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转团与其他相关行为
转团作为一种委托行为,笔者姑且称之为转团委托,它与旅行社业务中的另一种委托具有相似性。《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这种委托笔者姑且称之为地接委托。转团委托与地接委托的共同之处都是一家旅行社委托另一家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义务,且都需要经旅游者同意,但两者区别也十分明显。
第一,转团委托,委托的内容是"包价旅游合同的义务",是整个旅游活动的组织、安排工作(但不一定是包价旅游合同的全部义务,某些附随义务仍需要委托社自行履行);地接委托,委托的内容是"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是旅游目的地的接待工作。
第二,转团委托的受托旅行社只能是一家,地接委托的受托社,根据旅游行程需要,在不同的旅游目的地委托不同的地接社,地接社可以有多家。
第三,转团委托不是必须的,但地接社委托,除了一日游或短途游外,绝大部分长线旅游几乎必须委托地接社提供接待服务。
第四,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转团的,不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还可能根据《旅游法》第一百条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未经旅游者同意委托地接社的,仅存在民事法律责任。
转团委托还与招徕委托存在一定的关联。《旅游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一家旅行社委托另一家旅行社代理销售旅游产品,代理招徕旅游者的情况,我姑且称之招徕委托,它与转团委托的关联在于,若代理招徕的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时,未根据《旅游法》第六十条,披露自己代理社的身份,未注明委托社信息的,而旅游活动又实际由委托社组织、安排的,该代理社的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为擅自转团,从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与转团相近的还有拼团。拼团在《旅游法》中并无对应的表述,它并不是立法层面所关注的问题,但实践中大量使用拼团的表述。国家版旅游合同范本对其所做的定义是指出境社在保证所承诺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变的前提下,在签订合同时经旅游者同意,与其他出境社招徕的旅游者拼成一个团统一安排旅游服务的行为。简言之,将不同旅行社的团拼成一个团进行出团操作,其目的是降低经营成本,这是旅行社行业必要的,也是很正常很普遍的做法。拼团行为中实际隐含了转团行为,甲旅行社将旅游者拼到乙旅行社的团队中,由乙旅行社组织发团。这就意味着甲旅行社是转团委托行为,甲旅行社依法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否则构成擅自转团。实践中大量旅行社在操作时,仅在征得旅游者同意"拼团"的情况下,就转团了。同意拼团不表示同意转团,旅行社对转团、拼团概念的误解和混淆,让旅行社承担了很大的法律风险。为了避免这一风险,避免企业被转团、拼团,还有实践中常用的联合发团这类相似的概念混淆,浙江省的旅游合同范本,无论 2011 版还是 2013 版,都仅保留了转团,摒弃了拼团,因为拼团本身并不违法。
6 旅游团队
《旅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据此,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游,必须委派领队全程陪同。但问题在于何谓"团队"?一种重要的观点,认为只要是与旅行社签订了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就构成团队,哪怕仅有一名旅游者也属于一个"团队".这样的理解,有一定道理。《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了包价旅游合同这一概念的定义,在该条第四项又对"组团社"进行了界定,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组团社"这个概念,顾名思义是组织、安排旅游"团队"的旅行社,既然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就是组团社,就是组织、安排旅游"团队",那么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就属于团队。这大概是前述"团队"定义的由来。
6.1 "旅游团队"的现实问题
前述旅游团队的定义在逻辑上似乎符合《旅游法》的规定,但却不符合实际。它存在多方面问题。第一,违背常识。根据这一"团队"的定义,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仅一名旅游者也算团队,但团队一定是由多名成员构成的,这是常识;第二,违反市场规律。如果仅一名旅游者签订了包价旅游合同,这即属团队,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就必须委派领队,这就意味着这名旅游者不但要承担自己的旅游费用,还要承担一个领队的费用,这让本来能参加出境游的旅游者游不起了,其结果是变相剥夺了大量旅游者出境旅游的权利,这既损害了旅游者权益,也损害了出境游市场,进而也损害了旅行社的利益,因此这样的理解不符合市场规律。第三,特殊情况下,委派领队毫无必要。《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领队业务,是指为出境旅游团提供旅途全程陪同和有关服务;作为组团社的代表,协同境外接待旅行社完成旅游计划安排;以及协调处理旅游过程中相关事务等活动。据此,领队的职责包括全程陪同出境旅游者,提供有关服务,协同境外地接社完成旅游安排,协调处理相关事务。但是在"机+酒"产品中,出境旅游者在境外期间没有既定行程,旅游者完全自由行动,领队无法全程陪同;旅游者之间各自行动而非集体行动,不需要领队从中协调处理;境外没有地接社,不需要领队协同工作。可见针对"机+酒"这类包价旅游活动,委派领队毫无必要。
2001 年出台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一方面反映了"机+酒"这类包价旅游活动,不安排领队的情况大量存在,所以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另一方面说明"机+酒"产品不安排领队,在该司法解释看来,完全是合法的。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机+酒"这类产品的旅游者因此也不构成《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条所谓的"旅游团队".《旅游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团队出境旅游须委派领队的规定,作为对《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条的沿袭,其"团队"的内涵,理应得到维持,即参加"机+酒"这类产品的旅游者不属于"旅游团队",无需委派领队。
由上述分析可见,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就属于团队的观点,不符合常识,违背市场规律,损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利益。国家新版出境旅游合同范本,其名称为"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其中第一条第一项对"团队出境旅游服务"定义为,指出境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组织旅游者出国旅游及赴中外双方政府商定的国外边境区域和港、澳地区等旅游目的地旅游,代办旅游签证/签注,代订公共交通客票,提供餐饮、住宿、游览等两项以上服务活动.根据这一定义,"机+酒"产品就属于团队旅游服务,甚至连代办代订两项以上旅游服务也算团队旅游服务,根据这一定义,签订委托代办合同的旅游者都算"团队"了,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据此,只要使用这一合同范本签订旅游合同的,就属于"团队旅游",是否必须根据《旅游法》第三十六条委派领队呢?
为了应对上述"团队"的解释,避免违反《旅游法》第三十六条,旅行社可以预期的做法是:首先,拒绝使用国家版的旅游合同范本;其次,针对旅游者数量不多,难以承受领队服务成本的,或者是自由行产品,根本不需要领队服务的,旅行社一律跟旅游者签委托代办合同。如旅游者需要行程安排的,则通过签订行程设计服务合同的方式提供行程。如旅游者需要地接服务的,由旅游者直接跟境外旅行社签订合同。面对此类明显规避《旅游法》
有关包价旅游合同之规定的做法,地方旅游主管部门,考虑到实际情况,很可能会适度容忍。由此带来的结果是,《旅游法》的相关规定被架空,法律权威受到损害;旅游者很难享有本应根据包价旅游合同而享有的相关法定权利;如果旅游者直接与境外旅行社签订合同,在其权益受损时将无法适用《旅游法》,也无法通过中国的司法途径维权,旅游者权益将陷于极大的危险中。上述所言并非想象,而是当前旅行社行业准备采取或已经实施的应对方案。而这一切的重要根源在于对"团队"做出了不符合实际的解释.
6.2 "旅游团队"认定标准
"团队"究竟该如何界定?从组织行为学角度看,团队是一种特殊的群体,其成员具有互补的技能,致力于达成一个共同目的或一组业绩目标,并共担责任[6].成员在实现目标的作用上具有互补性,并且共担责任,这是团队的重要特征。群体是为实现特定目标而组合到一起并形成互动和相互依赖关系的两个或更多个体。它分为正式群体和非正式群体[7],团队属于正式群体。
显然从这个角度看,旅游团队不具有"团队"的特性,徒具团队之名,它只能算是一个群体。根据群体的定义,旅游团队有3个要素:第一,不止一个旅游者组成;第二,特定目标,即顺利完成旅游活动;第三,具有互动和相互依赖关系,即结合在一起形成旅游团,才能获得价格优势,相互配合才能顺利完成旅游行程。显然,参加自由行的旅游者不属于群体,不属于团队旅游,他们的行程不需要共同配合。只有那些需要集体行动、相互配合的旅游者群体,才属于团队旅游。他们需要遵守统一的时间安排,克制自己的某些偏好或习惯,以确保群体协调一致。领队作为群体的协调者、领导者,因此才具有存在的价值。
在领队是否需要委派的问题上,团队的认定应当有法定的标准。但《旅游法》一定程度上也允许旅行社与旅游者对团队构成的标准进行约定。《旅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包价旅游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其中就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这说明,人数是成团与否的一个标准,具体人数由双方约定。该团队的认定标准是作为旅行社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一个前提条件,但人数这一标准,无法成为是否委派领队之团队的认定标准,否则《旅游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出境游委派领队的规定就可以被轻易规避了。
综上分析,团队旅游应当签订包价旅游合同,但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不一定是团队旅游,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只有具备团队要素的旅游者群体,才属于团队。《旅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团队出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此处"按照规定"的表述为下位法留下了空间,为此建议《旅行社条例》的修改能够正确处理"团队"认定的问题,以及是否所有团队都必须委派领队的问题,以避免《旅游法》的实施对行业发展和旅游者权益保护产生负面影响。
7 结束语
《旅游法》颁布之后,旅游法学研究终于有了坚实和系统的实定法基础,围绕《旅游法》的具体条款和制度,不断深入研究,将是旅游法学者接下来的核心任务,这其中对具体概念、条款进行细致、精密的分析,尤其具有基础性价值,它为旅游法学的进一步研究奠定了基础。本文选择了《旅游法》最核心的概念--包价旅游合同进行分析,通过对这一概念以及与此相关的条款进行剖析、梳理,为进一步的研究建立基础,以便旅游实务人士正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正确地遵守或执行《旅游法》的规定,避免因误解而承担法律责任或引发法律纠纷,以便未来相关法律制度的修改能够进一步完善《旅游法》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