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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订立及其法律证明力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黄文妍
发布于:2020-06-29 共3446字

  摘    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合同的运用范围不断扩大。电子合同具有便捷高效优势的同时,也存在合同相对人的未知性、合同成立时间划分的负责性以及电子数据的不稳定性等问题,因此需要法律在这些方面加以具体规定。本文基于此对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 电子合同; 法律问题; 合同当事人; 电子证据;

  自二十世纪末以来,互联网技术产生巨大突破,电子商务以极快的速度融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新型合同,在认定其合同当事人、要约、承诺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上,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相比存在特殊之处。因此电子合同在带来效率与便捷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电子合同通常可以定义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以看出电子合同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在网络条件下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

  电子合同在以下方面有着不同于传统合同新特点:

  (一)电子合同较高速便捷。

  在网络环境下,合同当事人不再需要通过面对面地签署合同来达成协议,而是在网络上进行操作,合同也作为电子数据存储在电脑上,此过程相比合同当事人会面反复磋商可以更多地节约时间与交通成本。

  (二)合同相对人的未知性。

  订立传统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往往已经较为熟悉,且可以明确知道合同相对人的身份。然而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在订立电子合同时,一方往往不知道其合同相对人身份,事后采集证据证明其身份也较为困难。
 

电子合同的订立及其法律证明力
 

  (三)合同订立阶段划分更为复杂。

  一般合同的订立主要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要约与承诺。我国往往采取到达主义,即承诺到达生效则合同成立。然而在电子合同的订立中,要约与承诺的时间划分与传统合同有较大改变。

  (四)电子合同数据的不稳定性。

  纸质合同虽然不够便捷,但其优势在于不易被人篡改。而电子合同存储于电脑,数据容易受到攻击与篡改,从而使其安全与真实性得不到有效保障,往往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二、电子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

  由于合同相对人的未知性,一方往往不能确认对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然人主体来说,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订立合同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由于合同双方的非接触性,在合同订立前这一点难以得到确定,事后也不易取证。但在《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法条有利于防止合同当事人事后反悔而假称是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有利于保护缔约主体的利益与合同的稳定性。

  如果合同主体一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代表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所签订的合同超过了自己的权限范围,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订立合同的行为超越权限,则合同无效;如果对方不知道越权情况,则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三、电子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应当具体确定,受要约人承诺则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电子商务中,网络商家在自己的网页上对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描述,顾客可以点击下单。这种在网页上展示的行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引起了一定的争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这个问题上基本达成了一致,均认为这类商品描述一般属于要约邀请,其理由主要是该商品描述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销售商也可以选择性地进行交易。然而又有人提出,根据目的解释来看,要约成立的关键不在于是否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而是是否具有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在日渐复杂的交易类型中,尤其是C2C模式中,没有太多时间精力的卖方往往会在商品描述中标注“自助下单”、“库存充足”等字样,而无需在顾客下单后再度确认库存,因此认为不因以一概全地认为网页上的商品描述均为要约邀请。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忽略了要约的特征之一,即具体确定。即使网页上的产品描述具有价格、产品名称、属性等,但却缺少了数量这一个使要约具体化的因素,只有通过顾客下单选择自己需要的产品件数才能构成一个真正具体确定的要约。

  (二)承诺的到达

  《合同法》中对于电子合同承诺到达时间有相关条文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然而在现实中的电子交易的承诺达到还需要细分。根据合同标的物可以将电子合同分为互联网服务合同与普通网购合同。互联网服务合同往往不涉及服务费,因此无需考虑是否支付的问题,只需用户点击“我同意”或者“确定”即视作承诺的到达。而普通网购合同中,顾客下单确认而未支付时,不能视作承诺已经到达。如果将其视为合同成立,销货一方则需要履行其发货义务,而购货一方如果不支付则构成违约。由此可见将下单视作承诺到达是不符合合同双方可期待利益的,而应当将支付成功视作承诺到达。

  (三)合同签订地

  在产生合同纠纷时,往往需要通过合同签订地来确认法院管辖。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往往不会选择地点面对面地签订,因此需对电子合同的签订地进行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在电子交易中双方当事人采用数字签名的方式签订电子合同,替代传统合同中的签字盖章,而采用数字签名方式的双方当事人必然有签字的先后顺序,那么最后签字的一方当事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签订地,没有主营业地则为经常居住地。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来看,主张将现有《合同法》适当调整带入电子交易中,体现着方便当事人诉讼、法院审理与执行的精神。

  目前,在互联网服务合同中经常出现各平台通过格式条款约定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也出现了多起消费者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在许多案件中,网络平台会在用户合同中加上“任何争议将由XX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如果提供协议一方未在合同签订前就格式条款对消费者进行提示,则会构成合同双方不对等的地位,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

  四、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电子合同及相关电子数据作为电子证据具有时效性强、易灭失、易受篡改、不易调查等特点,增加了取证与证明的难度。为提升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申请由公证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签约过程以及数据存储进行公证,数据应当存储在可靠的云端或者由中立第三方进行存储。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当中形成和存储同样值得注意,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的电子数据往往可信度更高,而在争议产生后形成的电子数据证明力会下降。

  检测电子证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的监测和核查手段。运用防篡改技术对存储的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保护。在提取证据时,应当注意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提取、传输和保存,以及保存、传输的方法是否可靠。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方式,虽然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的便利,但在实践中还有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通过法律来不断地规范。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目前还不够完善,在构建过程中应当结合我国基本国情与经济发展水平,在继承民商事法律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加强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研究,加强和完善立法,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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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原文出处:黄文妍.电子商务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J].法制博览,2020(18):163-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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