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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讨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罗凯馨
发布于:2020-08-14 共2896字

  摘    要: 家庭暴力从古至今就是全球范围内的社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填补了我国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立法空白,促进了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但是《反家暴法》的实施却遇到了诸多难题,导致其对于家庭暴力的遏制、打击作用有限,对于家暴中的弱势方所提供的保护有限,在具体实施措施上还不够成熟。

  关键词: 反家暴法; 预防; 实施;

  每年的11月25日被定为国际消除家庭暴力日,但是在2019年的这一天,一名微博博主自爆其被同居男友家暴,并在平台上发布了相关的图片和被其男友拖拽出电梯的视频,这件事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对于家庭暴力的讨论也再一次展开。随着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公权力和社会舆论对于家庭暴力这一现象愈发关注、重视。根据在北大法宝上的相关搜索数据,在与“家庭暴力”相关的司法案例中,2008年以前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例数量较少,均在20例及以下,2000年最少,仅有1例。2010年之后案例数量上升较为明显,增加至100例以上;2015年案例数量达到最高,有3916例。自2016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后,与“家庭暴力”相关的案例数量开始逐年下降。对于案例数量需要从两方面来理解:其一,虽然2010年后数量上升明显,但是这也意味着越来越多的人敢于将家庭暴力扯到“台面上”来解决,这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其二,2016年之后案例数量的减少一方面是由于《反家暴法》的出台对于家暴现象有所遏制,但是另一方面绝不能把数量的下降简单地视为已经解决了这一社会问题。言而总之,随着《反家暴法》的实施,我国已经迈出了解决家庭暴力现象的第一步,如今则更需要思考下一步——如何把《反家暴法》实施好?

  《反家暴法》联动多方主体,将反对家庭暴力这一工作从事前预防到事后惩治的多个角度展开,对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但是也存在诸多问题,想要更好的落实反家暴工作,就必须解决这些难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预防工作片面化

  我国《反家暴法》第五条规定:“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并在第二章规定了多种主体如何展开反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不可否认的是,多方主体对于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工作的确加强了社会大环境对于家庭暴力这一现象的了解以及关注,使社会大众通过各种宣传途径了解到了家庭暴力的危害以及在面对家庭暴力时应当寻求谁的帮助。但是很少有相关主体将宣传教育的重点落脚到具体应当如何应对家庭暴力这一角度上。家暴中的受害人即使寻求相关机构的帮助,但是不知如何取证,导致后续的救济工作也难以开展,对受害人的帮助也落不到实处。因此,应当将宣传教育工作更多的落到实处,经过多年各种形式的宣传,社会大众已经理解家庭暴力并非仅仅是家务事,而是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并且“求助无门”的问题也得到了解决,现在的重中之重应当是开展如何应对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

  其次,这些宣传教育大多是针对社会大众所展开的,却忽视了对于家庭暴力的防治是需要双方展开的。不仅仅需要社会大众对家庭暴力有正确的认识,更应当加强诸多救济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反家庭暴力的理解。事实上,现阶段存在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受害人上门求助,救济机构人员却认为受害人行为过激,还以“家和万事兴”这样的想法来劝解受害人,更有甚者认为受害者没有做错事就不会受到施暴者的伤害,这种“受害者有错”论对受害人形成了双重打击,不仅仅是肉体和心灵上受到了施暴者的伤害,更加对救济机构不作为的行为心寒。只有当工作人员对于反家暴有更深、更彻底的认识,才能支持救济工作更加顺利的开展。
 

《反家庭暴力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讨
 

  二、救济制度过于笼统

  (一)强制报告制度

  我国《反家暴法》第14条规定一些特定主体如学校、医院等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可能或实际受到家庭暴力的应当报案。“应当”这一词说明这是这些主体的义务,但是《反家暴法》并没有进一步强调应该如何履行义务以及如果没有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第35条中虽然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但是表述模糊笼统,并且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当严重后果发生后,实际上难以追责。

  (二)告诫制度

  告诫制度适用于“家庭暴力情节较轻”的情形,这样的规定依然存在过于笼统的问题,“情节较轻”在家暴中是如何进行衡量的,以伤情论?还是以次数论?若没有具体的适用标准,对于“情节较轻”这一情节职能依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标准进行衡量,出警的人员不同可能结果就不同,这对于家庭暴力中的双方实际都是一种不公平。其次,监督被告诫人的职责在公安机关和村委会、居委会这几个机构身上,也并未规定定期回访等制度作为保障,因此,在人力以及精力有限的现实基础上,事后的监督很难得到保障,施暴者再犯的可能性也极高。

  (三)庇护制度

  《反家暴法》第18条规定“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由此可见乡镇一级的地区不设置临时庇护场所,这与现实情况存在矛盾。事实上家庭暴力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更加常见,并且乡镇地区的受害人经济能力相较于县、市级地区更弱,因此在乡镇地区设置庇护场所是十分有必要的。另一方面,《反家暴法》对于如何申请以及申请资格等具体流程实施方面并未涉及,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即便想寻求帮助,在缺乏对申请庇护制度的了解的情况下,一般不会选择寻求这一制度的救济。综上所述,身处乡镇的受害者得不到庇护制度的救济,而身处县级及其县级以上地区的受害人又不选择这一救济制度,那么庇护制度实际上也只是一纸空文罢了。

  (四)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申请人应当“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因此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时候需要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是否遭受家庭暴力进行判断,而这样的判断是基于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之上的。但是问题在于家庭暴力本身具备隐蔽性,如果受害人缺乏取证意识,在遭受家暴的时候未能及时取证或者开具了相关伤情报告,但是无法证明伤情是被申请人所致,法官就很难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这就导致人身安全保护令很难签发。其次,人身安全保护令由法院执行,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协助执行,但是这几个主体之间各自的职责以及如何其执行均不明确。再者说,如果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若是涉及人身保护,法院并无条件去执行,只能交由公安机关或者村委会、居委会。

  从以上所分析的《反家暴法》存在的实施困境来看,主要存在规定过于原则化的问题。由于2016年我国才出台第一部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对于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的解决我国也才迈出第一步,但是在多方主体以及社会大众的共同努力下,社会对于家庭暴力的重视、关注已经逐步提高,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防治需要走向下一步,亟需更加明确具体的相关细则来指导各个主体展开工作,完善受害人的救济途径以及制度。

  参考文献

  [1]罗清.中国《反家庭暴力法》诞生中的三重叙事[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26(01):188-206.
  [2]刘怡纯.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完善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8(06):155-156.
  [3]艾伟.我国反家庭暴力法问题研究[D].广州:广州大学,2017.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原文出处:罗凯馨.浅析《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困境[J].法制博览,2020(19):175-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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