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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赠与

来源:科技经济导刊 作者:央珍
发布于:2017-06-30 共2128字
  摘 要: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居民个人财富不断增加,特别是近些年不断飙升的房产,更是成为一个家庭财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及赖以生存的必需品。而因房产引发的家庭纠纷也呈逐年上涨的趋势,夫妻关于房产赠与纠纷案件更是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故对此类案件要因夫妻双方自由约定财产归属由《婚姻法》进行规制还是因赠与的无偿性而保护赠与人的权益由《合同法》进行规制,学术界及实务界一直颇具争议。中国在予以规定的三种夫妻两者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当中应该包括夫妻赠与,而不是以赠与比例的差别而予以区别对待,应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统一规制。
  
  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赠与;任意撤销权;包含关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在房产所有权未更改登记时,赠与方决定撤销赠与协议,受赠方要求赠与方继续履行的情况按照一般赠与进行处理。该规定除道义性质及经公证的情况外,夫妻将个人所有的财产全部赠与给另一方时,与普通赠与一样,在未进行房产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享有任意撤销权,未因约定双方身份的特殊性做特别规定。该规定未将受赠方对家庭的付出等情况考虑在内,在现实生活中,颇具争议。而在《婚姻法》19 条明确规定的三种夫妻双方约定类型中,一方将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约定归属双方共同拥有也有赠与的意思。故夫妻赠与的情形是否同样应该囊括在当中统一由《婚姻法》予以规制,针对这个问题,学术界尚未形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赠与关系的界定在解决夫妻双方赠与房产纠纷的案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1 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及区分其与夫妻赠与的不同观点及评析。
  

  1.1 关于夫妻财产制类型,我国通说界有“选择式”及“独创式”两种观点。
  
  (1)“选择式”的观点认为:一方将个人所有财产全部转移到另一方的情况应属于赠与,而赠与不应纳入在已明确规定的三种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畴中。当前的三类财产约定类别是十分确切的,当事人需在三种类别中选择其一,超出此类范围则约定无任何法律效力的[1].
  
  (2)“独创式”这种观点提到:夫妻约定财产制原本设定目标是对法定财产制予以排除,这样夫妻双方就能够对财产展开自由的约定。部分研究者表示,婚姻法19 条对夫妻财产政策的模式是“可以”[2].因此法律要求的类别并非固定的、细致的、不变的。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完全可以超出上述这三种模式进行自由约定,这其中当然包括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的情况。
  
  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具有多样化的约定方式。其目的是进行排除法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制[3].夫妻约定一方将个人财产归属为双方共同所有的情形中也有赠与的成分,这就陷入一个怪圈,赠与 99% 和 100% 这两者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如果因比例的多少而区别对待未免有失公平。故笔者认为不应以赠与比例的多少差别对待,只要双方约定内容合法合理,意思表示真实都应属于约定财产制。
  
  2 区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赠与的不同观点及评析。
  
  (1)持“义务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区分夫妻赠与及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通过判断受赠一方是否承担了一定的义务,若承担了一定的义务,则不能单纯地看待该行为是普通赠与。
  
  (2)“身份说”研究者则重点依据财产约定者二人是不是存有特殊身份关系,如果约定财产转移这一情况不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则应该归属普通的赠予合同。反之亦然。
  
  笔者认为“义务说”与“身份说”都有其片面性,“义务说”未考虑在现实生活中,有一种情况是夫妻在签订赠与协议时通常会要求对方承担一定的义务,如全职照顾家庭。因此,对被赠与人员担负一定义务的行为全部排除在夫妻赠予以外的观点则显得比较偏激。另外,在实际生活当中,赠与不仅仅只发生在夫妻之间,更多地是发生在关系亲密的人之间,如父母与子女、兄弟姐妹之间,故用“身份说”区别夫妻赠与和夫妻财产约定较为牵强。
  
  实际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赠与纠纷案最终判决结果出现各种结果的原因就是夫妻赠与与夫妻约定财产两者没有明晰的界限,前文中将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及其与夫妻赠与的区别做简要阐述,其对现实生活中关于夫妻房产赠与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发挥着核心作用。
  
  3 关于夫妻赠与法律适用的不同观点及评析。
  

  (1)适用《合同法》的观点认为:赠与为财产关系,虽缔约者的身份特殊,但其本质仍然是财产属性。《婚姻法》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除外,对于夫妻赠与法律关系展开调整之后同样应该适用于《物权法》等有关规定[4].
  
  (2)适用《婚姻法》这种观点提到:国内施行的《婚姻法》是对由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夫妻两者间的赠与与普通赠与是存在差别的,是属于随附身份的财产关系范畴,其特殊性是明显的。
  
  笔者认为,不违背法律法规及不损害第三人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可以自由约定财产的归属类型。这当然包括一方将个人所有财产赠与给另一方的情况。夫妻赠与是包含在夫妻财产约定制中,故不应以赠与成分的多少区别对待造成不公,而统一由《婚姻法》来进行规制。
  
  参考文献:
  
  [1] 谢育敏 . 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J].求索,2004( 11)。  
  [2] 杨立新 . 家事法[M].法律出版社,2013 : 299 .  
  [3] 杨晓林,段凤丽 . 论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A].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 [C] 2012 : 35.  
  [4] 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 : 法律出版社,2007.
原文出处:央珍. 夫妻赠与纠纷的法律适用[J]. 科技经济导刊,2017,(05):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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