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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五个合同诈骗“两头骗”案件的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4 共18754字
  (二)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的分析
  
  对于将租赁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隐瞒了其对车辆没有处分权的真相,以质押借款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对此,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只不过是将骗取的车辆进行变现的一种方式,不另外构成犯罪。由此可见,这两种意见是相互对立的。
  
  在上述三个案件中,法院对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行为的认定是相同的,也就是都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对于将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性质的认定,却有所不同。
  
  在案例 1中,法院认为:“行为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直接通过销赃,还是通过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对赃物的处置问题,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是指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因此,被告人吴火栋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车辆以租赁的形式骗出后又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家人或车主的身份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以获取现金,其所实施的质押诈骗行为,是其为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这一结果的手段行为,属于前一行为的牵连犯罪,由于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应当从重。”在该案中,法院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是骗取的车辆数额;对于以车辆为质押的借款行为虽然认为是对赃物的处置,但又认为是牵连犯罪。笔者认为,对于牵连犯罪这一提法,法院表述得较为模糊,其是否就是指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呢?从裁判理由的叙述来看,似乎就是指牵连犯。因为裁判理由明确把第二个行为表述为质押诈骗行为,这显然是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只是因为它与前一个汽车租赁诈骗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才从一重罪处断。但是,牵连犯是指前后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而在该案中,连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也说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可能构成牵连犯呢?由此可见,这种牵连犯的说法值得质疑。然而,笔者认为,只将第一个骗租车辆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是正确的。
  
  在案例 2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拥荣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许明尧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其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是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而,被告人随即又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许金塔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与许金塔签订了质押合同,实现了将车辆质押获得借款的意图,随后逃匿。前后两次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第(四)项之规定,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本案被告人前后两次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来看,乃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从罪数理论上属于连续犯,司法实践上按一罪论处为妥。”由此可见,在案例 2中,法院将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然后将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这两个行为都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并且认为这是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在这种情况下,其合同诈骗数额也是骗取车辆的价值和所借款项的数额之总和。相对来说,将前后两个行为理解为连续犯,似乎要比理解为牵连犯更符合法理。但将租赁车辆进行质押借款的行为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理根据,法院没有加以充分阐述。
  
  在案例 3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质押汽车骗钱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是对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在此,法院只是将第一个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第二个行为,法院定性为对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认为对此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这里所谓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是指不以犯罪论处。因此,法院在该案中对于第二个行为的认定显然不同于前两个案件。
  
  那么,将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呢?当然,这是在骗取车辆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下讨论这个问题的。在这一前提下,用来质押的车辆属于赃物,也是没有疑问的。从以上三个案件的具体案情来看,被告人在向他人质押借款过程中,都存在一定的欺骗行为。在案例 1中,被告人伪造了行驶本。在案例 2中,被告人谎称受车主委托进行质押借款。在案例 3中,被告人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正因为如此,法院认为被告人是骗取质押借款,这是一种合同诈骗行为。然而,在刑法理论上,即使存在欺骗行为,也不能等同于诈骗罪。
  
  这里涉及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与民法中的欺诈之间的区分,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以往,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都采取综合分析方法,以列举方式说明两者的区别。例如,我国学者在论述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时,从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履约能力、履行合同的态度、标的物的处置情况等方面进行了说明,认为在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时候,应当结合上述情况,进行综合的分析、比较后再做出判断与认定。[5]这种所谓综合分析方法,看似全面,实则似是而非,并不能为正确地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提供清晰的标准。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之关键。例如,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签订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在不交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非法占有。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只是诈骗的道具,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因此是典型的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在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然后非法予以占有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无对价的占有他人财物。因为虽然先前的合同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但这种履行只是一种“钓鱼”手段。之后合同根本没有得到履行,同样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而在民事欺诈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在合同的某些方面弄虚作假,例如合同标的存在瑕疵或者数量缺少,行为人还是意图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行为人就不是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
  
  根据以上分析,在以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的担保。一般来说,质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因此,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在被告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就此而言,被告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笔者认为将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基于这一分析,在案例 1和案例 2中,法院将质押借款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尤其是在案例 2中,法院还将借款数额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这显然是难以成立的。这是将民事欺诈行为混同于合同诈骗罪,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案例 3中,法院明确地将采取欺诈方法质押借款行为认定为一种赃物的变现行为,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这完全正确。当然,其理由还有待进一步展开。
  
  二、骗取房屋过户抵押借款案:处分赃物行为不为骗
  
  在“两头骗”案件中,一般第一个欺骗行为都较容易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当然,这一点也需要刑法理论上加以解释。因为,第一个行为也往往是以民事行为的形式出现的。至于第二个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对赃物的处分行为。如果赃物本身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处分赃物并不需要采取欺诈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处分赃物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属于民事欺诈,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案例 4: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案。[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 年5月至 10月间,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购买二手房,先向被害人支付购房首付款,谎称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余款,骗取被害人的房产过户后,将房产抵押给他人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周有文单独或者伙同陈巧芳实施犯罪六起,造成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9.5 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陈巧芳单独或者伙同周有文实施犯罪二起,造成被害人共计 332.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卖房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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