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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湿地生态补偿体系现状探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4 共11278字
  摘要

        湿地具有不可替代的生态功能,然而在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尤其是围垦和基建占用等人为扰动,导致湿地面积大幅减少和湿地质量逐渐下降,对湿地区生态安全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构成重大威胁。因此,“抢救式”保护湿地资源迫在眉睫,而生态补偿是解决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之间矛盾的重要手段之一。从1999年开始,中国陆续开展了退耕还林、重点生态公益林等一系列工程,并取得了显着效果,但也存在不少问题,而退耕还湿、退养还湿等湿地生态补偿措施作为后行项目,借鉴国外研究成果和关注其它工程实施情况更应该成为下一步的工作重点。
  
  自1992年中国加入湿地公约以来,现已指定国际重要湿地46块,总面积达405×104hm2.随着湿地生态服务逐渐受到社会的高度重视和关注,中国分别于2003年和2011年进行了两次湿地资源调查,同时相继出台湿地保护、补偿的法律和政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湿地保护工程实施规划》、《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切实做好退耕还湿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试点等工作的通知》。在此基础上,各省、自治区制定了《湿地保护条例》。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等文件精神,2014年中央财政增加安排林业补助资金近16×108元,支持启动退耕还湿、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试点和湿地保护奖励等工作,并将出台一系列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条例。2015年4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指出,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包括科学界定生态保护者与受益者权利义务,加快形成生态损害者赔偿、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运行机制;结合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归并和规范现有生态保护补偿渠道,加大对重点生态服务区的转移支付力度,逐步提高其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建立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引导生态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之间、流域上游与下游之间,通过资金补助、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实施补偿;建立独立公正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制度。因此,湿地生态补偿是国内外相关领域研究的重点和热点问题之一,其研究成果可以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政策的制度设计提供依据,进而探索人类与自然和谐的相处方式。
  
  通过系统梳理大量文献,目前国外学者侧重从制度设计和市场化补偿角度进行研究,如Ru-bec C D A等[1]研究了加拿大现行的政策、法规和程序以及过去与湿地恢复和补偿有关的实践经验;Austen E等[2]通过征求意见并运用德尔菲法,综合分析加拿大大西洋地区建立湿地补偿的指导原则,并总结了补偿机制的相关观点;Ben Dor T等[3]分析了1993~2004年间芝加哥地区1 058笔当地和联邦政府允许的湿地补偿交易,发现降低补偿阈值对湿地恢复方法和空间分布有显着的影响。而国内学者主要开展了退耕还湿、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和补偿标准等方面的研究,鲜有对湿地生态补偿实质和政策的深入剖析,以及退养还湿等人工湿地或非湿地利用方式退还湿地等的补偿研究。因此,根据中国湿地生态补偿内容和框架,本研究针对湿地生态补偿主客体、补偿意愿、补偿标准、补偿资金管理、补偿方式、补偿法律和制度进行综述,并指出湿地生态补偿的实质是一种福祉,既是对农户经济利益的主观补偿,又是对生态环境的客观补偿。
  
  1 湿地生态补偿主客体研究
  
  由于湿地资源在相关利益者之间的不公平分配,导致了受益者无偿占有环境利益,保护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回报;破坏者未能承担破坏环境的责任和成本,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赔偿。这种环境及经济利益关系的扭曲,使中国的湿地保护面临很大困难。要解决这类问题,必须建立能够调整主客体利益分配关系、激励保护管理行为的政策,其前提是明确湿地生态补偿相关利益者。
  
  1.1湿地生态补偿主体
  
  湿地生态补偿主体是指消费生态服务的人类社会经济活动行为主体,是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工作的主导者。湿地生态效益具有很强的外部性,根据受益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共产品和地方性公共产品,因此,国家和地方应该是湿地生态补偿的重要主体,对湿地保护和建设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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