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婚姻法中的一项救济制度,其初衷在于帮助因离婚而陷入困难的当事人,从而真正实现离婚自由。 但由于我国立法的缺陷,使得该制度未能发挥其功效。 笔者拟从比较法角度分析离婚扶养制度的适用条件、时间、数额和方式等问题,为我国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关键词:扶养;离婚扶养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 42 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对困难方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该制度通常被称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学者普遍认为该制度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离婚扶养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因而把该制度称为我国的离婚扶养制度。 但从比较法上看,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国外的离婚扶养制度存在着诸多的不同,远不能达到离婚扶养制度的功效。 因此,从比较法角度分析离婚扶养制度,从中找出可供我国立法可借鉴之处,进而改进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实乃必要。
一、离婚扶养制度概述
离婚扶养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但该制度目前仍有很大的活力,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均有国家立法规定该制度,只不过称谓有所不同,适用条件等具体内容有所差异。 通常认为离婚扶养制度也称为离婚扶养给付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济上的合理分工而导致收入能力下降以及其他合理的婚姻投入而在离婚后予以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1].对于该制度现代英美国家称之为“扶养”(maintenance)或“配偶间的扶养”(spousal support),《德国民法典》则称之为“离婚配偶的扶养”,《法国民法典》称为“补偿性的给付”[2].我国《婚姻法》第 42 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解决。 ”学者们普遍认为该规定是离婚扶养制度的体现,称之为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二、离婚扶养制度的比较分析
历史上的离婚扶养制度建立在丈夫有过错的基础上,它是丈夫对妻子的扶养。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离婚过错主义转变为离婚自由主义,相应地,离婚扶养制度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离婚抚养义务的主体不再限于丈夫,亦即,接受扶养的主体不再以性别论,而是考虑其是否有这种需求;第二,离婚扶养中不再考虑当事人(扶养方)的主观过错,即离婚扶养不再是惩罚,而是以公平和补偿为其基本理念①。 笔者将选取几个典型国家的离婚扶养立法进行比较分析, 以还原离婚扶养制度的基本面貌,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对于离婚扶养制度的比较主要从离婚扶养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扶养的请求时间、扶养的数额和方式以及扶养的变更和撤销四个方面展开。
(一)关于离婚扶养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现代各国的离婚扶养不再以性别论,而是考虑是否有需求,因而大部分国家将离婚扶养的请求权主体界定为有需要的夫妻一方。 如《日本民法典》第 768 条规定,“协议离婚的一方,可以…,当事人就…达不成协议时,可以请求家庭法院以处分代替协议。 ”可见,在日本扶养的范围适用于配偶双方,而其条件,从相关立法来看则限于配偶一方因离婚陷入生活困难,且另一方配偶的财产状态允许。《德国民法典》对此规定更为详细,该法典第 1569 条规定,“配偶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依照下列规定对另一方有受扶养请求权”. 基于此,离婚扶养的范围是配偶双方,条件是“不能维持生计”,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照顾或教育双方的共同子女而不能预期其从事职业;(2)年老而不再能够预期其从事职业;(3)疾病或残疾而不能预期其从事职业;(4)离婚后不能谋得适当职业;(5)从事适当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6)为获得适当职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的时间;(7)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3].我国《婚姻法》第 42 条则将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规定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的”,但对于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则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但之后的司法解释却谈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这种解释相对于其他国家的立法,过于苛刻且粗糙。 “贫穷主义”的适用已不适应社会现实[4].
虽然在离婚扶养制度中不再考虑扶养方的过错,但如果抚养请求权人存在过错的则可以对他的请求进行限制,主要体现为权利的禁止或权利行使附加期限。 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扶养请求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院可解除义务方的扶养义务或以一定的期限限制该义务:(1)如果需要帮助的夫妻一方劳动能力的丧失是因滥用酒精饮品、麻醉品或故意实施犯罪;(2)如果婚姻存续时间不长;(3)如果请求给付抚养费的一方在家庭中行为不端[5].而我国立法则无此规定。
(二)离婚扶养的请求时间
关于离婚扶养的请求时间,《德国民法典》和《俄罗斯民法典》的规定比较类似,都是有请求权配偶一方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定时间内提出。 而《澳大利亚家庭法》规定离婚扶养费必须在离婚后的 12 个月内提出,但如果法院不允许申请扶养费则会导致困难时,也可以超出 12 个月的时限请求扶养费。 英国对离婚抚养费的请求时间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反观我国立法,婚姻法严格限定为“离婚时”,没有考虑到离婚后生活水平的变化,时间适用上过于苛刻,不利于该制度的适用。
(三)离婚扶养的数额和方式
1996 年施行的《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抚养费数额和方式,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如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可依诉讼程度由法院根据夫妻的物质和家庭状况及其它应注意的利益,确定按月给付的数额。 抚养费可按照应付义务方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比例给付;可定期给付固定数额的货币;可一次性给付固定数额的货币;也可以提供财产的方式以及按协议所达成的其他方式给付,并且可同时采用不同的给付方式[6].由此可知,俄罗斯立法中离婚扶养的数额采取的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但由于立法中没有相应的指导,而使得其缺乏具体性进而无法操作。 与之相反,英国采取了具体计算比例的立法模式,在英国它没有规定统一的抚养费给付数额而是通过一些计算方法来确定比例,如三分之一计算法。 根据该计算法,将夫妻双方的总收入扣除各自合理的费用后进行三分,如果请求方的个人总收入减去个人支出后的余额不足夫妻共同财产的三分之一,则有权请求不足共同财产余额的三分之一。 当然,这只是一个起点,具体比例还要结合其他计算方法来确定[7].但与俄罗斯立法相比,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至于支付方式,与俄罗斯立法一样,大部分国家立法比较灵活、方式多样。我国《婚姻法》中对扶养费的数额及方式几乎没有涉及,这使得该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鉴于此,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又提出“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以住房作为抚养方式,在其他国家立法中也有体现,如德国法院会采取租赁的方式,让请求方获得住房的居住权,只有特殊情况下才会以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帮助。 而俄罗斯立法则规定,住房通常是以出租所得的收益进行扶养,只有在收入无法履行扶养费时才能执行义务方的所有财产。 可见, 大多数国家立法中对住房的帮助方式通常都不是首选方式,而是备选。 这是由于住房相对于其他财产不仅涉及到离婚双方的生活,还可能会影响到子女的利益,因而一般对住房方式的扶养持保守的态度。 而且,与我国立法相比其他国家对居住权或所有权的适用解读更加明确。 相比之下,我国的规定就太过粗糙,缺乏可操作性,这势必会使得该条形同虚设,更何况由于我国的国情以及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房屋是至关重要的财产,将房屋借住或移转权利于他人,对很多人来说恐怕难以接受。
一、离婚扶养制度概述(一)离婚扶养制度概念和性质离婚扶养制度作为离婚救济制度中的一种,在处理因离婚产生的难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不同国家离婚扶养有不同的名称,英美国家把它称作扶养或配偶间的扶养,《德国民法典》中称之为离婚配偶的扶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