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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集合投资类理财产品治理现状与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7-04-07 共11341字
  摘要

        2002年,我国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开始起步,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理财业务也随之蓬勃发展,这些金融机构发行和管理的理财产品,一个共同的属性就是向公众募集资金并进行专业化的管理,本文把这些产品统称为“集合投资类理财产品”.本文将从国际通行的集合投资计划的治理原则出发,对我国集合投资类理财产品的治理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治理的建议。
  
  我国集合投资类理财产品的属性
  
  我国的各类理财产品的属性,在金融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中做出了规定。2005年,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银行理财办法》)规定,银行理财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2009年,中国银监会发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集合信托办法》)规定,集合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两个以上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2012年,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业务管理办法》(《券商资管办法》)规定,资管计划是指“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保监会没有颁布关于保险理财类产品的统一的部门规章,而是以管理办法的形式对多种保险理财类产品做出规定,曾先后出台《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1、《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等等(以下保险理财规定),对新型人寿保险产品2的投资功能部分[10]以及其他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做出了规范。
  
  我国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开展的这些理财业务,名称各异3,运行的模式略有不同,但都具有两方面的属性,即:“第一是将资金集合起来以达到一定的规模,以实现投资组合的多元化以及运作的规模效益;第二是通过专业的投资组合管理执行投资策略”[1],这即是经合组织(OECD)在《集合投资计划治理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指出的集合投资计划(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的属性,根据《白皮书》,“集合投资计划(以下简称CIS)”是指“一种类型的机构投资者,通过这个机构投资者将个人的资金汇集在一起,聘用专业投资者管理,每个个人享有该集合资产管理投资净收益的相应份额的所有权”[1].
  
  集合投资计划发端于1868年英国成立的“海外及殖民地政府信托基金”,上世纪70年代以后,以美国共同基金为代表的集合投资计划迅猛发展,当今已经成为发达国家居民持有的最主要的金融资产,为强化投资者利益保护,2005年,经合组织发布了《白皮书》,提出了集合投资计划治理的原则性意见。不同的国家、不同金融机构发起和管理的CIS组织形式不同、名称各异,为了保证监管的有效性,防止出现监管空白和监管竞争,2008年,经合组织又对定义做出了拓展,在外国直接投资基准定义中,界定了“集合投资机构”(collectiveinvestment institution, CII),它指的是“以投资公司或者投资信托,或者尽管没有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例如共同基金或单位信托),通过发行股份/份额(不同于股权)从投资者处筹集资金,并投资于金融资产(主要是可交易的证券或者银行存款)和/或非金融资产的组织机构”.采取广泛的定义,有利于将不同组织形式但具有集合投资计划属性的活动纳入监管体系。
  
  集合投资计划治理问题的提出
  
  阿尔钦和德姆塞茨(1972)指出,一个组织就是由合同、协定和组织内各成员之间理解所构成的结合体[2],集合投资计划的本质就是一种由投资者、管理人等就资 产 的 集 合 化 、 专 业 化 管 理 形 成 的 契 约 性 结 合 体 .Jesen&Meckling(1976)指出,公司是一组契约的连接点[3].无论是以公司法律,还是以信托法律为基础建立的集合投资计划,都是由一系列契约形成的契约连接点(参见图1和图2)。不具有管理财产专业技能的投资者希望通过集合投资计划的契约安排,将财产交由专门机构实现对财产的专业化管理,这就存在Berle&  Means(1932)在研究分析现代公司的特性时所指出的“所有与控制的分离”[11].根据阿尔钦、威廉姆森、哈特等人的理论,由于合同的不完全性,就会存在代理人问题[4]  [5].集合投资计划投资者需要面对多个主体,包括管理人、托管人、销售中介,而且,集合投资计划的投资者更加分散,对集合投资计划运作信息的了解程度更低,对管理人监督的“搭便车”心理更加严重,投资者面临的代理人问题比起一般的公司股东更加复杂。
  
  霍姆斯特朗提出,由于对代理人的行为选择不可能直接观察到,委托人最多只能不完美地观测到体现管理人表现的一些指标,激励成为一个颇具挑战的问题。他也指出,通过设计一份最优激励契约,可以有效地激励代理人[6].但对集合投资计划而言,只有管理人才能掌握投资组合的收益、风险特征等信息,投资者难以根据公开的信息对投资组合的业绩、风险、运作成本等作出评估。如果只是根据“显性”的指标-资产组合的单位资产净值(NAV)以及变动情况对管理人做出激励,则管理人就可能追逐短期收益最大化而使资产组合冒更大的风险,对投资者的长期利益不利。再例如,集合投资计划持有的公司股权往往由管理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管理人也可能基于自身或者关联人的利益表决,利益冲突较为严重[7].
  
  公司的管理层,除了受到公司内部治理架构的制约,还往往受到经理人市场、敌意收购、公司破产等市场化机制的监督与约束,集合投资计划则不同,世界各国都较少发生更换管理人的案例,更不存在敌意收购等情形,所以,对管理人的监督与约束就面临更大困难。国际证监会组织在《集合投资计划监管原则》中指出,“监管机构应当认识到,如果集合投资计划的运作者(Operator)的利益没有得到约束,可能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实质性的冲突”[8].集合投资计划治理(CISGovernance)就成为有效激励和约束管理人的制度安排,集合投资计划治理“是指一套集合投资计划组织和运作的框架,旨在保证集合投资计划投资者的利益,而不是其管理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利益。”[9],旨在保护集合投资计划的资产免受管理人等的错误行为或疏忽导致的损失,保证集合投资计划运作的透明度,使市场充分、及时地了解运作的信息。国际证监会组织还指出,“证券市场核心监管原则4与集合投资计划治理原则相互补充,其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9].
  
  与公司治理相类似,完善的集合投资计划治理,可以对整个经济的绩效和金融市场的稳定性产生积极影响,可以为参与集合投资计划运行的各类机构提供有效的激励,提升市场透明度和效率,促使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实现公司治理的目标5.
  
  集合投资计划治理的国际实践
  
  集合投资计划治理,包括集合投资计划相关法律确定的法律框架、投资者的权利、明确的“治理实体”及其职责、托管制度等等。
  
  一、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律框架
  
  法律框架是集合投资计划治理的基础,它包括各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专门立法及公司法、信托法等相关法律以及监管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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