发军民矛盾并造成扩军困难,相关婚姻法或婚姻条例因之对军属解约离婚条件均作出特别规定。同时,强调各级政府要在军属中做工作,军队要在军人中做工作,并规定凡有条件的每年要安排战士回乡省亲,密切夫妻关系,减少离婚纠纷。除此之外,通过各种法规保障军属基本生活,在生活方面“尽量保障其物质上之普通水平生活”,在生产方面实行代耕或半代耕制度。军人家属和遗属主要是妇女,如其一切日常生活问题能在政府和民众帮助下得到解决,不仅可以激励广大妇女的革命热情,亦可以顺利动员壮丁上前线。尽管中共颁布了一系列法规,以使“一般抗属在根据地内备受亲戚朋友邻里友人之精神物质援助”,但由于女性军属交往圈扩大、生活困顿及精神苦闷等因素,她们就越想找到另一个可以依靠的男人①。
毫无疑义,几乎所有的军婚纠纷或军婚问题中的女方都是未接受过任何教育的普通农民,要她们在生活贫困和身心痛苦中独守空房或守身如玉谈何容易? 从现有资料或先前某些研究成果来看,其终局基本上以下列几种情形构成主体:
一是解除婚约。如潞城鼎留村现役军人刘三保参军时提出“得给我弄个媳妇”的条件,“当时干部群众为了完成任务答应给他动员个老婆,他们动员本村王先弟( 现年 17 岁) ,经过一夜时间女方不愿。最后用大话威胁说‘你不拥护参军,如果不这样做,即要准备开群众会……在这样情况下,女方父母无法也害怕斗争,只得勉强同意订婚而不结婚……刘三保从部队挂号( 即受伤) 回来要和王先弟结婚。女方非但不结婚,相反,提出解约。
县政府根据上述情况判处解约,但男方上诉于专署。”②临县曹大孩与薛福莲于 1936 年由父母主持订婚,1943年参加八路军,1944 年薛母借口女儿已年长、养育困难而由区干部做主,并经双方父母同意,将薛另嫁他人。
1946 年 10 月曹从部队回家知悉此事,当即向县政府提起诉讼。县府调查后,以曹大孩为革命军人,功在前线,又薛曹解除婚约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故退婚无效,判令重新完婚。擅作主张之某区干部受到批评,县政府亦以事先未防范、事后又未主动发觉进行了检讨,并决心加强优抗工作,以确切保障战士婚姻③。
二是择人另嫁。如离石县陈家山复员军人陈正新1940 年参军时因“优抗工作不健全”,其妻在生活极端困难的情形下于次年带着两个孩子改嫁到临县。1945 年陈正新复员回家即索要妻子,临县县政府未予积极处理,此事被拖延下来。1946 年冬晋绥边区行署有关领导下乡调研,陈再次提出要求,陈妻担心回去无法生活,政府遂拨给陈 400 斤小米安置家庭,并对续娶抗属男子进行教育,“各方面都同意了,政府雇了毛驴女人骑上,陈引着两个孩子……回去了。”④据《晋绥日报》1946 年 11 月报道,晋南某县 38 家抗属中有 12 个已婚或未婚的战士婆姨另嫁,7 家没嫁的亦“正在闹离婚”⑤。又有离石文村抗属商议先派一人去县政府申请离婚,准备一旦允许就都提出离婚,结果县里发觉未允许,这些抗属遂在家里大闹,不事生产,坚决要求另嫁他人⑥。由于革命军人或退伍军人一旦回家就要求要回已离婚改嫁的妻子,以致许多军属提出离婚后地方政府“不敢解决”。如赵城秋地村一军属尚未结婚,已等到 27 岁,1947 年提出退婚,县政府以女子年龄不小而批准退婚。但该军人回来后非向政府要回,还骂政府“我们在前方拿性命碰,你们在后方吃上饭就光搞离婚事。”当政府方面解释事由时又说:“我是革命去了又不是当顽固去了。我在前方也是死,在这里还怕死吗?”隰县车家坡一军人参军 10 余年,女人早已出嫁,1948 年 12 月回来时向县政府提出要人,政府解释不通,他脱下军衣气愤地说: “革命十几年就是这下场,也不革命了! ”基于此故,政府方面采取绝对不同意军属离婚的态度。如汾西安堂村有 27 岁女子从小许于陈林村一中农家儿子,未结婚男子就参军走了,十四五年无音讯,该女子提出另嫁他人,县政府不予批准。后虽经专署批准,而“汾西县长仍说不当”⑦。济源县茹应文参军前就与葛金凤结婚,参军后其妻又与李彦池结婚并育有一子,茹退伍后即到县政府要求让原配妻子回家。
当时因干部参加土改会议未能很好解决,茹又找到行署,行署要求县府解决。茹声称县府拖延不解决,太行行署遂令葛金凤与李彦池脱离夫妻关系而与茹应文恢复夫妻关系,“限十日内决定,如不情愿,自找对象”⑧。
三是与人通奸。如静乐县某抗属,婆家娘家均系富农,吃穿不愁,但因丈夫长期离家造成的生理需求而住娘家“乱搞”,婆家亦不敢管。兴县二十里铺贾某丈夫当兵六七年,其娘家只一母亲,家贫无法度日,便与一个 40 多岁男子长期通奸。宁武县某村一抗属和大伯子秘密通奸并生了孩子,“婆婆对外说是二儿子回来了,是她二儿子的孩子。”兴县某抗属平时生活作风就不检点,父母公婆不管亦无法管,和别人通奸有了私生子后要求另嫁,丈夫来信不允。地方政府令其与奸夫断绝关系,她则继续“乱搞”。更有甚者,有的抗属竟然经过公婆许可公开找人同居,言明丈夫回来就回夫家。至于该县“未婚抗属中,有偷嫁的,也有和别人私通的”①。据平顺县司法科因抗属婚姻问题给太行三专署司法科的报告称,关于“私生子问题,各区报告已有 20 多个抗属生下小孩,溺婴了。现在还有怀孕的不少。”②又据潞城县统计,该县1946 年下半年与抗属通奸者 4 人,1947 年上半年与抗属通奸者 4 人③; 1948 年上半年与抗属通奸者 11 人,其中3 人被判 1 年以上 3 年以下徒刑④。
与此同时,从各地有关军人婚姻问题向上级的请示报告中亦可以看出军婚问题的严重性以及地方政府在处理上的两难困境。1947 年 5 月,潞城县政府关于荣誉军人杨冬贵婚姻纠纷案在给太行三专署的请示报告中称:杨冬贵与牛先开原属买卖婚姻,1944 年女方牛先开提请解除婚约,杨不同意,牛父亦因使用男家 40 元大洋劝女不要解约。1945 年杨参军,后于部队在潞城休整期间提出举行婚礼,牛女死活不肯。因杨为现役军人,县政府调处欲再找一女子与杨结婚,杨起初同意后反悔,县府因无法做通工作建议专署处理。二人去专署,牛女仍不愿意,而杨亦“死不放手”,“出门后杨以石头拍牛女,于是县府建议专署解决,以免出大问题”⑤。平顺县政府司法科亦因婚姻纠纷问题在给太行三专署司法科的请示报告中指出: “去冬扩兵,五区东村干部……为完成扩军任务,在学校找了四个十五岁( 地富) 小闺女硬动员与新战士结婚,无举行仪式就用大车拉到新军住处睡了觉,至今还没领证。五区在去冬参军中形成浪潮,为此结婚者有七八十个了。现女方提出离婚,理由是不是自愿自主结合。
予离了吧又影响前方军心; 不离吧女方理由充足,无法驳回。如何解决合适? 查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在太行时有修补法令单行办法两项。婚姻暂行条例修补办法第二部原第七条条文后增加’抗日军人订婚后多年有音讯但是不能回家结婚,而女方年龄已超过二十岁者,可请求解除婚约,但在此项修正办法颁布后,女方年已达二十岁者,得延长一年‘的规定,今天是否适用?”
⑥1948 年 8 月,太行三专署在关于军属婚姻问题处理办法向行署的请示报告中则指出: “最近我专在司法上关于军属婚姻问题发生很多且难于处理,兹分别提出希研究指示处理办法:
( 一) 解除婚约。战士参军前在家订有婚约( 包括战前战后) ,参军后多年无音讯,而有的虽有信却无法回来,其未婚妻年在 20 岁以上甚至有的在 25 岁以上,现在提出解除婚约,理由是不再等了再等就老了。现在发现平顺有 20 多个、壶关有 20 多个、潞城有七八个,其他各地也有发生。( 二) 离婚。( 1) 军人走后多年无音讯( 5 年以上) ,女方提出离婚; ( 2) 有的军人确知其光荣牺牲( 有一起的战友亲眼所见并敢于作证) ,女方提出离婚改嫁,但没有部队正式证明,政府不敢批准。”⑦同年 9 月的婚姻政策问题提纲提到,因许多干部不执行军属婚姻条例规定,致使众多军属( 包括军人未婚妻) 等待军人已超过条例年限———有等十几年者还不许离婚; 有荣誉军人回家后硬要已经另嫁他人的老婆回来,不管女方愿意与否,而“干部往往给荣军撑腰,遇妇女与荣军离婚者却无条件地不批准”⑧。1949 年 3 月,太行区某县赵县长为王爱林与现役军人孔繁祯解除婚约之事写信给法院院长称:“王爱林 19 岁,1946 年 7 月与军政大学司号员孔繁祯订婚。当年 8 月提出解约。因孔调防潞城,曾再三劝阻,女方坚决要求解除。11 月该校东调,路过县府,曾给该同志商量解决,不同意解除。12 月该校部来一信让我们再劝说和好。12 月 18 日,我又将区村证明( 非别有初恋)随函寄去未见回音。女方今年 2 月 11 日在太行新华日报中缝登有声明启事,至今未见回音。因事关现役军人婚姻问题,特请示是否可解约?”⑨同年 12 月,太行三专署在关于军属解约离婚问题请示报告中亦提出两点疑问: “对于通奸、诱奸、强奸军属问题研究了几点处理办法,因涉及政策、法令、原则问题特请予核示: 关于军属解约离婚问题,按行署司法会议决定,军属解约二年以上毫无音讯者得申请解约,自申请之日起再等一年方准解约。
军属离婚,五年以上毫无音讯者得申请离婚,自申请之日起再等一年方准离婚。在解约年龄上女方年满 21 周岁得申请解约,22 岁方准解约。但革命军人之未婚妻现年已满 21 岁,以前曾申请解约,自申请之日起已满一年是否可以解约? 又革命军人毫无音讯已在五年以上,以前曾申请离婚,及今已满一年是否可以离婚? 我们讨论的一致意见: 女方个人利益应服从战争利益。在行署司法会议以前申请解约的不能认为有效,自司法会议决定以后开始有效,再等一年才可申请解约离婚。关于通奸、诱奸、强奸军属问题,根据行署法令所决定的从重处理的原则,依照前晋冀鲁豫边区颁布之妨害婚姻治罪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我们讨论的一致意见是: 凡与军属通奸的原则上加重本刑一倍,即通奸军属者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煽动军属退婚离婚者按妨害婚姻治罪条例第二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奸军属并煽动军属离婚解约者并科其刑; 通奸远征干属、参战民兵家属与通奸军属处同等罪刑。至于诱奸军属,依照刑法第二四条(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军属者,依照刑法第二二一条( 妨害风化罪) 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两点是否有当? 请予以核示。”①1949 年 1 月,岢岚县长赵斌在给晋绥边区行署主任武新宇关于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请示信中同样指出:
“婚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革命军人没有音讯未满三年者,其未婚妻不得提出解除婚约。这个规定年限是指公布之日算起还是指自参加革命后无音讯算起? 另外,已经结婚之革命军人自参加革命十年有余没有音讯,但县府亦调查不清究竟是在何部队工作,照此问题该如何处理?”②武回复称: “婚姻条例第十二条后面规定革命军人没有音讯未满三年者,女方不得提出请求解除婚约,当时这个年限是指条例公布之日算起,而不是指无音讯之日算起。另外,关于已经结婚之革命军人,自参加革命十年有余没有音讯,但是县府亦调查不清在何处工作,这种情况确实不少,我们已经通知军区通令各部队战士与家庭多联系。已牺牲者,及早通知家庭。好在一年之内基本上打垮国民党政权,胜利在望。应当对女方多加说服,耐心等待。”③这样一个回复更多的是委婉劝告,亦未见制度层面之硬性态度。
从各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军婚的立法层面而言,依照有关婚姻法规条例,军属一旦达到法定标准即可提出解约离婚,尽管政府为最大限度地保护革命军人婚姻家庭所颁布之条例具有明显的偏向性。实际上,各级政府或司法机关许多时候因担心大规模的军属离婚事件发生,干脆对军属离婚请求采取拖延策略,无论具备何种条件均不准离婚。如在太行三区韩四鱼和原福生妹妹换亲纠纷案中,韩四鱼兄韩二贵报名参军时与村干部提出允许他与原福生之妹结婚才走,后经村干部说合,原福生之妹与韩二贵结婚,韩二贵之妹韩四鱼嫁给原福生为妻,双方进行换亲,但韩四鱼与原福生婚后感情不睦,提出离婚,县政府再三调解无果而只得判离。男方原福生不服提起上诉,此案一年有余无法了结,因为如韩四鱼离婚,原福生之妹就要与韩二贵离婚,而韩二贵又是军婚,遂成“悬案”④。又如黎城县刘永清和王之光申请结婚被县政府拒绝,理由是两人曾通奸,但太行二专署调查后认为此说法有误,且在两人第一次申请结婚时区公所规定一年后再行婚礼,“而今已三年时光,每次均说延期一年,原因是刘永清以前是抗属”⑤。甚至到 1949 年“贫雇或者荣退军人的老婆要求离婚者,总是劝她回去了好好劳动吧,争取争取就好了。不到打得妇女不能活时,就不批准其离婚。”某地一退伍军人,过去是流氓,卖老婆后当了“顽军”,“被俘虏参加解放军,退伍到县里后,要他的老婆回来,他老婆和现在男人关系非常好,不愿意回去,两人痛哭,副县长强迫非回不可。有的科长说这样不合理,恐怕妇女要上诉。该县副县长居然说: ’上诉由她,我还没有权处理这个事?‘”⑥陵川张丑则诉称与被告宋仓狗儿子宋来福是干部强迫婚姻,“过了一夜也没发生关系,第二天他参军走了”,故请求离婚。宋仓狗则辩称: “我孩子参军走了,他回来愿意离婚我也不能管。”处理结果是“女方回去,男人回来再处理,现在不准离婚。”⑦诸如此类的情形,从表象上看是各地司法或政府民政部门基于军婚的复杂性而“自行”为之,实则不尽然。如 1946 年 7 月《冀南行署关于处理婚姻问题的几个原则》的指示就明确指出: “为照顾军人利益,女方提出离婚时,原则上不准离,若适合离婚条件,动员仍不通时,要拖延时间办理离异。”⑧1949 年中共晋南地委婚姻问题宣传教育材料亦载: “九分区五年以上到十年无音讯的军属提出离婚或退婚的很多,她们感到已经解放了几年还没音讯,究竟等到什么时候,因而请求批准她们离婚或退婚。虽然有条例上明明白白规定三年以上无音讯可申请离婚,但政府不敢执行,采取拖延态度,来一次叫等几个月,再来一次还叫等几个月,一直拖下去,原因是怕批准离婚后革命军人回来要老婆无法回答。有些在职的或已退伍回来要其已出嫁的老婆,同时态度不好,骂政府在后方吃饱饭专门给人离婚,革命十几年没了老婆政府就不管。有的脱下军衣,拿不革命来威胁。为争取阎顽军,不准顽军家属离婚,或者牺牲妇女利益。有的是多年的顽军,解放不久就按解放军对待,千篇一律照顾。有的还在他当顽军时女人就已经另嫁人了,可是当解放时他参加了解放军,我们政府也有帮助其要回老婆的。顽属提出离婚的一律不准离。”
①山西省档案馆所藏 1949 年5 月的一份读者问答资料同样显示: “军人数年无音讯,女人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 离石九区呼家山村解放军人薛启富( 现年 34 岁) 于 1940 年参加我军 115 师任战士。
从入伍到现在并无音讯,现他女人薛绳地向政府请求离婚。但是政府也无法调查该军人的下落。类似此种婚姻该如何处理? 答: 根据人民政府法令,革命军人三年无音讯者,其配偶可以提出离婚要求。经政府负责调查确实没有下落者,即可批准离婚。现薛启富女人提出离婚要求,当地政府即应向我野战军进行调查。如确无下落即可批准离婚; 如现仍在我军则不能离。因我军多年来变动很大,这项调查时间一般的应该长些。但是不能藉口变动大而不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应该教育该女人耐心等待,调查清楚后再作处理。”
②此则表明军人配偶解约离婚诉求的司法困境,在本质上乃是中共婚姻大法与基于现实需求的实用性的军人保护政策相妥协和平衡的结果。
三、结语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华北各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政府所颁布的相关婚姻政策法规,初步动摇了传统婚姻制度,引起了婚姻家庭关系特别是两性关系的重大演变。但军婚作为中共婚姻改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特殊性在于军婚是战争环境下之产物,军人配偶离婚须征得军人本人同意且规定了具体的年限,这就不可避免地侵犯了婚姻立法中所体现的“婚姻自由”的原则和精神; 复杂性在于军婚处理绝不能像一般婚姻那样根据婚姻条例判明是非,其既须充分照顾革命军人以保障其婚姻无碍,又须说服其配偶尽量少地提出离婚乃至不要提出离婚③。而前述诸多军人婚姻纠纷案例以及地方政府和各级司法机关在处理军婚问题上的窘境,无不显示出中共在 1949 年之前始终面临着如何调和男性军人和女性军属之间矛盾的难题。从本质上讲,婚姻是一种最基本的民生安排,如承载太多的政治意义则难免会远离人性并导致自身陷入困局。丛小平通过对战时陕甘宁边区军婚问题的研究认为,婚姻条例中加注抗日军人配偶提请离婚的限制条款,既为抗属设下一个法定期限,“使得地方政府有据可依,抗属们在丈夫未婚夫无音信时可以离婚,再嫁后的婚姻合法并受到政府保护。这样的……法条应该被视为一种平衡几方的妥协结果,国家强化了管制,在离婚自由度方面有所收缩以适应’落后的‘地方社会的现实,在抗属婚姻问题上对女性有所限制,以保障军人家庭相对稳定; 另一方面,对女性以地方习俗要求离婚改嫁,国家又不得不考虑,因此设定一个期限,这个期限不仅是对抗属妇女的限制,也是对男性军人的限制,因为,一旦抗属因超过年限而另嫁,战士丈夫不得以任何手段追回……这对国家来说,则是以法律手段对地方习俗的规范化与具体化,以便进行有效控制。”
④氏之观察在当时现实中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的,但其判断显然带有纯粹的学理分析色彩或具有“简单枚举”之嫌; 反过来说,笔者所描述的情形同样亦是客观存在的,或许这两种情形正是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军婚保护制度设计与具体司法实践的原生态全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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