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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的变革与创新

来源:武大国际法评论 作者:黄进,刘静坤,刘天舒
发布于:2021-03-08 共13540字

  摘    要: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自设立以来,因其国际视野和重要战略定位,得到各界高度关注。与国外同类机构一样,如何通过优化审判职能,完善审理机制,塑造成为国内外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优先选择,是国际商事法庭必须认真对待的制度性问题。通过对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等新兴国际商事法院(庭)进行比较研究,提出以下制度创新改革设想:一是完善管辖制度,现阶段可增加规定构成“实际联系”的情形,并探索构建离岸诉讼管辖规则。二是探索多元化法官制度,现阶段可探索聘请中国籍香港法官参与审判,下一步可考虑引入外籍法官,提升国际商事法庭的吸引力与竞争力。三是优化审级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基础上,增设内部上诉机制,同时设置合理的上诉条件,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关键词: 国际商事法庭; 离岸诉讼; 外籍法官; 上诉制度;

  Abstract: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of China has attracted great attention worldwide since its establishment because of its international vision and important strategic orientation. Like other similar foreign institutions,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hat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of China shall devote to optimizing judicial functions, improving judicial mechanisms,and thus turning out to be the preferred choice for domestic and foreign parties to resolve disputes. This article makes a comparative study of foreig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s such as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 Courts, Civil and Commercial Court of the Qatar Financial Centre, and puts forward the following reform ideas: The first suggestion is to improve the jurisdiction system, including incorporating circumstances of actual connection and setting up offshore litigation jurisdiction rules. The second suggestion is to explore the persified judge system. At present, Hong Kong Judges of Chinese nationality can be invited to participate in the trial. Gradually, foreign judges can also be introduced to enhance the attractiveness and competitivenes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Thirdly,the trial system should be optimized. An internal appellate mechanism should be added, and reasonable appellate conditions should be established to strike a balance between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Keywor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offshore litigation; foreign judges; appellate system;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的变革与创新
 

  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广东省深圳市和陕西省西安市揭牌并开始正式办公,为“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提供了重要保障机制。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和运行,是中国司法制度新的重要探索,现已开展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然而现阶段,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数量不多,在目前审结的5个案件中,仅有1个案件作出实体判决,其余案件均为管辖权异议裁定及仲裁协议效力裁定,在国际司法领域的实质影响力比较有限。1值得注意的是,这5个案件的审理均由国际商事法庭提级管辖,并非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结果。要想吸引更多中外当事人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就应当受理更多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案件,彰显这一新型争议解决制度的内在优越性。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选取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等新型“国家驱动型”2法院作为研究对象,从审级制度、管辖制度、法官制度三个方面,结合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构的战略定位,提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改革创新思路。

  一、管辖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2条、第3条的规定,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办理的案件,既可以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也可以来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必须满足国际性和商事性等前提。

  (一)一般管辖规则

  1. 国际性的认定标准

  根据《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3条的规定,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对于其所管辖的案件具有“涉外性”的要求。该规定对于“涉外性”的判断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包括民事关系的主体涉外、客体涉外和内容涉外三个方面,但并未设定“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由此可见,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对管辖案件“涉外性”的判断持审慎的限制态度。这在全球一体化浪潮下显得有些不合时宜。3比较而言,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等设立于特定金融自由区的国际商事法院,既审理国内商事案件,又审理国际商事案件,其功能定位、政策目标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存在较大差异。目前,对管辖案件提出“国际性”要求的国际商事法庭,主要包括荷兰阿姆斯特丹国际商事法庭、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等,这些法庭不审理纯国内商事案件,而是将司法资源集中于国际性商事争议的解决,这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建设的目标与定位更加相符,其经验更值得借鉴。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对案件“国际性”的界定标准,见于新加坡《最高法院法》第110号令的规定,具体包括:(1)争议双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2)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新加坡都没有营业地;(3)当事人之间商事关系中实质义务的履行地或与双方争议事项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不同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国;(4)诉讼当事方明确同意争议的标的涉及两个以上的国家。4以上四个条件,只须满足其中一个即可。

  总体上看,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所涉的前三项营业地标准值得借鉴。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国际商事法院(庭)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大多为法人。营业地作为法人的经营活动中心,在国际商事关系中是更为实用及便利的连结点。其二,营业地标准也体现了更加中立的普遍主义立场,真正符合“国际性”的内涵定义,也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所采用的标准。但同时,第四项标准目前可能不太适宜中国,因为该标准主观弹性较大,可能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现阶段的功能定位和价值取向存在出入。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有必要对其所管辖案件的“国际性”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在《国际商事法庭规定》中新增如下条文:“有下列情形之一,国际商事法庭可以认定案件具有国际性:(1)争议双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2)当事人之间商事关系中实质义务的履行地或与双方争议事项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不同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国;(3)可以认定为国际商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2. 商事性的认定标准

  《国际商事法庭规定》并没有对“商事”一词进行解释,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也没有对“商事”这一概念进行定义,而是采用“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表述,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扰。有学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的规定,但这种定义也存在一定的不周延性。5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在《最高法院法》第110号令中,对一系列属于商事关系的交易进行了不完全列举,例如,任何为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贸易交易、分销协议、海陆空货物或旅客运输等,并且将知识产权纠纷也纳入其中,最后还规定了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使得诉讼请求具有商事性的主观条件。6

  为增加法律规则的明确性以及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可考虑对“商事性”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可以采用“下定义加不完全列举和兜底条款”的模式,填补法律规则的空缺。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国际商事法庭规定》中新增如下条文:“商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他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1)货物买卖;(2)财产租赁;(3)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同;(4)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5)自然资源勘探开发协议或特许权;(6)保险、信贷、代理、咨询服务;(7)公司合并或收购协议;(8)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和所有权争议;(9)可以认定为商事案件的其他情形,但不包括消费合同、雇佣合同。”

  (二)移送管辖机制

  移送管辖是目前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的主要机制。《国际商事法庭规定》明确指出,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中国国际商事法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以及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都可以移送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审理。这种移送管辖机制,是除直接受理案件外,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的重要补充机制。

  同样采取嵌入式法庭模式的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也建立了类似的移送管辖机制。新加坡《最高法院法》第110号令规定,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有权审理根据第12条或第58条移交国际商事法庭的案件。7但同时,《最高法院法》第110号令还规定,除非所有当事方都同意移送管辖,否则无论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还是法院主动要求,均不得将案件移交。8该规定对于移送管辖条件的要求甚至比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9这一较高门槛的设置是合理的,它的政策目标是确保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判决在其他缔约国得到直接承认与执行。10

  目前,为规范移送管辖程序,应当对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中关于移送管辖的具体规则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司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至少在不完全丧失灵活性的前提下,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说明在中国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相关标准,或者列举可能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适合由国际商事法庭进行审理的案件条件。同时,关于提级管辖的决定,还有必要征得当事人同意。虽然中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移送管辖并不要求当事人同意,但是考虑到判决可能存在由外国法院进行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相关规则有必要对此进行专门规定。况且,在目前国际商事法庭实行一审终审制的情况下,移送管辖存在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隐忧,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的合理诉讼预期。

  (三)协议管辖机制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对当事人协议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的协议管辖有所规定,但要求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即在中国必须存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并且标的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实际联系地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范围。这种做法将与法院地不存在实际联系的离岸诉讼案件(offshore case)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这与目前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存在一定差异。例如,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等国际商事法院(庭)在依据当事人的管辖协议行使管辖权时,都不要求争议案件与法院地存在实际联系。

  2004年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在最初设立时,只审理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区域内部产生的案件,但该规定在2011年被修订,开始允许境外当事人通过选择法院协议向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提起诉讼。修订后的迪拜国际金融中心2004年第12号法律规定,任何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书面同意向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一审法院提起的民商事诉讼,只要该约定是明确、清楚的,都可以被受理。11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在这方面显示出更加开放和宽松的态度,体现出最纯粹的“国际”商事法庭的特征。新加坡《最高法院法》第110号令对协议管辖权限范围作出较为全面细致的规定,其中没有关于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定,且该法令还强调指出,如果当事双方之间有书面管辖协议,则法院不得仅以双方之间的争端与新加坡以外的国家有关为由,拒绝对一项诉讼行使管辖权。12

  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目前与中国一样,要求其所管辖的案件与该国具有“实际联系因素”。13但有学者曾向该机构邮件询问,得到的答复是未来很可能会修改这一要求,以便受理没有实际联系因素的案件。14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是摒弃对实际联系原则的要求。例如,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已经不禁止当事人选择在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国家法院进行诉讼,只是允许各国对此提出保留。15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等国际商事法院(庭)放弃了实际联系原则,此举扩大了该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范围,同时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自由,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了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潮流。

  关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应不应该放开“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定,在目前尚未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可考虑增加规定作为实际联系点的情形,细化对于“实际联系”定义的解释。例如,在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中国法作为合同准据法时,可以认为争议与中国存在实际联系。但从长远看,有必要修改《民事诉讼法》第34条,删去对于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定。首先,国际商事法院(庭)区别于国内普通法院(庭)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国际性。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功能定位是解决“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商事纠纷,将管辖范围限制在与中国有关的案件,并不契合这一目标和定位。进一步讲,积极吸引与法院地无实际联系的案件,是国际商事法庭发挥职能作用的重要体现。其次,从目前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和其他国际商事法院(庭)的现状对比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面对的最大难题,并非案件数量超出负荷。基于对法律传统以及各种现实因素的考量,国际商事案件的当事人通常更加倾向于选择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国际商事法院(庭)提起诉讼。中国的当务之急应当是积极拓展案源,受理更多有国际影响力的案件,提升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吸引力和竞争力。

  二、法官制度

  《国际商事法庭规定》对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的选任,提出了工作能力和工作经验的要求,除此之外,法官的遴选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称《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称《法官法》)的规定。由于《宪法》和《法官法》要求担任法官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由法院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可见,目前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外籍法官的聘任还存在一定法律障碍。

  为解决外籍法官的聘任问题,新加坡专门对其宪法进行修订,修改了其中关于国际法官的任免、资格、任期、薪酬、审理案件的类别等事项的规定,例如,规定总统可以接受总理对于国际法官的任命建议,任命一名首席大法官推荐的具有基础资格条件、审判经验和个人素养的人担任最高法院的国际法官。16首席大法官可以根据各位国际法官的知识背景和体系按需分配案件,17保证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的每个案件都至少有一名国际法官。18国际法官聘期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只在特定时期内审理某些特定案件,但享有与高等法院法官相同的职权与豁免。19目前,在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现任的42名法官中,有17名外籍法官,分别来自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印度等国家或地区,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20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法律规定,在阿联酋政府承认的任何司法管辖区担任或曾担任高级司法职务的人,该法庭将从阿联酋承认的法域国家中的高级司法机构负责人中,或从有普通法系丰富商事经验的律师或法官中选任国际法官。21通常来说,法官的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但可以连任。22目前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九名法官中,有六名外籍法官,分别来自马来西亚、英国、澳大利亚三个国家。23

  根据《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规例及程序规则》的规定,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在某些领域具有专长的专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参与案件审理,充当“法官”的角色,24这为外籍法官的选任提供了法律基础。在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目前在任的15名法官中,有13名外籍法官,且大部分来自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25

  更有甚者,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的八名法官全都是外籍法官,26这是与该辖区内的法律适用规则相匹配的,因为在阿联酋隶属大陆法系的背景下,阿布扎比金融中心区域内部却完全采用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外籍法官的聘任保障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顺利运行。27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目前虽然设立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但专家委员会的职能仅限于调解、提供咨询意见、提供域外法律等方面,与外籍法官制度相比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外籍法官的聘任是国际商事法庭独特性、公正性和国际性的重要体现。来自世界各国的外籍法官拥有不同的文化背景,代表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具有更强的专业性,也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对于法庭工作效率的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增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从其他国家的实践不难看出,外籍法官的引入甚至有可能牵动法律适用规则和模式的革新。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得到了显着体现,仲裁庭在合适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商人习惯法等非国内规则进行审裁。国际商事法庭审判中的法律适用规则,固然不必如仲裁这样激进,但也可以考虑进行适当的革新和发展。外籍法官的引入有助于在国际商事法庭审判中构建新型的“判例法制度”。随着审理案件的增多与审判经验的积累,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判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先例”,由此更好地促进国际商事法庭裁判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增强制度吸引力。譬如,可以参考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的做法,让国际商事法庭在通常情况下遵循该法庭先前作出的判决,除非具备强有力的理由才能够背离,此时必须在判决中予以详细、充分的说理与论证。目前,在国际商事法庭中引入外籍法官尚存在法律障碍,我们可以探索如何进一步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及其委员的作用,适当扩展其制度职能,从而推进国际商事法庭充分与国际接轨,在国际上获得更高的信任度和认可度,为中国的商事争端解决注入新鲜血液与新的生命力。

  此外,随着国际商事法庭的运作与发展,受理的案件也将与日俱增,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应当有其专属的机构编制和稳定的人员配置。目前,中国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加挂在第一、第六巡回法庭,没有单独的编制和人员。在岗法官均从其他法庭调配,兼任国际商事法庭法官,难以负荷较大的工作量。外籍法官的引入有助于形成专门的、稳定的审判力量,增强程序与制度的确定性,既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信任,吸引案源,同时又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国际商事法庭对适格法官的需求量,消化日后更多涌入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商事案件,成为国际商事法庭审判的重要力量。

  当前,在《宪法》和相关法律短期内难以修改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聘请中国籍的非全职香港法官进行试点与探索。中国香港法官、律师的专业形象和业务能力,在国际社会得到广泛认可。相对于外籍法官来说,中国籍非全职香港法官的优势在于其具有中国国籍,且享有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鉴此,从香港法官或资深律师中选任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的法律和制度障碍相对较小,只须对其任职条件、任职期限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不过,从长远看,引入外籍法官并且允许中英双语审理案件,是提高国际商事法庭实质竞争力的合理选择。

  三、审级制度

  根据《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1条的规定,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15条规定,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据此,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实行一审终审制,即当事人对于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不能提起上诉,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获得司法救济。

  (一)建立上诉机制的必要性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实行一审终审制,这一制度安排,旨在加快审理速度,提高审判效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比较而言,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等国际商事法院(庭)都设置了相应的上诉机制。

  新加坡法院分为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和国家法院(state courts)两个层级。其中,最高法院包括高等法院(high court)和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如果当事人对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至上诉法院。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是新加坡高等法院的一个分庭,对其作出的裁判不服,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程序寻求救济。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设立在阿联酋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是一个独立于普通法院体系的国际商事法院系统。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包括一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和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一审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由至少三名法官共同审理。修订后的迪拜国际金融中心2004年第12号法律明确规定,上诉法院可以审理对一审法院判决、决定提起的上诉请求。28

  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类似,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属于独立式国际商事法院,内部分为初审法庭(First Instance Circuit)和上诉法庭(Appeal Circuit)两个审级。29根据《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规例及程序规则》的规定,初审法庭的判决通常是终审判决,但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存在错误,存在导致司法不公的重大风险,则可以在经过法庭允许后提起上诉。30由此可见,对于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初审法庭作出的判决,如果满足一定条件,当事人可以获得上诉的机会。

  概言之,上诉机制有助于及时纠正初审错误,为争端当事方提供适当的法律救济,是当事人非常重视的一项重要程序机制。目前,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实行一审终审制,尽管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寻求司法救济,但再审程序并非常规诉讼程序,其启动门槛较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且频繁提起再审并不符合司法程序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要求。从理论上讲,一审终审制有助于提高效率,但对于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通常更加关注裁判的公正性,对效率的追求通常让位于对公正的追求。这意味着,通过再审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可能并非更优方案,且不利于维系裁判的稳定性。此外,国外当事人可能并不熟悉中国的再审制度,容易产生对司法程序的误解乃至质疑,进而影响中国商事法庭的竞争力与吸引力。

  从国际司法实践看,上诉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基本制度安排,这一点已经形成国际共识。无论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设立的上诉机构,还是欧盟国际投资法院组建的统一上诉机构,都体现出国际争议解决机制对司法公平性和裁判稳定性的追求。一向以便捷高效着称的商事仲裁制度,也开始表现出对上诉机制的关注。有学者通过调查发现,在2006年至2015年间,受访对象支持设置上诉机构的增幅超过了150%,一裁终局制正面临越来越多的质疑。31有鉴于此,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可考虑实行两审终审制,建立内部上诉机制,赋予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权利。

  (二)上诉机制的合理限定

  上诉机制,是基于公平公正解决纠纷的需要而专门设置的救济和纠错机制。与国内法律制度一样,国际商事法院(庭)设置上诉机制,也要均衡考虑公正和效率等多元政策需求。基于国际商事纠纷对便捷性与快速性的现实需要,为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各国国际商事法院(庭)通常会对上诉机制设置合理的限定条件。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是对上诉事由进行专门限制。例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规定了不可上诉的事由,以及得到允许后才能上诉的事由。32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也明确规定,只有当有充分理由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将导致严重不公和重大风险时,才允许上诉。33

  二是将法庭同意作为准许上诉的条件。例如,《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规例及程序规则》规定,准许上诉的决定应该由包含三位法官的法庭作出,且法庭作出的不准许上诉的决定具有终局性。34

  三是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诉担保金。例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要求,上诉人提起上诉时,须向法院提交一笔两万新元的担保金,存入法院指定账户。如果被申请人同时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被申请人也应在提出申请时,向上诉法院提交一万二千新元的担保金。35

  四是允许当事人对上诉权利的具体行使进行约定。例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允许当事人书面放弃、限制或变更对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利。如果双方书面同意放弃、限制或更改对法院的任何判决或指令提起上诉的权利,则上诉请求只能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进行;如果双方书面同意不得对法院的任何判决或命令提起上诉,则该判决或指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对该判决或指令提起上诉。36

  上述四种限制方法,对规范上诉机制的运行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可以结合国内民事诉讼程序,在建立内部上诉机制的基础上,对上诉机制设定合理的限定条件。

  (三)审级制度的合理选择

  有学者将国际现有的国际商事法院(庭)设置模式归纳为独立式和嵌入式两类。37所谓独立式国际商事法院,是指在该国现存的法院系统之外,另设一套自成一体的国际商事法院体系,在该体系内部设置初审、上诉审、终审等审级划分。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都属于此列,它们都设立在一国特设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的金融中心区内,这种独立式国际商事法院更能适应金融中心区的发展需要。相比之下,嵌入式国际商事法庭,是指将国际商事法庭纳入一国现存的普通法院系统之中,成为某一级普通法院的特殊内设机构,其审级也等同于其所在的普通法院的审级。中国和新加坡采用的都是这种嵌入式模式,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审级设置或许更值得中国借鉴。

  与其他同样采取嵌入式法庭模式的国家相比,新加坡在国际商事法庭的审级设置上存在特殊的考量。在荷兰,国际商事法庭的初审法庭和上诉法庭分别设在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和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38相比之下,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两级法庭均隶属于新加坡最高法院,这样可以使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具有更高的司法权威性,以便在现有制度安排下最大限度地提高其判决的国际可执行性,避免一些国家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下级法院判决的情况出现。39例如,根据英国《1920年司法行政令》第9条的规定,在英国以外的英联邦领地上作出的判决,只有高级法院的判决才可以向英格兰或北爱尔兰高等法院及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申请登记并执行。40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可考虑参考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内部分级上诉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一个国际商事上诉法庭,专门作为国际商事法庭的上诉机构,由此既能保证裁决的司法权威性,又能保障当事人的上诉程序利益。

  四、结语

  中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发起国,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领域应当发挥更大的影响力。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对于积极服务保障国家总体外交大局、树立中国司法在国际上的公信力,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国际化运行中面临一定的困难和问题,因此,应当在合理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在管辖、法官和审级等重要领域,寻求具有本土特色、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创新,不断增强国际竞争力与吸引力,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制度的发展提供更多的可能性。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改革过程中,对于可能突破现行法律制度的事项,如涉及《法官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修改,可考虑在短期内探索灵活变通措施,但未来应当在积累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推动有关法律的修改完善,建立更加成熟定型的国际商事法庭制度。

  注释

  1参见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官方网站,http://cicc.court.gov.cn.forest.naihes.cn/html/1/218/180/index.html,2020年11月2日访问。
  2(1)“国家驱动型”法院(庭)是依靠国家的政策性支持,为实现一定的经济战略目标而设立的一种“外发型”法院(庭)。从国际商事法院(庭)的起源和发展来看,现存的国际商事法院(庭)大致可分为商人驱动型和国家驱动型两种。典型的商人驱动型法院(庭)如英国商事法院和法国商事法院,其诞生起源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事主体的需要,是一种“内生型”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参见何其生课题组:《当代国际商事法院的发展——兼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比较》,《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60-80页。
  3(2)参见刘俊敏:《“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与完善》,《河北法学》2019年第8期,第48-58页。
  4(1)See Singapor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 Rules of Court, Order 110, Article 1(2)(a).
  5(2)参见卜璐:《“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求是学刊》2018年第5期,第91-99页。
  6(1)See Singapor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 Rules of Court, Order 110, Article 1(2)(b).
  7(2)See Singapor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 Rules of Court, Order 110, Article 7(2)(a).
  8(3)See Singapor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 Rules of Court, Order 110, Article 12(3)(b).
  9(4)See 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Article 5.3.2,“However,where the chosen court has discretion as to whether to transfer a case, due consideration should be given to the choice of the parties.”
  10(1)See Zhengxin Huo&Man Yip, Comparing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s of China with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4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920-921(2019).
  11(2)See Dubai Law No.12 of 2004:The Law of the Judicial Authority at 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 as amended, Article 5(A)(2).
  12(1)See Singapor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 Rules of Court, Order 110, Article 8(2).
  13(2)See QFC Law No.7 of 2005 as amended, Article 8(3)(C).
  14(3)参见蔡伟:《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比较、规则冲突与构建路径》,《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第175-192页。
  15(4)Se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Articles 3, 19, 20.
  16(1)See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Amendment)Act 2014, Articles 8(a)(2)(c), 8(a)(5)(a), 8(a)(5)(b).
  17(2)See Man Yip,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before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2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Ouarterly 447(2016).
  18(3)参见伍红梅:《“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之构建》,《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会议论文集》(上)。
  19(4)Se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Practice Directions 2018, Section 23.
  20(5)参见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官方网站,http://h-s.www.sicc.gov.sg.forest.naihes.cn/about-the-sicc/judges,2020年11月2日访问。
  21(6)See DIFC Law No.10 of 2004, Article 9(3).
  22(7)See DIFC Law No.10 of 2004, Article 9(1).
  23(8)参见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官方网站,http://h-s.www.dficcourts.ae.forest.naihes.cn/court-structure/judges/,2020年11月2日访问。
  24(1)See Qatar Financial Centre Civil and Commercial Court Regulations and Procedural Rules, Article 12.4.
  25(2)参见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官方网站,http://h-s.www.qicdrc.gov.qa.forest.naihes.cn/the-courts/overview,2020年11月2日访问。
  26(3)参见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官方网站,http://h-s.www.adgm.com.forest.naihes.cn/adgm-courts/judges,2020年11月2日访问。
  27(4)参见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官方网站,http://h-s.www.adgm.com.forest.naihes.cn/doing-business/adgm-courts/frequently-asked-questions/,2020年11月2日访问。
  28(1)See Law No.12 of 2004 in Respect of the Judicial Authority at 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as amended, Article 5(B)(1)(a).
  29(2)See McNair Chambers:The QFC Civil and Commercial Court:The Essentials,http://h-s.www.mcnairchambers.com.forest.naihes.cn/client/publications/2010/McNair_QFC_Court_Guide_Second_E dition_September_2010.pdf,visited on 2 November 2020.
  30(3)See Qatar Financial Center Civil and Commercial Court Regulations and Procedural Rules, http://h-s.www.qicdrc.gov.qa.forest.naihes.cn/sites/default/files/s3/wysiwyg/qfc_civil_and_commercial_cou rt_regulations_date_of_issuance_15_december_2010_0.pdf,visited on 2 November 2020.
  31(1)参见熊晨:《“一带一路”视野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构建》,《上饶师范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第88-97页。
  32(2)参见熊晨:《“一带一路”视野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构建》,《上饶师范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第88-97页。
  33(3)See Qatar Financial Center Civil and Commercial Court Regulations and Procedural Rules, http://h-s.www.qicdrc.gov.qa.forest.naihes.cn/sites/default/files/s3/wysiwyg/qfc_civil_and_commercial_cou rt_regulations_date_of_issuance_15_december_2010_0.pdf, visited on
  34(4)See Qatar Financial Center Civil and Commercial Court Regulations and Procedural Rules, http://h-s.www.qicdrc.gov.qa.forest.naihes.cn/sites/default/files/s3/wysiwyg/qfc_civil_and_commercial_cou rt_regulations_date_of_issuance_15_december_2010_0.pdf., visited on
  35(5)Se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Practice Directions, Article 36(6),36(6A).
  36(1)Se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Practice Directions, Article 139.
  37(2)参见卜璐:《“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求是学刊》2018年第5期,第91-99页。
  38(3)参见卜璐:《“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求是学刊》2018年第5期,第91-99页。
  39(4)See Report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Committee, para.17.
  40(1)Se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20, Section 9.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全面依法治国研究院 中国国际法学会 中国政法大学
原文出处:黄进,刘静坤,刘天舒.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改革探析[J].武大国际法评论,2020,4(0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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