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年伦敦奥运会之前,南非优秀的女子运动员塞门亚遭致了体育竞技领域中久违的“性别门事件”。在塞门亚获得世界田径锦标赛女子 800 m 冠军后,其他选手对比赛结果提出异议,并指出她的外貌、身材等男性特征明显,有男性伪装成女性参加比赛之嫌疑。随后,国际田联对他提请了可疑的性别检测程序。塞门亚接受了一系列复杂的检测,包括染色体检验、妇科检查、行为、器官的 X 射线扫描等,然而国际田联基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并未公布她性别检测的结果,仅仅宣布她仍具有 2012 年伦敦奥运会的参赛资格。
此后,美国和欧洲等体育医学研究机构纷纷表示,塞门亚其实患有医学上“性别发展紊乱症”(Disor-der of Sex Development,简称 DSD) ,也就是我们俗称的“两性人”(intersex)。实际上,塞门亚并不是竞技体育领域中两性人的第一案。早在 1936 年柏林奥运会上,著名的女子田径选手斯特拉·沃尔什(StellaWalsh) 和海伦·史蒂芬斯(Helen Stephens) 分别获得了女子 100 m 的冠亚军,尽管那时也受到外界对她们性别的质疑,但当时性别检测仅仅采用物理目测方式———即通过对个人外在生殖器官的目测,她们无疑具备女性生殖器官。事情的转折发生在 19 世纪 80 年代,斯特拉·沃尔什在家被谋杀,对她进行尸检之际发现,原来她是一名性别模糊的人(两性人) ,这在全球体育界引起一阵哗然。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新生儿中每 1 000 多人中就有 17 名儿童是先天的两性人,尽管较之其他先天疾病,两性人所占比例不大,但在绝大数社会活动中,他们面临来自各方面许多困难与挑战,主要在于以“性别两分法”为主导的国内外社会,两性人的性别属性无法准确界定,从而影响他们/她们平等参与到社会活动中。新近竞技体育领域塞门亚的“性别门事件”在国际体育法治化不断发展的今天,引起了全世界各界尤其是体育法学领域和体育管理学领域的深入关注。
可见,对两性人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法律救济的研究,不仅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国内外体育法前沿课题,而且也是进一步实现体育领域中公平正义的当务之急。本文认为两性人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法律救济既取决于对相关法律实体规则的深入分析,更决定于该主体对不同法律救济程序的选择。
1、 研究方法
在已有的研究中,与此相关的“性别与法律、“性别与体育”和“体育争议救济”的文献颇为丰富,但该问题一方面具有跨学科的前瞻性,另一方面涉及该问题的法律文件的资料新且分散,故主要采取了案例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展开论证。本文引注的案例主要来源国际体育仲裁院(CAS) 官网的判例数据库,还通过“Lexinexi”、“Westlaw”和“Heinonline”等全球通用法律数据库中以“Semenya”、“Intersex”“CAS”为关键词搜索相关文献。规范分析法对象的法律规范文本也是在国际奥委会、国际田联等官方网站中下载的最新版本,并结合所吸收文献的主要内容展开深入讨论。此外,比较分析法适用于本研究中“程序选择”分析之中,还查阅了国际人权法院、各国国内司法程序、体育组织内部救济程序的规章制度,参考有关学术论文之后进行较全面的比较。
2、 两性人运动员参赛资格法律救济之实体规则解读
自塞门亚“性别门事件”全世界对两性人权利保护的呼声高涨,塞门亚几经性别检测被诊断为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的两性人。为解决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运动员在女子比赛中的性别争议,国际田联和国际奥委会医药委员会召集了医学和法学专家,探讨制定关于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的运动员能否获得女子比赛参赛资格的规则。于 2012 年 6 月 22 日发布了《国际奥委会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条例》(IOC Regulationson Female Hyperandrogenism,以下简称《条例》),并专门适用于2012 年伦敦奥运会,此规则的制定从医学角度分析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与女子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相互关系,要求国内外体育管理当局必须确定任何雄性激素过多症的女性运动员是否具有参赛资格。
该《条例》的出台与颁布,成为了第一个可直接适用于两性人运动员参赛资格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此同时,该《条例》采用的“女性雄性激素”检测,结合对国际田联早期一直严格适用的《性别检测政策》(IAAFGender Verification Policy)的深刻探讨,该《条例》既具有突出的优点和进步之处,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2. 1 优点和进步
1) 《条例》最突出的贡献是对被鉴定者的程序权利保障规定了严格要求。《条例》第 1条将其“宗旨”定位为“规范女性雄性激素的标准化检测程序”。《条例》通过以下 4 个方面具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1) 独立性和个案性。即性别鉴定应由雄性激素过多症领域独立的国际专家组以匿名的方式进行,每个案例还应单独发布一份有针对性的参赛资格建议,且各体育项目和相关国家在确定运动员参赛资格时均应考虑此专家组的建议。
(2) 告知义务。在此性别鉴定中,如果认定运动员不具备参赛资格,应明确告知该选手具体原因。同时,还需要告知如果该运动员希望继续参加比赛,应该达到哪些要求。
(3) 运动员有权拒绝遵循此性别鉴定程序,但将因此而无权获得参赛资格。
(4) 保密性。具体案例的性别鉴定程序应当在严格的保密制度下展开。由此,《条例》的主要内容涉及严格的程序化规定,包括启动性别调查主体的规定、调查过程中的程序和材料要求、对争议进行进一步上诉的程序要求等,这种严格的程序设计避免了性别鉴定启动的随意性,保证了鉴定程序的透明公正。不难看出,《条例》的制定者在以“雄性激素检测”为依据来判断被鉴定运动员的参赛资格时,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其目的是最大程度地保障被鉴定运动员平等参赛的权利。
2) 虽然,《条例》指明该规定只适用于 2012 年伦敦奥运会,但毫无疑问将对此后体育领域处理“性别与参赛资格”的问题产生深远的影响。《条例》体现了奥林匹克精神中“反歧视”和“公平竞赛”的精髓,任何人都有权公平的参与奥林匹克运动,同时不因其性别模糊而受到任何歧视。
2. 2 缺陷和不足
1) 《条例》只是规定了启动性别调查的严格程序,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特殊体质的运动员的奥运会参赛资格。但没有规定构成“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的实体判断标准。
(1) 该《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的激素可预测的数值范围、及其波动范围,而只是提出了参照正常男女的标准,从而推导出是否具有竞争优势。何为正常标准,是否会因为人种的不同而不同,会因为各运动员遗传基因、生活训练环境等不尽相同,同时在科学实验水平上也无法划定具体的数值范围来确定。
(2) 该《条例》对是否具有竞争优势的界定也十分模糊,按照《条例》规定: 第一种情形,运动员存在“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但因其无功能或雄性激素水平低于男性范围内,不具有竞争优势; 第二种情形,运动员存在“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并且产生了竞争优势,符合这一情形必须同时符合 2 个要件,其一,雄性激素有功能,其二,雄性激素水平在男性范围内。由此,《条例》中重要的实体判断标准,也是进入程序的核心内容———“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和“竞争优势”两方面判断标准的缺失不仅有碍于规则的有效的实施,更加无法实现该规则的制定目的。
(3) 相比较国际田联的“性别检测政策”,在该法律文件中,第一部分的 5、6条规定了具体“与其他女性运动员不具有竞争优势的情形”包括: 雄性激素不敏感综合征、性腺发育不良症、先天性畸变。“不被认为是竞争优势的情形”包括: 先天肾上腺增生、雄性激素肿瘤、多囊卵巢综合症。这正是法律规则中常用的“列举式定义法”,即通过种类和范围的列举,但《条例》没有进行列举,而只是笼统的规定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进行判定,不明确,不具体,无法给相关当事人稳定的预期。
2) 《条例》在导言中将适用对象明确界定为“两性人女运动员”。有相当一部分女性可能存在“雄性激素过多”的情况,但并不是所有“雄性激素过多者”都是两性人。因此,《条例》直接把两性人(intersex) 等同于“女性雄性激素过多者”适用本规则,不具有科学性。两性人通常是因为某一种天生的影响因素导致生理性别的模糊,但是其生理性别(biological sex) 还是“单性人”,生理上激素、染色体等的特殊情况形成了两性人,当他们进入到社会活动中,就必须结合社会环境给他们的法定性别进行定性。然而,在《条例》制定大会上,专家学者们认为: 参加奥运会的女性比赛的是法定性别的“女性运动员”,包括该女性运动员的雄性激素水平低于男性标准(根据睾丸激素中的血清浓度测算) ; 或者该名女性运动员的雄性激素水平达到了男性标准,却因为体内固有的抗体,导致其无法因为雄性激素超标而获得竞赛优势。由此看出,体育运动中法律上的女性运动员能否获得参赛资格取决于体内雄性激素的水平,并且以男性标准为参照物,也就是说,体育赛事中的“性别”划分标准仅仅取决于生理性别,这显然是对性别内涵的狭义界定。然德国和美国等司法判例已经表明在许多法律文件和司法裁决中,法官们都倾向于用“gender”替代“sex”适用。“sex”通常是指个人的生理性别,而“gender”是个人的社会性别,受到自我的社会定位、心理变化、受教育程度等等多方面的影响。国际人权法中著名的“日惹原则”中同样也已载明: 性别认同(gender identity)是指“每个人对性别深切的内心感觉和内心体验,可能与出生时被认定的生理性别一致或不一致,这包括对身体的个人感觉……。”
实际上,“两性人”的提出只是为了区别奥运会中已经默许“变性人”的参赛资格规定和分类。相反,“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完全只是属于生理性别(biological sex) 的范畴,不能将其等同于和会性别。
3) 平等参与和反歧视是奥林匹克运动的基本精神。《奥林匹克宪章》第 44 条明确规定,在确定参赛资格上,有关体育组织必须确保任何人都不会因任何形式的歧视而被排除在外。《条例》在导言中表明其对《宪章》44 条的遵守。《条例》第 3 条 A 款规定: “只有男运动员才具备参加奥运会男子项目的参赛资格,同样,只有女运动员才具备参加奥运会女子项目的参赛资格。……”《条例》前言第 4 段: “……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受雄性激素影响的运动员不具备参加奥运会女子项目的情况,如果运动员被认为没有资格参加女子项目,只要满足了男子项目的参赛资格,这些运动员就能参加到男子项目。”由此可见《条例》第3 条 A 款和前言内容相互矛盾,违背了奥林匹克公平竞争(fair play) 的原则。公平竞争原则不仅仅指营造良好地公平竞争的比赛氛围,而是要求在该原则下每个参与者都能有平等的机会参加比赛,并且能获得平等的机会赢得比赛。但是,《条例》前言的规则却违背了公平竞争这一内涵。它指出: 如果女运动员的雄性激素水平超过男性标准,并且符合男子比赛的其他参赛资格要求,那么该运动员可以参加到男子项目中。
在此,可以理解为雄性激素水平成为判别参加男子还是女子比赛的唯一标准。而该《条例》又称其制定的目的并不是确定性别,即并不把雄性激素水平作为性别判断的唯一标准,只是为了确定该运动员是否具有参加伦敦奥运会女子比赛的参赛资格,那么,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的运动员到底是应该参加女子比赛还是男子比赛? 我们认为,按照《条例》的规定,此类运动员将面临女子比赛和男子比赛都不能参加的境地。
这也就剥夺了她参加到奥运会中的竞争机会,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从另外一个角度反思,如果男运动员的雌性激素超过女性标准,可否参加男子比赛呢?
4) 在奥运会中,性别检测与兴奋剂检测一样,为了保护运动员的参赛资格,也为了保持奥运会中运动员的公平竞争。其中反兴奋剂活动中“严格责任”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了运动员服食兴奋剂的“欺诈”,兴奋剂的因素是外源性主导,目前已经有了较为权威的标准和检测方法来确定。但性别因素中的雄性激素主要是内源性。为了避免运动员通过“性别欺诈”赢得比赛进行性别检测,是否已经具备了兴奋剂检测那样成熟的技术和判断标准,从《条例》的规定来看,显然没有达到。性别检测的决定因素与兴奋剂检测的因素不尽相同,现有的《条例》针对性别检测中内源性因素(如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 的规范不明,在没有确切的标准出台之前,如果仅仅因为雄性激素过多就剥夺女性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权利,对运动员来说是不公平的。如果相关国家在标准缺失无法对此做出科学判断的情形下,从保护运动员的权益角度出发,派出相关运动员参加奥运会,并因此受到《条例》相应的处罚,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其并没有欺诈的故意,而且也是在《条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自主通过对运动员具体情况进行判定而做出的决定。
3、 两性人运动员参赛资格法律救济之法律程序选择
如上所述,塞门亚“性别门事件”之后,国际奥委会和国际田联迫于各方舆论压力对两性人性别引起的参赛资格争议立马作出了积极回应,制定了相关具体条例,但经深入分析后发现,其中的关键问题(如对两性人的法律定性、竞争优势等) 的实体规则适用并未明文规定,仅仅局限于对“程序正义”的保护,这无形中也使得该《条例》“虚有其表”。当然,正如大法官道格拉斯曾说道,《权利法案》的大部分条文都是程序性的,这并非没有意义,正是程序才能决定了法治和任意之治的分野。
在为两性人运动员参赛资格法律救济寻求路径之前,有必要充分认识由于两性人性别引起参赛资格争议中复杂特殊的法律性质。很明显,该类参赛资格争议具有法社会学下纠纷过程中所划分的“三阶段”典型特点: 前冲突阶段———冲突阶段———第三者介入纠纷阶段,同时这 3 种阶段中主体的不同的反应: 容忍———回避———对抗,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争议主体对法律救济程序的选择。笔者拟将在下面具体法律救济程序中结合塞门亚“性别门事件”对此分别予以展开详述。
3. 1 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 依据法社会学理论对纠纷解决的分析认为,在“前冲突阶段”中主体“容忍或回避”的反应,即他们已经意识到自己已遭受不公正的对待,从而产生不满的情绪,却不采取行动也不发生诉求,从而使纠纷暂时处以潜伏期。塞门亚在遭遇国际田联提请可疑的性别检测程序之际,一开始,她还是耐心等待国际田联向她通报检测结果,忍受着此时此刻外界对她进行的莫名的胡乱猜测。直到 2012年伦敦奥运会报名截止时间的逼近,她的参赛资格因此性别检测无法确定之时,才开始和国际田联“交涉”,此时该争议的潜伏期已过,逐步迈向冲突阶段。
值得注意的是,该“交涉”通常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在“法律荫影之下的交涉”,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这也是世界各国体育实践中,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普遍形态,它即具有法理上的合法性,又具有制度上的正当性。
国内外各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一般规定在该组织的“章程”之中,并详细规定了内部救济所适用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如 2006 年国际田联率先做出了“性别检测政策”的规定,并且确认了性别检测的疑难案件必须建立专家组(panel) 等一系列程序规定,再加上2012 年新订《条例》对性别争议中的特殊情形的规范,由此,国际田联尤其对竞技体育领域中性别法律问题作出了巨大贡献。两性人参赛资格法律救济选择体育组织内部救济方式的优势一方面在于性别、竞赛能力、竞争优势等因素的技术含量较高,体育组织内部救济具备解决这种专业争议的能力较强。体育组织内部人士以其工作专业和经验能更好地把该体育项目的特殊性和运动员个体差异性相结合,力图保证该项目比赛中的竞争均衡(competitive balance) ; 另一方面则是如上述《条例》中各种激素或染色体的对竞争优势的判断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技术事项”,体育组织内部救济能更适当地秉持着该《条例》制定的目的和原则进行适用,这无疑属于“体育自治”的题中之义。此外,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方式还有较强的时效性和适当的免费性,这都有利于该类体育争议的解决。
尽管如此,体育组织内部救济方式也存在不可忽视的弊端,“中立性”就面临巨大挑战,体育中的古谚语,一个人不能即是运动员又是裁判者。在整个竞技体育领域中,体育组织首要管理职能的任务是确保整个项目的竞赛公平,务必为运动员的竞技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而相对于该体育组织的成员而言,保障成员的权利也是义不容辞。两性人运动员参赛资格的争议中,体育组织容易陷入这样一个利益冲突———确保所有参赛者的公平竞争与对某一运动员个体权利的保障,该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也一直是体育法制所追求的积极目标。这次塞门亚的“性别门事件”,国际田联就陷入到进退两难的地步。
3. 2 国际体育仲裁的救济 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简称 CAS) 作为最具权威的终局性体育仲裁机构,一直致力于对体育争议的有效裁决,一度成为运动员权利的“保护神”和体育组织权力的“监护神”。如果说上述体育组织内部救济是争议双方的简单对抗,那么诉诸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救济方式表现了争议双方不可调和的强力对抗模式,而不得以需要由第三方介入以解决纠纷。仲裁或调解是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介入纠纷,使得纠纷得以解决。鉴于此,两性人运动员的参赛资格争议一旦诉诸于国际体育仲裁院需要留意的几个前提,同时也被载明在《与体育有关争议解决的仲裁规则》之中包括争议双方的仲裁协议、管辖权、准据法规定等。
以两性人参赛资格争议为例,一般而言,运动员作为体育组织的成员,其《章程》内容被看做是双方的意思自治的重要内容,通常都会涉及寻求国际体育仲裁院救济条款。尤其是“在用尽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后,没有获得公正的裁决之际,”成为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特殊的管辖权要求。此外,性别问题会引起体育争议,但并没有作为“与体育有关的争议事项”予以明文规定,故在实践中两性人运动员的参赛资格情形会引起提请性别检测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和由此丧失参赛资格的问题,应当被转化为运动员对体育组织的决定不服(“× × 不符合女子或男子的参赛资格决定”或“对 × × 启动性别检测的决定”) 提请至国际体育仲裁院,寻求救济。这不仅有利于仲裁庭迅速辨别申请理由,也有利于在仲裁程序中的举证、质证、乃至做出裁决。尽管塞门亚“性别门事件”中国际田联一直态度暧昧,但是并未对塞门亚做出任何违法不利的决定,还未曾诉诸于国际体育仲裁院。迄今为止,无论是特别仲裁庭还是常设仲裁庭都还未裁决一起关于体育领域中性别争议的案件。
一直以来,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体育专业性”方面难以令人信服,并且国际体育仲裁院多年仲裁实践中“技术事项不予审查”的仲裁原则也阻碍了相当一部分体育组织的决定在管辖范围之外。然而“奥斯卡案”成为了一个意义很远的转折点,对两性人能否平等参与到体育竞赛的重要因素———竞争优势,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2008 年初,国际田联决定田径运动员奥斯卡不享有北京奥运会男子田径项目的参赛资格。
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奥斯卡自身的特殊性(双腿装有一套假肢) 相比较其他参赛者并不具有“竞争优势”,获得了北京奥运会的参赛资格。
很显然,两性人运动员参赛资格争议的“技术事项”和“竞争优势”的实体判断标准缺失,几乎让运动员“救济无门”。但“奥斯卡案”的先例表明,“技术事项”或专业与否的问题在仲裁程序中完全能通过举证和质证解决,而“竞争优势”的判断标准除了遵循技术规则规定,还要对规定或检测结果进行“法律解读”,即既要看到特殊体质给运动员带来的优势,也要看到其劣势,并且在全比赛过程中衡量利弊,才能做出公正裁决。例如《条例》中混淆了“两性人”和“雄性激素过多症”女性运动员,实际上,两性人在性别、激素等方面表现多种多样,在不同体育项目中有可能带来优势,也有可能带来劣势,这即使是规则规定也是无法穷尽的,但是,这种竞争优势的全面衡量原则既能弥补规则的适用,又能有效指导规则的适用。
3. 3 国内司法救济 国内司法救济(或下文的国际司法救济) 和国际体育仲裁院一样,都属于第三方介入解决纠纷类型,相对于后者,司法救济的第三者(通常指法院) 是在争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强制兴地介入纠纷,并作出判决。
塞门亚的“性别门事件”引起了法治程度较高的欧美等国家法学研究者的持续关注,成果颇丰。经比较研究发现,对体育领域的性别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2 个层面: 1) 基于宪法基本权的保护; 最初体育领域中性别法律问题从保护女而限制参与到男生比赛中到“分离但平等”的对女性运动员进行保护。但宪法基本权的诉讼仅仅严格局限于国家行为者(state actor) ,还有美国司法判例认定体育运动参与权(right to playsports) 并不是一项基本权利。2 ) 基于反歧视法律保护; 相比较而言,该法律适用的主体范围更广。其中与两性人运动员参赛资格争议直接相关的经典案例“Renee Richards v. United States Tennis Association”就在“反歧视”视野下获得了正当的法律保护。1977 年,Renee Richards 是一名性别模糊的网球运动员,她没有通过美国网球联合会的“性别检测”从而无权获得美国女子网球公开赛的参赛资格,随后,她把美国网球联合会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认为该性别检测违反了《纽约州人权法》中性别歧视的有关规定而判决她胜诉。
尽管这 2 个层面仅仅适用于美国法律体系之中,但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司法判决中对“两性人”的法律定性扩大了法律规则主体的可适用性,如“两性人是生理性别与自身的社会认同的不一致和社会对其期待的不一致”这完全能被认为是“性别歧视”的情形之一; “两性人和变性人的最大不同在于两性人是与生俱来的,是个人无法选择的,而变性人是个人自己后天的选择,所以两性人应该和男人或者女人一样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等。
3. 4 国际司法救济 身陷塞门亚“性别门事件”的南非政府当局南非政府曾义无反顾地把国际田联对塞门亚的性别检测决定诉诸于联合国,其理由是该性别检测带有明显的性别歧视主义(sexist) 和种族歧视主义(racist) 。在此启发之下,诉诸于国际司法救济是否一定可行?
第一种情况: 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合国下的人权机构能接受各国之间、非政府和民间团体、个人对侵犯人权的指控、申诉汇集到秘书处,再由各个委员会讨论审议,归纳出具体问题再反馈给受控国。但如果是个人的申诉制度,也必须以用尽内部救济为前提; 第二种情况: 《欧洲人权公约》第 14 条直接涉及到了有关反对性别歧视的规定,但该《公约》的限制性也是非常明显,地域限制和用尽国内救济,并且仅仅保障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免受歧视。按照一般的法理和实践,如果一国国民是两性人,遭受性别歧视诉诸于国内法院没有得到有效解决,那么他/她才能诉诸于欧洲人权法院。当然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的所属国家是欧洲人权公约的成员国。
4、 结 论
4. 1 实体规则层面 对两性人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法律救济的两方面深入分析,从实体规则层面来看,《条例》的实施有其客观必要性,但我们也要看到,在现阶段,科学客观判断雄性激素水平对个体运动员竞争能力的影响尚存在诸多难题,从保护运动员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条例》的实施过程中,需要把握 2 项原则: 1) 尊重专家意见,区别对待,根据相关运动员具体情况,实事求是的判定是否拥有参赛资格。2) 保障运动员的参赛权。运动员是弱势群体,在没有令人信服的权威科学证据证明其因为雄性激素而获得了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情形下,应首先允许其参赛。
4. 2 程序选择层面 从程序选择层面来看,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 1) 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是必经程序,并具有可上诉性; 2) 诉诸于国内司法救济程序,虽然不能广泛适用到大多数国家中,但是以美国、德国等法治健全的国家对此性别争议的判例影响,假以时日必定会在国际体育运动交往日益密切的发展中辐射到其他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以正视对两性人权利保护,并不断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保障他们的权利不受损害;3) 当满足于特定条件后,性别争议的人权保护或反歧视案件还可以提请到欧洲人权法院,或者由国家当局代表个人诉诸于联合国,启动反歧视的调查与报告程序,以确认其行为的违法性,但是无论是联合国的报告和调查程序,还是个人申诉制度,周期较长,仍以用尽内部救济为前提,且结果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分析至此,笔者认为若两性人运动员参赛资格争议满足所规定的前提条件,诉诸于国际体育仲裁院当然是最择优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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