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物辩证法说,世间万物是相互联系的,要求人们要以联系的观点看待问题。社会心理学上存在的广场效应与司法公正就存在着这样的联系。看似两条平行线,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一、广场效应与司法公正的内涵
在社会心理学中,存在着一个“人合”现象,即在聚集的公开场合,人们常常表现出与日常生活大相径庭甚至完全相反的言行,这种现象被社会心理学家称为“广场效应”。奥地利心理学家洛伦兹把这个无意识的群体称为“无名群众”。由于人本身存在的局限性,一定数量聚合的人群并不能确保意志的合法性与正义性,即多数人也不一定总是对的。
法国着名群体心理学家勒庞总结了群体的心理特征,认为群体冲动、易变和急躁,易受暗示和轻信,群体情绪容易夸张并且单纯,群体是偏执的,专横的,也是保守的,但群体的道德可能比个人高尚,也可能比个体低劣,事实证明多数情况下群体的道德比个人要低。
司法公正则是指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满足公平、平等、正当和正义等要求。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早在17 世纪,英国着名政治学家洛克就提出了三权分立的雏形,并被孟德斯鸠诠释为行政、司法和立法的三权分立思想。要想实现司法的公正,就应该使得司法活动从立法和行政的强压下独立出来,不受其过多的干预,以保证其活动的独立性。
二、广场效应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广场效应与司法公正看似两条平行线,前者要求“众意”,后者要求“公意”。正如卢梭所说,“公意和众意之间经常有着很大的差别。公意总是着眼于公共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利,它只是个体意志的总和。”
因此,当有人刻意以广场效应的影响来干预司法公正的时候,处心积虑地对群众进行煽动与怂恿,比如通过集体行为的接触与摩擦、情绪感染和群体激动,使得广场效应在特定的环境下会影响群众对法制和道德标准的判断,就会影响正常的司法审判,并进一步导致多数人暴政。
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大众媒体以及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广场效应打破了特定群体和特定场所的要求。广场效应的强大威力,在媒体的推波助澜下更是如虎添翼。由此引发的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的讨论更是经久不衰的话题。
所谓的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违纪、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
媒体监督于司法公正而言,是一把双刃剑。广场效应借助新闻媒体在履行自己职能的过程中推波助澜,利用大多数新闻工作者在不具备法学背景的基础上对相关的司法活动和具体的司法案件进行片面性的报道,从而误导广大群众,形成“民愤或民意”。这种不可阻挡的“众意”通过给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施加压力从而影响司法公正,由此导致舆论审判。舆论审判的案例数之不尽,其中“张金柱交通肇事案”就是其中之一。
1997 年 8 月 24 日晚上 9 时 40 分,在郑州市经一路与金水路的交叉口,身为民警的张金柱在办私事期间,酒后驾驶一辆白色佳美轿车撞上郑州市中州宾馆职工苏东海和其11 岁的儿子苏磊,致使苏磊死亡,并且拖着苏东海逃逸1500 米的距离致其重伤。1998 年 1 月 12 日上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金柱案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金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 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附带相关民事赔偿责任。虽有上诉,但被驳回。1998 年 2 月26 日上午,张金柱被执行死刑。
很多无知群众对这一判决拍案叫好,但是,站在理性角度,特别是站在法律角度,这样的判决实在是有失公允。刑法不仅要求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应具备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审判过程中,整个案件的争议点集中在被告张金柱拖人行驶 1500 米是否可以认定为故意伤人罪。故意伤人罪要求行为人有犯罪的故意。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属于酒驾,处于饮酒过量的状态,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 除此之外,张金柱驾驶的佳美轿车侧面离地面的距离不到30 厘米,经专业人士分析被害人苏东海从侧面是不可能进去的,也不可能从轿车前面进去,甚至连苏东海本人也不知道自己究竟如何进入到轿车底下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公诉人所指控的张金柱“明知车下有人却不停车”中的“明知”又怎能成立。
之所以产生了这样一个结果,是因为“张金柱案”在一开始就被打上了“舆论监督”的标签且张金柱本人也作为一名国家公职人员。全国舆论的集中抨击使得没有法律判断力却充满同情弱者的怜悯之心的群众团结起来,从道德的高度形成势不可挡、横扫千军的“众意”,大有“往死里整他”的冲动。虽然在审判期间,张金柱曾多次提出希望法官不要被舆论和民意所影响,但最后的审判并没有庇佑他。张金柱在被执行死刑前也曾哀叹,“我是栽在了记者的手上”。
张金柱案距离现在已有15 年,但大众传媒的飞速发展和通讯技术的更新换代,使得信息的传播更为简便和广泛。
群众也通过各种网络平台如网络、微博、论坛、微信等参与到信息的互动中,接受信息和传播信息。广场效应在信息时代的今天,才真正打破了对象和地域的限制。而打破对象和地域的负面后果是,如若有人心怀不轨,对广场效应加以利用,就极可能通过这个发达的媒体平台制造更大的“民愤或民意”,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就更加的举步维艰。
在这样的挑战下,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抵抗广场效应冲击的能力,哪怕身处舆论的中心,也能够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美国辛普森案的陪审团就给世人作出了典范。在巨大的广场效应的压力下,负责本案的伊藤法官及陪审团顶住社会的“众意”,依据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导致有力证据失效的情况下,判处辛普森无罪,这也成为美国历史上疑罪从无的最大案件。相同的,英国为了避免广场效应对法官以及陪审员的法律判断产生影响,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旦出现法官或陪审员可能放弃法庭证据而形成成见进而影响其对案件的态度时,英国法院就会选择延缓审判,以保证陪审人员能够获得客观公正的立场,实现公正审判。
然而,凡事皆有两面性。近两年颇有争议的死磕派律师的行为就体现了广场效应的另一面。死磕的发展经历了李庄案之前的萌芽阶段,然后到李庄案的形成时期,再经过北海案的确立。对于死磕派律师,网络上争议颇多。有的网友认为少数死磕派律师以网络为平台,通过微博博客等操控舆论,煽动围观,聚集施压,不守法律伦理,垄断司法。
这样的结论未免过于片面和偏激。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而言,的确存在太多不符合司法规律的现象。
死磕派律师看到了网络对广场效应的巨大推动力量,坚持“只磕程序不磕实体”的原则,即紧紧依据法条,抓住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然后采用博客微博等,将司法机关的不合法行为以及死磕派争取正义的措施进行曝光,以求得舆论的同情和支持。对于无权无势的公民而言,权力部门就是“官”,要“管”民,所以大家都是弱势群体。而权力机关也的确做了一些让公民寒心的事情,以至于稍有风吹草动,就会成为点燃这种不满情绪的导火线。中国人还有一个特点,好面子。不仅人爱面子,权力机关更爱面子。揭露的结果是,有的办案人员看到他的名字或者形象上了网络,不愿意其违法丑闻继续扩散,只得回到法律的轨道上来。
即使他本人坚持不纠正,由于律师在网络上的直播,也会使其上级部门如坐针毡,为了面子或为了避免节外生枝,也可能会指令下级纠正错误。死磕派以这样的方式寻求司法程序的公正,在更大的话题领域中产生了死磕派律师“到底是磕出法治中国,还是磕坏中国法治”的争论。
笔者认为二者皆有。成也舆论,败也舆论。通过舆论的力量,死磕派获得了广大群众的支持,获得了对抗公权力的力量。在客观上对公、检、法部门起到倒逼的作用,迫使其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严格把关。同时也存在着借助舆论的力量哗众取宠、大放厥词的死磕派律师,时间久了,真面目暴露出来了,自然遭到群众的唾弃。
由此可见,广场效应真的是一把双刃剑。利用的不好,司法权威难以树立,司法公正难以保证; 利用得好,其正义的力量不可小觑,好好加以利用,就可以促使司法真正回归司法的属性,符合司法的规律。
三、广场效应对司法公正的正确引导
要想广场效应能够发挥其正能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着手:
第一,提高群众的辨别力。广场效应的发挥往往需要某些有心人在背后推波助澜。倘若这个背后的推手心存正义,那其引导就会促使人们往正义方向前行。倘若不是,则祸害无穷。这就迫切需要群众本身能够有辨识能力,理性思考,不能人云亦云。
第二,加强对媒体监督的有力引导。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大大加强了广场效应的威力。依法治国,就需要制定规范媒体监督的具体法律,赋予媒体报道的范围和权力。
立法的缺失,是当前我国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发生冲突的基本原因之一。因为没有规范媒体可以报道的范围和权力,媒体的本质要求获取一些司法“秘事”来吸引观众的眼球。而媒体一渲染,小事也能变大事,无中也能生有。所以通过立法来加强媒体监督是相当迫切的。
第三,督促司法机关的自我审查。死磕派律师的发展提醒着司法机关,倘若司法机关能够严格按照法条的规定来进行司法活动,“死磕”的方式是站不住脚也没有发展的空间的。而且,作为公民申请公平正义的地方,其自然会对司法部门寄予厚望,甚至会达到鸡蛋里挑骨头的程度。所以司法机关要从提升自我角度出发,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使得司法活动真正回归司法的属性。同时,司法工作者更需自己的辨别力,正如丹宁勋爵所言: “从职业性质来说,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会受他在报纸上读到的或在电视上看到的任何东西的影响。”
每个硬币都有正反两面,广场效应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也有着其积极的和消极的两面。在司法面临重大改革的今天,发扬广场效应对司法公正的正面影响,尽量减少其消极作用,不仅仅需要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的努力,更需要社会媒体和每一个公民的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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