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的全面解读(3)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0-31 共6431字
《规定》第2条第2款系关于海事行政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定,其中第(1)项、第(2)项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作出的,对这两项的理解应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解释。由于涉海行政部门的辖区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并非完全一致,海事法院应以行政机关所在地是否位于其管辖范围内作为行使海事行政案件管辖权的标准。以海事局为例,江苏海事局下设连云港、南京、镇江等多个海事局,对长江江苏段和江苏沿海行使水上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的执法权。而就海事局所处的地理位置而言,连云港海事局所在地位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江苏海事局所在地在南京,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当事人不服连云港海事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当事人不服连云港海事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依照法律规定向江苏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则应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上诉案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规定》第2条第2款第(3)项系针对海事法院审理跨行政区划案件作出的特别规定。随着航运经济的发展,来自内陆地区的务工人员从事海上运输、渔业生产等海上服务工作的不在少数,因这部分人员的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如涉海行政部门对其违法行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处罚措施,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原告所在地的诉讼连接点将无法确定由哪一家海事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同时对行政机关而言,一般情况下涉海行政部门设立在沿海、沿江城市,但也有个别行政部门所在地位于内陆城市,亦无法依据住所地确定相应的海事法院。比如,济南海事局位于山东济南,其分别在潍坊、东营、滨州设立海事处,以济南海事局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于被告所在地济南不在任何一家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将无法确定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鉴于上述可能出现的管辖争议,考虑到涉海行政执法行为一般发生于内河、沿海水域,为便于事实调查及案件的审理,故在行政机关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未设立海事法院的情形下,《规定》明确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相关海事行政案件,保证海事行政诉讼案件专业化审理。
(三)关于海事海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对于防止地方主义保护,落实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保证诉讼公平,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及实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为充分保证海事案件专门管辖制度的实施,《规定》第3条针对海事海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作出专门规定。在此需要明确的是,《规定》明确海事行政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海事法院的审判职能随之扩展,被赋予海事行政案件管辖权,由此形成海事法院更为全面、立体的管辖权体系,传统使用的“海事案件”一词的外延和内涵随之发生变化。依据《规定》及《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海事案件不仅包括传统的海事海商类民商纠纷,也包括海事行政类纠纷。《规定》第3条重在解决传统的海事海商类民事纠纷的管辖权异议,对于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应适用第2条规定。
《规定》第3条第1款系关于海事法院上诉审高院内设庭室审理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案件职能分工的规定。海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服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由上诉审高院负责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但当事人不服海事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上诉审高院哪个庭室审理,各院做法并不一致。有的由立案庭负责,有的则由负责海事审判的审判庭审理,由此导致裁判尺度不尽一致。鉴于海事程序性案件亦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机构改革时,在内设部门职能分工的规定中,明确海事实体性案件和程序性案件均由负责涉外商事和海事海商审判的民四庭进行审理。为此,《规定》以此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海事海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的职能分工统一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上来。
《规定》第3条第2款系关于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审理发生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的规定。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删除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1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据此明确排除了当事人因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如果对于错误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一律不予纠正,则不利于海事案件专门管辖制度的落实。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全面实施,诉至法院的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因地方法院立案庭对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缺乏相应的了解,错误裁定地方法院受理海事案件的情形时有发生。
此外,也不乏个别当事人故意采取变更案由、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等手段规避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情形。由于海事案件审理所涉及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均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如由地方法院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并依据一般实体法律规定审理海事案件,必将出现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合法权益难以依法保护的情形,由此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因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外,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职权主动审查,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自身监督的职权。为保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海事诉讼专门管辖制度的实施,《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对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