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权与裁判权是司法审判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因素, 它们分别由不同的诉讼主体所享有。辩护权的行使目的主要在于减轻或去除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裁判权的行使虽然应当奉行居中裁定的原则,但是司法审判的过程毕竟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因此裁判权与辩护权之间势必存在张力。 同时,享有裁判权的一方在司法审判中相对于享有辩护权的一方处于强势地位,故辩护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显得极为困难。
一、追本溯源———辩护权与裁判权关系的历史考察
在制度发展史中,历史与现实的纠葛始终存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相关法律制度适合当前的经济社会生活,但也与传统中的法律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故探究辩护权与裁判权的关系时,追本溯源实有必要。
(一)古代中国诉讼模式中辩护权与裁判权的关系
现代法律学者将古代中国的法律传统整合、归结为一个历史性的法系———中华法系,其对中国的直接影响达数千年之久。 “任何社会制度都是一定人群的生活纪律。 ”中华法系下的法律制度自然要被生活在古代中国的人们所遵守,这样的制度甚至可以约束皇权。 在中华法系诉讼模式中,裁判权与行政权不分,由行政官员处理司法事务,裁判权与行政权统一于一人。 在此背景下,古代中国官吏所享有的裁判权力极为强大。 当然,古代统治者也并非任由地方官吏随意行使裁判权,其对官吏的裁判权也是有所制约的。 例如,宋朝所设立的御史台“除行使监察职能外,也被赋予了审判监督职能”。 但是,官吏的权力是绝对凌驾于受审人及其讼师之上的,加之古代中国对讼师职业的歧视,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辩护权根本无法对裁判权形成任何制约关系。 因此,在古代中国的诉讼模式中,辩护权与裁判权是一种前者顺从于后者的关系。
(二)近现代中国诉讼模式中辩护权与裁判权的关系
封建制度消亡后,中国的法律制度进入近现代轨道,但毕竟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的印迹还难以在短期内完全抹去。 无论是近代还是现代,也无论是在何种政治势力的统治下,中国的法律制度依旧带有中华法系的某些影子,直至今日仍是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新中国律师的第一次亮相是在1976年审判“四人帮”时,彼时建国已近30年,由此可见律师之地位如何。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我国不但在经济领域取得了巨大成就,也在法治建设上迈出了坚实步伐。 如今律师的辩护权不断得以加强,已初步显现出对裁判权一定的制约作用。 但是,这样的制约关系还是非常薄弱的,古代中国的法律传统也依旧影响着当代中国的法治环境,律师的辩护权还未完全得到充分保障。
二、发展方向———辩护权与裁判权关系的应然状态
刑事司法审判由法官居中裁定, 公诉方与被告方针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质证与辩论,最终由法官做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 在这一过程中,辩护权与公诉权自然是相互制约的,那么辩护权与裁判权之间是否也应存在一种制约关系呢? 回答是肯定的。 虽然裁判权应当保持中立,但是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辩护方往往需要请求法官实施符合本方利益的司法行为,利于本方辩护权的行使。 此时,法官是否同意辩护方的请求并不完全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有时需要结合具体事实进行自由裁量才能最终确定。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途径有许多,行使辩护权便是规范途径之一。 法官是否同意辩护方的请求,不能任意为之,应当赋予辩护方一定的权利来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设置一定的救济途径,以应对辩护方的请求得不到支持时可以寻求进一步的解决途径。 这便是辩护权与裁判权应然的关系状态,即辩护权在服从裁判权居中裁定案件的同时,也能够对裁判权加以制约,以防止裁判权的滥用。 应当认为,这样的制约关系是有积极意义的。律师的辩护权要想真正得到保障,就必然重视律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便法官最终认为请求不合理而不予支持,也应履行一定程序后再做出决定。
三、立足现实———辩护权制约裁判权的三种模式审视
就理论而言,辩护权应当对裁判权起到合理的制约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出于立法规定与司法习惯等方面的原因,辩护权对裁判权进行制约的实际情况非常复杂,不能一概而论。 辩护权对裁判权的制约关系大体上分为三种模式。
(一)诉权控制模式
对于辩护权与裁判权关系的处理,易形成一种约定俗成的印象,即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由被告方提出申请,法院根据申请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此时,法院对是否准许被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享有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如果认真地考察一下被告方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便能发现至少在一部分诉讼请求上,被告方在提出请求后,法院基本上既不会拒绝受理,也不会驳回诉讼请求,而会支持请求,甚至是无条件地支持。这便是诉权控制模式。在此模式下,律师的辩护权对法官的裁量权具有绝对的影响作用。 在实践中,处于此模式下的辩护权大体包括:其一,上诉权。 对于一审裁判,法律规定了被告方能够在特定期限内上诉。 如果被告方在特定期限内上诉,则针对此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必须无条件支持。其二,简易程序选择权。在基层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则法院会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而在被告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后,又打算重新适用普通程序,则法院会重新适用普通程序。 即无论在简易程序选择适用上,还是在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上,被告人的请求往往会得到法院支持。 其三,阅卷权。 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被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在审判开始前,辩护律师所提出的阅卷请求,人民法院往往都会予以支持,律师还有权摘抄与复制有关案卷材料。
(二)裁判权控制模式
与诉权控制模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另一种模式———裁判权控制模式,这是一种辩护权对裁判权缺少实质性制约的模式。 在此模式下,被告方所提出的各种诉讼请求,对于法官行使司法裁判权基本上不会产生影响。 通常情况下,法官对于诉讼请求既不将其纳入裁判的对象中,也很少做出支持该诉讼请求的决定。 即便是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法官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也与被告人和律师的辩护活动没有实质性关联,只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此模式的辩护权主要包括两种:其一,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 我国为慎重适用死刑而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系统性机制,其中包括死刑复核制度。 在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况下,该刑事案件必须提交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履行相关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虽名曰“程序”,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不开庭审理,也很少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主要依靠阅卷和讯问被告人等方式来最终做出是否同意判处死刑的裁定。 因此,一般情况下,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律师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 在实践中,律师往往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一份书面辩护意见,律师的行为也仅能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做出的裁定,无论是否同意核准死刑,都不会将律师所提交的书面辩护书内的辩护意见写入裁定书中。 因此,此时律师的辩护权对裁判权几乎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其二,一审和二审过程中部分程序的请求权。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法院对被告方提出的诸多程序上的诉讼请求,常做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并且不提示任何理由。 例如,在庭审过程中,律师申请休庭,向法官要求与被告人进行单独的协商与交流,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往往会直接加以驳回,或者辩护方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法院也往往会直接拒绝。
(三)诉权影响裁判权模式
在保障被告方有效行使辩护权的方面,上述第一种诉权控制模式赋予被告方的是绝对的诉讼控制力,第二种裁判权控制模式却使法院获得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上述这两种模式往往不属于我国辩护制度的常态。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方在提出诉讼请求后,法官一般均会进行受理和审查,然后做出是否准许请求的决定。这种模式便是诉权影响裁判权模式。被告方对法院的裁判行为所能施加的影响力会有强弱之分,同时,发挥影响的方式也不尽相同。 诉权影响裁判权模式可以细化为强影响模式和弱影响模式。
1. 强影响模式
在此模式下,法院对被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会加以受理,对其进行审查并做出附有理由的决定。 换言之,在此种模式下,“被告方的诉讼请求尽管不会对法院的裁决结论具有决定作用,却足以对法院的审判过程产生较强的影响力”。 其主要涉及三种辩护权:其一,申请回避权。被告方可以针对审判程序中的法官、陪审员等法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法院在接到这样的请求后,往往会中止审判程序,审查实际情况是否符合回避的条件。 在法院驳回申请时,法律还赋予了被告方申请复议一次的权利。 其二,申请采纳和解协议的权利。 在司法程序中,被告方与被害方有时会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需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与自愿性进行审查,并针对不同情况或拒绝使用和解协议,或在定罪量刑中充分考虑和解协议的内容。 其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辩护方在适用该规则时还会遇到种种阻力。 不过单从立法设计本身来看,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定程序就是由被告方提出申请后,法院进行审查并最终做出是否准许申请的决定。
2. 弱影响模式
如果辩护权对裁判权的制约力较为薄弱,则此模式便是弱影响模式。 该模式与裁判权辩护模式较为相近,与之不同的是,诉权弱影响裁判权模式并不是法官直接驳回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有时也会做出受理并支持请求的决定,只是这种情况较为少见。 在法院拒绝受理请求或受理后不支持诉讼请求时,辩护方往往缺乏对之进行救济的途径。 此种模式的辩护权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其一,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权。 在庭审过程中,法律规定可以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这种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权多数情况下得不到保障,很少有法官会支持该请求。 其二,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权利。 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既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案件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况居多。 由于形成了固定的司法习惯,律师在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困难重重。 其三,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做证的权利。 虽然出庭做证制度也经过修订,但是仍面临适用上的困境,被告人与律师的该项诉讼请求得不到有效保障。 其四,申请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取证据的权利。 这项权利同样不符合我国的司法习惯,“在申请法院调取那些被侦查部门、公诉部门所掌握的证据材料问题上,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权对于法院的裁判权只能施加十分微弱的影响”。
四、合理选择———设置实现辩护权的最低保障程序
通过对辩护权制约裁判权的三种模式进行考察,不难看出,保障辩护权充分并不意味着无限加大辩护权的力度,也不能空喊口号要求法院积极回应辩护方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在诉权控制模式下,辩护方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 因为这些请求往往被法律明确规定,在适用中一般不存在疑义,此时对诉讼请求的支持并不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显然,这种模式下的辩护权行使模式难以被广泛运用到所有辩护权之上。 即便在诉权影响裁判权模式中的强影响模式中,法院针对辩护方的诉讼请求也要启动专门的审查程序,成本较高,过程复杂,也仅能适用于部分辩护权。 当然,虽然在诉权影响裁判权模式的强影响模式中辩护权会得以充分保障,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其他模式辩护权的实现还面临重重困难。 针对这些模式,设置实现辩护权的最低保障程序成为必要。 最低保障程序指通过法律授予辩护方权利,约束法院受理辩护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并进行审查,在做出是否准许请求的决定时必须附加决定做出的理由,当请求被否决时,还应当给辩护方设置救济途径。 通过最低程序保障的设置,辩护权能够得到更为有效的行使,辩护权对裁判权的制约关系也将会处于一个更为合理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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