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发展路向
于 2012 年 3 月 31 日通过、2012 年 7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起了轰动,实务部门出现了混乱与困惑:该解释是否改变了《合同法》51 条之无权处分规则,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一)"解释"第 3 条与《合同法》第 51 条关系之解读。
"解释"出台后,理论界与实务界都积极对其进行了解读,从笔者查阅来看,多数认为"解释"第 3 条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如金杜律师事务所之解读:《解释》不仅澄清了司法实践中诸多困惑问题,还弥补了《合同法》的部分空白和漏洞,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其重点内容如下:"一、承认预约合同的独立契约效力……;二、肯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为保护交易秩序和买受人的利益,《解释》亦遵循严格规制对合同的无效认定的司法立场,进一步肯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是对合同法总则相关规定的'突破',《合同法》实施以来,通说把未取得处分权情形下订立的合同视为效力待定合同,经权利人追认为有效,未经追认则为无效合同。这次《解释》在买卖合同中,把合同效力与物权生效区别开来,对未取得处分权情形下,按有效合同保障各方利益,理清了债权与物权关系。"也有相反意见,如梁慧星教授认为"解释"第 3 条并非是对《合同法》51条的修改,其理由为:
第一、"解释"第 3 条是针对"《合同法》132 条反面解释的情形"以及"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的" 而制定的。前者属于"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后者是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常见的合法的商事买卖行为,二者都不属于无权处分,为了纠正司法实践中误用《合同法》51 条无权处分规则裁判此类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买卖合同解释,明确该类合同有效。
第二、承认《合同法》51 条无权处分规则错误,也不能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修改法律。
笔者对梁先生的观点持有异议:首先,从法律的解释方法来看,各种解释方法间有一定程度上的位阶关系,文义解释应当优先,因此从法条文义上来看,根本看不出梁先生所谓的"解释第 3 条之适用范围",其次,梁先生对《合同法》
132 条所作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之反面解释,笔者难以理解,"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反面解释应是"出卖的标的物,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不正是无权处分?况且《合同法》132 条本身的性质还存在争议,如王轶教授在《论倡导性规范》一文中就认为《合同法》132 条为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因为只有关涉到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时,国家才有强制干涉的必要,私人之间的利益不足以动用强制性规范来调整。当其为倡导性规范时,本身就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反面解释有何必要?第三,"所有权人在处分权受限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将来买卖财产"不属于无权处分适用范围,根据无权处分构成要件便可轻易排除,何须制定司法解释来提醒?第四,梁先生"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修改法律,所以不能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承认合同法 51 条之错误"之理由更为牵强。我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司法解释权,但出于特殊国情,最高院司法解释之造法功能早已有之,这在担保法解释与担保法关系中得已印证。
虽然从权限上看,有越俎代庖之嫌,但也是功大于过,实质正义弥补了形式上的瑕疵。最为重要的是,从应然层面讲,《合同法》
51 条有修改的必要,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之必要性与重要性,笔者已在前文详尽阐明,在此不再展开。
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没有明确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变相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无论是对因处分权欠缺而主张合同无效的否定,还是对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的支持,都表明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在不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情形下,无权处分人可能利用这一法律漏洞,使得无权处分规则成为其恶意毁约的"保护伞",这容易发生在擅自处分共有物的情形中,如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义下,登记名义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若不想履行合同,则可能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此情形下,非登记名义人通常也会站在自己另一半的立场,不可能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这对诚实信用的损害极大。笔者认为"解释"第 3 条第 1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恰恰是对实践中处分人规避法律,恶意毁约的回应,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诚实信用的弘扬。而"解释"第 3 条第 2 款对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支持,恰恰是对第三人债权保护不力的回应。
最高院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承认之所以"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遮面",稍显遮遮掩掩,恰恰是碍于国家机关权限的划分,不好明目张胆地否定《合同法》51 条的效力。
(二)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后面临的问题。
笔者认为《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3 条为《合同法》51 条的应急措施,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能够解决实践中的燃眉之急,也符合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主流与发展趋势,是法律进步的体现,颇值肯定。
但仅承认合同的效力,而没有其他配套制度作支撑,有拆东墙补西墙之隐患,法律必将陷入新的困境。
1. 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一个困扰着诸多法律人的问题:既然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了,还有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必要吗?一些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并不会因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而被打则扣,相反,二者各司其职,相辅相成:债权合同解决的是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善意取得解决的是物权关系,所以二者并行不悖;缺少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只能享受有效债权的保护,而不能受物权保护,缺少有效合同,即便善意第三人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也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所以二者缺一不可。
这种观点似乎存在这样一个逻辑前提:在无权处分中,有效的债权合同+交付/登记,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只有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时,才可以取得物权。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一个问题,即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有效的债权合同+交付/登记。按照这种逻辑,买受人(包括恶意第三人)依据有效的合同,再加上交付或登记,即可取得物权,为什么还要善意取得制度呢?
2. 对原权利人的保护。
顺着上文的分析思路,既然第三人(无论恶意与善意)可以依有效的债权合同加物权公示取得物权,那么原权利人的保护又该何去何从?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无疑使原权利人与第三人间的利益平衡,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笔者赞成恶意第三人应当受有效债权的保护,因为这只是关涉其与无权处分人间的利益选择,而无权处分人过错更大,相比而言,恶意第三人利益更值得保护;明显不能对其进行物权保护,因为这会有损权利人的利益,且有悖于民众的法情感,但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下,应当以什么名义来阻止恶意第三人取得物权呢?
(三)物权变动三要件设计。
要彻底解决无权处分问题,需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要件结合起来考虑,否则任何一个的改变都终将无济于事,二者共同发挥作用才能解决相关制度间的冲突问题,才能完美平衡各当事人间的利益。
1. 将"处分权"作为限制物权变动的独立要件。
在我国"物权变动=有效债权合同+交付/登记"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法》51 条实质上是将"处分权"隐藏在了债权合同里,并以此作为评判债权合同效力的依据,债权合同的效力受处分权瑕疵的影响,通过处分权对合同效力的限制,以达到保护权利人的目的,而权利人的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去除了处分权的瑕疵,所以债权合同有效。而新的司法解释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将合同从处分权的限制中解放出来,合同效力不再受处分权瑕疵的影响,那么"处分权"这一要素将置身何处,如何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将"处分权"作为限制物权变动的独立要件之方案颇具可采性,即"物权变动三要件"的构建,通过债权合同来实现物权变动的,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有效的债权合同,二是处分人有处分权,三是符合法定的公示要求,即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三个要件都具备时,方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同时三个要件都具相对独立性。
但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时,则可治愈处分权的瑕疵,物权也能发生变动。
2. 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物权变动三要件框架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果如何?下文将以物权的公示为分界点,具体分析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及第三人间的利益状态:
(1)在无权处分合同签订后,财产尚未进行交付或登记若权利人想索回其财产,则可依物权优先于债权之原理,直接从无权处分人处追回其财产,由此给处分人造成的履行不能,第三人可依有效的债权合同向无权处分人追究违约责任。
若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无处分权的瑕疵便因此获得补正,待完成公示后,第三人便名正言顺地取得物权。
由于财产尚未交付,所以原权利人的物权并未被实际侵害,所以一般情形下,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
(2)在无权处分合同签订后,财产已经交付或登记。
此时,第三人并不必然取得物权,因为物权变动还受处分权的限制。
若权利人想追回其财产,依旧可以凭物权优于债权原理从第三人手中取回其财产,无权处分人对第三人负违约责任;但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则可治愈无处分权的瑕疵,第三人可依法律规定取得物权。
若权利人认可处分人的行为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处分权的瑕疵既已不存在,则第三人理所当然地取得物权。
在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情形下,至于原权利人的损失,可以通过违约责任,不当得利,或者侵权损害赔偿等救济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责任。
3. 对该制度构建的合理性论证。
(1)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协调。
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目的就是解决现实中存在的无权处分问题,通过设定一定条件来平衡无权处分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问题。
只有在"处分权"成为物权变动的独立要件时,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后,善意取得制度才不会显得多余,因为处分权对物权变动的限制,第三人依据有效的债权合同加法定的公示方法,并不能取得物权,在权利人不追认且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时,只有善意取得制度才能帮助第三人取得物权;只有在处分权成为限制物权变动的独立要件时,有效的债权合同才能与善意取得制度真正并行不悖,一个解决债权债务关系,一个解决物权关系。虽然在债权层面,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都一视同仁,但是在物权层面,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法律对主观状态不同的第三人的区别对待,既顺应了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发展趋势,又符合大众的法情感。
(2)对原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在无权处分中,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对物权变动的限制实现的。《合同法》51 条是通过"处分权"对债权合同效力的作用来限制物权变动,以达到保护权利人的效果。将"处分权"作为物权变动独立要件的设计,即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物权变动仍能保持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受限时的法律效果,这对权利人至关重要,事实上在人们朴实的直观感受中,如果处分权存在瑕疵,第三人依有效的合同在完成公示后,也并不必然能取得物权,但关于其中的理由似乎又难以解释,"处分权"成为物权变动的独立要件后,这一理由就显而易见了。
那么物权变动三要件的设计是否违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如前所述,债权形式主义可以用"物权变动=有效债权合同+交付/登记"的公示来描述,但在这引起物权变动的两个要件中,实际上还有个隐性要件存在,即处分权,他附属于债权合同中,并作用于合同效力,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承认,就意味着法律已经将隐藏于债权合同的"处分权"剥离出来,物权变动三要件的设计只是将"处分权"这一隐形要素明确化,独立化而已,在本质上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契合的。
(3)与我国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统一。
对区分原则的认识必须以其所处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基础,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效果与债法上的效果乃同时发生,自然没有区分原则存在的余地;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法上的效果基于债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基于物权行为发生,因而区分原则指的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行为不是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因此,区分原则指的是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效果的区分。物权形式主义中的区分原则是双向的,即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而债权形式主义中的区分原则是单向的,物权变动效果的瑕疵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但债权行为的效力会影响到物权变动效果。
由于以往我国的法律思维中缺乏对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所以,对无权处分的否定后果往往落在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之上,造成利益的扭曲。只有将二者区分开来,才能实现不同法领域的规范价值,即合同领域贯彻意思自治,避免国家主义的不当干预;物权变动领域贯彻保护他人利益, 避免合同自由滥用。
《物权法》第 15 条是区分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化,当债权合同效力不再受处分权影响时,只有在"处分权"成为限制物权变动的独立要件时,对无权处分的否定评价才有落脚之处,即对物权变动的限制。可见,"处分权"成为限制物权变动的独立要件,取代了债权合同保护权利人物权之职能,保障了区分原则的适用价值,达到了立法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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