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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五个合同诈骗“两头骗”案件的分析(6)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4 共18754字
  事实上,出借人没有过错这一点也得到了民事判决的支持。案例 5的背景资料表明,在案件发生初期,部分法院因对案件性质不明,受理资金出借人的民事诉讼进而判决资金出借人胜诉。随着案件真实面纱被揭开,房屋所有权人又否定其系刑事案件被害人,进而要求法院撤销房屋抵押权。发展到最后,资金出借人、房屋所有权人都极力向法院主张权利,且因法院于不同时期先后做出的部分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存在冲突,法院处于风口浪尖。[16]因为该案涉及的人数众多,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对于法院的处理带来极大压力,这是可以理解的。在这种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往往把社会效果放在优先的位置上。
  
  根据以上分析,在第二个借贷关系中,并不存在被告人对出借人的欺骗。因此,对于出借人来说,也就不存在被骗的问题。出借人完全可以通过对抵押房产的受偿实现其债权。
  
  (三)对前一个借贷行为所获款项与后一个借贷行为所获款项之差额的占有行为的分析
  
  这里还存在一个前后两个借贷关系中借贷款项的差额问题,即被告人在第一个借贷关系中,借给房屋产权人的款项较少;被告人在第二个借贷关系中,以委托人名义向出借人所借到的款项较多。这两者之间存在一个差额。这个差额的款项是被告人以房屋产权人的代理人名义所借的,因此,该款项的所有权归属于借款人。但被告人将这些款项予以侵占,由此构成我国刑法中的侵占罪。
  
  我国刑法中的侵占罪分为普通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普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见,上述两种侵占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的不同。在案例 5中,陈华等人并非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职务便利实施侵占行为,其与出借人之间具有代理关系,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代理关系,被告人获取了借款人的抵押贷款,并且实现了对该款项的实际占有。被告人将该部分款项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完全符合普通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普通侵占罪论处。
  
  四、结 语
  
  通过对以上五个“两头骗”案件的分析,笔者认为在“两头骗”案件中,不可能存在前后两个欺骗行为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换言之,前后两个诈骗罪是难以同时成立的。只有一个行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当然,“两头骗”这种现象还是存在的,它具有不同于普通合同诈骗罪的特点。
  
  “两头骗”中的所谓骗,既可能是刑事诈骗,也可能是民事欺诈。对于这种欺骗行为性质的正确认定,直接关系到对“两头骗”案件的定性。根据以上对“两头骗”案件的分析,笔者认为那些只有一个欺骗行为的案件根本就不是“两头骗”.例如,案例 4中就只有第一个购房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在骗取房产过户以后,对房产进行处置的第二个行为,根本不是欺骗行为。
  
  最后应该指出,“两头骗”与连环诈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连环诈骗也被称为“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是指诈骗分子连续诈骗,不断地以后一次诈骗所得的财物偿还前一次诈骗所留亏空的行为。连环诈骗的特点是边骗边还,因此也被简称为拆骗。[17]对于连环诈骗来说,定罪并没有问题,即连续实施的每一次诈骗都构成犯罪,存在争议的只是如何计算诈骗数额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在我国,连环诈骗的诈骗数额采取的是未偿还数额说:按照最后一次诈骗使得被害人实际支出的数额,加上前数次诈骗尚未偿还的数额计算实际诈骗数额;对前数次诈骗已经偿还的累积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连环诈骗与“两头骗”,虽然在存在多次欺骗行为这一点上具有共同性,但两者之间的差别也极为明显,这就是欺骗行为的性质和数次欺骗之间的关系有所不同。就连环诈骗而言,前后两个欺骗行为都构成刑事诈骗;但对于“两头骗”来说,只有一个欺骗行为构成刑事诈骗,而另一个欺骗行为只是民事欺诈。此外,“两头骗”是将第一个欺骗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作为第二个欺骗行为的道具。因此,第二个欺骗是以第一个欺骗为基础的。但在连环诈骗的情况下,数个诈骗行为是独立的,只不过行为以后一个诈骗行为的所得归还给前一个诈骗行为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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