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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土主权宣示行为的国际法意义及我国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1-26 共12214字
论文摘要

  领土主权宣示就是运用国家力量,基于国际法规则和国内立法、国际间的政治和一切可以证明主权象征的历史来表明主权的归属性的各种国家行为,其指向的范围涵盖空间、海域和陆地。

  在国际法院或者国际仲裁机构处理国际领土争端的判例中,疏于主权宣示的国家遭遇的失利的例子屡见不鲜,如 1928 年美国与荷兰之间的“帕尔马斯仲裁案”、1953 年英国和法国之间的“敏基埃与埃克里荷斯岛案”、1933 年丹麦与挪威之间的“东格陵兰案”、2002 年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之间的“利吉丹岛和西巴坦岛案”、2008 年马来西亚于新加坡之间的“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案”等。这些案例的经验和教训都为主权宣示在领土争端解决中的重要性做出了清楚的注解。

  在存在领土争端的情况下,国家采取的主权宣示行为由于关系重大而具有高度敏感性,因而往往受到争端当事国乃至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如阿根廷与英国的马尔维纳斯/福克兰群岛主权归属之争已长达百年,两国间的对抗性“主权宣示”也历时百年,经久不息。

  就我国而言,近年来,周边各国为达到争夺有关领土的目的,竞相采取了各种形式的“主权宣示”行动,其谋夺我国领土的意图显而易见。因此,对于主权宣示行为在实践中的主要表现形式,国际司法和仲裁实践中如何认定各种主权宣示行为在国际法上的意义,以及我国如何应对周边国家带有“主权宣示”色彩的举措,都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

  一、领土主权宣示行为的实施主体和实施目的

  领土主权宣示行为有其特定的实施主体,特定而明确的实施目的。

  首先,就实施主体而言,实施主权宣示行为的主体一般是国家,由特定国家的有权机关(如立法、行政、司法机关或军事机关等)代表国家实施,个人或团体的宣示行为一般须得到国家的追认,才产生相应效力。

  其次,就实施目的而言,在存在对抗性主权主张的情况下,一国所实施的主权宣誓行为的目的无疑是为了向国际社会证明本国对涉争议的领土享有领土主权,努力抵消或降低争端对方国家所实施的宣示行为的效力或影响,并以此为依据力求在国际谈判、国际舆论乃至于在国际司法解决程序中占据有利地位。如果双方通过国际诉讼或国际仲裁解决领土争端,国际法院或仲裁庭一般都会要求争端当事国提供能够证明实施过有效的主权宣示行为的客观证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比较,并得出何者的控制更为充分或有效的结论。

  例如,在 1953 年的敏基埃岛和埃克里荷斯岛案中,国际法院就曾明确指出,法院的部分任务在于“对声称对埃里克荷斯享有主权的相反主张进行评估。”

  有学者指出,国际法院这种对主权宣示行为的重视程度以及对不同形式的主权宣示行为的效果的比较,对国家行为客观上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就在国际法院在 2002 年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之间的“利吉丹岛和西巴坦岛案”中判决马来西亚胜诉后,印度尼西亚政府开始有计划地向一些无人居住的小岛进行移民。日本政府则将与中国有争议的钓鱼岛原先私人的出租权收归政府所有,企图达到对其的实际控制。

  二、领土主权宣示的主要表现形式

  对于特定领土的主权宣示意图,需要通过具体的行为表现出来。具体言之,实践中存在形式多样的主权宣示方式,通常主要表现为立法性宣示、实施行政管理和司法管辖性的宣示、文化形式的宣示等。

  (一)立法性宣示

  立法性宣示是指国家行使领土主权的意图通过立法的形式体现出来,通常表现为国家通过制定将特定领土纳入本国版图的立法,或者制定在特定领土上实施行政或司法管辖的立法行动。

  从有关实践来看,就立法性宣示而言,对于国家所制定的涉及特定领土立法的效力等级,以及立法主体是该国最高立法机构还是地方立法机构等问题,并无特别要求或限制。但另一方面,主权宣示性质的立法须满足明确性、针对性方面的条件,即该立法须明确针对争议所涉的特定领土,而非模糊的泛泛规定。

  在 2008 年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之间的“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案”中,马来西亚主张,自己在 1969 年的立法中将领海宽度从原来的 3 海里调整为 12 海里,相应地,白礁岛也因此被包括在扩展后的领水范围之内。国际法院指出,马来西亚所依据的该项立法未曾说明其具体适用的地区范围,属于一般性规定,因而不能作为马来西亚对白礁岛实施主权行为的证据。

  再如在 2012 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的“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中,针对尼加拉瓜对哥伦比亚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并没有明确提到争议所涉岛屿,仅具有一般特性而缺乏针对性的主张,国际法院指出,从有关证据来看,哥伦比亚对于争议所涉的海洋区域及其周围的海域都实施了主权行为,例如哥伦比亚国会于 1871 年 4 月通过的法令就明确规定,哥伦比亚的行政当局有权出租本案争议所涉区域的鸟粪和椰子等资源的收集权,这足以说明哥伦比亚所实施的主权行为的针对性。因此国际法院最终支持了哥伦比亚的主张。

  可见,“可被认可的主权实施行为,无论是立法、司法或行政管理性质,都必须具体提及争端领土,与争端领土存在直接联系,而不能只是在大致范围内涉及争端领土。”

  不难看出,日本与韩国针对独岛(日本称之为“竹岛“)的领土之争,竞相针对该岛颁布相关立法,其意图显然也是在展示自己的立法性宣示意图。

  (二)行政管理和司法管辖性的主权宣示

  几乎在所有的国际领土诉讼或仲裁案件中,争端当事国都会努力列举本国在争议所涉领土上实施过行政管理或司法管辖之权,以此作为本国行使主权的证据。

  行政管理和司法管辖性的主权宣示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丰富多样,既包括采取传统的现场特定宣示活动,如树立主权碑、鸣炮、升国旗、特定身份的官员或议员现场视察等,也包括实施日常行政管理或司法管辖的行为,如设置新的包含目标领土的行政区划并进行管理、建造和维持特定的建筑物(如港口、灯塔、机场甚至军事驻点等设施)、海空巡航、行政执法、司法管辖活动等。此外,从近年来的实践来看,领土争端当事国往往还会通过将特定领土纳入本国官方编制的地图或纳入本国天气预报的范围,对特定领土命名或改名、设置纪念日,对沿海或岛屿领土宣布领海、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以争议领土为依据主张大陆架乃至外大陆架等方式来宣示主权。

  在 1953 年法国和英国之间的敏基埃岛和埃克里荷斯岛案中,法国向国际法院列举了自己实施的主权宣示行为:在明基埃群岛上建造用于导航的灯塔;法国地方议会审议有关规范埃里克荷岛渔业活动的立法等。而英国则强调本国早已对争议岛屿实施了长期、持续和有效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管辖:自 13 世纪开始在争议所涉岛屿上实施的征税和司法审判活动;19 至20 世纪在这些岛屿上长期实施的管理行动,如发布涉及军队在当地活动的立法、司法审判、发放执照、对财产合同和不动产的登记、海关管理等。国际法院认为,就该案的领土争端而言,从中世纪的历史资料中演绎而来的间接推断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那些与争议所涉领土的占领和管理直接相关的证据。国际法院在综合比较双方主权宣示行为的证据,对比双方的管理行为效力的强弱后判决英国胜诉。

  (三)文化形式的主权宣示

  文化形式的主权宣示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或主导文化、教育或宣传活动来宣示对特定领土的主权,例如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官方出版物,或者政府主导编写的教科书,或者政府出面在国外有影响的媒体做广告等方式来宣示领土主权等。近年来,对抗性领土争端的当事国往往也非常注重借助文化形式的主权宣示活动来扩大本国主张的影响,引导国际舆论,驳斥对方立场。

  三、领土主权宣示行为在国际法上的意义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如果国家之间存在领土争端,则除非争端当事国之间存在既有的确定领土所有权的条约,否则当事国通常都可能会主张自己已经基于先占,取得了争端所涉领土的主权。

  先占,是指一国最先发现某一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下土地——“无主地”——之后,通过实施“有效占领”,从而在法律上取得其领土主权的行为。有学者认为,18世纪以后,先占所要求的条件由“最先发现”提高到“发现只能产生初步的排他权利,发现无主地还必须伴随有效占领”。

  在 1931 年法国与墨西哥之间的克利柏敦岛仲裁案中,独任仲裁员也指出,根据 19 世纪盛行的观点,因“发现”而取得的初步权利,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以有效的占领来完成。

  可见,现代国际法中的先占要求满足两个条件,即占领的对象为无主地,而占领的主体须有“有效占领”的行为。

  从有关的国际司法实践来看,要证明有效占领的存在,需要从国家的主权宣示行为当中寻找证据。在 1933 年丹麦和挪威之间的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中,常设国际法院在论及有效占领时就明确指出,必须具备以主权者的身份实施主权行为的意愿,以及实际上实施主权行为的证据,才能证明达到了有效占领的要求。

  换言之,有效占领本身也需要满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一)主权宣示行为与“有效占领”的主观要件

  如前所述,“有效占领”的主观要件是指需存在行使国家主权并宣示国家主权的意图。尽管主观意图的判断标准存在一些不确定性,但显然国家客观上是否存在主权宣示行为往往是判断其主观意图的重要基础。

  从大量的国际司法实践来看,国家存在宣示国家主权的意图,并辅以持续而和平地行使国家主权的实际行动,其领土主权的主张往往就能够得到国际法院或者国际仲裁机构的支持。这方面具有典型代表的例子主要有 1928 年帕尔马斯岛仲裁案、1931 年克利柏敦岛案、1933年东格陵兰案以及1953年敏基埃岛和埃克里荷斯岛案等。

  具体来说,“有效占领”的主观要件要求实施占领的主体为国家,并且显示出行使国家主权的意图。个人或其他组织未得到国家授权或非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一般不能认为体现了国家的主观意图。

  如在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之间的“利吉丹岛和西巴坦岛案”中,国际法院就明确否认了印度尼西亚渔民的私人活动具有宣示主权性质的主张,认为印度尼西亚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自己有在争议地区行使主权的主观意图和实际行使主权的能力,而马来西亚在争议区域长期实施的大量立法、行政和准司法等主权行为,则显示了对这两个岛屿行使国家权力的意图,而对于马来西亚的前述行为,无论是印尼的前宗主国荷兰还是独立后的印尼都未曾表示反对,法院因此判定马来西亚存在“有效占领”该两个岛屿的意图,而印尼的意图则并不充分。

  该案中马来西亚最终被判胜诉。可见,“有效占领”的主、客观要件是否得到满足,均须经由国家的具体的主权宣示实践来加以证明。

  (二)主权宣示行为与“有效占领”的客观要件

  “有效占领”的客观要件是指国家应在事实上实施有效的领土管理和控制的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的管理行为必须是由国家或其代理人实施的、具有宣示或行使主权性质的行为,例如国家的相关显示行使领土主权意图的立法、行政、司法行为等。在存在对抗性主权主张的情况下,由于争端双方通常都主张本方实施主权宣示行为并确立了“有效占领”,因此,对于“有效占领”的客观标准如何进行把握,就成为争端解决的重要问题。参考有关的国际判决或仲裁案例,通过主权宣示行为确立“有效占领”,一般须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 主权宣示的充分性

  主权宣示的充分性是指,主权宣示行为应达到一定的强度和力度。不同形式的主权宣示行为,在国际司法或仲裁过程中被认定的证据效力也存在差异。一般来说,主权宣示行动的充分性要求意味着需建立起较为完善的行政管理体系,实施全面的管理行为,而不是临时的甚至偶然的行动。

  国际法院在印度尼西亚与马来西亚之间的“利吉丹和西巴坦岛案”、尼加拉瓜与哥伦比亚之间的“领土与海洋争端”案中,都曾强调了对主权宣示行为或活动充分性的要求,指出零星巡逻对于证明有效统治而言是不充分的。

  在 2012 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的“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中,尼加拉瓜基本没有提供实施主权宣示行为的证据,只是对哥伦比亚所实施行为的有效性及其与争议领土的相关性提出了质疑。哥伦比亚则举证证明自己对争议所涉的群岛实施了长期、持续、和平、公开的一系列主权宣示行动,包括立法、执法、公共事务管理等各个方面的行动。国际法院认为,哥伦比亚公开、持续和一致地对争议所涉区域实施主权宣示行为,而尼加拉瓜对于哥伦比亚的这些宣示行为在双方领土争端明确化之前从未提出抗议,尼加拉瓜也并未能提供自己实施主权宣示行动的充分证据,因而争议所涉领土的主权应属于哥伦比亚。

  另一方面,根据特定地区是否适宜于人类的居住的不同,国家主权宣示活动在强度上的要求并不一致。在 1931 年法国与墨西哥之间的克利柏敦岛仲裁案中,仲裁人指出,在适合人类居住的地区,国家建立完善的行政管理体制,其主权宣示才可以被视为是满足了充分性的要求。而对于不适合人类居住的地区,某一国家在该地区的占领行为自该国在该地区出现并无争议地实施了控制时就已经完成。

  2. 主权宣示的持续性

  主权宣示的持续性是指,主权声索国要想通过先占取得无主地的领土主权,在国际法上一般要求在争端发生或解决前一段时间内必须要有持续、有效的宣示和行使主权的历史证据才更有利。

  胡伯在帕尔玛斯岛仲裁案中所做的仲裁裁决中就曾判称“对于有关领土的实施持续及和平(在与其他国家维持和平状态的情况下)的主权宣示行为,方可取得其主权。”

  在“利吉丹岛和西巴坦岛案”中,国际法院在强调主权宣示行为的充分性的同时,也强调了持续性,法院指出,马来西亚所实施的主权宣示活动“虽然数量不多,但多种多样,包括立法、行政和准司法行为。它们涵盖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并显示出对……这两个岛屿行使国家职能的意图”。

  对于主权宣示行为的持续性要求是否意味着必须是毫无间断的这一问题,胡伯在帕尔玛斯岛仲裁案中指出,针对不太适合人类居住的岛屿,要求毫无间断的持续是不现实的,此种情况下应以“关键时刻”的状态为判断依据。

  3. 主权宣示的和平性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都属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对于领土领域的具体规则无疑也自应适用。因此,除非是在收复失地的极端特殊情况下之外,主权宣示应采用和平的方式来进行。国际司法或者仲裁案例也一向强调和平方式的主权宣示行为的证据效力。

  在 1933 年常设国际法院审理的东格陵兰岛法律地位案中,丹麦和挪威都主张对东格陵兰岛享有主权,国际法院认为,挪威直到 1931年才对该岛提出领土主张,而丹麦此前已经取得了该岛的领土主权并持续、和平地行使,法院强调,“确定特定领土的主权是否已经归属于某一特定的国家时,必须予以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该特定领土是不是还存在其他的主权声索国。”法院最终基于丹麦持续、和平地长期对该岛行使主权而将其判归丹麦所有。

  由于和平性的要求,国际司法判决或裁决往往存在对于争端当事国实施的带有军事色彩活动的证据采取有意加以忽视的倾向。在“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案”中,国际法院指出,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双方所主张的都曾在白礁岛附近进行海军巡逻的做法并不足以认定为有效控制的证据,双方的海军舰船经过争议岛屿更多意义上只是一种地理上的必要。

  在“利吉丹岛和西巴坦岛案”中,国际法院对于印尼提出其原宗主国荷兰及独立后的印尼实施的管理行为,例如军舰巡逻等未予以采信,而是肯定了马来西亚关于制定收集海龟蛋的商业规章,以及在岛上建立鸟类避难所等行为属于有效控制的主权行为。

  4. 主权宣示行为的合法性

  国家主权宣示行为应符合国际法,才会在国际司法和国际仲裁中被认可其证据效力。从国际司法或仲裁实践来看,因缺乏合法性而不被认可的主权宣示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首先,是指对国际法禁止先占的对象实施的主权宣示行为,例如对公海、南北极、国际海底区域或者外层空间等的占领行为,这类行为显然不会被国际社会或者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所认可。

  其次,是指对于已经存在合法所有者的他国领土实施主权宣示行为。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首先会考虑争端当事国之间既有的条约是否足已认定争议领土的归属,或者是否有证据能够表明其中某一当事国已经通过先占等原始取得的方式确定无误地取得了争议的主权。在国际法院能够基于条约或者先占等原始取得的方式确认某一国家已经成为争议所涉领土的合法所有者的情况下,会将该特定领土的主权判给合法所有者。对于非合法所有者对有关领土进行管理的情形,一般会将其定性为对合法所有者主权的侵犯。在喀麦隆和尼日利亚间“陆地和海洋疆界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基于争端双方之间的划界条约判定二者的边界后,要求双方各自撤离归属于对方的领土,就是要求当事国尊重国际法基本原则。

  当然,一国对于他国既有的领土,也可能因为该他国的抛弃而加以先占。在 2008 年新加坡与马来西亚“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一案中,国际法院认为,特定领土的主权,有可能出现原来享有主权的国家因为怠于对他国针对该特定领土行使或宣示主权的活动进行抗议或者反对,而导致领土主权更替的情形。换言之,怠于对他国在特定领土上所实施的宣示主权的行为予以反对,有可能构成对该他国的此种行为的默认。

  第三,是在存在对抗性领土要求的情况下,当事国在该领土争端的“关键日期”(CriticalDate)之后实施的“自利性质”的主权宣示行为。就领土争端的解决而言,国际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非常重视领土争端的“关键日期(Critical Date)”之确定。关键日期“指的正是法律争端诞生的那一时刻。”确定关键日期的意义在于“一旦关键日期确定,随后的行为不能改变先前当事方所享有的权利或拥有的法律地位。”

  在 2002 年的利吉丹岛和西巴坦岛主权归属案中,国际法院指出,争端双方当事国在关键日期以后所实施的主权宣示行为不在它的考虑范围之内,除非此种行为实际上是当事国在关键日期以前行为的正常延续,且此种行为并非是该国意在提升自己的有利地位而实施的。

  鉴于关键日期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机构对于当事国提供的(实施相关行为的)证据的可接受性,通常情况下,争端双方所主张的关键日期非常有可能不一致。甚至在某些案例中,存在关键日期难以判断的情况。

  总体看来,实践中国际法院或仲裁庭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确定关键日期,由于关键日期之后实施的被认为是“自利性质”的主权宣示行为,有可能不被国际法院或法庭所采信。因此,对关键日期的把握及其与相关证据可接受性的关系之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主权宣示行为与国际法意义上“有效占领”的确立

  基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判断“有效占领”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是否得到满足,一般都需要从国家的主权宣示行为实践中寻找证据。换言之,主权宣示行为与“有效占领”或“有效控制”是点与面的关系,一个国家在特定地区满足持续性、和平性、合法性要求的主权宣示行为的不断积累,最终有可能得出该国在该地区实现“有效占领”或“有效控制”的结论。四、我国周边邻国针对争议领土的“主权宣示”现状及我国的应对思考尽管我国已经和包括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在内的一些北方邻国通过谈判解决了旷日持久的边界问题,但当前仍然与一部分周边国家之间存在领土主权争端。除和印度存在陆地领土争端外,从北到南,我国与 6 个海洋邻国尚存在领土争端,分别为韩国、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越南。在中国与周边国家间的这些争议的领土中,主要有中印西段争议边界的部分地区及南沙群岛的部分岛礁处于我国的实际控制下,其余大多为其他国家暂时实际控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过去对实际行使管辖权之类的主权宣示活动在国际法上的重要意义重视不足。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传统上,我国一贯强调以历史证据为主张的原始权利,对国际法院的司法判例所确定的原则和规则重视不够,或者研究不够深入。这使得我国在解决领土争端过程中经常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

  (一)周边国家近年来针对争议领土所实施的主要的“主权宣示”行动

  周边国家中,在主权宣示方面最为处心积虑的国家显然是日本。除妄称自己已经通过甲午战争之前的“先占”行动“取得”钓鱼岛主权外,日本政府近年来动作频频。如2003年与声称“拥有钓鱼岛所有权的国民”签订了正式“租借”合同;2005 年宣布接管右翼团体在钓鱼岛修建的灯塔;自 2009 年 2 月开始派出可搭载直升机的巡视船常驻钓鱼岛海域实施常态化“巡航”;2010年 9月非法“逮捕”中国渔船船长;2012年 3月给钓鱼岛附属岛屿中的部分无名岛“命名”;2012 年 9 月与所谓“土地所有者”签订了所谓的“购买”钓鱼岛中三个岛的合同等。此外,日本政府还允许日本人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作为籍贯地,在其外务省官方网站上设置“尖阁诸岛”(即我国的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专页,在其中的日语和英语两个版本的宣传册中列出“日本拥有钓鱼岛主权”的大事年表,声称“1885 年日本冲绳县开始调查钓鱼岛。日本慎重地确认了钓鱼岛系无人岛,不属于他国所有。”并于 1895 年“经过内阁同意,将钓鱼岛编入冲绳县”。

  日本政府处心积虑、指鹿为马,其试图借种种“宣示”行动来引导、影响国际舆论,以达到谋夺我国领土的意图显而易见。[18]在南海海域,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在对于大量我国“九段线”范围内的岛礁实施了一系列的占领、立法、执法、巡航、设置建筑物、地图标示、“国有化”、命名或改名等“主权宣示”活动,试图为其侵占我国领土创造可能的国际法依据。这其中较为典型的如菲律宾 2012 年 4 月其试图在黄岩礁实施执法活动因中国有力的反制遭到挫败后,2013 年 1 月提交了就南海问题提起国际仲裁的申请,2014 年又试图在其旧军舰坐滩的“仁爱礁”实施修建活动(后因中国执法船的阻止而未遂)。而越南在完成了对南沙群岛大片岛、礁、滩的侵占之后,便极力主张争端各方在维持现状的基础上保持稳定,试图使侵占变为既成事实。

  韩国与我国之间本来不存在领土纠纷,但是近年来,韩国政府通过一系列行动在东海挑起了围绕“苏岩礁”的争议。苏岩礁(Suyan Rock)为位于中国东海北部海域的一座在低潮时仍处在海面以下的暗礁。从本质上来说,苏岩礁并非领土,该暗礁实际上处于中韩两国所主张的专属经济区重叠区域,韩国虽然一方面承认中韩两国在这一海域没有领土纷争,两国间对专属经济区的划定存在分歧,但另一方面却动作频频,除自 1995 年至 2003 年耗资 1800 万美元在该礁上建立一座海洋环境观测平台,并命名为“韩国离於岛综合海洋科学基地”之外,还在其官方地图上公然将其作为韩国领土标示为“离於岛”,多次出动军舰和飞机在苏岩礁海域巡航,并于 2013 年将苏岩礁划入韩国的“防空识别区”,其试图通过种种行动将“苏岩礁”视为领土据为己有的意图暴露无遗。

  近几十年来,印度在我国藏南地区一再实施所谓的“主权宣示”行动,如 1954 年设立了所谓的“东北边境特区”,用以管辖中国藏南“麦克马洪线”所涉地区;印度官方 1954 年出版的地图首次把“麦克马洪线”从 1936 年以来标明的“未标定界”改为“已定界”;1972 年,印度将该特区改设为“阿鲁纳恰尔中央直辖区”,1986年,印度议会又通过立法将该“直辖区”升格为“阿鲁纳恰尔邦”;印度政要也频频“视察”争议地区“宣示主权”等。此外,印度还有意识地对所谓的“阿鲁纳恰尔邦”实施大规模的移民定居活动。

  (二)当前情势下我国应当积极采取的应对措施

  如前所述,对于已经存在合法所有者的他国领土实施主权宣示行为,缺乏合法性。但是,上述周边邻国对本属我国的领土如钓鱼岛、南海大量岛礁及藏南地区所实施的此类“主权宣示”行为,我国却不能坐视。

  从国际法的视角来看,一方面,国际法院或仲裁庭审理领土纠纷的实践提醒我们应当对于相关领土积极行使和宣示主权并积累证据。另一方面,疏于宣示主权或者对争端对方的行为不加反制,有可能被认为构成放弃领土或对他国占领行为的默许。2008 年的“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案”十分清楚地显示了这一可能性,国际法院在该案中判称,作为马来西亚前身的柔佛王国曾一度享有对争议所涉领土的原始所有权,但是,后来由于新加坡所实施的长期而持续的主权行为,以及马来西亚对此类行为的长期默许,至 20 世纪 80 年代双方围绕该领土的争端明确化时,该领土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更替。

  对我国目前面临的领土争端局势而言,国际法院在“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案”中的前述立场显然不无启示意义,在当前背景下,对于我国周边国家采取的渐进性侵蚀性质的“主权宣示”活动,我们必须采取适当的、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

  1. 继续加强对我国有关对有关争议领土享有主权的历史证据的收集整理

  领土争端当事国不仅应重视主权宣示行为的实施,还应重视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整理。在1968 年印度和巴基斯坦卡奇(Rann of Kutch)仲裁案中,首席仲裁员指出:“在两个主权国家对某一地区提出对抗性请求(conflicting claims)的情况下,所有能搜集到的证据……必须加以审慎考察,以确定究竟是哪一方排他的,最显着的对其行使了完整的主权职能。”[19]直到与周边国家发生领土争端之前,我国在历史上对于南海岛礁、钓鱼岛、藏南等领土实施的主权行为符合充分、持续、和平并公开宣示主权的条件,存在大量的史料证据,国内学者也有大量的相关着述。但是,从国际法角度考察和整理、选取具有国际法效力的主权宣示证据的着述仍然比较欠缺,因此,我们有必要基于对解决领土争端的相关国际案例的研究,对大量的历史证据进行整理和筛选,收集和保存其中更具有主权宣示效力的证据资料。

  2. 注重对于与周边各国之间具体领土争端的“关键日期”的研究

  如前所述,在具体领土争端解决过程中,确定国家对于该领土争端的“关键日期”往往十分重要,即“关键日期”之前的主权宣示证据,才更具有国际法上的可采性。但从国际领土争端的实践来看,争端当事国往往在确定“关键日期”方面也存在争议,因此,加强我国与周边有关国家各个具体领土争端的“关键日期”的判断这一方面的研究,也显得十分重要。国内有些学者对此作了一些尝试,但仍有进一步深化的必要。

  以对于钓鱼岛争端的关键日期的判断为例,国内就存在几种不同的认识,不少学者认为1895 年应作为钓鱼岛争端的关键日期,[20]也有学者认为,1972 年为中日就钓鱼岛明确发生争议的时期,中日双方的法律基础当时是对立的、明确的,足以构成与争端相关的重大法律事实,当属钓鱼岛争议的关键日期。

  还有学者提出,可以考虑借鉴国际法院在某些案件中将两个日期判定为关键日期的做法,认定1971年和1978年这两个时期为中日两国就钓鱼岛问题明确提出争端,凝固争议的关键日期。

  对于我国与南海周边国家有关岛礁的具体领土争端,其分别如何确定关键日期,目前相关研究仍然存在不少缺漏。可见,我国与周边各国之间具体领土争端的“关键日期”的确定,在理论上还可能存在争议或者空白,辄须进一步加强相关研究。

  3. 强化对立法性、司法性、执法性主权宣示行为的常规化、制度化和程序化管理

  立法是彰显国家主权的典型主权宣示行动,我国已经在 1982 年的《领海及毗连区法》第 2条第2款明确宣示了我国对钓鱼岛及南海一系列岛屿的领土主权。

  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对涉及上述岛屿的具体管理方面还会涉及一些立法,例如可以考虑在户籍管理方面做出相应规定,允许国民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将户籍登记注册于有关岛屿,以彰显我国强化行政管理的力度。在相关立法中,应注意明确对于具体领土适用的针对性。

  关于执法性、司法性的主权宣示,我国的《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都规定了我国在相关海域的管理和执法权,如对于有关的渔业活动、海洋科研活动的管理等等,并在钓鱼岛和南海海域的执法方面有所改进,如扩大了常态化巡航监控、海空立体巡航,设置东海防空识别区并加强管控等。

  但是,我国在加强立法性、司法性、执法性宣示等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改进。例如,我国目前还未能出台一部全面而系统的规定海洋领土及相关管理制度的海洋法法典,而日本、越南等国在这方面已捷足先登。我们还应进一步加强对有关岛屿其附近的非法行为,如对非法入境、违法捕捞、海域污染、走私贩毒等行为的管辖,明确对不同形式的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执法程序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应急处理机制、执法协调机制等,力求实现执法活动的和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

  4. 密切关注周边有关国家的“主权宣示”活动并及时采取适当的反制措施

  疏于宣示主权或者对争端对方的“主权宣示”不加反制,可能会导致极其不利的后果,甚至会使得争端当事国的领土“得而复失”。近几十年来,周边与我国存在领土争端的国家,多采取有步骤、有计划的“主权宣示”行动,试图以此达到蚕食我国领土的目的。例如日本在钓鱼岛就采取了这类渐进措施,其在钓鱼岛上采取先私人探路、后政府介入的策略,先是纵容右翼分子在岛上建灯塔、设“神社”、立“界碑”、插国旗、涂标语,随后继之以政府的接管灯塔、“租借”甚至“购买”岛屿等行径,并不断强化“巡航执法”活动,甚至一再登临检查、拦截撞击中国在钓鱼岛正常活动的船只等等。

  不难看出,日本、菲律宾等国都存在通过不断强化“主权宣示”活动,积极为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准备的图谋。在“两岸保钓论述与作为的省思”论坛上,台湾南华大学国际暨大陆系副教授孙国祥在谈论钓鱼岛争端时指出,日本政府对钓鱼岛的立场时有反复,充分说明日本宣称其对钓鱼岛享有主权的立论基础十分薄弱。但日本政府自 20 世纪 60年代以来,长期采取措施试图营造其拥有钓鱼岛主权的形象与事实,这些举措对于其将争议诉诸国际法庭求得解决是有利的。

  在钓鱼岛争议上事实采取偏袒日本的美国政府也存在鼓励日本将钓鱼岛争端提交国际法庭的倾向,菲律宾更是提交了挑战中国南海“九段线”国际强制仲裁的申请。

  可见,我国在当前情势下加强对国际司法或仲裁实践对于主权宣示制度影响的研究,并采取相应的必要的、适当的反制措施,更显得十分必要。

  近年来,对于日本及其他周边国家的这类行为,我国不再局限于过去最为习惯采用的发表抗议声明的方式,而是注重采用更丰富的适当方式来宣示主权,例如,我国在东海和南海海域推行的海警船常态化巡航,就是在主权宣示方面比较显着的改进措施。对此,新加坡东南亚研究所的东盟专家伊恩·斯托里评论说,中国让海警船行使中国政府对该区域的领土主权,“在一开始就降低了事态的紧张,这是很英明的战略。”

  此外,我国还采取了在钓鱼岛公布领海基线领海,在南海设置三沙市的行政区划,在黄岩岛加强护渔及守卫行动,制定在南海巡航及护航、登临的法规,在西沙群岛周边海域加强油气资源的开发力度,乃至采用宣示中国领土范围的新版护照地图等措施。但另一方面,总体上来看,我国在主权宣示及相关反制措施的制度化、程序化等方面仍然有待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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