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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日本民法修正案的保证规定(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1-09 共7603字

  鉴于法人与债权人订立根保证时,大多经过慎重考虑,且法人并没有维持生计等问题,所以,法人根保证不适用最高额度及保证期间规定。另外,法人根保证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人不得将其求偿权与自然人订立保证合同 (以下简称 "求偿保证合同"):第一,未定最高额度者;第二,未定原本到期日者;第三,原本到期日或变更未依第465条之3第1项的情况(日本民法第465条之5).

  三、2015年日本民法修正案的保证规定

  (一)保证债务的从属性。现行法规定保证人的负担相对于主债务人来说较重的情况下,应缩减为主债务的限度(日本民法第448条),但关于"订立保证合同后主债务的范围或内容有加重者,保证债务是否随同加重"这一问题,现行法无明文规定。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2015年修正案规定,即使主债务的目的或种类比当初订立保证合同时内容较重,保证人的负担也不受影响(修正条文第448条第2项草案)。

  (二)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的抗辩权现行法规定保证人可以援用主债务人的抵消权(日本民法第457条第2项),但关于"保证人是否能够援用主债务人其他抗辩权"这一问题,现行法无明文规定。2015年修正案基于保证债务从属性,确定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人的所有抗辩,并增订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撤销权或解除权时保证人在该范围内,须拒绝清偿(修正条文第457条第2、3项草案)。

  (三)保证人的求偿权。关于事后求偿权,2015年修正案的修正内容为受委任的保证人清偿后,对其所支出的金额(超过主债务的额度者,以主债务的清偿限度为限)可以向主债务人求偿(修正条文第459条第1项草案)。受委任的保证人在清偿期前清偿时,可以在主债务人所受利益限度内向主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对主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张抵消。

  关于事前求偿权的"主债务未定清偿期且最长期限无法确定者"在实务上并不多见,且其弊病除了事前求偿权的金额无法确定,保证人实际上无法主张事前求偿权之外,同时受委任的保证人还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因此,2015年修正案删除现行法有关主债务未定清偿期,且最长期限无法确定的规定,并将现行法第459条第1项中的"无过失的保证人收到应向债权人清偿的判决者"等字语,移至修正条文第460条第3款。

  关于保证人的事前通知义务,2015年修正案删除未受委任的保证人的事前通知义务,仅对受委任的保证人课以事前通知义务;即受委任的保证人在清偿前对主债务人负有通知义务,如果受委任的保证人未先通知主债务人而对债权人清偿者,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向受委任的保证人主张。主债务人对受委任的保证人主张抵消时,受委任的保证人在抵消限度内可以对债权人请求。另外,主债务人清偿后未通知受委任的保证人,受委任的保证人善意再为清偿时,受委任的保证人的清偿视为有效(修正条文第463条第1、2项草案)。

  再者,关于保证人的事后通知义务,在2015年修正案的内容中规定,未受委任的保证人适法清偿或受委任的保证人清偿之后,负有事后通知义务。如果保证人未履行事后通知义务,主债务人善意再对债权人为清偿者,主债务人的清偿视为有效;当未受委任的保证人做出不适法清偿时,该保证人无事后通知义务,主债务人善意再对债权人为清偿者,主债务人的清偿视为有效(修正条文第463条第3项草案)。

  (四)个人根保证合同。基于保护自然人保证人的立场,根保证的主债务除了现行法规定的金钱消费借贷或票据贴现之外,其他例如具有继续性质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价金债务或不动产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所产生的债务等,亦应加以规范。故2015年修正案增订"个人根保证合同",并将现行法"借款等根保证合同"改为"个人借款等根保证合同".

  所谓个人根保证合同,指主债务为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务由自然人保证人予以保证的合同。其最高额度包括原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其他从属于主债务的负担及保证债务相关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未预定最高额度者,个人根保证合同无效(修正条文第465条之2草案)。其中,主债务为金钱消费借贷或票据贴现者(以下简称"借款等债务"),为个人借款等根保证合同(即现行法"借款等根保证合同")(修正条文第465条之3草案)。

  符合下列事由之一的情形时,个人根保证的原本可以被确定:第一,债权人就金钱债权对保证人的财产请求强制执行或实行担保物权时;第二,保证人受破产宣告时;第三,主债务人或保证人死亡时(修正条文第465条之4第1项草案)。另外,个人借款等根保证除上述三种情形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被确定:第一,债权人就金钱债权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请求强制执行或实行担保物权时;第二,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修正条文第465条之4第2项草案)。

  关于求偿保证合同,法人根保证未预定最高额度时,法人与第三者(自然人)订立的求偿保证合同无效。法人根保证的主债务包括借款等债务且未约定原本到期日、原本到期日的约定或变更未依修正条文第465条之3第1项或第3项时,法人与第三者(自然人)订立的求偿保证合同无效(修正条文第465条之5草案)。

  (五)个人保证的限制2015年修正案以保护自然人保证人的权益为出发点,增订公证制度、主债务人及债权人的信息提供义务规定。对大部分新兴企业而言,公司本身无法提供足够的担保,仅能以第三者为保证人的方式来取得金融机构的融资。现实情况中,除了公司执行业务的董监事外,第三者(个人)保证也具有相当程度的重要性。

  2015年修正案增订在一定条件下的主债务人因公司业务而负有借款等债务时,例外允许个人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根)保证合同。所谓"一定条件",即主债务人因公司业务而负有借款等债务者,保证人必须在订立(根)保证合同前一个月内提交公证书。公证书上应写明保证人有清偿保证债务的意思,未载明者保证无效(修正条文第465条之6第1项草案)。保证人应依保证合同的类型,向公证人提供说明,具体内容如下。

  (1)一般保证合同的说明内容为:债权人、主债务人、原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其他从属于主债务的负担,以及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负全部履行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保证时,不论债权人是否向主债务人催告、主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或是否有其他保证人,保证人应负全部债务履行责任(修正条文第465条之6第2项第1款第1目草案)。

  (2)个人根保证的说明内容为:债权人、主债务人、主债务的范围、最高额度、原本的到期日,以及在最高额度的范围内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本清偿期限过后,依第465条之4第1、2项原本确定者保证人就原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其他从属于主债务负履行责任。关于连带保证的说明内容与一般保证合同相同(修正条文第465条之6第2项第1款第2目草案)。

  (3)公证人应将保证人的言词制作笔录,向当事人朗读或供其阅览,保证人承认无误后签名盖章。如保证人不能签名,公证人须代书签名并记明其事由。此外公证人应在公证书上写明"本公证书已依第465条之6第2项第1-3款方式制作"等字样,并签名盖章(修正条文第465条之6第2项第2-4款草案)。因为公证书是为保护个人保证人而新增的规定,所以法人为保证人时不适用(修正条文第465条之6第3项草案)。

  (4)主债务人因公司业务负有借款等债务而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根)保证合同后,保证人就主债务人的求偿权再与第三者订立求偿(根)保证合同者准用公证书相关规定,但当法人为保证人时不适用(修正条文第465条之8第1、2项草案)。

  (六)主债务人的信息提供义务。其具体内容为:第一,主债务人因公司业务负有借款等债务者,受委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根)保证时,主债务人应提供财产及收支状况、主债务以外的债务、债务金额及清偿情形、主债务的其他担保及担保内容;第二,主债务人未提供信息或提供不实信息致保证人误信因而订立保证合同者,债权人知其具体事由或因过失而不知其事由时,保证人可以撤销保证合同;第三,当法人为保证人时,主债务人的信息提供义务不适用(修正条文第465条之10草案)。

  (七)债权人的信息提供义务及通知义务。2015年修正案增加了"受委任的保证人请求债权人提供主债务清偿情况等信息时,债权人应立即提供主债务的原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其他从属于主债务负担的清偿情况、清偿余额及已到清偿期的金额"(修正条文第458条之2草案)。另外,增订主债务人期限利益丧失时,债权人应当知悉该事由后2个月内通知保证人。债权人未通知保证人时,债权人不得向保证人请求自期限利益丧失日起到通知时的滞纳金。另外,法人为保证人时,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不适用(修正条文第458条之3草案)。

  四、结论

  笔者认为,对于日本民法2015年修正案的具体施行应注意两点[6].

  第一,主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当事人约定该借款非公司业务所用,因此在订立个人保证时保证人不承担制作公证书的义务。但是,关于"主债务人日后变更借款用途为公司业务所用的时候,个人保证合同是否因未制作公证书而失效"这一问题,如个人保证合同仍有效,则日后主债务人当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先主张借款非公司业务所用后再变更为公司业务所用,以规避提供公证书的义务。关于此问题,首先,保证合同是否生效应当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予以判断,即便事后借款用途有所变更,仍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其次,为避免此问题发生,主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应该在借款合同明示"借款日后不得转为业务所用,违者无效",如主债务人日后将借款转为公司业务所用则借款合同无效。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个人保证合同也随之无效。

  第二,当事人以"并存债务承担"方式规避个人保证的制作公证书的义务问题。2015年修正案首次将并存债务承担写入规范(修正条文第470条-第472条之4草案),但未将公证书规定写入并存债务承担。因此,以并存债务承担方式来规避个人保证合同的制作公证书的义务,便成为将来面临的重要课题。当无明文规定的时候,主张以类推适用的方式将制作公证书的义务适用于并存债务承担以解决此问题。中国的民法保证合同为诺成合同(担保法第13条),主债务人或债权人对保证人无信息提供义务或通知义务。为保障保证人的权益,本文拟以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保护保证人。当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时候,诚实信用原则的效力范围仅止于债权人无法规范主债务人。当订立保证合同时,债权人对于保证合同的意义、内容、类型,是否为连带保证,订立最高限额保证合同时最高额度及原本到期日等应据实告知保证人。债权人若未据实告知,保证人可以依诚实信用原则对债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关于"保证人能否解除保证合同"这一议题,笔者认为,虽解除权适用起来不易但仍不乏商榷的余地。

  参考文献:
  [1]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民法讲义Ⅳ[M].东京:岩波书店,1964.
  [2]平井宜雄.债权总论[M].东京:弘文堂,1994.
  [3]淡路刚久.债权总论[M].东京:有斐閣,2002.
  [4]中田裕康.债权总论[M].东京:岩波书店,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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