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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参与ITLOS机制的可行性及其影响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5807字
摘要

  长期以来,在两岸海洋事务领域,学界研究较多的是有关两岸海洋 “合作”方面的课题,但对于可能的 “冲突”则较少着墨。事实上,在两岸海洋事务上同样存在 “冲突”因子,未来不排除台湾方面为了凸显其 “国际地位”和 “能见度”,刻意追求参与某些国际解决争端机制。而其中国际海洋法法庭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简称ITLOS)为台湾的参与留下了一些可能空间。研究台湾参与ITLOS机制的可行性及其对两岸关系可能产生的影响,对更好维护国际上 “一个中国”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UNCLOS与UNFSA相关规定考察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于1973年12月3日在纽约开幕,任务是 “通过一项公约,处理一切有关海洋法的问题”.〔1〕历经10年,被誉为“国际海洋宪章”的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the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Sea,下称 UNCLOS)终于在 1982 年 12 月 10日的牙买加会议上通过,并于1994年11月16日生 效。由 于 UNCLOS 对 海 域 划 界、海 洋 管理、海洋争端解决等诸多问题提出新的规则,各国都 高 度 重 视。台 湾 当 局 虽 然 没 有 资 格 成 为UNCLOS的缔约方,但认为根据其 “宪法”第141条有关 “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的精神,可以适用该公约,〔2〕并宣布 “愿在普遍化及不歧视之原则下,遵循公约有关规定”,〔3〕且一再宣示依 “公平、互惠、正义、平等”原则自愿履行 UNCLOS.〔1〕2013年6月27日,台湾地区领导人马英九会见美国 “战略暨国际研究中心”台湾参访团时即宣称,台湾是依据UNCLOS精神与日本签订渔业协议的。〔2〕UNCLOS第287条第1款规定了解决海洋争端的4个机构,即:(1)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 洋 法 法 庭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the Law of the Sea,简称ITLOS);(2)国际法院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简 称ICJ);(3)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4)按照附件八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3〕2013年1月,菲律宾即根据此条文之规定,将其与中国的有关南海争端事项交付上述依 UNCLOS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期以强制仲裁解决,这给中国政府在处理南海问题上造成一定干扰。未来,依UNCLOS附件六组成的ITLOS是否会在处理相关海洋争端特别是涉台海洋争端上给中国政府造成新的干扰,值得关注。

  台湾地区与相关国家之间存在相关海洋渔业争端。对此,台方与相关方一般通过协商解决,至今尚未出现双方选择以国际司法 (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例子,但这并不代表未来不会出现这样的选择。在上述 UNCLOS解决海洋争端的四种方式中,因为只有 “国家”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当 事 方,〔4〕台 湾 若 要 求 成 为 国 际 法 院 规 约“当事国”,需要由联合国大会实质审查,这几乎不存在通过的可能性。另外,台湾若单方提出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则面临国际法院对台湾是否是一个 “国家”的审查与确认,从国际法法理和现实情况来看,作为联合国的一个机构,国际法院极可能做出否定性回答, “这对台湾将平添负面之伤害”,所以台湾不会主动挑起事端。〔5〕上述的 (3)、 (4)两种机构 (“仲裁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仅处理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案件,所以台湾作为一个非国家的 “实体”,也无法参与其中。那么,台湾有可能进入最后一种机制,即ITLOS 解 决 争 端 机 制 中 吗?由 于 UN-CLOS附件六第20条第2款规定,ITLOS “应向缔约国以外的实体 (entities)开放”,这是否给台湾以 “实体”身份参与其审理机制提供了某种可能空间?如果存在这样的空间,台湾将以何种 “实体”身份参与?有关 “实体”问题,目前台湾在海洋事务中最主要的 “实体”身份是所谓的 “捕鱼实体”.

  1995年12月4日, 《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之规定的协定》 (A-greement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 10December 1982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andManagement of Straddling Fish Stocks and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简称UNFSA)公布,其中第1条第3款规定 “本协定比照适用于有船只在公海捕鱼的其他捕鱼实体” (this agreementapplies mutatis mutandis to other fishing entitieswhose vessels fish on the high seas)。这里创造了一个新名词 “捕鱼实体” (fishing entity),虽然立法历史资料没有明确显示 “捕鱼实体”所指具体对象,但从相关会议和官员谈话记录可以看出,“捕鱼实体”专指台湾,目的在于将台湾纳入国际渔业法律规范体系之内,〔1〕因为台湾的远洋渔业实力在全球排名进入前十,拥有庞大的远洋渔船船队,为了规范台湾的渔业行为且解决台湾不具 “国家资格”问题,故新增 “捕鱼实体”这一称谓。〔2〕而且, “在可预见的未来,捕鱼实体仅指台湾,也只有台湾是国际间公认的捕鱼实体”.〔3〕那么,台湾有无可能通过 “捕鱼实体”身份,参与到涉及UNFSA的相关海洋争端法律解决方法中?根据 UNFSA第37至39条规定, “捕鱼实体”不能成为该协定的缔约方,不过可以通过区域性渔业组织与该协议缔约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台湾参与的区域性渔业组织有 “南方蓝鳍金枪 鱼 保 育 委 员 会” (Commissionfor theConservation of Southern Blue fin Tuna,CCS-BT)、 “中西太平洋渔业委员会” (Western andCentral  Pacific  Fisheries  Commission,WCPFC)、“美洲热带金枪鱼委员会”(theInter-American Tropical Tuna Commission,IATTC)、“大西洋金枪鱼国际保育委员会” (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Conservation for AtlanticTuna,ICCAT),以及 “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the Indian Ocean Tuna Commission,IOTC)等,台湾地区在这些国际渔业组织中身份都是“捕鱼实体”.其中与中国领土周边海洋较有直接关系的是CCSBT和 WCPFC,下文就此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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