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婚,就是婚姻中的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为军人的婚姻。建国以来,具有中国特色的军婚保护制度逐步得到了完善,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道德观念、行为方式、生活习惯等方面也发生了很大变化,这些变化导致部分人对军婚保护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甚至有些人提出应当取消军婚保护制度等观点。然而,近年来涉及军婚方面的案件较之以往呈快速上升的趋势却表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但要坚持军婚保护制度,而且还要进一步完善该制度。
一、坚持和完善军婚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坚持和完善军婚保护制度有深刻的历史原因,也有复杂的现实因素,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军婚实行保护是中国的法律传统
中国的军婚保护制度创建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 1931 年 11 月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决议规定,凡红军在服役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在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这一制度又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发展,当时陕甘宁边区、各解放区的法律与政策对军人的婚姻、婚约都严格进行保护并惩罚破坏军婚的行为。1950 年制定的《婚姻法》继续保留了保护军婚的规定,该法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从 1949 年到1978 年,以党中央、国务院(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名义颁布的有关保护军婚的文件、法规以及批复函有 100 多件,使惩治破坏军婚行为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1980 年 1 月 1 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国第二部《婚姻法》,首次在婚姻法中专条规定对军婚给予法律保护。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对其内容进行改革,但仍保留了这一制度,其第 33 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1979 年《刑法》和现行的 1997 年修订的《刑法》都保留了破坏军婚罪的规定。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虽然几十年来中国的法律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保护军婚的法律制度始终未变。
(二)对军婚实行保护是由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
军人职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职业风险大。在战争时期军人要用自己的鲜血和生命捍卫共和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在和平时期要承担各种急难险重任务,如抗洪抢险、抗震救灾、维稳制乱等。二是条件艰苦。绝大多数的军人都要驻守在边防海岛、高原雪域、大漠戈壁以及远离城市的军营内,忍受着常人难以忍受的异常艰苦生活条件。三是环境封闭。军人几乎每天都是 24 小时在相对封闭的军营中生活、工作,信息闭塞。军人职业的这些特殊性决定了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与普通公民有所不同,军人及其家庭为社会作出的牺牲更大。可以说,绝大多数已婚军人因为工作的原因与其配偶常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常年两地分居的结果必然造成军人家庭的重担,落在军人配偶一人的肩上,造成军人家庭生活困难以及军人配偶精神上的压抑,从而容易导致对维护军婚稳定信心的动摇以及第三者插足等情况的发生,因此非常有必要运用法律手段对军婚实行特别的保护。
(三)对军婚实行保护是维护军队安全稳定的需要
军队是国家安定和人民政权稳定的基础。军人婚姻的稳固,关系到军心的稳定。应当说依法保护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事关国家大局,也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广大官兵的切身利益。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西方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如拜金主义、自由主义、享乐主义等对人们带来了很大的消极影响,社会上的重婚、包二奶、非法同居、通奸等丑恶现象越来越多。这些现象不可避免地对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带了一定的冲击,如果不对军婚加以保护,与配偶常年两地分居的军人,就有可能面对婚姻被解体、被破坏的结果,进而影响军队干部、士官队伍的稳定。因此,对军人婚姻实行保护,对于维护军人家庭的稳定,对于鼓励军人献身国防,维护军队的安全稳定,提高军队战斗力起着积极的作用。
二、当前中国法律对军婚实行保护的主要规定
中国法律关于军婚保护规定的内容很多,散见在很多部法律法规当中,但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基本法律对军婚的保护
《国防法》第 59 条第 2 款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国防法》是国防军事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它专条规定了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这就从国家基本法的层面上确立了军婚特别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为通过民事、刑事、行政等法律手段,实现对军婚的保护提供了立法导向和法律依据。
(二)民事法律对军婚的保护
民事法律对军婚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婚姻法》中,《婚姻法》第 33 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很显然,现行《婚姻法》赋予“军人的同意权”就是对军婚的保护。
(三)刑事法律对军婚的保护
当前,对军婚的刑事保护主要体现在《刑法》上,现行《刑法》第 259 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 236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照第 236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指的是依照强奸罪来定罪处罚。
(四)军人离婚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
由于现役军人职业的特点和生活环境的特殊性,国家不但通过《婚姻法》对军婚实行民事保护,也通过《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军人离婚案件的管辖作出一些特别规定,以便于法院的审判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当前进一步完善军婚保护制度的对策
尽管中国出台了很多法律法规对如何保护军婚作出了规定,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些规定也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当前尤其是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对军婚实行全面的民事保护
《婚姻法》第 33 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显然,面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军婚保护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仅有这一条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进一步完善军婚民事保护制度,实现对军婚全面的民事保护。从法律上看,《婚姻法》第 33 条还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一是它限制的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在离婚诉讼中的胜诉权,而不是如何追究破坏军婚第三者的民事责任;二是它设定的是在离婚诉讼中判决军婚当事人离婚的特别条件,而没有涉及到导致军婚当事人感情破裂的原因,特别是没能从源头上打击和遏制破坏军婚的行为。而运用民事法律手段惩处第三者破坏军婚的行为,是维护军人婚姻关系稳定的关键所在。尽管第三者的情况比较复杂,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在法律上还有许多值得研究的地方。但是,为了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中,充分体现对军婚的特别保护,建议在《婚姻法》中增加以下内容: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同居关系的,该现役军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样,对军人来说,可以通过获得物质上的赔偿,使其受侵害的民事权益得以救济和恢复,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对第三者来说,由于被索赔而得到惩戒,并通过判决的形式对其行为进行否定,促其悔改;对社会来说,这个条款和有关案例可以教育引导大家遵守婚姻法律,自觉维护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增强刑事法律对军婚的保护功能
《刑法》第 259 条第 1 款只规定了两种破坏军婚的危害行为,即结婚和同居,致使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的行为,无论情节多么恶劣,后果多么严重,都难以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自改革开放以来,“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已经成为破坏军婚的主要形式。
以这种形式破坏军婚的行为,不仅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而且还可能给其他已婚军人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使他们的精力很难集中到工作中去,这种行为对部队的安全稳定危害之大是难以估量的。因此,有必要针对这种情况,及时对《刑法》第 259 条第 1 款进行修改,即把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的,依照破坏军婚罪来定罪量刑。
(三)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定对军人的优待
鉴于军人对国家和社会所做出的特殊贡献以及军队在维护国家政权中的地位作用,国家给予军人特殊的待遇和利益保护是应该的,也是必须的。从国外的经验看,世界上相当多的国家对军人给予优待,也是通过专门的法律来规定的。中国应当借鉴国外好的经验做法。我们认为,当前要加强对军婚的保护根本上是要通过增加军人的经济利益的方式,即通过提高军人的经济收入、福利待遇,在转业安置、子女人学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优惠等方式来实现,而这些优待的措施则需要国家制定专门的法律来加以规定并实施。
(四)通过立法来规定对军人配偶的利益补偿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军人配偶是因为军人职业的缘故,多承担了额外的义务,那么她(他)就应该在其他方面多享有权利。又因为军人配偶是出于国防安全需要而多承担了义务,对此受益的是全体国民。因此,作为全体国民代表的国家应该对军人配偶的付出给予必要的补偿,对其利益给予必要的较为严格的保护。具体说,国家应该立法来规定对军人配偶就业、自办营利性实体的税收、工作调转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惠,甚至可以建立军婚补助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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