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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中提单的效力及其诉权行使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0-31 共2625字
  摘要

        一、提单及提单诉权
  
  依据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①诉权属于诉讼法范畴的、程序上的权利,独立于实体上的权利。某一纠纷的当事人享有诉权应当具备两个要件: 一是纠纷主体应有权请求诉讼救济,即“当事人适格”; 二是当事人的特定利益有必要通过诉讼救济。②当事人适格是确定何人有权成为特定诉讼当事人的标准,而诉的利益则保证特定纠纷具有诉讼保护的必要性,两个要件共同构成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的标准。因而提单诉权是指提单持有人以其自己的名义,根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其特定利益向承运人行使诉讼( 或被诉) 的权利。本文将通过讨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的作用来明确提单诉权的性质问题,从而明确海上货物运输中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关于提单诉权的权利及义务关系。
  
  二、提单的效力---对货物的实质占有权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提单的作用之一就是物权凭证,即用以证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享有物权。物权凭证的效力往往指的是提单持有人对货物享有所有权,而事实上该种说法并不全面。由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有关货物的权属关系非常复杂,货物托运方及收货方不享有货物所有权的情况时常发生。如买卖的货物是所有权保留之货物,则提单持有人提货时不享有货物所有权; 又如买卖双方所买卖货物是盗赃物,则卖方对货物不享有所有权,此时卖方向买方所转移的实质上是对货物的占有权。因而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持有提单并不能证明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事实上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指的是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实质占有权。英国等国的立法都强调提单的物权凭证指的是货物占有权和控制权。③实质占有权(constructive possession)④的概念使得海上货物运输能够有效运行。卖方/发货人把提单背书与交出给买方/收货人,让卖方可去对货物享有实质占有权。买方/收货人可以通过背书与交出给银行作为抵押或质押之用。对货物实质占有权的转让有利于保证海上运输的进行,也有利于实现提单的背书转让。
  
  三、提单之诉的性质
  
  依据实质占有权的理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持有提单即证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享有实质占有权。若货物出现与运输有关的问题,如延迟交货或者运输途中发生海上风险致使货物毁损,又或是承运人无单放货,则承运人侵犯了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所享有的实质占有权。因而,若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以上所列举之风险,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应为侵权之诉,承运人所侵犯之权利为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所享有的实质占有权。接下来,笔者将具体分析当提单持有人为托运人或收货人时,提单诉权如何具体行使的问题。
  
  ( 一) 提单持有人为收货人之情形
  
  通常在海上货物贸易过程中,买方与卖方通过合意订立海上货物买卖合同,在此之后,由卖方以托运人的身份联系承运人并与之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在从托运人手中接收货物之时开具一份或多份正本提单,并按照运输合同及提单的要求运送货物。托运人在拿到提单之后将纸质提单以邮寄或者将电子提单电邮给买方,买方可以持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收取货物,或是将所持提单背书转让,由被背书人以提单持有人身份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在上述情形中,持有正本提单的一方在取得提单之时以提单只有人的身份取得货物的实质占有权。该实质占有权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买卖双方的合意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的,而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提单时取得该实质占有权。在海上货物买卖过程中,提单持有人享有对海上货物运输标的物的实质占有权,无论该提单持有人是通过买卖合同还是背书取得提单。因此,当出现承运人未按照提单要求将货物按时运送到岸,或是在运输途中未合理地运送致使货物毁损,又或是出现的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形,提单持有人即可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以实现其对货物所享有的实质占有权。
  
  ( 二) 提单持有人为托运人之情形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所涉及程序较为复杂,买卖双方在达成海上货物买卖合同后还需要进行通过信用证的方式付款,通过邮寄传递提单等才能完成交易。而由于货物买卖是跨国界的行为,期间由于各种原因会出现买方不付款或者是买方已付款却未取得提单的情形。在这类情形下,卖方,即托运人持有海上货物运输的提单,称为提单持有人。
  
  通常情形下,卖方以托运人的身份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卖方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明确。当承运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海上货物运输义务时,托运人可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履行义务或赔偿损失。此时,托运人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性质为违约之诉,其依据是二者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如前所述,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持有提单即代表持有对货物的实质占有权。托运人因特殊情形未将单转让给收货人的情况下,对货物仍然享有实质占有权,此时托运人提为提单持有人。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毁损或是其他由承运人所引起的侵害货物实质占有权的情形,托运人作为提单持有人可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此时托运人对承运人责任承担的请求方式出现竞合,托运人既可以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通过提单向其主张承担侵权责任,托运人享有选择诉讼的权利。
  
  需要提及的是,在托运人未将提单邮寄或电邮给收货人时,收货人此时对承运人的不履行或履行不当行为无法请求救济。原因是收货人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提起违约之诉,同时也无法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起所货物实质占有权的侵权之诉。其唯一的救济方式是依据其与托运人,即卖方之间订立的海上货物买卖合同向卖方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卖方依据合同提供货物或赔偿损失。
  
  四、结论
  
  海上货物运输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的多样且复杂,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中必不可少的单据,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较为特殊。在立法方面对提单诉权的性质、提单条款的规定应相应地完善。同时在实践中,承运人与托运人也应尽量完善提单上的条款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海上货物运输的有效进行,在发生纠纷时也能明确双方的责任,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 参 考 文 献 ]
  
  [1]杨良宜。提单及其他付运单据[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5.
  [2]司玉琢。海上货物运输中对承运人的索赔请求权归属问题 [M].海商法专题研究。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148.
  [3]张丽敏。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诉权问题研究[D].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2004. 1.
  [4]王 欣。提 单 诉 权 若 干 问 题 研 究[J].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2009(12)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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