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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根据地女性家庭财产权制度设计基础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8-04 共8454字

摘要

  清末变法修律之后至新中国成立之前,转型时期的中国法律在不同领导者的选择下有着不同的发展路径。从女性家庭财产权角度来看,晚清政府虽大肆开展民事习惯调查运动①欲寻求“最适合中国民情之法则”,但其为应付时局草草出台的《大清民律草案》在总则编完全照搬西方法制规则,亲属编和继承编却着重运用中国传统社会历代相沿的礼教民俗,这种截然不同的立法方法导致家庭财产分配在司法实践上既不能达到适用西方平等财产权的原则又无法改变中国传统家庭女性财产地位低下的实际; 以三民主义为基石的国民政府尽管在立法上标榜寻求男女平权,但传统中国家庭财产分配习俗的深刻烙印却无法彻底消除,特别是在夫妻财产制方面立法者仿照瑞士联合财产制的设计并非旨在确立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的财产制度; 中国共产党则在战争之际充分意识到维护稳定的经济基础是战争胜利的保障,认为以家族为核心的儒家思想体系下男尊女卑的家庭财产分配习俗既不利于家庭稳定又不利于经济发展并成为了根据地建设的阻碍,于是基于解放女性的理念从根据地实际情况出发为女性取得家庭财产权进行了相应的制度设计。

  一、革命根据地女性家庭财产权理念建立的思想基础

  家庭财产制度是中国家庭的重要经济基础,从中国革命和社会改造的历史来看,其核心内容都离不开对家文化及家制度的反思与变革; 从最终成效来看,只有中国共产党引入的马克思家庭财产观稳固地扎根于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土壤,并通过毛泽东等领导人的创新才成为改变传统家族主义下家庭财产分配习俗的思想基石。

  ( 一) 马克思主义妇女解放思想的引入

  马克思、恩格斯在理论和实践上一直极其关心妇女解放问题。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曾指出,整个人类解放之实现离不开占人口半数之妇女的解放。

  恩格斯则进一步指出,妇女解放的先决条件是妇女要参加公共社会生产,特别要参加现代大工业式的社会生产,摆脱对家庭的完全依赖。[2]147当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制度正在经历验证时,马克思及恩格斯的思想伴随着俄国十月革命的胜利被李大钊引入中国。李大钊把马克思唯物史观运用于妇女问题研究中,如其在《物质变动与道德变动》、《由经济上解释中国近代思想变动的原因》两篇文章中就指出物质和经济是精神道德的基础,并由此指明不同社会形态下妇女地位的变化同经济的关系,即“妇女在社会上的地位,随着经济状况而变动”,“女子贞操”的道德观念“也是随着物质变动而变动的”.[3]

  同时,若要达到男女平等,解决婚姻家庭中产生的法律上男女权利平等问题,如继承遗产权利、离婚时女性财产取得等问题,就必须打破父权和夫权的家长专制。因此,对于法律的要求就是“民法上,妻在法律前应与以法律的、人格的完全地位,并民法上的完全权能……属于社会的生活者,须承认妇女之家庭的、社会的工作的高尚价值。”[3]515当生产关系由公有制代替私有制、分配由独占变为公平时,男女关系便会日趋平等。[4]

  具体看来,对于家庭财产分配情形之一---婚姻解体的思考,马克思认为其“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恩格斯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维持的道德,如果感情丧失,那么离婚对个人和社会则是一种幸事。而马克思对婚姻的认识走得更远,他认为如夫妻双方仅因微小的偶然事件就导致婚姻家庭瓦解不仅不能成为”一种公理“,甚至”是一种侮辱“.马克思对离婚的态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共产党人在婚姻上的制度设计。如早在红色苏区时期的闽西革命根据地,由于妇女受传统礼教和生活困苦伤害之深,因此,她们的革命斗争情绪较为高涨。对此表现尤为激烈的是龙岩湖帮的妇女群众大会,她们自动召集会议,向政府提出要求和条件,当然包括离婚之诉求在内,而苏区各级政府在没有与妇女直接交流之前,原以为妇女解放仅是帮助她们离婚那么简单而已,[8]后来在马克思主义思想指导下,逐渐意识到帮助这些妇女真正谋解放经过帮助妇女离婚来解放妇女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帮助妇女”反对礼教的束缚,经济地位不平等,政治地位的低落。“[8]35虽然抗战初期各根据地依然沿用 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作为处理婚姻案件时的司法依据,但边区政权建立后不久即着手对旧有的不合理的婚姻制度进行改造,最终采用以”感情破裂“为判决离婚的标准,[9]可以说革命根据地政权的离婚制度在理论上基本继承了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

  ( 二) 毛泽东妇女解放思想的发展

  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创造性地把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革命根据地时期把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运用于妇女解放的法制建设上。如毛泽东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就指出,中国的妇女要受夫权的支配。[10]

  在对发生于 1919 年的长沙青年女子赵五贞因反抗父母包办婚姻在迎亲时于花轿中割腕自杀事件的评价中,毛泽东激烈地批判了中国传统的婚姻制度和社会制度,认为”这事件背后,是婚姻制度的腐败,社会制度的黑暗,意志的不能独立,恋爱的不能自由“,[11]故必须从实践上和制度中解决妇女权利和地位的问题并对社会制度进行改造以真正铲除妇女被剥削压迫的根源。在此思想指导下,广大妇女在大革命时期纷纷进祠堂、去游行、分土地,投身于轰轰烈烈的妇女解放运动中。在制度上,《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明文规定男女平等,并在《土地法》中规定,妇女同男子一样,获得了平分土地的权利,包括结婚的妇女可以带走属于自己份额的土地、寡妇可以分田,[12]从经济上保证了男女经济地位的平等。1934 年出台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构建了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毛泽东认为这种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原则、反对包办婚姻、禁止童养媳等之规定,[13]在绝大程度上打破了中国数千年束缚人类尤其是束缚女子的封建锁链,建立了适合人性的新规律。

  伴随革命的深入和妇女解放运动的发展,抗战时期毛泽东对妇女解放和婚姻制度的改革提出更加深刻的建设性意见,具体包括:

  1. 妇女经济独立思想。物质是权利的保障,妇女要解放、要权利,经济独立是最重要的物质基础。毛泽东就曾明确指出,妇女对社会经济生产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妇女的贡献在经济层面很突出,因此,首先需提高妇女的经济地位。”从这里出发,引导到活动,男子们也就可以逐渐同意了“,[15]从而实现妇女经济上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2. 男女家庭地位平等思想。在传统家庭关系中,男女一直处于不平等地位。毛泽东于 1939 年纪念”三八“妇女节之际着重提出妇女在社会中的不平等地位,并进一步指出抗战时中国人要受到日本和封建主义的压迫,与此有同样被压迫之遭遇,妇女要受男子的欺凌。[16]1940 年他再次着重指出,妇女受不开明男子的欺压太深了。[15]83并针对这一现象,他倡导”妇女要同男子一样,有自由,有平等“.[17]

  3. 女性婚姻自主思想。革命根据地由于地处偏远山区、经济不发达,在婚姻家庭方面残存较多旧习俗,如买卖婚姻现象、童养媳、转房婚等多种问题。对此,毛泽东倡导婚姻自由,”坚持自愿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反对强迫、包办和买卖婚姻形式。[17]336抗日民主政府婚姻条例则由此规定男女婚姻以自愿为原则,妇女不仅结婚自由,离婚也自由,婚姻家庭解体的前提条件是男女双方感情破裂。

  二、革命根据地女性家庭财产权理念建立的法理基础

  家庭是组成社会生活的基础,家庭成员是组成家庭的基本单位,家庭财产则与每个家庭成员的生产、生活中创造的劳动价值及取得与之相应的权利息息相关。我国传统的家长制法律文化导致漠视家庭中家庭成员的个人权利,特别是女性的财产权,而这种缺乏民主的理念加大了革命根据地构建法治、开展妇女解放运动的困难。因此,构建女性家庭财产权利意识成为革命根据地设计家庭财产制度的法理基础和前提。

  ( 一) 民国政府民法中的西方家庭财产权理念

  自辛亥革命后,伴随政权的变化,民国时期的《民法》采用西方所有权原理,颠覆了旧有的同居共财制度。西方的财产权理论以自然权利论为基础,把劳动作为判断财产合理性的标准。以洛克的劳动财产论为代表,其以自然权利为前提,认为人类不需要全体共有人的明确的协议就可以劳动的方式从原初万物中划归一部分私用,从而获得对该物的所有权作为实现生存权的个人财产。[18]黑格尔亦认为,人是借助所有权而存在,故所有权是人的意志的集中体现,它是人的私有财产。[19]

  1928 年,南京国民政府的继承法草案不再存在传统同居共财的共同财产或团体之权利义务,而认为中国家庭因处于大家庭生活状况,家庭成员的劳动所得具有共有财产的性质,家长对其有管理和使用之权,但这种权限仅限于共同的生活目标,而并非对其有完全的直接处置权。[20]

  立法者认定家庭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存在的个人所组成的单位,财产应由父母和成年子女共有,同时又把财产的取得与对家庭劳动结合起来,即成年子女在分家时所得份额取决于他们对家庭财产的贡献。

  另外,国民政府对革命根据地家庭财产权理念建立的另一贡献就是通过制度使财产继承脱离宗祧继承,确立男女平等的继承权。”五四“时期大力批判父系家族制度并认为其中的宗祧继承是诸社会弊端,特别是造成女性性别歧视的根源,故 1930 年的民法采用了独立的财产继承制度,完全脱离了宗祧继承。

  ( 二) 苏区婚姻法中的家庭财产权理念

  苏区即中华苏维埃政权的婚姻家庭相关立法同样对传统婚姻家庭陋俗进行了抨击,这一时期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形成与确立标志着新民主主义家庭财产权理念的建立。苏区家庭财产权理念主要体现于闽西的《婚姻法》、鄂豫皖的《婚姻问题决议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21]中。

  其中,1930 年闽西的《婚姻法》涉及到家庭财产的规定有: 第一,男女结婚基于双方自愿原则,不受婚姻双方以外任何人的干涉; 第二,婚礼过程中不收取聘金及礼物; 第三,寡妇有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借端阻止,如有违反者依法严办; 第四,夫妻双方离婚之后,夫家不得干涉、阻拦、收回妇女拥有的田地; 第五,夫妻双方离婚以后,婚生子、女由夫家负责养育,但如果女方有负责意愿者则属例外……[22]

  这几项规定不仅通过废除聘礼和取消订婚聘金以体现婚姻自由原则,而且在离婚问题上,高度保障妇女权益,特别是要保证妇女的日常生活,可以说通过家庭财产分配理念的建立对未婚和离婚后的女性权益予以了充分保护。

  而 1931 年鄂豫皖的《婚姻问题决议案》对妇女婚姻财产权的保护则更加前进了一步。关于离婚引起财产纠纷时,如财产的分配、子女的给养费等可提交法庭解决的规定; 同时又对离婚后财产分割作了明确规定,即夫妻离婚前夫妻所有财产平均分配均由双方担负。该决议案不仅构筑了离婚、财产分割等制度,而且确立了家庭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从而使立法内容更具体全面。1931 年 12 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以法令形式进一步明晰家庭财产分割。它的基本原则是废除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23]结婚制度方面,明确规定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至于离婚后男女财产的处理,如男女同居所负债务,由男方负责清偿。男女各得田地、财产各自处理,在结婚满一年,男女共同管理所增加财产,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则按人口平分。离婚后双方不愿离开房屋时,男子要将部分房子赁给女子居住。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维持其生活,或代种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24]

  条例的规定不仅推动了婚姻自由的观念,同时在离婚财产分配上也确保女性生活条件得到保障。1934 年 4 月 8 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颁布施行。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相比,其在家庭财产相关理念方面有一定完善,具体言之:

  ( 1) 男女同居,承认其为事实婚姻。这在某种意义上保障了女性的家庭财产取得权,其适合当时的社会生活情况,并对结婚制度进行了相应补充。( 2)女子离婚,若移居到他乡,可依照新居乡村土地分配办法分得土地,如新居乡村已无土地可分,女子仍领原有土地,其处置办法或出租或出卖或与别人交换,由她定。[25]这一规定更强化了离婚女性所享有的土地权益。

  三、革命根据地女性取得家庭财产权的制度基础

  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进一步加强了法制建设,在实践中总结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经验。各根据地都组织普遍的直接选举,产生各级参议会作为各级人民民主政府的权力机关,再由参议会选出同级政府。各级参议会和政府制定了一批法律法规,如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各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等,有效地保障了根据地的社会、家庭稳定,推动了妇女解放运动的发展。

  中国一直以来就没有专门的家庭财产法,所以女性家庭财产权利取得的制度设计首先是以调整婚姻关系中人身和财产关系的《婚姻法》为依托的。1937 年根据地政权建立之初即开始着手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造,在婚姻立法方面主要有《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山东省胶东区修正婚姻暂行条例》、《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26]《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淮海区婚姻暂行条例》、《晋绥边区关于保障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命令》、《冀南行署关于处理婚姻问题的几个原则》、《晋绥边区婚姻条例》、《华中行政办事处、苏北支前司令部关于切实保障革命军人婚姻的通令》、《绥远省关于干部战士之解除婚约及离婚手续一律到被告所在地之县政府办理的通令》和《辽北省关于婚姻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草案) 》等。[27]

  其次,是以调整家庭关系中人身和财产关系的亲属和继承相关的法律为依托,先后颁布了不同的法律条文,如 1942 年《对于巩固与建设晋西北的施政纲领》中之”妇女依法有财产继承权“、1943 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女子财产继承权执行问题的决定》、1945 年《山东省女子继承权暂行条例》、1948 年《华中行政办事处关于孀妇带产改嫁问题的指令》都具体规定了女子在家庭中财产继承权的问题。

  再次,关于保障财产权方面的制度规范,1940年的《晋察冀边委目前施政纲领》第 7 条规定”保障一切抗日人民的财产所有权……“、[28]第 15 条规定”减轻敌寇蹂躏区域同胞之负担,力求保护其生命财产及政治权利……“[28]502的战争目标,1941 年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人民私有财产权的基本组成是财产所有权、使用收益及债权等,1942 年的《晋西北保障人权条例》第 6 条规定”人民之财产,非依法不得查封或没收“,[29]1945 年的《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施政要端》第 2 条规定”对于人民之生命财产的安全,政府均依法予以保障“等条款,也都表明从立法和制度层面要确实保障民众的合法财产。此外,保障人民财产权亦是敌后抗日根据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建设的法律保证。1944 年《山东省战时施政纲领》就曾将保障人民土地与财产所有权作为新民主主义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而 1948 年的《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亦将保护私有财产的制度纳入经济建设体系之中。

  最后,女性要拥有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权就必须有与之相关的夫妻财产制,即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为前提,也可称为婚姻财产制。男女结婚既产生了夫妻身份关系,又会在共同的经济生活中发生财产关系,该财产关系还承担着保障婚姻关系持续长久的经济基础和婚姻家庭对于整个社会的劳动力输出功能。因此,如果对这类夫妻家庭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加以制度规范化,就形成了女性以妻子身份取得家庭财产权的制度---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专门处理夫妻因财产产生矛盾的法律制度,具体内容包括婚前和婚后财产所产生的相关权益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 并且负责在家庭生活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偿还婚姻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债务; 离婚时需对夫妻婚姻中产生的财产进行清算及分割等。此项法律制度清楚划分了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30]夫妻财产制在中国是随着建立自由、平等的近代化婚姻制度才得以确立的,革命根据地在夫妻财产制度上有一定的发展并使妇女财产权有了法律上的保障。

  四、革命根据地女性取得家庭财产权的经济基础

  《中共中央关于各抗日根据地目前妇女工作方针的决定》指出,要提高妇女政治地位,改善她们的生活环境,以使她们达到解放,必须从经济独立入手,因此,要调动妇女的生产积极性,让她们多生产、多积蓄,直接参加到生产战线中。[31]

  从 1943 年起各根据地开展了以纺织为中心的妇女生产运动,从事生产使得女性获得了经济独立,生活、工作的自由度日益提高。在根据地建设时期,为巩固后方政权和安定军心,政府开展了拥军优抚工作,帮助和改善军人家庭生活。根据地出台一系列拥军优抚政策,组建拥军优抚机构和组织,开拓拥军优抚资金渠道,采取办法解决军属困难。在晋绥边区,政府设立民政事务机构,主要负责优抗、救济、抚恤、赈灾、军政民联系等工作。此外,《晋绥边区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条例》第 12 条还规定,行政村村长和自然村主任代表要对优抗负主要责任,同时在行政村和自然村分别设优抗队长及分队长,办理代耕及其他优抗工作,村抗联要给予协助,在必要时需组成行政村优抗会及自然村优抗分会,检查优抗工作。[32]

  在这些制度导引下,根据地政府实施了一系列拥军优抚工作,如发动群众捐献物资帮助困难抗属,代替抗属耕种土地,向抗属发放优待粮、救济粮,贷粮贷款和调剂土地等。

  从档案资料来看,1941 年到 1945 年间根据地代耕土地盛行。如在晋西北兴县 1941 年代耕 3561垧、1942 年代耕 2991 垧、1945 年代耕 1640 垧,保德1941 年代耕 1899 垧、1942 年代耕 11502 垧、1945 年代耕 1489. 5 垧,河曲 1941 年代耕 2925 垧、1943 年代耕 1702 垧、1945 年代耕 1018 垧。[33]

  代耕工作的开展,或是义务或是政府强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抗属家庭因劳动力缺乏而生活困难的问题。如保德县抗属吕狗旦生活穷困,主要以揽工为生,但在抗日民主政府优待下,他买入土地 36 垧、院落一座、毛驴两头,并能吃上捞饭、莜面,1945 年后买牛耕种,逐渐成为一个自耕农。[34]

  苏皖边区政府民政厅副厅长孟东波在《1944 年上半年民政工作初步总结》中指出:”据 49 个区的统计,解决土地 22551 亩,代耕 36685亩; 各县发给抗属的优抗粮食及救济粮有 1292925斤。“[35]

  可见,通过政府对抗属优待工作的推行,一些困难抗属及时得到救助,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根据地民众对中国共产党有着高度的合法性认同,而且也使抗日军人能够在前线安于抗战,而免去家庭后顾之忧。

  此外,政府还组织向抗属发放优待粮和贷粮贷款。如晋西北保德 1940 年发放 14. 2 石、1942 年发放137. 6 石,五寨1940 年发放56. 6 石、1941 年发放35. 2 石,宁武 1940 年发放 60 石、1942 年发放 50石。[36]

  在抗属生活困难时期,发放优待粮能有效缓解军人家属生活压力,让军人安心从军。而政府发放的贷款大部分为无利或低利,以帮助抗属购买畜力、种子、肥料、农具、口粮等,解决其生产燃眉之急贷款类型可分为青苗、耕牛和植棉三种贷款。其中耕牛贷款最受民众欢迎,如兴县高家村两户抗属仅耕牛贷款就达到 6000 元,这极大地解决了其春耕生产中缺乏主要劳动工具之难题。[37]如此关注民生的政策不断实行,特别是一系列拥军优抚政策和措施,帮助根据地女性减轻了生活负担,保证革命根据地家庭稳定,为抗战胜利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五、结语

  为改变中国传统家长制法律文化中漠视女性财产权的观念,从而更好地推进革命根据地法治建设和妇女解放运动开展,各边区政府根据国民政府民法中西方家庭财产权理念和苏区婚姻法中的家庭财产权理念,构建了以男女平等、维护生产、保护女性权益和家庭和睦为原则的女性家庭财产权利意识,不仅增强了根据地女性的民主理念,也最终成为根据地设计家庭财产制度的法理基础。

  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制定了一批法律法规,如施政纲领、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婚姻暂行条例等,并在婚姻家庭立法制度上根据根据地现实情况进行了相应的制度设计。这些加强法制建设的实践有效地保障了革命根据地的社会、家庭稳定,推动了妇女解放运动的发展。另外,由于根据地积极组织以纺织为中心的妇女生产运动从而使女性获得了经济独立,成为根据地女性婚姻家庭财产权实现的经济基础。

  同时,由于马克思家庭财产观的引入以及中国共产党人的创新性发展,原有的家庭财产分配习俗彻底动摇,新的家庭财产分配思想逐渐植根于中国社会土壤,并对根据地的生产生活乃至对当时整个社会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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