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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在我国的变迁(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6 共7488字

  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代表性案件裁判要旨的演变

  ( 一)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以下简称中技公司) 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 以下简称瑞士公司) 案

  本案中中技公司以瑞士公司进行合同诈骗为诉由,于 1986 年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瑞士公司以双方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抗辩法院管辖权,主张应交由 CIETAC 仲裁,经过上海中院与上海高院两审终审后于 1988 年作出裁判,两审法官一致认定: 瑞士公司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显已逾越合同履行范畴,双方纠纷不再是合同争议而转变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因而中技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而不受仲裁条款约束。①从本案来看,法官似乎对仲裁管辖权流露出司法敌意: 其一,只有合同争议方可提请仲裁,而侵权纠纷似乎只能通过司法诉讼手段解决; 其二,主合同如果因欺诈而无效,则仲裁条款亦无法约束缔约当事人。究其原因,尽管《纽约公约》自 1987 年开始对我国生效,但彼时我国并无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之适用,即不存在专门的仲裁法,现代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理念也刚刚起步。总体上该案裁判颇受国内外学者诟病。

  此外,该案还涉及对仲裁条款适用范围的解释问题,在未定性仲裁协议是宽泛的仲裁协议抑或是限制性的仲裁协议之前,法院断然以案件所涉侵权纠纷逾越仲裁协议的事项范畴而行使司法管辖权也是值得反思的。

  通常,因仲裁条款的措辞不同能够解读出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有别。例如“与合同有关的纠纷”与“起因于本合同的纠纷”及“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其宽窄各有不同,但本案法官恰恰忽视了系争仲裁条款的真正含义所在,裁判文书中并未援引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如何表述,便得出纠纷性质转为侵权而不在仲裁协议约束范围之内的结论,这实在令人难以信服。

  ( 二) 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 香港) 裕亿集团有限公司、( 加拿大) 太子发展有限公司案

  该案纠纷裁判于 1998 年,受 1995 年《仲裁法》生效的有益影响,司法支持仲裁的理念显然提升了一大截。案情与前案相似,同为中国公司以合同诈骗为由向江苏省高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院遵循前案 1988 年的裁判逻辑,主张本案系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因被告欺诈,已逾越合同履行范畴,构成侵权,双方纠纷已非合同争议而是侵权纠纷,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而不受仲裁条款约束。①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江苏省高院的裁定,并作出以下裁判要旨: 其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主张合同欺诈即可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观点与《仲裁法》相悖; 其二,双方合意选定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在合同条款未被确认无效时,仲裁条款仍然产生拘束力; 其三,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但原告可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不仅修正了 1988 年的裁判结论,而且通过司法实践确认了仲裁协议并不因主合同欺诈而当然无效,隐含了仲裁协议效力应独立判断的理念。

  ( 三) 武汉中苑科教公司( 以下简称中苑公司)诉香港龙海( 集团)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龙海公司)

  本案龙海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 东湖公司) 签订的合营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后东湖公司将在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苑公司,纠纷发生后,龙海公司申请仲裁,而中苑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在合同转让情形下,对于合同受让人是否需要专门作出意思表示接受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这一问题,武汉市中院与湖北省高院态度迥然二致。②前者的裁判观点是仲裁协议独立性意味着受让人对仲裁条款的接受必须作出单独的意思表示,否则仲裁条款不约束受让人。后者的裁判则表明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转让时所涉及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不得依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抗辩。[8]

  简言之,在订有仲裁协议的主合同转让时,是否需要受让方针对其中的仲裁协议作出予以接受的单独意思表示? 当合同转让时既未声称接受也未声称反对仲裁协议,是适用“未接受视为反对”还是适用“未反对视为接受”的裁判处理? 如果转让时未反对也未单独接受,事后能否以此抗辩仲裁管辖权?

  从法理上讲,这涉及禁反言原则( estoppel) 的解释,即合约转让时受让人有义务就其全部权利义务进行审视,并对不接受部分及时提出异议或反对,如果合同转让时未提出异议,则事后不得反对自己当时作出的理性决定。该类情形下并非所谓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独立性原则系针对仲裁协议效力判断上的独立性,而非存在方式或意思表示上的独立性,其制度功能旨在从积极意义方面促使仲裁庭有管辖权审理合同效力纠纷,而非从消极意义方面减损仲裁庭对合同受让人的管辖权,武汉市中院的裁判逻辑实质上是对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曲解误用。

  无独有偶,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同样撤销了河南省高院审理的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案,河南省高院仍然错用仲裁协议独立性来认定受让方必须作出单独接受的意思表示,否则仲裁协议不约束受让方。③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纠正了这一认识误区,强调了主合同转让时,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亦自动约束合同受让人。或为矫正武汉市中院式的裁判逻辑,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 条特针对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的继受问题进行规定,即主合同转让时仲裁协议原则上一并转让,但存在例外,即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受让方明确反对或不知存在单独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原合同的仲裁协议不约束受让人。实际上,这三类例外情形的存在主要基于受让方已经达成了反向的不接受仲裁协议的合意,或受让方根本未有机会得知仲裁协议而无从接受,并非基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适用。

  ( 四) 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

  本案引发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适用过程当中更深层次的问题,根据独立性理论,仲裁协议的效力判断应独立于主合同,那么在涉外案件语境下,因涉及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此时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否也应当不受主合同准据法的必然影响而独立确定? 本案中广东省高院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问题的裁判思路是一致的。本案约定“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是对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还是解决合同争议适用的准据法。法院认定该条系针对主合同的准据法选择,而这不能视为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①根据 2006 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 16 条,尽管当事人可以单独针对仲裁协议选定准据法,但是当事人未选择时,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来确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而根据本案的法院地法---即我国《仲裁法》第 18 条,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缺乏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而应认定为无效。当然该案所引发的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开始导向另一实践性与理论性较强的题目,且法院裁定对实质问题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合同履行地”,然而法院认定的“合同履行地”既非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也非争议事项之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就实质问题的管辖权论证难以令人信服。[9]

  实际上,2011 年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了部分矫正,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或仲裁地法作为意思自治缺位时的替代连接点。2013 年《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则进一步确认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也未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地时,适用法院地法,可见仲裁地法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具有重要意义。抛开法律适用问题的合理与否,本案折射出来的裁判思路深刻表明,我国法院在认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及处理司法与仲裁关系的操作中已经渐趋成熟。

  五、结论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群体的利益格局演变明显,吁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综合运用。就司法与仲裁的关系而言,实际上属于两个角色的相映共生,前者既要发挥对后者的监督与制约功能,又须支持协助仲裁发展的精神。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管辖权的来源,也是在司法与仲裁关系中仲裁独立性的根据所在。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在我国历经实践变迁,充分透露出我国司法界的仲裁理念与仲裁认知在深层次上的显着进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主合同所附属的仲裁协议无论形式存在上是否独立,其效力判断上皆不受主合同未成立、无效、失效、解除等效力状况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讲,仲裁协议的无因性与独立性恰恰是商事仲裁的自治性所赖以建构的理论基础。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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