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案件人力资本分割的必要性
人们越来越多地认识到提升自身的人力资本能够有效提升自身社会价值从而带来更高的收益。随着人力资本价值含量的逐步提升,越来越多的家庭投资注入到人力资本的投资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配偶方人力资本提升带来的更高收益怀着合理的期待,当这种期待丧失时获得一定的补偿更是婚姻家庭伦理对法律的期待。纵观我国婚姻类法律的规定,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并未涉及到任何有关人力资本的问题,若调解不能,司法将难以支持此类诉求。而现实却又呼唤确保此类诉求实现的正义,于是法官将调解引入至此,或以道德要求或以诉讼交易的方式要求人力资本提升方给予贡献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这种补偿的自愿性及补偿规则的随意性,导致个案之间有获得补偿的,亦有未获得补偿的,有获得较多补偿的,也有获得些许补偿的,由此产生一种新的社会不公现象———为配偶成长作出牺牲者,在婚姻破裂时可否得到补偿以及补偿数额全由配偶另一方的“良心”决定。随着此类诉求的不断涌现,司法如果不作裁决意义上的回应,将在社会上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从而减弱人们对婚姻的忠诚和奉献热情,引起社会交往关系的深刻变化,家庭的不稳定性增加。因此,这一问题值得关注。
二、人力资本在离婚分割时的法律缺失
无论从经济学角度还是法学角度,人力资本作为财产的属性已得到广泛认可,但是相应的法律规范却未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夫妻双方不能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人力资本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为这种约定不能得到法院的确认和执行,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法律空白。那么这个空白导致的离婚时人力资本分割而引发的不能实现投入方期待利益以及产生现实的财产分配不公的情况是否有其它相关制度予以救济或弥补呢?目前,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只有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帮助三项内容。
三、贡献方应当得到补偿的理论依据
(一)人力资本提升是共同投资的成果
正是基于夫妻间的可信赖与可期待,在家庭投资时双方必然选择资源配置最优化的投资途径,按照双方能力大小及意向进行最有利于家庭效益的投资方式。夫妻任何一方人力资本的提升都离不开另一方的付出与支持,家庭投资下的人力资本提升,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的成果。而该共同投资成果按照民商事法律中的资本理论,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当共享收益不能时,对投资成果应当进行分割。可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提升的人力资本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对该部分的人力资本进行分割。
(二)人力资本分割符合社会需求
在传统婚姻中,妻子出于对婚姻的信任往往更多地承担了家务劳动和抚育子女的责任,从而可能牺牲了本人的职业发展机会,有的甚至为使配偶无后顾之忧,独自承担起全部的家庭保障责任,为对方获得学历、文凭或执行资格等人力资本而在经济上和生活上予以支持,以期将整个家庭的投资回报率最大化。如果将用于该人力资本增加的投资,投资于房地产、金融资产,这样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在离婚时当然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当投资于人力资本时,却为一方独享,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然而,因一方的牺牲换来的对方人力资本的提升依附于人身,无法像有形财产一样进行分割。此时,若无法得到合理的分配、相应的补偿,那么离婚便成了一方对另一方无情的掠夺。特别是在离婚时,由于投资对方的人力资本积累,而导致的传统意义上的共同财产很少,那么对付出的一方来说,不但家庭分裂,而且财产分割严重不公平。当这种不公平,无法得到法律修正时,必然导致夫妻双方在家庭投资中的顾虑,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自己机会成本的损失,而约束或修正自己的投资行为,导致家庭资源配置未能实现最优化而降低其效率。如果人力资本无法得到合理的分割,那么就意味着对人力资本的投资存在着因离婚而产生的风险,从而导致夫妻双方为规避可能产生的风险,放弃对人力资本提升的投资,转而投资其他产生可分割财产的项目,如房产、股票等。这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是一种莫大的损失。
(三)人力资本分割方式为经济补偿
人力资本是指凝聚于劳动者自身的技术、能力以及素质等,依附于劳动者本身的一种无形财产,通常需要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外在形式常表现于某种技能或执业资格,某种学历水平,或者是来自于社会公众给与的评价和信赖。
在现今社会,技能学历均能影响一个人的就业状况或经济收入,而执业资格更是从事某种行业的基本要求,社会的正面评价和信赖均可能提升一个人的社会影响或地位,可以说,以上这些人力资本所表现出来的形式,可以给劳动者带来更多更好的就业机会或者更多的收益。但是人力资本是依附于劳动者存在的,具有强烈的依附性,在离婚时,人力资本只能为劳动者所有而无法对其本身进行分割。根据婚姻类法律有关财产分割的理论,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无法对财产本身进行分割的,由获得该财产的一方对配偶方按照财产价值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可见,对于不可分割的人力资本,劳动者因人力资本提升可能获得极大的收益,那么,对有权共享这种预期利益却因离婚而丧失该项权利的一方,应由获得该人力资本的劳动者就人力资本价值对配偶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四、离婚时人力资本分割的司法实务操作
对离婚时人力资本分割的司法新需求,要求我们在期待修正法律来规范该行为的同时,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运用法的解释或续造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这对司法实务有着重要意义。基于人力资本自身的不可分割性,在离婚时,对人力资本的分割便体现在人力资本所有人对配偶方的经济补偿上。但如何来确定这一补偿数额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考量。
(一)人力资本的价值评估
对人力资本在离婚时可分割的现值可作如下计算:因人力资本提高可增加的收益×可收益的年限×折现系数。折现系数受婚姻时间长短,贡献方对人力资本增加进行的经济性、家庭劳务、照顾家庭成员等投入,因支持对方增加人力资本而使自己放弃增加人力资本的机会成本等因素的影响,应结合个案情况具体考量。由于离婚后年收入的增加与通货膨胀可形成部分对冲,且该二因素虽实际影响收入的现金价值,但因其不可预测性,故无法亦无需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
(二)人力资本的分割比例
在确定需要分割的人力资本价值后,便是按何种比例来进行分割的问题。由于人力资本的特殊性,其不仅需要成本投入,更要依靠劳动者自身的不懈努力,所以是否应当按照均等分配原则进行分割还有待商榷。笔者认为,由于人力资本价值的高低更多地取决于劳动者本身的天份与努力,其在精神成本中投入了更大,所以其上限定为 40%较为适宜。与此同时,为了保障贡献方在对方增加人力资本时获得补偿的底限,其下限定为10%较为合理。同时,还要考虑社会发展因素,酌情参考上一年度相关职业平均收入或所在城镇居民平均消费,使得补偿不会因过少而失去意义,也不会因过多而严重影响作出补偿者未来的基本生活水平。
(三)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
夫妻一方人力资本提升所带来的收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然转化成现实利益或有形财产,在一般的财产分割中已然进行。本文所讨论的人力资本分割是针对人力资提升所带来的未来的收入流的分割,这种人力资本价值具有未来实现性,所以在离婚时让一方立即支付并不现实,故以分期付款方式较为合适。分期付款方式的存在还有利于应对在人力资本价值在评估时存在的预测性所产生的偏颇,如作出补偿者放弃婚姻关系期间所得人力资本的资本化,转而投资新的人力资本以获得收益;人力资本价值出现大幅度的贬值;实际收入与判决时预期的收入有较大差距;作出补偿者因故陷入经济紧张困境导致补偿困难等,此时,应当允许人力资本所有人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支付数额。
这样也有利于法院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进行修正,以全面保障夫妻双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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