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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仲裁法律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6 共5987字
摘要

  2010年1月1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正式成立,成为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最大经济自由贸易区,也是继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之后的世界第三大经济体。该自由贸易区的成立将中国-东盟经贸领域合作带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全新时期,实现了约7000种产品、近90%的贸易产品零关税,并实质性开放了服务贸易市场,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经济联系更加密切,贸易往来更加普遍。2014年,中国-东盟双边贸易额已达4800亿美元[1],与2009年双边贸易额2130亿美元相比翻了一番[2],到2020年,双边贸易额有望达到1万亿美元[3].中国首先倡导、高层大力推动的“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将极大地促进中国-东盟贸易的快速发展。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快速发展形势下,商贸纠纷朝着常态化、普遍化方向发展也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争端发生后,能否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直接决定贸易风险的高低,进而影响相关主体从事相关贸易的信心。从长远来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健康持续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包括仲裁方式在内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性。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仲裁解决机制的现状

  中国与东盟为解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内发生的贸易争端,于2004年11月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以下简称《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共包含18个条款和1个附件。其中,仲裁程序是作为解决争端的一项核心机制来设计的,是争端解决机制的灵魂。《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二条对其适用范围做出了列举规定,协议适用于各缔约方就其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争端的避免和解决。第六、七、八条对仲裁庭的设立、组成和职能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第十二条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做出了相关规定,仲裁裁决对当事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立刻得到执行。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是落实《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重要措施和步骤,使双方的经济合作朝着制度化和规范化的方向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中国与东盟各国在产品贸易、服务贸易或者知识产权、环境资源等领域所产生的争端,都可以援引相关条款。仲裁程序的引入是区域法律一体化进程中的阶段性成果,标志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走向制度化解决的轨道,体现了拟定者的前瞻性。然而不容忽视的现实情形是,仲裁程序的应有功能并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对经贸争端的解决功效远低于人们对该制度的美好预期。

  由于中国-东盟经贸交往主体法律意识和各国家文化传统、法律制度和风俗习惯等存在较大差异,经贸纠纷的发生也非常普遍,对这些业已发生的经贸争端,双方当事主体更多是采取协商、调解或第三方介入斡旋,甚至找地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来解决的方式,而没有诉诸《争端解决机制协议》

  所规定的司法诉讼或仲裁方式。据统计,2003年至2010年7年间,仲裁机构等部门调处的涉东盟民商事纠纷仅12件,司法机关受理的涉东盟一审民商事案件仅47件[4].《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或者国内法律制度起草者苦心构建的制度化框架并没有得到实践中当事人的较高程度的认可和使用,商贸纠纷的解决还是依靠制度外的一些非正式机制进行[5].广为世界各国接受的仲裁制度,为何没有成为争端当事人维护权益的有力武器,在解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中发挥出应有作用?这其中缘由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仲裁解决机制的法理分析

  仲裁是依据第三方的中立判断来解决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将彼此的争端交由共同信任的第三方依据法律或习惯进行裁断并服从。仲裁制度突出了私法的意思自治精神,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将争端诉诸仲裁,如将哪些事项申请仲裁、选定由谁来主持仲裁以及在什么地点进行仲裁等。仲裁作为一种自主性很强的纠纷解决方式,最基本的特质是私设之裁判,具有十分鲜明的私法自治的契约色彩。

  仲裁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经国家法律所认可和保障的,同时又具有当事人协商自愿的特点,决定了仲裁制度具有调解及诉讼所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若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影响争端解决的程度作为区分标准,可以发现调解的影响程度最强,仲裁次之,诉讼最弱。以协商为基础的调解,是合意型纠纷解决的典型模式,以双方对抗性辩论为基础的诉讼,是公权力解决争端的代表类型。同时,仲裁的双方合意仅仅属于程序方面的合意,与调解包括实体与程序的全面合意并不完全一样。但即使仲裁中当事人合意的影响程度有限,其价值也极为明显,因为任何争端解决制度存在的根本目的都是为当事人解决现实问题,争端当事人的满意程度是衡量争端解决效果的最基本标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得到了实现,人格受到了尊重,这是影响双方当事人对争端解决方式及结果是否自愿接受并履行的重要因素。仲裁的性质实际上是介于调解与诉讼之间,是一种具有独特价值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经过仲裁并自觉接受、自愿履行裁决结果,双方的纷争得以有效解决。但倘若当事人违背了仲裁契约的承诺,世界各国及国际协议都以法律强制规定的方式来保障仲裁裁决的实现,这也成为当今世界仲裁制度的核心内容。

  仲裁制度在解决经贸争端中的优势非常明显。国际诉讼一般要持续2到3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且成本较高,当事方往往因精力和费用问题而放弃诉讼,而仲裁制度快捷灵活,一般不超过1年就能调解和裁决。同时,仲裁体现双方的合意,且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护彼此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避免了诉讼过程中的多重泄密环节,对商业机会影响较小,是一种优质高效的争端解决模式。仲裁的审理程序也较为简便,实行一裁终局制,无需多审级收费,费用相对减少,可以有效节省双方当事人争端解决所花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在众多的争端解决方式中,仲裁制度的构建能够顺应中国-东盟经贸发展的要求,它不仅能够迅速解决争议双方的纠纷,而且能实现效益成本价值的优化,为逐渐增多的经贸争端提供有效解决方式。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有效方法也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仲裁就已经作为解决民间纠纷解决方式而存在。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逐步制度化并不断发展完善,最终形成仲裁法律制度。仲裁法律制度一经形成就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英国1697年颁布了第一部仲裁法案,正式承认了仲裁制度。19世纪许多国家相继将仲裁制度作为民商事争议的解决途径,通过立法方式固定下来。

  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后,为了防止和消除不同国家仲裁法律制度的巨大差异,仲裁立法的国际化和统一化进一步发展,制定了诸如1923年《仲裁条款日内瓦议定书》、1958年《纽约公约》、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多个具有深远影响的国际公约。实际上,商事仲裁的国际化对东盟各国和我国商事仲裁制度均有较大影响。我国和除缅甸外的东盟各国均加入了《纽约公约》,近年来也先后修改了各自的仲裁法,其中一个明显的变化就是向《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则靠拢。中国与东盟各个国家均具有仲裁的制度资源和法律实践基础,不存在仲裁制度与国家的现实法律制度不融合的问题。

  仲裁本身具有很多优势,东盟各国也具有仲裁的制度基础,各国都有比较成熟的仲裁法,建立了行之有效的仲裁机构,都有丰富的仲裁经验和一批受过良好教育的仲裁队伍,并且大多还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一个得到广泛认可的制度本应可以积极引导贸易行为,有效解决贸易纷争,但为什么中国-东盟争端仲裁解决机制的运行没有收到应有的成效,没有成为解决双方贸易争端的有力武器?这就需要认真检视机制本身是否因存在不完善之处而导致其在争端解决实践中无法得到有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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