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改革,经历了从审判方式改革到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变迁.这大致以2002 年十六大将 "司法体制改革" 作为 "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 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过渡节点,体现出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化.在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组成部分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建设阶段,特别是在 "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道路上,中国有必要从现代政治和国家的角度来审视司法,从政治文明构建的高度来筹划司法改革,而不宜使司法改革局限于机构改革、方式改革和工作改革.
从长远历史看,中国仍处在从行政国家到宪制国家、政治国家和司法国家的现代转型过程之中,构建现代司法国家仍是有待实现的历史任务.在传统中国,司法未从行政中分化出来,缺乏自下而上有效的常规性政治表达和诉求机制,也缺乏制约皇权的宪法.就此而言,古中国可谓以自上而下治理为主的行政大国,尚不能说是民权意义上的政治大国.这附带着历史上 "一治一乱"的王朝兴替现象.与之相应,立宪、赋予民权活动以常规法律形式、设定独立的国家司法体制,成为现代中国摆脱王朝翻覆格局、达致由行政大国向政治大国转变的历史步骤.在此进程中,国家独立司法系统的特别政治意义在于,通过审查权力、赋予公民以国家层面中立而权威的最终救济渠道,使政治分歧和社会矛盾获得确定而合理的消解形式,实现民主活动与法律制度、政治机构与国家公民的有机整合,从而使国家因之具有据以长期平稳发展的整体性.司法的这种政治审查和国家整合功能,在我国仍是需要通过改革使之得以提升的现代化目标.
从近期背景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司法实际受到政治的影响,在争端解决方式上一直存在政治解决方式对司法解决方式的竞争或取代,处理社会纠纷和政治问题的司法化或法治化方式仍待进一步形成.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 "治"在中国事实上先在于 "法",这容易形成重 "治"不重 "法",乃至以 "治"代替、压制 "法"的治理思维和习惯做法,司法因此时常被视为屈从于政治活动或势力的治理手段.这影响了现代司法的政治审查和国家整合功能,也不利于民主政治活动的形式化开展.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曾先后出现于 1954 年 《宪法》和1979 年 《人民法院组织法》,但都被取消或替换.这表现出中国司法与政治活动或势力的一种特殊关系和现实处境.改革开放以前,国家消亡理论削弱了国家、法律乃至司法形式对于政治或治理的基础地位,最终导致民主活动或政治势力全然凌驾于国家、法律和司法之上.改革开放以来,赋予包括民主在内的政治活动以法律形式、使政治活动严格遵从国家框架和法律程序展开成为基本共识,民主国家、文明国家、法治国家以及国家司法和法制也重新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目标内容.结合历史审视,如果说毛泽东理论开启了中国的人民民主进程,那么,邓小平理论则在 "文革"教训基础上重启了民主的国家化和法律化进程.这一进程,一方面通过民主和政治活动保证法律和国家的民主性,另一方面通过国家和法律形式严格设定民主和政治活动的轨道和范围.就此两方面而言,形成独立而权威的国家司法体制、使社会纠纷或政治冲突最终通过司法在国家层面得以解决而避免解决方式的政治化或社会化,实乃达成法律与民主、国家与政治的理性融合的关键所在.
从理论发展看,在中国法理学从 "国家与法的理论"到 80 年代 "法学基础理论"再到 90 年代以来 "法理学"的更新过程中,国家理论经历了从作为 "国家与法的理论"的主导、到被 "法学基础理论"剔除出去、再到被 "法理学"重新吸纳的发展变化,以司法国家为重要内容的国家哲学或理论对于中国目前和未来的发展仍显出现实必要和延展空间.在 "国家与法的理论"主导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家理论一度长期停滞于 "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这一 "政治上的过渡时期",由此导致了 "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 "文革"动荡."文革"一方面使国家和法制完全受制于 "大民主",另一方面也使得法制被主要作为肃煞的阶级专政工具使用; 而对"文革"的拨乱反正,一个重要表现正在于扭转国家和法制的这种被动政治处境,包括司法在内的国家法制建设因此明显成为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的重要内容.在理论上,以公民权利为基点构筑中国法制和法学的知识和价值体系,成为 "国家与法的理论"之后 "法学基础理论"的明显特征,保障公民权利、审查政治权力的现代司法功能因而也得到更多强调.尽管 "法学基础理论"基于学科的科学性和专门性而将国家理论剔除出去,但后来特别是 21 世纪以来的 "法理学"实际又开始思考和研究国家理性以及国家构建问题,这与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实践适相对应.
从政治挂帅、破坏国家机器、砸烂 "公、检、法",到建设 "富强、民主、文明的"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体现出中国国家理论和国家建设的转向.在此转向中,从现代政治文明角度,将司法置于国家层面,作为安邦定国的基本环节予以审视显得殊为必要.
从现实状况看,中国司法实际处在传统、现实与现代之间,既存在诸多促进和制约因素,也存在多种发展可能.而就国家建设而言,提升司法的现代性和国家性应成为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法律或法治的现代性,在历史上首先表现为独立的法律知识体系以及独立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为现代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纠纷或冲突,从国家层面提供专门、客观、刚性而权威的最终解决渠道,避免社会矛盾或冲突政治化,是司法现代性的主要特点.在现代国家体制下,如果立法机构是法律产生之前的最终决定机关,那么,司法机构就通常是法律产生之后争端解决的国家最终裁决机关.对于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司法裁决并非唯一机制,也非总是必选机制,但却是基本的和最终的.基本意味着纠纷出现后选择司法裁判的始终可能性,最终意味着终审裁判对于纠纷解决的终极性.一些政治和腐败案件,在经过党内处理后最终提交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审判,诸如此类的做法正愈来愈体现中国司法的这种基本性和终局性.这其实也是现代司法的国家性的重要体现.现代司法并不排斥多元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但打造国家层面独立而刚性的司法体制,对于国家现代化而言却是基本而首要的.因此,在传统、现实与现代的关系上,更适合以现代司法体制作为司法传统和现实做法的基本框架和前提.作为发展中的后现代化国家,中国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后发展优势,在本国实践和世界经验基础上规划合理的现代司法理论,以作为形成优质司法体制的指导.最后,就司法化与民主化的关系而言,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历史表明,独立而刚性的司法体制的形成未必以民主化为前提,这一经验亦可被用来提升中国司法国家化的进度.尽管作为国家化基本内容的司法化并不以民主化为前提,但经过国家化后的独立司法体制,适可成为保障民主政治有序开展以及政治体制改革稳步推进的形式条件.总而言之,在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语境下,司法化和法治化应是现代化的基本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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